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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范院(庭)长办案
作者:蒋 萍  发布时间:2007-06-21 21:45:45 打印 字号: | |
  司法改革经过摸索、探讨阶段,开始进入到实质性的改革。合议庭(独任审判庭)从 “只审不判”、“形合实独”转向独立审判、民主决策,审判委员会从机械听案、“暗箱操作”向总结审判经验、平衡把握法律适用、指导审判实践功能转变,院长、庭长从繁杂的行政化管理向司法管理观念的转变,以及审委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法官之间,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长、法官、书记员之间的关系的进一步理顺,院长、庭长是否应当亲自坐堂办案,办理什么案件、办多少案件,成为人民法院需要认真面对的课题。  院(庭)长身兼两项职能,他们首先是人大任命的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依法享有审判权是其最基本的权利;同时,院(庭)长还负有对一个法院行政事务的管理职能,肩负法院与党委、人大以及社会和法院内部各庭室之间的关系协调。因此,院(庭)长不同于一般单纯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从客观上讲,现行审判体制下,一个法院能不能保证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院长的管理方式和管理能力。评价一个法院的院长是否优秀,不是看他办了多少案子,而是看他给这个法院注入什么样的司法理念,一个什么样的管理机制,一个什么样的法官队伍,以及营造一种什么样的内部执法环境。对一个审判庭亦然。从这个意义上讲,关于院(庭)长是否应当亲自办案以及如何规范院(庭)长办案,是一个综合课题。  

一、院(庭)长应当亲自审理案件  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尽管法院往往被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对待,院长要参与外界的大量行政事务,对内同样肩负着繁重的行政管理任务,无法做到像法官一样单纯地审理案件,但是,如果院(庭)长不亲自审理案件,在法院这个业务性的单位里,必然充斥着“外行领导内行”、违背现代化司法理念的风气,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宗旨则无法实现。我们从正反两方面分析,则得出这一观点。  

(一)坚持院(庭)长办案,是现代化司法理念和价值要求。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主要职能是审理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和执行案件。进一步弱化其行政职能,强化司法功能,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要求。因此,院(庭)长有以下优势:其一,法院的每一级行政领导都是从优秀法官中选拔出来的,一般来说,级别越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观念越强。院(庭)长是法官队伍中的精英,而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司法的内在价值,不能离开高素质的法官。因此,坚持院(庭)长办案,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其二,院长是人大任命的具有审判权力的法官,办案是其最基本的职责。如果法院领导都不审判案件,会严重削弱法官队伍的实力。其三,法院管理实质上与行政机关的管理有本质的区别,严格上讲,法院管理是司法管理,因此,逐渐减弱院长的行政管理权限,增加司法管理职能,是现代化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院长将来的工作中心将从行政管理转向司法管理,这就要求法院院长不仅要有先进的管理能力,还必须具备审判业务能力,要从“外行领导内行”向“专家管理专业法官队伍”转化。假如,院长不懂审判,很难有针对性进行司法管理,也就不能保障司法公正。其四,由于院长的威望较高,社会公信度较好,审理的案件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接受,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经济、社会效果的统一,树立法院执法权威。  

(二)坚持院(庭)长办案,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需要。理论需要实践验证,理论需要从实践中总结,尽管院(庭)长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并曾经有过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但对于正处于中国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变革时期和司法制度改革的今天,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法律适用越来越模糊,如果不亲自实践,过去的经验可能变成现在的绊脚石。任何制度下的法律规定都不可能涵盖永远处于动态的社会现象,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活动是实践活动。如果院(庭)长不通过亲自实践,仅仅依靠听汇报、看表象,很难正确掌握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很难保证他所提供的管理符合审判规律需要的规则。  

(三)坚持院(庭)长办案,是推动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需要。传统观念上,争取仕途上的进步,是一个从政人员的理想。在我国,法官尽管也带个“官”字,然而总不如当一个庭长、院长显得体面,而且法官的等级也是与行政级别挂钩,没有审判过一件案子的门外汉的法官级别可能远远高于一辈子坐堂审案的小小审判员。所以说,法官中把能当上庭长、院长当作事业的奋斗目标现象十分普遍。在这种观念之下,把一些精力甚至是主要精力放在利用或编织“关系网”上的法官大有人在,自然不可能潜心审判,甘于寂寞,提高法官素质也只能是一个口号。法官职业化应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法官职业化要求法官具备资深资格,包括较深的理论修养、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审判事业等综合内容。因此,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抛开复杂的外因不说,法官的审判职业荣誉感可能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推动力。  

(四)坚持院(庭)长办案,是社会呼唤司法信誉的需要。院(庭)长一般是从法官中脱颖而出的优秀人才,他们具有较深厚的法律功底和较好的知识结构以及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同时,院长、副院长除具有良好的业务能力外,比一般法官更具有全局观念、政治观念,具有更强的协调处理问题的能力,除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之外,能够兼顾案件的社会效果,善于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因此,他们审理案件给当事人和社会一种信赖感,有助于提升裁判的公信力。  在中国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管理下,院长办案有其必要性,也有不利因素。现行司法体制下,人民法院不仅要独立承担审判业务,还有维护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审判工作不能偏离经济发展大局,因此,在党委的领导下,还有大量的事务需要参与,人民法院的院长自然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去参与党委领导的其他行政性事务,这是体制决定的,是不可回避的客观现实。因此在这种前提下,院(庭)长办案,也会产生一些消极因素。一是院(庭)长过多地办案,会影响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的水平和质量。同时,如果当地党委、政府认为法院不积极参与某些事物,可能会给经费、人员等多方面造成障碍。二是过多的行政事务会影响院(庭)长潜心研究,可能导致因认识的偏差出现的不公正裁判。三是容易受到外界干扰,影响公正裁判。由于院长地位的特殊性,院长同党政领导关系密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容易受到人情影响,甚至是非法干预。四是过多地沉浸在审理案件中,没有更多的精力进行总结、指导,会导致管理不力,影响整个法院的司法管理水平。  综上,尽管院(庭)长审理案件与否各有利弊,但从院(庭)长的主要职能和司法改革的精神需要,主审或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是必须的。  

二、院(庭)长应当适量审理案件  

进一步弱化院(庭)长的行政管理职责,把院(庭)长从繁重的行政事务中解放出来,通过主审或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有针对性地指导司法实践,总结审判经验,以更好地实现司法管理功能是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也是未来的发展方向。因此,坚持院(庭)长办案是司法改革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但院(庭)长审理案件的数量不应当太多,也就是要适量。实践显示,从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到审判员(含助理审判员),随着行政职务的逐级升高,办案的数量逐级减少。但随着主审人职务的升高,案件的质量也逐级提高。  

院(庭)长办案不是多多益善,而应当适量。所谓适量,是所办案件的数量、类型既能够满足管理决策的需要,又不减弱其管理的职能作用。一般而言,从院长、副院长,到庭长、副庭长,办理案件的数量和类型应为金字塔层级递增,即院长办理案件应当最少,其次递增。院长每年应选择典型案件,每类案件都应涉及,以刑事、民(商)事、行政各选1件为宜。副院长应选择分管类型案件,最多不超过5件。庭长不超过25件,副庭长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办案数量不少于审判员审理案件的数量。院长、副院长审理的案件,应当是新类型案件,或是在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以便于及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把个性问题提升到共性的理论上,用于指导审判实践,确保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时避免出现偏差。  三、院(庭)长办案规范  坚持院长办案,要坚持院长行政事务与审理案件相互协调的原则,不能顾此失彼。因此,建立科学规范的院(庭)长办案机制是关键。  

一是建立院长(包括副院长)办案申报制度。主要内容是院长根据近期行政事务安排,决定办理或不办理案件;根据审判形势的需要,决定办理某一类型案件。二是建立院长办案新闻发布制度。因院长审理的案件应为新类型或影响较大的案件,为扩大正面影响,提高审判的公信力,院长主审或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应可取现场直播(电视直播或网上直播)形式,向一定范围内发布审判信息。  

三是建立院长办案考评制度。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考评,应把院长是否完成审判任务和案件质量作为内容之一。                            (作者单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来源:东营法院网)    
责任编辑: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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