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28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第6次审判委员会通过)
发布时间:2003-07-08 13:58:48
为改进审判流程管理,加强庭前调解工作,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省法院有关规定和中院《案件质量操作细则(试行)》、《关于强化和规范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修订稿)》等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指庭前调解,是指审查立案后,移送审判庭之前,由立案庭对民商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活动。
第二条 立案庭设立调解法官或调解合议庭,具体负责庭前调解工作。
第三条 庭前调解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得强制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效率原则。〖HTF〗庭前调解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案。
第四条 庭前调解适用于各类民商事案件,但下列案件除外: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三)其他不适宜调解的民商事案件。
第五条 立案法官对民商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案件事实复杂或证据较多、当事人争议比较大的案件为“繁”类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证据比较单一、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为“简”类案件。
第六条 立案法官审查立案后,将“简”类案件移交调解法官或合议庭调解;将“繁”类案件依照审判流程管理办法排期。
第七条 调解法官接到案件后,采用多种方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同意调解的,即行就地调解或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以邮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应同时送达调解建议书及空白回执,并告知当事人应在三天内将是否同意庭前调解的回执交回法院,或者以其他方式表达调解意愿。
第八条 庭前调解,可以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一人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调解。
第九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十条 调解时,一般由当事人先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主持调解的人员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参考。
第十一条 调解时,当事人不能亲自参加的,经特别授权,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
一般授权的代理人参加调解时,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征得被代理人的书面同意。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调解必须有第三人参加。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在调解时需确定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同意。
在二审程序中,法院应通知一审必须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将该当事人列为诉讼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或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二条 书记员应将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记入调解笔录。调解达成协议后,由双方当事人、调解法官、书记员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调解法官或合议庭应审查并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
(一)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而达成的调解协议;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或利用优势地位,影响他方当事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
第十四条 起诉前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可在立案后,经审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由调解法官或合议庭制作并送达调解书。
第十五条 庭前调解活动中,原告申请撤诉的,由调解法官或合议庭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
第十六条 庭前调解活动,采用微机记录。达成协议的案件,由调解法官或书记员现场制作并送达调解书。
调解书由审判长或立案庭庭长签发。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继续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调解法官或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庭前调解结案的案件,应根据其实际诉讼成本,酌情减收有关诉讼费用。
第十九条 适用庭前调解的案件应在答辩期内调解结案。期限届满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及时移送立案法官排期。
第二十条 庭前调解的案件,由书记员负责装订卷宗并及时移送审判监督庭评查。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由中院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