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执行监督权的正常运行,确保执行监督工作依法有序,促进全市执行工作健康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省法院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院执行局依法对本院和各基层法院实施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依法及时纠正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本细则进行监督:
(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对执行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决定、措施,认为确有错误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决定、措施,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
(三)党委、人大、上级法院和本院院长批示,监察室转来的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反映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的督办函件及来信;
(四)反映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的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来访;
(五)政府、政协、纪检、检察等机关对执行工作提出建议的;
(六)本院审判庭因审理相关案件需要而提出建议的;
(七)其他需要实行执行监督的情形。
第四条 执行监督案件实行责任分工管理。执行监督以执督字号发出监督通知书,确定承办人和合议庭。执行局及执行二庭进行期限监督。
第五条 执行监督案件一般应在30日内办结。党委、人大、上级法院指令,院长批示等有特殊要求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反映情况紧急的,按照特殊要求办结。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执行局长批准。
第六条 党委、人大、上级法院指令,院长批示要结果的,应写出书面报告,经院长批示后及时报送结果。
第七条 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听取当事人或案外人陈述。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2日内通知当事人或案外人陈述反映内容、理由,提供有关证据,并制作笔录。
(二)调取有关材料。对当事人或案外人反映基层法院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的监督案件,在审查当事人或案外人的陈述、理由、证据后,应在2日内通知基层法院限期上报有关材料,必要时要求基层法院汇报。
(三)调查、听证。在听取基层法院汇报后,认为需要向有关部门、人员调查的,承办人应在5日内进行调查,组织有关人员质证,听证。
(四)提出建议。经审查,基层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承办人应向合议庭汇报,经评议后向基层法院提出限期改正的建议。
(五)发出指令。基层法院在期限内不自行纠正的,中院应在5日内发出指令。基层法院在收到中级法院的指令后,立即纠正。基层法院认为中院的指令错误,应在5日内提出复议,中院应在5日内审查完毕。中院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制作复议决定书维持原指令后,基层法院应立即纠正。
(六)直接决定、裁定。基层法院在期限内不提出复议,或在复议理由被驳回后,仍不纠正的,中院应在5日内直接作出决定或裁定,撤销基层法院作出的不当或错误的裁定、决定或具体措施。
(七)送达。中院直接作出的决定、裁定等法律文书,应在3日内向当事人、案外人或有关协助部门和有关基层法院送达。
第八条 合议庭对执行监督案件达不成一致意见,或疑难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基层法院应按中院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上报有关材料,或在指定的时间派人汇报。对中院下达的指令必须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第十条 中院发现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结的,或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发出督办令,督促有关基层法院在要求的期限内执行,依法及时作出有关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中院发现基层法院久拖不结或有执行障碍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提级执行、指定其他基层法院执行或共同执行。对重大、疑难案件,也可与基层法院共同制定执行方案,督促其执行。
第十二条 中院在监督、指导、协调基层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基层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中院在执行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认为基层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有必要暂缓执行的,应及时向基层法院发出暂缓执行通知书,并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
第十四条 中院对执行监督案件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和措施不当或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十五条 有关人员不按照中院作出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基层法院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本院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源自东营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