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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评议细则(试行)
作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4-12-11 17:35:18 打印 字号: | |
  (经2003年3月27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了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保证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指案件的评议,是指合议庭对民事一、二审案件进行的评议工作,包括对以下事项评议并作出决定:

  (一)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进行评议;

  (二)对是否采取诉讼保全、证据保全措施进行评议;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案件审理中的有关程序问题进行评议;

  (四)对庭审前的准备情况进行评议;

  (五)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评议;

  (六)审判长认为在案件审理中需要评议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判长不能排斥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更不能以自己的意见代替合议庭多数成员的意见。

  第三条 评议前,合议庭成员应认真阅卷,仔细审查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做好评议准备。

  第四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加评议,书记员记录。

  第五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有条件的庭后即时评议。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应当当庭评议。

  第六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由审判长主持评议,首先由承办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对适用法律等方面发表意见,其中关键证据应予开示,并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承办法官汇报案件时,必须客观、全面,不能主观臆断,片面强调某一证据,某一方面,更不能隐瞒有关案件的事实,作虚假的介绍;其次,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首先介绍案情,最后发表意见。

  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第七条 参加评议的每一个合议庭成员,应围绕案件的事实、争议的焦点、证据的审查确认、法律的适用等方面进行评议,充分阐明自己的观点、理由、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指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和论证。

  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第八条 合议庭评议后,意见一致的,可形成一致决议。意见不一致的,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形成合议庭决议。少数意见允许保留并记入合议庭笔录。但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合议庭应重新评议。

  第九条 合议庭对下列案件评议后,应将评议结果报庭长审核或由庭长提交庭务会讨论。

  新类型案件或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分歧的;

  社会热点案件或有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案件;

  审判长或承办法官为少数意见的案件;

  二审全部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上级机关督办的案件;

  审判长认为应提交庭务会讨论的案件。

  第十条 庭务会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庭长可建议合议庭进行复议,复议后仍不能统一意见的,可由主管院长组织庭务会重新讨论或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

  院长、庭长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

  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应将案件提请主管副院长,必要时经主管副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书记员要认真做好评议笔录。逐项记录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详略得当,保持原意,文字清楚。

  第十三条 评议笔录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二)承办法官介绍案情(包括案号、案由、当事人、案件事实、举证、质证、认证及证据交换等情况,适用法律的依据及主审人的意见);

  (三)合议庭评议过程,包括每位合议庭成员的意见;

  (四)评议结果;

  (五)评议笔录要由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阅后签字。

  对于案件的管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准备庭等有关程序事项的评议,应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制作评议笔录。  

  第十四条 承办法官一般应当在合议庭作出评议结论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并及时送达给当事人。  裁判文书由审判长签发。

  第十五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 评议应不公开进行,评议情况不得对当事人泄漏。评议笔录应对外保密,不允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更不得复印。

  第十七条 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由简易程序审理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法院规定要求不一致的,以上级法院要求为准。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基层法院参照执行。

  (源自沈阳中院网)
责任编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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