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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常规模式 依法促成和解 成都中院成功化解一行政确认案
作者:王 鑫 程行岷  发布时间:2006-09-11 14:35:21 打印 字号: | |
  成都厨师李润良原为四川龙泉阳光体育城有限公司员工食堂的职工,其在2004年春节值班期间穿着工作服死于紧邻食堂的寝室内,之后李的妻子王某认为李应视同工伤与公司发生纠纷。

  这一起看似并不复杂的劳动行政确认纠纷,却经历了两次行政机关的确认,两次进入诉讼程序,历时近三年之久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这起劳动行政确认纠纷案如果陷入重复确认和循环诉讼的被动局面,不但会使相关涉案处理方处境尴尬,而且相关当事方也将会被拖入诉累。

   近日,笔者获悉,成都中院经多次研究后突破常规思维和处理模式,在不违背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等规定前提下,通过积极促成案件真正的利害双方和解、当事一方自愿撤诉的方式,彻底化解了纠纷,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值班时死亡

当如何定性

   家住成都的厨师李润良,2004年1月25日(农历大年初四),根据单位安排,承担员工食堂春节期间值班工作。当晚7时许,李在其紧邻食堂的寝室内就餐喝酒,并先后有食堂员工吴华礼、来食堂打饭的公司保安杨某、员工张某陪同,晚8时30分许吴就寝,晚9时左右杨、张二人离开回去休息。

   次日凌晨6时许,吴起床时见李趴在桌上和衣睡觉,对其招呼却未见应答,吴便急忙去工作。8时左右,到食堂上班的另一女员工黄某见李仍趴在桌上才觉得有异常,便拨打“120”急救电话呼救,但通过心电图测试发现李已死亡,在经法医鉴定属正常死亡后李很快就被火化。

   之后,李妻王某与公司就李的死亡是否属工伤发生争议。

   2月3日,李的妻子王某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李为工伤。

   当年6月10日,成都市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的规定,李的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但李某生前所在单位阳光体育城对此认定不服,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省劳动厅复议后,维持了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

   对此,阳光体育城仍不服,并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请求撤销该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纠纷因此进入诉讼程序。

   对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阳光体育城有不同的看法,其起诉称,李是在下班后邀约他人在其宿舍内喝酒,次日早上发现其死于饭桌上,被告认定李系突发疾病死亡没有事实证据,而相关证据却证实李死亡前除喝了大量的酒外,身体无其他异常,因此李不应是因病死亡。再者,李的死亡也并非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李死亡的地点是其宿舍而不是食堂,宿舍和食堂虽仅有一墙之隔,却只是为方便职工上班及休息,并不是一种职务要求;李死亡的时间应是在当晚9点以后至次日早上,且相关证人也都讲是下了班,李死亡时虽穿着工作服,是因为其下班后并未脱工作服,虽食堂职工黄某称李是当晚值班,但公司的职工食堂是不对外营业的,也没设值班制度。因此李当晚也不是值班。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方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而成都市劳动局则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死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阳光体育城也提交证人证词证明李在当晚喝了白酒,但这只能证明李有饮酒行为的发生,阳光体育城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的饮酒与其死亡有必然的联系,而法医鉴定为正常死亡,是符合突发疾病死亡这一要件的。从调查了解的情况看,25日当晚黄某和另一女工卖完晚餐后就回家了,留下李和吴值班,负责保障没有赶上晚餐的员工用餐,李也是穿着工作服死亡的,这表明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的条件,且劳动局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这一认定也充分体现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因此请法院予以维持。

开庭辨是非

焦点需确定

   金牛区法院一审认为,此案的关键是李某死亡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为工伤的这一法定条件,这也是此案争议的焦点。

   李作为员工食堂的厨师,其所在的食堂主要是对内部职工提供餐饮,不对外经营,因此,员工食堂有一定作息制度,但考虑到就餐时间的特殊性,公司员工在误餐后,还可到食堂就餐,并直到供应完毕。食堂与厨师寝室一墙之隔,实际上也起到方便员工就餐及工作、生活起居的作用,且李春节值班是根据春节轮休的特殊安排,其特殊的时间本身就带有一定的值班性质。1月25日,李、吴当班,晚间理当在宿舍内休息,否则按常理春节期间均应回家过年,因此,李的死亡是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这一基本条件,法医鉴定也说明李的死亡符合突发疾病死亡这一要件,故法院认为市劳动局认定李的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正确合法,遂作出判决,维持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宣判后,阳光体育城以李的死亡不符合视同为工伤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同时存在的基本条件,且李晚上休息地点与第二天上班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及成都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成都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撤销金牛区法院一审判决和成都市劳动局6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限成都市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诉法第五十五条“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成都市劳动局虽认为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精神,李的死亡应视同为工伤,但却不能再次认定李的死亡应视同工伤,而只能对李作出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并于2005年4月19日下达认定决定书。

   李的妻子王某对此认定不服,当年9月1日也向金牛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坚持认为李的死亡应视同工伤。阳光体育城作为第三人则认为认定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在第二次诉讼中,金牛区法院一审坚持认为,2004年1月25日(农历大年初四)李润良到单位上班,根据是春节值班这一特殊安排,尽管值班没有文字性的通知说明,但就普通企业而言,部门主管负责人的口头工作安排或员工自主协商,确属符合客观实际,且事实上公司的员工食堂也经常有为误餐员工提供就餐的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阳光体育城不认为是工伤的,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阳光体育城在成都市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以及之后的法庭审理中,均未对李的死亡提供更充足的证据来证明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李是根据春节值班这一特殊安排才值班的,相关证据能证明李的死亡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范围,且李的死亡符合突发疾病死亡这一要件,因此法院对成都市劳动局作出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不予支持,判决撤销市劳动局4月19日作出的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市劳动局60日内重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

   而对此判决,第三人阳光体育城又不服随即提起上诉。

   此时,成都中院也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第二次受理了此案。

和解得人心

双方皆满意

   成都中院在第二次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便意识到,若此次二审再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此案就极有可能陷入重复确认和循环诉讼的被动局面,而且因纠纷长时间悬而未决,死者家属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也将愈加深重,这样即使法院最终作出怎样的判决,都将不会达到切实解决纠纷的目的。

   在这次庭审中,李的妻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春节特殊时期,厨师即使在临时宿舍休息也处于值班状态,且临时宿舍内还存放食物,李实际还充当保管员的职责,李没有到专门的职工宿舍休息就是因为工作需要,就是为了保管食品,还有就是为误餐的职工做饭。李是单位厨师,给职工煮饭就是工作职责,这不是私人帮忙关系。王某在代理词中还十分激动地讲道:我是一个妇女,无固定职业,家中尚有一个读初中的独子,李润良的父母年迈多病尚需照顾,我们除了痛失亲人,也失去了起码的生活来源……从李润良死到今天一年了,龙泉阳光体育城未付给我一分钱,就连丧葬火化费都是我从亲友处借的,甚至李润良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也未领。这难道是以人为本吗?

   成都市劳动局也提出,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其只能作出与第一次工伤认定相反的决定,其提交的证据在第一次行政行为中是认为李应视为因工死亡的证据,李的死亡只要是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就可以视同工伤死亡。

   成都中院行政庭针对上述情况,经多次讨论研究,确定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破常规的案件审理模式,适当引入和解机制以便达到真正解决纠纷的目的。之后,通过对真正有利害关系的王某、阳光体育城进行大量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阳光体育城最终同意撤回上诉,并一次性给予王3万元的补偿金,王对此感到相当满意,表示不再就此事再行申请行政确认及通过诉讼予以追究。

   笔者就相关情况对成都中院审理该案的主审法官喻小岷进行交流,以探究合议庭对该案较为详细、全面的看法和认识。

   喻法官谈到,该案的圆满处理为以后较好地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重要借鉴,应该说是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实,从表面上看,该案是利害一方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案,但究其实质,则是利害关系双方的赔偿纠纷,应该说,行政案的胜诉与败诉,均不具体涉及行政机关的相关利益得失。

   因此,若简单地依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裁决,只能解决一些表面上的问题,而真正实质的赔偿纠纷并不一定就能顺利化解,矛盾和纠纷甚至可能会愈演愈烈。

   以该案来讲,一是此案已时过较久,且李的尸体也早已被火化,要再去收集新的证据十分困难,而仅存的法医鉴定只是证明李为正常死亡,而从法医学角度讲,正常死亡是包括因疾病、年老等死亡原因的。阳光体育城若认为李属醉酒死亡,就须举证证明醉酒和李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李的饮酒行为不能必然证明李醉酒,更不能证明李是因醉酒而死亡,最好的办法是对李的尸体进行解剖来证明这一问题,但李的尸体却早就火化了,这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因此阳光体育城对此是根本无法举证证明的。再者,春节值班本身就比较特殊,而该公司的员工食堂也确有为误餐员工提供就餐的情况,李值班当晚也的确还同两名误餐员工一起就餐到晚上9点左右,随后的鉴定也只是说明次日早上李已僵硬了,死亡时间可能在当晚9点左右到次日早上,而确切的死亡时间却是无法确定的。因此,李死亡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还是在休息时间本身就不好说清楚,而李穿着工作服死在饭桌上,阳光体育城更是不好向其家属交待,也不好证明李是在休息。第三,李毕竟是在春节值班期间死在单位里,时间、地点的特殊性,决定了按常人的思维、习惯和做法,阳光体育城不给予任何赔偿或补偿无论到哪里都应该是说不通的,而实际是李的妻子未得到任何赔偿或补偿,阳光体育城甚至连丧葬费都没出,这在民间任何人都是不能接受的。可反过来讲,自始至终,阳光体育城也从未讲过不给予任何赔偿或补偿,可能其认为只是时机还不太成熟而已。

   因此,成都中院在第二次的二审中就意识到,若简单地依照法律规定,无论是维持金牛区法院一审判决,或是改判,都将无法达到切实符合情理的处理结果。而且,还将显示出行政权与司法权产生的冲突,使行政机关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

   若成都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就意味着成都市劳动局又将再次作出是否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可成都市劳动局作出过视同工伤的认定却被撤销,这次作出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又被撤销,哪方面都不是,其很有可能会产生抵触情绪,认为其无法作出行政行为。且即使其再次作出工伤认定,阳光体育城也不一定就认服,结果是可能不会自动履行,届时利害双方的纠纷可能还会通过劳动仲裁来解决,然后还要再走诉讼程序,不知将拖到何时才能化解纠纷?

   改判则意味着法院将支持成都市劳动局对李的死亡不能视同工伤的认定,阳光体育城也就不用对李的妻子进行任何赔偿或补偿,这样的话,无论如何王某都不会接受,且还有可能导致矛盾激化,更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李家在成都市内,春节值班是吃住都在单位,且又是极为特殊的日子,即使相关的主要证据不是特别充分,但公司在李死后确实没给过一分钱的补偿,这似乎于法于情理都不通,是常人都无法接受的,且单位的本意也不一定就是不给予任何补偿,或许只是没有一个合理有效的解决途径而已。

   后来,合议庭经认真的研究讨论认为,行诉法规定的不适用调解原则只是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而言的,而利害关系双方纠纷的实质是赔偿问题,这完全可引入调解机制进行解决,若赔偿问题解决了,利害方再去打行政确认官司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这不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也可减轻当事人诉累,并能节省行政、司法资源。实践证明,这是可行的。

   后通过计算,李若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公司将给王某5万多元的赔偿,但是否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却还是未知数,王某自己也没有确切的把握,而阳光体育城也同意给予一定的补偿。后经调解,由公司一次性补偿3万元,这一数额双方均能愉快接受,纠纷因此也很快就被化解,上诉人阳光体育城和一审原告也主动申请撤诉并被成都中院裁定准许撤诉。折腾了两年多的纠纷就此案结事了。

   此案的顺利解决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这为法院以后处理类似行政案件开辟了较为切合实际的新途径,同时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责任编辑:王 鑫 程行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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