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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
作者: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4-12-02 17:26:50 打印 字号: | |
  为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审判实践,对《若干规定》的适用提出以下意见。本意见未涉及的内容,按照《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

                     受 理

  一、当事人一方就人民调解协议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且提供书面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一方以达成口头调解协议为由起诉的,不得作为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受理。

  二、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限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得作为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受理。

  三、当事人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根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分别确定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请求变更调解协议纠纷、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纠纷、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纠纷。

                  人民调解协议的认定和处理

  五、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成立及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人民调解协议,还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行为人未经授权或者追认,以权利人的名义订立的调解协议,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

  七、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调解协议书。

  八、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调解协议有效的,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经审理准予变更调解协议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调解协议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经审理其请求成立的,应当判决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撤销。

  原告同时要求对原纠纷一并处理的,应当按照原纠纷的性质和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要求对原纠纷一并处理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十、当事人一方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经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应当撤销的,应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以原纠纷进行诉讼,经告知不变更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的执行

  十一、当事人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方予执行。

  十二、当事人一方申请强制执行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的,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并提供公证机关签发的公证书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其 他

  十三、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在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级别管辖的范围内,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

  十四、曾经参与调解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员,不得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

  十五、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其他调解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适用《若干规定》及本意见。

  十六、本意见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十七、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参照执行。
责任编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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