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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4-11-15 18:10:33 打印 字号: | |
  为了认真贯彻《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落实立`审、执、监分离,强化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确保案件审执工作的公正与高效,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立案、排期

  第一条 立案庭负责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工作。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的内容主要指:审查立案、排期开庭、审限跟踪、案件评查、诉讼费用管理、卷宗归档监督等。

  第二条 立案庭依法对当事人直接向院机关起诉的刑事、民商、行政案件和全院的诉讼执行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应在2日内作出决定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在裁定后3日内将裁定书送达(包括邮寄送达)当事人;决定立案的,填写好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和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报财产登记表(执行案)等,并办理预交案件诉讼费手续等立案的有关手续,属院机关业务庭办理案件,于立案当日将案件交各业务庭。属各人民法庭办理案件,立案后及时移送交各人民法庭。

  非诉执行案件由行政庭在3日内审查并作出是否强制执行的裁定书后,交立案庭于次日前办理好有关立案手续,于立案当日交执行庭或各人民法庭执行。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并办理好有关立案手续,于立案当日交审监庭。因情况紧急提前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立案庭收到申请书当日审查立案,决定立案的当日制作裁定书,并应在48小时内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条 立案庭受理的各类案件,应在当日完成登记、填写收案(立案)卡片,案件审执流程跟踪卡等工作。在收案当日确定案件书记员并办理好上述工作,将案件统一立案的有关信息输入计算机,且及时将案件移送相关业务庭。当日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立即交业务庭承办法官办理。

  第四条 各审判庭根据本庭实际情况和案件的繁简程度、法定期限和审限、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或其他审判人员存案情况以及本院泸纳法政[2000]22号文件和泸纳法发[2001]13 号文件的规定, 在收案当日将案件分配给承办法官。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庭立卷复查的,应在立卷后的3日内调卷,并将立卷通知书送达申诉人。接到调卷通知的庭室,应当5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立案庭,立案庭办理的各类申诉案件,分别在适用规定中的时限规定。

  第六条 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将填写好的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财产申报登记、执法执纪监督卡、裁定书交法警送达给被告。刑事、行政案件当日或次日内,再审案件和民事案件以收案当日起算5日内送达被告人。执行案件在收案后5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并告知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交换、核对证据)、庭前调解时间。证据开示、庭前调解是简易程序的应在立案后10日内,是普通程序的被告人答辩期满5日内进行。执行案件应在发出执行通知书的15日内开始执行。

  第七条 法官助理在证据开示和庭前调解不成后,及时告知主审法官,并决定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和立案庭。

  第八条 各类案件的审理排期,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应在开庭前2日,普通程序应在开庭前5日,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应在开庭前5日将开庭排期表、开庭准备的有关情况交(告知)立案庭,由立案庭安排庭审记录的书记员,并统一协调具体开庭时间(原则以各业务庭的排期为开庭日期),安排审判法庭,并在开庭3日前公告,立案庭将有关情况及时返回主审法官。需要法警提押、站庭等,法官助理向法警大队提出,法警大队应派员。

  第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应按照公告或通知的审理时间准时开庭,无特殊原因或法定理由不得变更及无故提前或推迟,并认真贯彻执行本院《关于审判人员庭审行为规范的暂行规定》(泸纳法[2001]16号)。第十条 书记员在开庭1日前主动了解案情,并于开庭当日须提前20分钟作好开庭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布置法庭,核对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并将准备情况报告主审法官。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民事纠纷案件第一次开庭日期:简易程序应在立案后15日内,普通程序至迟应在立案后25日;行政案件、再审案件为立案后副本送达期满起到25日期间。确需第二次开庭由主审法官申请,立案庭进行第二次排期。案件确需法院收集调解取证,庭审不能按时结束,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当事人需提供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一般在休庭后15日内再次开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被告提出反诉,或第三人依法参加诉讼,或需追加当事人的,一般在休庭后20日内再次开庭。

  因案件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等而中止审理执行的,一般在收到鉴定等结论或恢复审理后10日内再次开庭、执行。

  其他需再次开庭的,由主审法官与立案庭商定再次开庭时间。

  除个别特殊案件外,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最多开2次庭。如若多次开庭,造成 较大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况的,视情予以处理。

              审 限 跟 踪

  第十二条 加强审限跟踪,统一制作一案一表的《案件审执期限流程管理跟踪情况表》,由案件各环节的承办人填写该表内容并签名,将情况反馈到立案庭。立案庭对审判庭审理案件各个环节审理期限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立案庭汇总后,每月向全院通报一次跟踪情况。

  第十三条 立案庭立案的案件和将排定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或主审法官)、排定的开庭时间、地点等有关信息及时输入电脑。每月20日为当月案件截止日。

  第十四条 立案庭随时对未结案进行清理,按本院泸纳法发[1998]17号、泸纳法发[2000]17号文规定,对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立案后10天、普通程序25天未审结,民事、行政立案后30天,交办案件、再审案件30天未审结,执行案件立案后60天未执结的,向业务庭和主审法官发案件催办函。各类案件审限到期前刑事10天,民事30天,行政、再审20天,立案庭向业务庭庭长发《案件督办令》。业务庭在收到催办函或督办令后2日内将未结案原因书面告知立案庭,不书面告知又未按时审结的予以通报,并按本院有关规定处理。立案组并在每月底将当月未结案分类分庭向全院进行一次通报。

  第十五条 各审判业务庭应建立审判工作情况月通报制度,由庭长通报当月已审结、未结案件情况,并应检查、了解、督促案件审理进度,并根据本院泸纳法发[2000]17号文第6条的规定,有权另行指定有审判权的法官审理。

  第十六条 立案庭发现超审限期案或无正当理由延期和中止审理、执行案件,负责向院纪检、督导组书面报告,由纪检、督导组核查后提出纪律处分决定和建议作错案或工作差错追究。

  第十七条 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考评组, 按本院[2001] 号文件定期或不定期地选择案件跟庭考核考评。

              案 件 评 查

  第十八条 为确保案件质量,建立案件评查制。由案件质量评查办负责办理此项工作。案件评查采取普遍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平时和半年一次评查相结合。评查的内容包括实体裁判、程序操作、文书制作等方面。评查中,以发现问题为主,重点检查案件的诉讼材料是否完备和程序是否合法。评查办对评查的文书或抽查的案件每月进行通报。

  评查中发现的精品案或优秀裁判文书报审委会决定予以表彰,评查出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依法予以纠正,并予以通报和按本院工作差错及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处理,以保证审判流程管理实施后的审判质量。

  第十九条 对抽查的案件,各业务庭应在5日内将所抽查的案件如数送交评查办。到期既不送交又不说明,予以通报,并视为拒绝抽查,作错案或差错案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二审发回重审、改判案件,本院再审改判的案件,分别由评查办、审监庭进行一案一评查,一案一评议,并予以通报,督查组并根据本院《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工作差错责任追究办法》提出是否追究错案责任及工作差错责任的初步意见,提交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后是否追究责任。

             诉讼费用的跟踪、监管

  第二十一条 立案庭审查受理当事人提起的民商、行政案件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民商、行政案(含复查案件)时依法决定当事人应交纳的预收诉讼费用的数额,并办理相关缴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立案时,经常确有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法申请缓交诉讼费,由立案庭负责人审核,报主管院领导批准,民商、行政案件的缓交期限不超过50日,缓交期届满仍不交纳诉讼费的,且不属于依法应减、免的,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申请减、免诉讼费的,由审判庭负责人审核,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足诉讼费,又不属于依法应免交的,对案件不得宣判,不得结案。

  第二十四条 审判(执行)庭和各法庭对已审(执)结的案件每月凭实收诉讼(执行)费名单及相应的法律文书到院财会室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并把所结案件预收、实收、未收诉讼(执行)费的清册交立案庭备查。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庭和各审判庭(含法庭)未履行缓、减、免手续,擅自缓、减、免当事人应交纳诉讼费用的一经查实按工作差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案 卷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上诉案件立案庭在收到审判业务庭移交的卷宗材料,完善相关手续后2日内将案件报送中院立案庭。

  第二十七条 上级法院因当事人申诉或检察院抗诉调阅案卷的,立案庭在收到调卷函后2日内办理调卷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审判(执行)庭和法庭在案件结案生效5日内,由承办法官清理完善有关手续后交书记员10日内装订卷宗。

  第二十九条 各业务庭对每月所结案件于当月25-30日移交档案室归档,在移交案卷时该庭所审(执)结的案件和移交档案室的卷宗必须一一对应,否则档案室将不接收卷宗,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其   它

  第三十条 各类案件应当在《审限规定》规定的期限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执行期限的,审判长、执行人员应当在审理、执行期限届满15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经审批后送立案庭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 案件承办法官应在当庭口头宣判后5日内制作法律文书,案件签发人应在2日内签发。定期宣判的案件,案件承办法官应在期满前2日内制作法律文书,案件签发人应在期至前1日内签发。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按本院有关规定办理,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5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并报分管院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应认真搞好庭审等记录,全面反映庭审活动和诉讼活动中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书记员协助法官助理在法定时限内认真做好打印、校对、送达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人民法庭(除江宁庭外)审查立案的案件,应在立案当日及时向立案庭登记立案、立案排期等工作,按本办法原则、精神和本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委会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本规定执行。

(来源于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网)
责任编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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