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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试行先例判决的调查与思考
  发布时间:2004-11-04 11:02:08 打印 字号: | |
  郑州位居中原之腹,是座古老而年轻的城市。彪炳史册的“二七”大罢工铸造了这片英魂永存的热土,现代化的商贸城如一颗璀璨的明珠闪烁在中原大地。中原区位居郑州市城区西部,是郑州市市委、市政府所在地,这里国有大中型企业云集,各种集贸市场星罗棋布。

  近年来,郑州中原区法院紧扣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牢记司法为民的宗旨要求,与时俱进、锐意改革、务实探索、勇于实践,全面推进各项工作,建立了一套适应法院工作特点的管理体系,有效地提高了队伍素质,实现了公正、高效、廉洁,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改革开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法律服务,成为全国、省、市法院系统的一面旗帜。先后43次受到国家、省、市等各级表彰,先后5次荣立集体一、二、三等功,2002年,被河南省委、省政府授予河南文明单位称号,2001年被授予“全国人民满意的好法院”并荣立集体一等功,去年8月,被授予全国模范法院荣誉称号。

  任何一项改革和提倡改革的人物密切相关。1965年出生的郑州中原区法院院长李广湖系法学硕士,1987年毕业分配到法院工作已17年。1995年任基层法院院长后,先后在全国法院系统创造了8项全国法院系统第一。如为解决群众告状难推出的“便民诉讼绿色通道”,解决执行难推出的“公告限制恶意赖债者高消费”的执行举措,为弥补法院审判人员专业知识不足提高审判质量推出的“专家陪审制度”;为提醒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和诉讼风险推出的“法官寄语”;为帮助困难群众打得起官司推出的“口头立案制度”;为展示法院形象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推出的裁判文书制作改革等。2002年初,李广湖被推选为郑州市中原区法院院长,这位开拓创新、善于学习,被称为改革院长的李广湖,到中原区法院后,根据院情,为洁净法院脸面,在全国首家取消了裁判文书“校对章”,为维护基层组织稳定,在全国法院率先建立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为解决领导整日忙于处理日常事务问题,在全国法院首家推出民主化、立体化管理模式;为确保公正与效率,在全国首家试行先例判决制度。

          先例判决制度出台的背景及动因

  在河南郑州,号称市场打假“三剑客”之一的葛某,分别在郑州市管城区、中原区、邙山区的药店各购买了200多元钱的假药,然后又分别在三个区的法院起诉三家药店,要求索赔。结果,判决各异。

  管城区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不是以生活为目的购买商品,故驳回起诉请求;中原区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药行为是为了治病,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原告返还被告的商品。鉴于商品是假货,法院予以没收;邙山区法院的判决书则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假药,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令人迷惑:案情一样,提供的证据一样,三家法院也同样是依法审案,为什么却出现如此不同的判决结果呢?

  合法的不公现象大量存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立法工作步伐大大加快,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诸多领域,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和法规。然而,我国实行的成文法制度,其立法原则的抽象性、概括性、滞后性等“先天不足”,造成了同一类型的案件,特别是新类型的案件,或者学术上有争议的案件,在不同的法官手中审理,会因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同,常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于是,人们常常寄希望于靠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来弥补。但是,对于一些在人大常委会和最高法院解释之后仍存在疑义的法律条款,意义仍然是不确定的,它们最终在个案中所获得的意义仍然取决于审判法官的良知、经验、职业素质以及其它一些难以控制的内在或外在因素。衡量法治,第一个指标就是其确定性和统一性,“同案同判”已经成为人们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默认点”。法治的首要目标就是消除因人而异的任意因素,而缺乏判例的司法制度恰恰不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确定与统一。

  审判委员会个案研究过多。过去在中原区法院有一种普遍的现象就是同一类型的案件反复提交审判委员会。一个类型的案件在甲合议庭里,有较大的分歧和争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解决问题后不久,另外乙合议庭办理类似案件时也发现同种问题,再次提交审判委员会,再做出同样的决定。现阶段法院要想保持类似案件得出前后一致结果、给公众一个公平的印象,这是一条必经之路。但是,实践中他们发现这种做法有两个不足: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在进行重复甚至无用的个案研究决定工作,占用了大量时间,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另一方面,拘泥于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特征和要求,先前的判决结果不能参照,审判委员会的“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实践”的职能难以充分发挥。

  群众对公正与效率的呼声日益高涨。最高院肖扬院长提出: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党的十六大更加明确地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由于我国立法的不十分完善和法官素质的不尽人意,以及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时下全国对“公正与效率”呼声高涨的形势下,使得公众会对公正司法产生合理的怀疑、对法律产生怀疑,甚至会对国家政策产生怀疑,影响法院形象,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在这样的形势下,如何避免“合法不公”的现象,解决人民法院的“公正与效率”问题成为了中原区法院决策者司法改革的重点。他们认为: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在司法领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学习先进文化,毫无疑问应该包括司法文化。先进文化是指全世界范围内的具有先进水平的文化并不是局限在某一个地区或某一种制度下的文化。如前所述,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度,在保障公平与正义的方面,有其独特的优势,对此,有必要实行“拿来主义”、兼收并蓄,汲取判例法之长弥补成文法之短,也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代表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因此,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中的优点,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先例判决制度,也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

  建立中国特色的先例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中原区法院认为:判例法并不是特定国家的“专利”,而是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判例不是法的渊源,也不能在判决中直接引用,但是不能因此忽视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如前所述,20世纪以来法律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两大法系正在不断渗透、融合、接近,判例法和成文法各有利弊,需要相互补充。案例是法律赖以生存的依托物,是法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是连接立法和司法的一座桥梁。近年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选登的案例,对全国人民法院遇到的同类型案例的指导意义也已经不言自明。而2002年7月22日《人民法院报》“刑案判例”的栏目,介绍“经最高法院领导同意,本报从今天起将在《法治时代》周刊和《理论与实践》专版上,开辟《刑案判例》栏目,专门刊登经最高法院业务庭审定的全国各地的判例,以便有力指导人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这些做法是目前人民法院能迅速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中原区法院以为,这也应当是人民法院改革的一个方向:通过先前生效的个案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和指导以后审理同类案件时对法律的适用,统一裁判的尺度。也就是说,当对同一法律事实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时,通过审判委员会做出一种法律适用上的选择,以保证做到内部法律适用上的统一,从而促进公正与效率的早日实现。

             先例判决制度的产生和构筑

  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是指经过一定程序被确认的已生效判决,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处理同类案件,若无其他特殊情况出现时应当参照的一种制度。建立该制度旨在强化审判委员会的指导作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帮助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公正与效率”。

  中原区法院对建立先例判决制度进行了充分论证和认真准备。从2002年3月份开始,该院对建立先例判决制度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研。确定了“加入WTO后,判例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研究”课题,并通过郑州市科技局向省科技厅申报科技项目立项。2002年5月份,该院邀请省市法院部分领导和郑州大学的知名专家教授结合典型案例进行论证,同时还在全院范围内针对先例判决制度开展讨论。在该院组织的“法学论坛”活动中,两次论坛的内容都是先例判决。还分别组织法官专业咨询小组、中层干部进行讨论,最后经审判委员研究并通过了《关于实行先例判决制度的若干规定》。

  ——作为先例判决的案件类型。拟作为先例判决案件的条件是新类型或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对运用证据、适用法律等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以及对本院审判工作有指导意义的其他案件。

  ——作为先例判决的案件遴选程序。只有经过以下程序的典型案件才能成为先例判决:一是报送。各业务庭在生效裁判文书中挑选后附审判要旨向本院研究室定期报送。二是初选与审核。研究室组织法官专业咨询小组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案件的类型、程序和实体的处理是否合法,裁判要旨是否恰当,裁判文书的内容和形式是否规范,构成先例判决是否具有指导意义,与以前的先例判决是否存在更替的可能等。经过初审审核,选出符合要求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三是确认。符合先例判决案件的,由审判委员会予以确认。四是公布。经确认的先例判决在相关载体以法院的名义向公众和本院法官定期公布,并研究整理成册,本院法官人手一份;同时在立案大庭柜台上放置,方便当事人参阅。还把先例判决输入电子触摸屏,以便长期保存和查阅。先例判决除要求实体公正外,形式必须规范,必须严格把握裁判文书的格式。首先,先例判决要有说理部分。该部分主要是对实体部分的分析,如对证据的采用、将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的理由等。说理不充分的判决,不能被作为先例判决。其次,先例判决要有点评部分。该部分主要是阐明案件据以做出某一裁决结果的要旨,这是对此后同类案件指导的重点。另外,先例判决书的规范化由审判委员会负责。统一规范先例判决的书面形式,并作为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的职能予以细化,从而指导审判实践工作。

  ——新旧先例判决的更替。随着法律的颁布、修订,会出现先例判决与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冲突而不再适用的情况,该院规定适用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本院所适用的第一个案件的裁判文书,经审判委员会审核确定为先例判决的,就可以代替旧的先例判决而成为新的先例判决,从而保持先例判决的可持续性和指导性。例如,该院第6号先例判决,是关于王丽诉郑州市中原区沟赵乡丁楼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该院认为,王丽作为被告村民,应享受集体经济收益的合法权利,判决被告支付王丽经济收益分配款。去年1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新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有这样的新意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否认其成员资格,不允许其承包土地,不给其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等而引起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一般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该院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将第6号先例判决撤销,并将参照新意见做出的第一个判决作为新的先例判决。

  ——被再审改判的问题。被确定的先例判决,应当是一审生效的判决或二审被维持原判的判决,但是鉴于我国诉讼制度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先例判决同时也面临着被再审改判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先例判决的废止或修订。

  ——关于先例判决的发布和汇编。真正的先例判决,需要公众的监督,特别是法律界人士的评判,这就涉及先例判决的公开问题。先例判决的发布包括在本院的内部对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发布和向当事人的发布。先例判决由其做出的法院发布。对法院内部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发布先例判决,要达到一个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大体一致的裁决结果的目的,要实现审判委员会对案件更高质量和更高效率的指导职能;对案件当事人的发布要通过先例判决使当事人能预测本身纠纷的最大可能的诉讼结果,使当事人了解同类案件会在法院产生大体一致的裁决结果,向当事人展示司法的公正。

  ——先例判决产生的法理基础。首先,《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最高审判组织,其重要职责就是对合议庭及独任审判员的指导和监督,这是不因人民法院的级别的高低而有所区别的。审判委员会对审判业务的指导作用不能仅仅表现在召开的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研究讨论中,如果那样的话,个案的研究将会占领审判委员会议事的全部时间,审判委员会在司法改革的工作中就不可能达到减负增效,而“总结审判经验”的首要职能将是一句空话。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的指导更应该通过具体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来实现,这样做会更生动、更具体、更容易掌握,这就是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先例判决制度。其次,任何一份生效的裁判文书,都是对某一类法律事实在理解适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都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审判委员会作为最高审判组织,合议庭及独任审判员必须执行其决议,这是先例判决在本法院内部对同类法律事实在适用法律上有一定拘束力的基础。法院以自已的先例判决,对自己今后处理的同类案件予以规范,应当是法律的应有之义。第三,法律只有得到正确实施才能充分发挥其价值。在我国,大多数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基层法院的全体法官对法律的正确适用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法官对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一个法院当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先例规范法律适用的尺度。

  需要说明的是,法官在运用先例判决指导案件审判时,并非以先例判决作为判决的依据,他依据的仍然是国家现有的法律,他只是借鉴了先例判决中确定的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的原则。

         先例判决制度的实践及其效果

  2002年7月,中原区法院经过调研和论证,本着“例以辅律,非以破律”的原则,结合该院法院的实际情况,依法建立了先例判决制度,确定了一批具有指导性、代表性的案件,和审理中较成功地把握住相关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的案件,作为本院的先例判决。通过先例判决,对法律中许多模糊不清的概念予以明确。如该院在原告刘政军诉被告河南泰隆商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的先例判决中明确:不能确定是打假行为还是购物自用的,合理购买商品的行为均为消费者的概念,为今后审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1+1”赔偿的案件统一界定了对“消费者”的认识。对如原告谯尧与被告王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出现了三个名字,而也成为被告的一个抗辩理由。法官通过查证谯尧的曾用名是乔晓,原告在多个场合图省事签名是乔尧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的内容,能相互印证的事实,认为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盖然性心证的要求,从而判决认定本案中的欠条持有人谯尧 和欠条上的债权人乔晓、做工程的乔尧是同一人。该案形成的对诉讼证据和法律事实认定的规则,亦指导了同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在实践中,先例判决的施行基本达到了设立该制度的初衷。

  ——正确指导了法律适用,减少了案件误判。案件误判主要表现为改判和发回重审。先例判决本身是一个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法律的样板和模式。在遵循先例的过程中,同时也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指导。作为被参照的先例判决因为是一审生效的判决或者经过二审被维持的判决,本身就说明是得到当事人认可的或者经过了(经得起)上诉、重审的“锤炼”,从而保证了参照先例判决裁判的案件被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可能性降低到最低的限度,这在目前以被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率为标准确定案件质量高低的体制中,其作用不言而明。

  ——有效利用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每一个案件的审判都凝结着法官的智慧、学识、经验,其本身都具有借鉴意义。而经过审判委员会审核的先例判决,体现了本法院最高审判组织对一类案件的意见,经过发布后,同类案件就不需要再次提交审委会讨论,而可以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直接遵例做出大体—致的判决,为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节约了 时间,也更好地发挥了审委会的职能作用。与往年同期相比,中原区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召开会议的次数下降了5 0%,研究的个案下降了近8 0%,但却推出了成立修订完善审判流程管理规则、案件质量评查等多项重大司法改革措施。而审理案件的法官通过对先例判决的了解,节省了处理复杂案件时查阅相关法律内容的时间,对同类案件裁判也能驾轻就熟,合理地“偷懒”,大大缩短做出判决的时间,得以让司法资源更多的投向更为复杂或重大疑难案件。许多案件是由于当事人通过类比推测的方法,预测了诉讼结果,主动要求调解或撤诉。比照往年同期,该院的上诉率下降了12个百分点。

  ——合理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司法公正。在现有司法制度下,与原则、抽象的法律条文相适应,要求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既然是“自由裁量”,就会有不规范。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懈怠是公正与效率的大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导致司法不公和枉法裁判,自由裁量权的懈怠使诉讼久拖不决。在目前立法尚不是十分完善以及法官人员结构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依据先例判决,法官对法律事实相类似的案件,做出相同的审判结果,可以减少法官滥用职权及违法审判的机会。根据遵循先例的要求,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必须适用相同的规则,应当遵循先例,不允许有第二种、第三种适用法律的含义和方法。想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对此也无可奈何;不会用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可以遵循先例,从其他法官的先例判决中领悟出解决同类问题的正确思维模式和方法,从而使判决的结果保持大体的一致。即使有人要求给予照顾,承办法官也感到无能为力,杜绝了案件的“暗箱操作”,体现和促进了司法公正。

  ——统一了对法律概念的认识,总结了司法经验。方块字的含义本身是丰富的,法律条文中不可避免地留有许多模糊不清的概念。有些法律语言的表达,很容易使人做出多种理解和解释,而这些弹性语言需要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尤其需要案例来确定它的含义。诸如什么是公平合理,什么是合理期限,什么是正当事由,什么是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先例判决能在一定范围内统一对某个概念的认识,并通过一系列的判例使其他法官从案例中更好地理解法律术语、更好地适用法律,从而达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统一,最终实现裁判结果的一致。

  ——改善裁判文书的质量,树立司法权威。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份判决书,可能更象是一篇洋洋洒洒的论文,一份判决,可能是遵循以前的判例,也可能成为新的经典的判例,说理透彻,论证精辟。而我国法院部分判决“不说理”多次被公众责难。许多裁判文书都不说为什么,也不说依据哪个法律、哪项条款,就能对一大堆证据证明的有时是矛盾的“事实”得出裁判结果。对事实的认定往往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句话简单了事,至于什么证据证明了什么事实,哪些证据认定了,哪些证据没有认定,为什么没有认定,却没有说明。这种“不讲理”的裁判文书不论形式多么完善都会遭到攻击和置疑,而先例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方面,不仅在实体裁决结果的处理上产生良好效果,而且在裁判文书的形式上实现了统一,从而提高了裁判文书的质量。

  ——保持判决的基本一致,发挥了法的作用。先例判决的最大优点就是通过遵循先例的原则,使相同的或大体相同的法律事实,获得相同或大体相同的判决。在诉讼中,只有裁判结果的相同和大体一致,才能使人们能够对司法公正和正义产生合理的信赖,依据先例判决对两个相类似的案件,做出相同的审判结果,符合一般人对法律的期待。而通过裁判结果的相同性,人们才能更好的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合理的预测,能更好的发挥法的指引作用、评价作用和预测作用,从而减少了诉讼,减少上诉和申诉。

          先例判决制度激起千层浪

  中原区法院“先例判决制”的试行在司法界反响热烈。北京大学法理学专家陈兴良教授认为:司法只有公开才能公正。所以,判例的公开是推行先例判决的重要前提,“过去法院与法院之间,法官与法官之间,你判你的,我判我的,一些法官去年判的案子,今年就忘了,结果就做出完全不一样的判决来,这种情况必须改变。法院不仅要注意法律条文的规定,还得记住本人及本院判过的先例。”

  西北政法学院法学教授王振河认为:郑州中原区法院的此项改革值得肯定与推广。这是因为:(1)任何国家、任何社会的立法都不会事无具细地将一切社会行为概全在法律之中,总是要赋予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2)立法者是“高明的”,他能够反映社会“实际”和预测一定的“未来”,但不可忽视站在诉讼第一线的执法者,他了解诉讼实际的“灵敏度”和“高明度”不会低于立法者,他们在“自由裁量”的海洋中,能更好地发现社会实际,去弥补立法的不足;(3)就诉讼而言,法律赋予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之中,在程序法中也随处可见。诸如刑事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如何具体把握;刑事拘留、逮捕的条件如何具体适用;酌定不起诉如何酌定;特别是刑事证据立法篇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标准,办案人员如何具体操作等,都需要立法者和执法者共同努力,继续完善。

  中国资深法学专家江平认为:就公法来说,大陆法系具有优越性,法律条文没有规定的政府都不能做,这是对政府的限制;也体现政府在“依法办事”的同时,对执法对象给予最大可能的宽容与保护;从私法角度来讲,判例法更具灵活性,法律没有规定的老百姓都能做。因此,既坚持大陆法系的优点,又适当借鉴英美法系的可取之处,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根本方向。

  郑州大学副教授沈贵明认为:中原区此番改革的积极意义在于既大胆借鉴判例法的根本优点,又在实践中充分结合中国国情,将先例判决务实地框定在本法院系统内部经过把关的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并在事实上“聪明”地提出“例以辅律,非以破例”的思想,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找到了一个合适的中间点,“这无疑将会为在秉承大陆法系基本传统的前提下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打开了一道门”。

  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萧瀚认为:相同条件相同结果,这并非英美判例法的专利,而是法治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模式已经越来越成为世界潮流,因为它本身就是法治国家为了更有效率和成本更低地实现正义的必然结果。使用遵循先例的原则,一方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能体现法官的能动性,对自己的司法行为负责,尤其在必须打破旧规则确立新规则作判决的时候。另外,在我国实行遵循先例制度还意味着,将使法官们之间再也不仅仅是表面上的同行,而是在业务上全国联网的真正同行,如果广泛推行,可能会在不太漫长的时间里形成作为社会平衡器的“法律共同体”。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张志铭认为:首先,我是赞成中原法院的这项改革的,甚至认为这项改革具有明确的现实针对性,很好地回应了理论和现实发展的需要,代表了中国司法和法制发展的一个方向。原因在于法律的作用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人们的社会生活提供合理的预期,这种可预期性不仅对法律的创制提出了要求,而且更需要在法律的适用上予以落实。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提出“遵循先例”的要求,体现了法律可预期性的要求,体现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公平正义原则。同时,在历史上和现实中,虽然“遵循先例”一直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个突出标志,但在当今的大陆法系国家,也越来越体会到其中的合理性,从而在制度和实践上表现出以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程度上予以吸纳的现象。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和不断开放、融入世界的情况下,进行“遵循先例”的改革,无疑将大大改变中国法制和司法在世人眼里的形象。因为,多少年来,当外国的法律学者和法律实务者得知中国的法官可以不顾及自己和同行先前的判决裁判案件时,他们是多么地惊讶!

  但是,肯定这项改革的意义,并不意味着放弃进行建设性的思考。在改革热情高昂的情况下,我们还是应该认真审视每项改革在主体资格上的适格性问题。司法制度是国家的根本制度之一,关系到国计民生、政治稳定,原则上是不能动辄改之的。如果说我们从前没有很好地意识到这一点,或者说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却因社会处于转型期而不以为然,那么在经过了二十多年的改革,我们已经建立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并高扬法治旗帜的情况下,则必须重视和强调这一点。就法院的司法改革而言,当各地各级法院纷纷推出自己的“特色改革”,大有“语不惊人誓不休”的态势下,尤其要注意基于各自“身份地位”的节制美。这种节制美在行动上不仅表现为当为则为,更表现为有所不为,以及将自己的所作所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事张扬。这就需要各个法院在改革的内容或对象的选择上思考再三,在改革的方式和宣传上谨慎行事。

  由此看来,中原法院所推行的“先例判决制度”,就有了一些值得深入思考的地方。法院在制度上明确肯定了“先例”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的拘束力,就等于在“先例”所可能具有的强拘束力、弱拘束力、说服效力和无拘束力等诸种可能的情况中选择了“强拘束力”,意味着在“强拘束力”的意义上肯定了“先例”作为法律渊源的地位,从而使“先例”在该法院成了正式的法律渊源之一。于是,该法院的职能在一个关键点上扩张了,取得了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官方理论中只有拥有立法权的机关才享有的“造法”地位。这样一种改革,使得多年来法律学者的相关建议以及法院肯定“先例”效力的态度倾向在制度实践上浮出了水面。这样的改革不能不说是一种“狂飙突进”式的改革,对于这样的改革,是有必要考虑改革主体的适格性问题的。也难怪人们对此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我国审判制度将有重大改革?”

  “改革无禁区”这句话与“发展是硬道理”的说法一道,支配了近二十多年来中国人的思想观念和行动。可以说,没有这样的明确表述,就不会有中国社会今天的发展景象。今后我们依然需要这句话,以维护和张扬我们的进取精神。但是,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和发展,中国社会已经确立了各种新的、合理的制度和观念,从整体上说,我们将从一个改革的时代,逐步进入一个改革和因循并存的时代,并最终建立一个以因循为主的稳定平和的社会。有鉴于此,我们在说“改革无禁区”时可能需要逐渐增多的节制,至少在我们这样说或做的时候,还要认真地提醒自己:主体要适格,方式要恰当。

  河南高院研究室副主任、北京大学法学硕士李剑非认为:统一的司法标准是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体现,是法治的根本要求,与成文法、判例法等司法模式没有本质的联系。大陆法系虽是成文法传统,但实际上也要求司法尊重先例,只是在尊重先例的强度上不如英美国家而己。中原区法院尝试的先例判决制度是治疗我国长期存在的司法标准混乱的顽症的一剂良药,它蕴含的遵循先例、实现统一的司法准绳的原则和精神应当给予充分肯定,因此,中原区法院的经验应当推广,先例判决制度应当结合我国情况逐步进行完善。

           对先例判决制度的思考

  关于先例判决制是否“违宪”的问题。2002年12月,龙卫球教授在其《法院可知司法为何物》一文中,对该院的先例判决制度提出质疑。龙教授文中这样写道:“先例判决制,在我国宪法体制下,发生了对立法权的严重篡夺。根据我国现行宪法,能够具有法效力的成为法源的都必须是由宪法所确定的那些法律规则表现形式。我国宪法确立的法源范围中,没有判例法,中国任何级别的法院都没有创法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个决议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被赋予了具体法律适用中的解释权力。所以,我国下级人民法院的任务,是作为严格意义的司法者去践行法源,下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仅仅是司法,而不得在司法活动中篡改立法权。否则,一切篡改或篡取法源的地位的做法均属于违法司法或违宪司法,不容于法治社会。现在,某地方法院通过先例判决制,即以在先判决用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判决依据(尽管使用了“指导”一词,但实际成为强制性的)的改革,实质上篡取了立法者的地位。”

  中原区法院认为,龙教授之所以有这样的观点,起因在于对该院的先例判决的认识错误。需要指出的是,先例判决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其根本区别在于先例判决不是法官造法,更不是法的渊源。首先,作为先例判决的案件,是本着“例以辅律,非以破律”的原则创立的,是严格依据我国现行成文法律的规定而裁判的案件,是把握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比较好的审判成果,法官没有超越法律的规定裁决案件,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参照该先例并援引该先例,而是仍然根据现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做出后来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所以先例判决不是法官造法。其次,先例判决是衡量自由裁量是否规范的标尺,是给自由裁量行为一个“度”的规范,它本身不创设立法原则,而是在规范法官适用法律,是在法律规定的弹性幅度内,合理地规范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详细、可直接操作的规定或规定模糊的情况下,需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时,合理地统一裁判规则。它不是法存在的形式,当然不能在判决中予以引用。因此说,先例判决不是法的渊源。所以,该院的先例判决制度注重的只是遵循先例中所体现的适用法律的精神,在有多种不同的法律适用相冲突时,正确选择所适用的法律,以保证本院裁判结果的大体一致。该院实行先例判决,并不存在“违宪”和纂取立法权的问题。

  关于先例判决是否可以具有一定的拘束力。2002年8月19日《中国青年报》在《先例判决制是否可行》一文刊载张海龙同志的观点,质疑“先例判决”为什么会有一定的拘束力的问题。该院认为先例判决对其后审理的同类案件应当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一,《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具有指导和监督职能,但是这种指导又不能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进行(那是司法解释),因而只能通过具体的案件来实现,先例判决是将审判委员会对审判业务指导的具体化了。如果先例不具备任何拘束力的话,那么,审委会对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指导作用只能是一句空话。其次,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判决具有一定的拘束力这种事实谁也无法否认。为什么会有一定的拘束力呢?道理很简单,基于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业务上的指导关系。因此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也是一种指导关系,其应当具有一定的拘束力的问题也就不难理解了。第三,法具有继承性,法也应当有稳定性、一致性和连贯性,这决定了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先例判决必然对其后审理的案件产生影响,其后审理的案件应当对其参照处理,即先例判决约束其后审理的同类案件。但先例判决的拘束力不同于判例法可在同级法院之间先判决对后判决的拘束力,它是一个法院内部对自己以往先例的遵从,不存在其他同级法院遵从该先例,更不用说要上级法院也遵从的问题,更不要说中原区法院“自我加冕地享有了最高法院的权力”(引自该文)。最后,“一定的拘束力”显然不是象法律那样具有“强拘束力”。这种拘束力是只对本院后来审理的同类案件具有的指导的效力。

  关于创立先例判决的主体资格。2002年8月30日《人民法院报》刊载了张志铭教授的《论司法改革中的主体适格问题》,谈到基层人民法院创立先例判决不适格问题。我们认为,基层人民法院也是一级审判组织,无论哪级法院、哪位法官对案件的审判权力和对法律适用的权力是平等的。每个法院、每个法官都有对法律理解的权利,所以先例判决制度根本就不应当涉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如果基层法院无权制作先例判决,规范本院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和自由裁量权的话,那么上级人民法院制作下级法院应当遵照的个案批复权力又从何而来呢?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即使是最高法院同样没有造法的权力,它和其下级法院制作的先例判决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拘束力和拘束范围大小不同而己,因为它和下级法院之间也只是一种指导关系。

  关于实行先例判决是否会形成“方言岛”。 2002年9月,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在其《谁是司法改革的主体》一文中曾提出这样的疑问:“一个基层法院特立独行地宣布要确立遵循本院先例原则,不仅是蚕食立法权,而且会伤害法制的统一。因为一个基层法院的管辖区域通常相当狭小,自己单独遵循自家先例,固然有助于本院辖区内司法准则的统一,但是却不可避免地带来整个国家法律标准上类似于“方言岛”式的效应,跟日益市场化的现代社会需求必然是格格不入的。”

  我们认为,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实行一元立法体系,法制上具有统一性。但是尽管如此,我们建国已经五十多年了,怎么还会出现如此多的法制“方言”呢?这些法制方言的出现,至少可以肯定不是由于该院的先例判决引起的,而是其早已有之。该院的先例判决制度只是为了更规范、更准确地适用法律,使某一地区在适用法律上达到统一。如果连一个地区的法律适用都不能统一,就根本谈不上一个国家法制的统一。举个更形象一些的例子,如果说该院现在的先例判决会形成“方言岛”效应的话,不实行先例判决时就象在同一个岛上甚至是更小的一个还有很多种“方言”,人和人之间无法交流。联想到我们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几十年不懈努力进行推广普通话工作一样,尽管时至今日仍然没有消除语言上的差异,但其成绩是显而易见的。虽然走在大街上市场听到的南腔北调的“普通话”,与纯正的普通话相比还有差异,但大部分情况下我们还可以进行语言沟通。试想,如果没有推广普通话的辛勤劳动,我们可能还停留在打手势和讲哑语这个阶段。“先例判决制度”的实行毫无疑问是在做推广法制“普通话”的工作。他们希望整个国家的法制统一,正是为了这一目标,才去进行探索和改革,但是以基层法院之力,尚不足以推动整个国家的法制统一,改革是循序渐进的,基层法院至少可以在某一区域内的统一,并期籍此探索过程中的经验或教训对国家整体的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先例判决制度经媒体公开后引起的反响。该院当初建立先例判决制度的目的不过是规范一下该院内部的判决,使法院工作更能够体现出公正和效率。但被媒体公开之后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始料未及。有支持推行先例判决制度的,认为是实现司法公正迈出的重要一步,是推进司法制度改革的有益探索。但也有人提出不同看法,误认为先例判决制度是“判例法”的翻版,甚至担忧影响我国的法律制度。其原因主要是该院宣传不到位,还没有把实行的先例判决制度的实质透彻化,加之有的报刊在刊用该院的材料时,因删摘不当甚至个别媒体不负责任的杜撰使先例判决变了味。

  经过该院的努力,外界开始正确认识先例判决,有关领导和学者也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原最高院张军副院长在接见该院院长李广湖并了解有关情况后,对这项改革措施予以了充分肯定。张军指出:“先例判决是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的改革,没有一点问题。尤其是《关于实行先例判决制度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写的很好,同一类型案件,本院合议庭及独任审判员在审理时应当参照先例判决作出裁判,认为不应当参照先例判决的,应当报请审判委员会决定,没有正当理由不参照先例判决造成裁判错误的,追究责任。同类案件就应该有一致的裁判结果,不然的话,谁想怎么判就怎么判,怎么能够体现司法公正呢?你们的做法很好,要继续探索下去。”

  2002年11月19日,该院院长李广湖应邀参加了由清华大学法学院主办的司法改革(先例判决)论坛,北京大学、香港大学法学院的专家、学者及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的部分学生、最高院研究室的同志参加了论坛。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先例判决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的有益探索,在促进司法统一、保证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都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随后,各地法院也相继有了相同或类似的做法,例如:甘肃省高院在全省范围内试行先例判决制度;天津市法院自2002年10月15日开始,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实施“判例指导制度”,以提升法院审理案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有不少法院来信来电索要材料,学习该院的先例判决制度来指导本院的审判工作。

  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对判例和司法解释的思考和讨论。去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案例制度”课题组在京办研讨会,邀请王利明、张志铭、沈四宝、米键、白建华等法学界知名专家和全国人大、律师协会的有关人士,就我国的司法解释与案例制度进行了深层次的探讨。大家充分肯定了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与案例制度在过去指导司法实践和促进法学研究中的积极作用,并对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加以完善提出了不少建议。

  去年10月底,应中国人民大学、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的邀请,中原区法院院长李广湖参加了由中国人民大学、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主办的“判例研究与法学方法论”国际研讨会。会上,李广湖做了关于先例判决制度的专题发言,获得与会专家学者的一致好评。

          建立中国判例制度的构想

  当前,关于中国判例制度如何构建的问题,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自上而下的建立中国的判例体系,即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制作和发布“判例”。然而,我国幅员辽阔,经济文化水平发展又有很大差距,情况复杂多变,很难确立普遍划一的标准并把它适用于所有情况。因此,这种体系中“判例”的选定不易把握,“判例”指导审判的灵活性不能得到充分体现,不能很好发挥判例制度应有的功能。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建立自下而上的判例体系,即由各级法院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作各自的“判例”,形成自下而上的金字塔形判例体系。

  要构建自下而上的金字塔型的判例体系。各个法院可以先选择遵循自己的“判例”,统一本院内的裁判。如果基层法院的“判例”被上级法院否定了,那么基层法院应该服从上级判决,明确取消“判例”的约束力,并自觉把上级判决作为自己的判例。如果不同区域内的法院的“判例”有冲突,则由他们共同的上级法院负责来统一。上级法院的主要作用并不是审理“大案”、“要案”,而是通过判例统一下级法院的法律适用。依此往上类推,基层法院之间判例有冲突,由中级法院来统一,中级法院之间判例有冲突,由省高院负责统一,而各地高院的判例有冲突,则由最高院来负责统一。

  法律统一应该主要依赖正常的司法过程,即具体案件的上诉,而不是抽象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的解释或批复不可能覆盖所有的具体问题,因而不可能取代下级法院在个案判决过程中形成的具体法律解释,也就是“判例”。

  要保证上述环节的正常运行,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是确立“遵循先例”的原则;二是各级法院应该及时公布该院自己认为是“判例”的判决意见;否则,下级法院就无法及时了解并遵循上级法院的相关判例,判例的合理性也得不到法律界和社会的公开检验;三是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可以成为判例。各级法院应有相应的机构按照一定的标准来专门负责进行“判例”的遴选工作。我国每年由各级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多达几百万,绝大多数在质量方面离标准判例的要求相距甚远,大多数法官尚不具备制作判例、确定先例的水平。因此不能使这些判决都成为先例。即使法官素质普遍提高了,也没有必要使多达几百万的判决都成为先例。因为一旦判例过多、浩翰似海,则法官在选择先例方面反而会茫然、不知所措;四是作为判例的案件必须充分说理,要求法官详细分析证据,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具体阐述可以适用的法律,并依据法律作出具有逻辑性、合理公正的判决。说理充分还应包括对当事人各方面的请求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做出支持或驳回的答复。换言之,对当事人的请求要具体说明哪些合理,哪些不合理,为什么合理或不合理,整个说理部分应充分严谨。

  完善司法解释,使其朝着判例化的方向发展。在目前的状况下,仅仅想通过建立判例制度就能解决现行法律中的一切问题,恐怕还是不现实的。而且,中国的判例制度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构建起来的。在这个过程中,我国应该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但是,司法解释应当向具体化发展。因为司法解释的任务在于使法律规则更为具体、明确,更富有针对性,从而有效地运用于具体案件,同时在法律遇有漏洞时通过解释而填补漏洞。在司法解释的完善方面,应当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一是应当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工作关系从批复式转向审判式,以判决替代条文。所谓法院之间批复式的工作关系是指目前下级法院就法律问题向上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请求,而后者通过批复回答前者问题的工作方式是一种行政化的工作方式,其缺点是除了可能使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诉权形同虚设以外,还使得最高法院的工作产品具有一种“条文化”的特点。以判决代替条文,就是指最高司法机关应当通过案件判决而不是制定条文化的规定来进行法律解释。有必要使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尽量通过对案件的具体审理来解决法律问题,形成法律决定,寓法律决定于判例之中。这样不仅能够解决上述难题,而且可以形成兼具普遍性与特殊性、稳定性与适应性、确定性与灵活性、抽象性与具体性的判例法体系,从而使司法解释向判例化方向发展。

  司法解释向判例化方向发展以后,解释法律的判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最高人民法院亲自审理的、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第二、各地法院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做出答复和解释的案件;第三、由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涉及法律适用业已由各地法院做出了正确解释的案件。所有涉及司法解释的判例都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予以披露,并应当通过“遵循先例”的原则建立使其对各地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性。

  需要指出的是,任何一级法院进行的改革都不能脱离开两点:第一,是否背离了公正与效率这个根本方向。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也是法院改革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离开了这点就是舍本求末,就会达不到预期的目的。第二,是否坚持依法改革这个总原则。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公民都必须奉法行事,不得越雷池半步。超越了法律规定,即使效果再好,其命运也注定要失败,至少现阶段是这样。改革是一只雄鹰,而法是其赖以生存的空气,如不谨慎行事必然要折戟沉沙。但只要把握好方向,坚持好原则,就不存在主体是否合格的问题,更不应该为基层法院设立禁区。大家都知道,80%以上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审理,应当说基层法院是内容丰富、形象生动、绚丽多彩的案件发源地。在改革问题上他们应该最有发言权,如果为他们设立禁区,那么这个禁区只能是依照法律而设定。过分限制基层法院改革的能动性,设立过多的禁区就等于限制了改革的发源地和“实验室”,我们的审判事业也将停步不前。该院先例判决制度的实行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这项制度的成熟则还需要一个艰辛的尝试和探索过程。目前,仅仅是个起点,须一如既往的围绕公正和效率这一主题,继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具体措施,持之以恒的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

  (来源于:河南法院网)
责任编辑:成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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