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  栏目:    
关于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改革探索 > 本地探索
从平衡效率与公正的角度构想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设置
作者:王 湛  发布时间:2007-07-07 09:58:28 打印 字号: | |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与多元化,我国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类型上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与案件积压之间的矛盾渐趋突出;加之程序保障与接近正义这一被奉为当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在人们心中的逐步根植,因此,如何降低诉讼成本,减轻诉讼迟延,并使当事人获得实效性接近司法的权利,便成为了理论与实务共同关注的问题。近年来,伴随司法实务界简易程序改革实践的扩展与深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等理论引起诸多专家学者的注意,张卫平教授提出了“诉讼简易化:跟进需求,实现程序多样化”的主张,其基本指导思想是救济权利大小与救济程序的复杂程度呈正比。据此,笔者从平衡效率与公正机制的角度,构想在我国当前民事诉讼中设置立案先行调解程序,完善民商事纷争解决机制,实现案件分类处理,以促进民商事审判良性运行。

一、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概念及优势评估

(一)概念的廓清。

所谓立案先行调解,是指由法官在立案阶段进行的诉讼调解活动。与庭审阶段调解相比,立案先行调解更为突出对诉讼效益的追求和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在适用范围、具体程序方面也有其特殊性。有关立案阶段调解,以往有三种称谓,即诉前调解、庭前调解、审前调解。 笔者认为,三者均不能全面、准确地表达立案阶段调解的本意。因为,诉前调解应指立案前的调解,非诉讼调解,亦非人民法院职责所在。审前调解含义不清,似有将调解排除于审判之外的嫌疑。庭前调解意指调解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且不以开庭方式,但调解工作的规范化要求调解应以简化的程序尽量在调解法庭进行。而先行调解则避开了上述问题,既能反映调解时段,又能体现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

(二)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优势评估。

立案先行调解程序作为一种简易诉讼程序,在当今的现实背景下,有它自身的不可替代的优势。

1、立案先行调解程序既内含有诉讼法理,又内含有非讼法理,对这一制度的合理、恰当设计与运作,将有利于在效率与公正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

一般而言,程序法理可区分为两大类:一是诉讼法理,一是非讼法理。前者包括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公开主义、言词主义、直接主义、严格证明及当事人主义等,目的在于追求对纠纷的慎重和正确裁判;而非讼法理则是职权主义、书面主义、间接主义、职权进行主义等法理,比较重视对纠纷的迅速和经济裁判。应该说,由于依简易程序进行的案件审理重在求得民事纠纷的快速、经济和低廉解决,因此其更加偏重于非讼法理;而普通程序则相反,由于其重在追求纠纷的慎重和正确裁决,所以更加偏重于诉讼法理。立案先行调解程序作为简易程序,是建立在寻普通程序简化的基础上的,因此,尽管其更加注重非讼法理,但也不会完全抛弃诉讼法理,而是可以在非讼法理和诉讼法理之间找到融合点。因此只要对该程序制度本身设计合理、动作得当,就不仅可以使该项程序本身既享有非讼法理的优势,还可以使其同时享有诉讼法理的优势,并据此在效率与公正之间寻得一种适度的平衡。

2、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纠纷的解决包含两个层面,一是行动上的解决,二是心理意义上的解决;也就是俗话所说的“口服心不服”和“口服心服”。由于普通程序的正规化、对抗性等特质,因此依此而作出的裁判往往只是从表面上解决了纠纷,而当事人难以从内心信服。所以在判决生效后,常常会导致“判后综合症”的发生,即必须付诸强制执行,当事人不停的申诉及申请再审等。而在立案先行调解程序中由于非讼法理占有优势,因此运行中往往会减弱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并代之以相互之间的对话和交涉,从而能够营造出一种相对融洽的氛围,有利于纠纷从心理意义上解决。

二、构建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理论准备和实践经验积累

(一)创设立案先行调解程序具有充分的制度合理性。

立案先行调解抓住了诉讼调解的最佳时机,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尽管我国立法对于诉讼调解的阶段规定得非常宽泛,但通过对纠纷解决规律和当事人心理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成功的机率明显多于其他阶段,应是调解的最佳阶段。一般而言,诉讼由于其对抗性和成本问题,并不是纠纷当事人的第一选择,尤其是在崇尚“和为贵”文化传统的中国更为明显。即便争议诉诸法院,当事人仍希望在法官主持下不伤和气地快速解决纠纷。毕竟人际关系的破裂、合作伙伴的丧失、诉讼成本的支出以及判决权利实现的不确定性对于双方都是不可忽视的损失或风险。如果在立案阶段设置调解程序,抓住矛盾尚未激化的短暂时机,为法官的调解工作和当事人调解愿望的实现提供程序依托,无疑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从而提高调解成功的机率。而庭审中的调解,当事人经过了举证、质证、辩论等阶段,情绪已经对立,矛盾也已尖锐,诉讼所需成本和时间已经付出,调解成功的可能性被压缩到最小程度。除非当事人双方有强烈的和解愿望,否则调解很难达成。

另外,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将调解与判决两大权力集于一名法官身上,势必会衍生出诸多弊端。首先,法官一人对案件既行调解又行判决,就会给法官对究竟是运用调解方式结案还是判决方式结案留下太大的自由空间,从而会为法官视一方当事人之利益而定具体的结案方式留下借口。其次,调解不成仍由相同法官判决的做法,为少数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暗中施压,迫使当事人违背自己意愿接受调解协议留下余地。再者,调解不成仍由原法官作出判决,还会产生法官对案件先定后判的弊端,从而会使其在后续的程序中失去本应有的中立性,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而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施行一方面可以避免相同法官因调解和判决时身份的竞合而对案件的处理造成弊端;另一方面,又可以防止案件的久拖不决并减轻审判业务庭的案件压力。

(二)创设立案先行调解程序所需的相应理论准备。

尽管前些年,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对普通程序泼墨很多,而对简易程序关注不足,但近年来,这种状况已有所改变。无论是学者,还是法官及其他致力于民事诉讼研究的人士,都已开始对这一被视为平衡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机制的制度寄予了相当的关注。对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的法理、范围及应否引入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等实质性问题等都进行了较为集中和深入的研究。不仅如此,国外近年来有关简易程序的理论研究也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和巨大进步。据现有的资料表明,我国台湾地区不仅是从相关法律规定上对简易诉讼程序及与之相关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规范,而且其民事诉讼法学界对简易程序的法理研究已达到了相当的水准。当然,对于这些理论,我们不一定都得全盘照搬,但作为人类智慧的结晶,我们没有理由不予借鉴。

如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审理前会议的目的之一是促进案件的和解,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席审理前会议或通过电话达成协议,以便使争议尽可能以和解的方式解决。 据此,审理中当事人可自行和解或经过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但法院主持达成的和解必须在审前程序中进行。通过审前程序,美国只有不到4%的案件进入庭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不问诉讼进行到何程度,法院应注意使诉讼或各个争点得到和好的解决,法官为了试行和解。可“把当事人移交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 在准备程序中,如果认为当事人有和解意愿,可以单独指定和解期日,通过调解促成当事人和解。日本法院在实践中创造了辩论兼和解程序,在不开庭的非公开情况下,法官和当事人围绕椭圆形桌子,开诚布公地交换意见,确定争点,整理证据,寻找和解的机会。 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将这种做法规定于辩论准备程序中,使之制度化。 在上述国家诉讼和解制度中,调解法官与庭审法官一般相互独立。如美国的审前会议通常由准备法官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都有受命法官(推事)和受托法官(推事)的规定。通常主审法官可以询问、鼓励当事人和解,但涉及案件实质问题的协商和谈判,则要把案件移交给受命法官(推事)或受托法官来进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立案先行调解程序充分借鉴了国外诉讼和解的立法经验,经“扬弃”后为我所用,也不失为一种明智的抉择。

(三)创设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现实基础。

5年来的立案改革过程,已使庭前调解观念深入人心,改革尝试普遍进行,全国有30%的法院在立案庭设立了庭前调解组或速裁组, 开展立案阶段的调解工作,形成了一定的制度规范,为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创立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于2005年4月在立案庭设立由3名法官、1名书记员组成的速裁组。2005年4—2006年12月份,对件157件案件进行了庭前调解,调解结案率为98.l%,平均期限不足10天,与其他进入庭审案件调解成功率同比上升30%。

三、完善我国立案先行调解制度的理论难题及其化解

我们知道,公正与效率是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而其中公正又是第一位的,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线,也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公正不仅应包括实体上的公正,而且还应该注重程序上的公正。程序公正不仅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功效,而且还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效率本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其指的是以尽可能小的司法成本投入发挥出尽可能大的司法资源的效用,或者说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投入获得最大限度的司法公正。 应该说,司法效率的目标要求首先是为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而对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和作为具体的审判主体的法官所提出的。这是因为因司法效率的提高所产生的效益首先是直接地归属于当事人,其次才是国家(社会)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一般地说,程序越完备和精细,经其处理纠纷的过程就越公正,所输出的结果同样也就越公正;而程序越粗疏和简陋,经其处理纠纷的过程就越欠缺公正性,当然所输出的结果相应地也就越欠缺公正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就民事纠纷的解决而言,只有依设计规范、严密和完备的普通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纠纷解决过程和处理结果的公正性;而立案先行调解程序作为一种简便易行和粗疏的程序装置,无论是处理纠纷的过程,还是经其处理的结果都不会有依普通程序那么公正。但立案先行调解程序设置和运作的目的就在于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以“效率优先”为原则,兼顾公正,从而追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既然公正是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标志,而效率则仅是民事诉讼的次要价值目标,那么我们设置和推行以“效率第一”为原则的立案先行调解程序,在理论上应该作何解释?换言之,对作为简易诉讼程序所包含的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设置、运作和推行应该怎样来化解由此而产生的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矛盾冲突?这也正是我们设立和完善简易诉讼程序(含立案先行调解程序)需要解决的重大理论难题。对此,笔者经过审慎的理解和思考,并结合现有的研究成果,认为这一难题可以得到化解:

(一)简易程序的推行并无损于社会整体正义的实现;相反,还有利于正义总量在社会中的合理分配。

日本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小岛武司指出:“社会各个角落是否能达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整体正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这才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 就民事纠纷的解决而言,尽管普通程序因其设计的周密和严谨,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但这都是相对于个案而言的。就社会整体上讲,却也正因其设计的周详而耗时费财,成本高昂。在社会的总体财富尚未达到足够丰厚的情况下,许多平民大众对此只能是望而生畏。因此,从司法大众化和贴近民众的角度出发,简便、快捷且费用低廉的简易诉讼程序无疑是最佳的选择。不仅如此,由于简易程序的低耗费、低成本及弱专业化,使得社会上的绝大多数民众都可以接近司法,从而有利于社会整体正义的实现。

(二)简易程序的推行是宪法保障公民接受司法裁判权得以实现的客观需要。

接受司法裁判权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也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使和实现诉权的前提和依据。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民事诉讼传统的诉权理论都旨在说明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民事诉讼方面的宪法性规范重要性的日益增强,许多学者转而普遍认为,宪法是司法制度的法律基础,裁判程序则是“被适用的宪法”。 诉权来自于“接受裁判权”。 在法治国家,公民相互之间的社会生活关系不受人的支配,而是受法的支配。为了解决公民相互之间因社会生活关系而引起的法的纠纷,即为了保护任何人的权利和利益不受非法侵害,法院就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民事权益纠纷,这也是法治国家应当承担的保护每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基本义务。从诉讼法意义上,接受裁判权就是程序保障请求权或司法保护请求权,这也是诉权的最本质方面。 既然接受司法裁判权的实质就是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请求权,那么,程序选择权就成了这一权能的必然延伸。因此,作为宪法所赋予的接受司法裁判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直接体现,公民便既可以选择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来解决他们彼此之间的纠纷;同时,在诉讼程序范围内,他们又有权选择复杂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和简单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来解决他们彼此之间的纠纷,还可以在一种程序里面,选择具体的运作事项(如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等等)。既然程序保障请求权是宪法所赋予的公民接受司法裁判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或演化,则相对于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各种不同纠纷类型,国家理当提供与此相适应的多元化的诉讼程序以供他们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案先行调解程序作为简易程序中的一种独立机制,也颇有其存在、发展和完善的必要。

(三)从辩证的观点来看,公正与效率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相对的,既没有绝对的公正,也不存在纯粹的效率。

在特定的条件下,以一方适当的牺牲来换取另一方适当的提升并不违反人类的理性。没有公正的效率不能算作是真正的效率,没有效率的公正也绝不是合乎人性的公正。理想的状态应当是二者的兼顾,但囿于各种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以及其他环境和因素的制约,这种状态事实上是永远也无法达到的。从司法为普通大众服务或为普通大众所用的立场、当今世界普遍面临民事诉讼程序繁琐、费用高昂及诉讼迟延和案件积压的现实出发,在当下似乎更应当注重诉讼的效率。西方有关“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迟延是对公正的扼杀”等法谚也充分地说明了诉讼效率在当今司法领域的重要性。立案先行调解程序作为一种快速处理纠纷机制,本身就已经包含了二律背反的内在机理,加之它是以“效率优先”为重,追求诉讼效率的最大化,因此就注定在这种制度下,公正就必须适当地让位于效率。所谓“适当”,系指在这种制度运行中在保证最基本或最起码的公正的前提下,力求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 公正的这种适度牺牲符合人类的理性,也切合诉讼现实的需要,更符合普通大众接近司法的愿望和要求。

四、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运行与设置问题

(一)指导原则

1、制度规范化。创设立案先行调解程序是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新发展,是在原有制度基础上进行的规范化。在设计立案先行调解程序时,我们既要充分满足调解制度功能的需求,在民事诉讼法有关调解制度原则规定的基础上,设计完备、明确、操作性强的调解规范和程序,实现在法官引导下的当事人真正意思自治,又要着力避免走过度强行调解,盲目追求调解结案率,导致“和稀泥”式调解、“马拉松”式调解,不顾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的老路。

2、程序有限化。先行调解程序有限化包括调解次数的有限化、调解期间的有限化以及调解范围的有限化。强调先行调解的有限化对于防止先行调解向审判阶段扩张,降低审判工作的效率,将不具备可调性的案件纳入先行调解的范围从而侵蚀审判运作的空间具有重要意义。

3、职权公开化。为充分发挥先行调解程序在保障当事人自愿性方面的优势,在设计先行调解程序时应当规定调解法官的告知义务,即在调解意见征询书中和调解开始时,明确告知当事人组织调解的法官不参加开庭审理,不拥有对案件的裁判权,消除当事人的心理压力。

4、公开有限化。立案先行调解应以有限公开为原则,以公开调解为例外。有限公开调解是指调解过程的旁听者限于法院认为有利于促进调解,可以适当参加旁听的人。即实行“关系者公开”制度。 有限公开调解既可避免不公开调解带来的法官行为缺乏监督的危险,又照顾到减少调解对抗气氛的需要。在只有当事人、关系人和调解法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当事人协商时更为冷静和客观,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只有在当事人均申请公开调解,并经法官许可时,方能公开调解活动。

(二)适用案件范围

明确先行调解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是实现案件分流的首要条件。笔者主张应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吸收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采取列举式、排除式和当事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方法划定先行调解案件的范围。

1、必调案件。涉及婚姻家庭关系、人身权以及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存在先行调解的法律依据和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应列为必调案件,即立案后必须经过先行调解程序。此类案件应包括:离婚、抚育、探视、赡养、扶养、继承、亲属间财产、相邻关系、共有财产、医疗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借款、合作、合资等纠纷案件。

2、禁止先行调解案件。当事人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的案件和特别程序案件以及其他不宜调解的案件,应在立案后直接转入开庭审理。包括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确认之诉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案件、有严重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经济制裁的案件等。

3、程序选择案件。除上述两类之外的其他案件,则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由立案庭在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时附送格式化先行调解调查表,询问当事人是否选择先行调解程序。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先行调解,则将案件转人先行调解程序。否则即排期开庭。

(三)调解的组织和人员。

首先,先行调解组织应与负责立案的组织分立,以保证立案权与调解权的分离。其次,先行调解组织应与审前准备组织合二为一。因此,笔者主张在立案庭设立庭前准备组,负责诉讼文书的送达、财产保全等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对于应当先行调解的案件,结合准备工作进行先行调解;不需先行调解的案件,只做准备工作,这将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调解与审判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权行使的方式,调解法官为审判法官的一类,调解法官可委托法官助理、书记员担任调解人,后者的工作需受法官监督,调解书由法官确认或签发。为确保先行调解的高效,调解应一律采取独任制。

(四)调解的场所和方式。

开展立案先行调解工作,必须设置不同于分庭抗衡的对抗式审判法庭的场所,为当事人平等协商创造一个和谐的环境。应积极创造条件建设调解法庭,调解法庭的陈设应当突出对话气氛,减少对抗气氛,以缓和矛盾,赢得调解的成功。立案先行调解程序应当以开庭调解为原则,以不开庭调解为补充。开庭调解是指按照法定的调解程序在当事人均到庭的情况下进行的调解。开庭调解有利于增加调解工作的严肃性和透明性,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不开庭调解是指在当事人均要求不开庭的情况下,调解法官采取就地谈话、电话沟通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的调解。

五、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具体设计

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宗旨就在于求得对民事纠纷的快速、简捷、低廉和经济解决,为此,程序的完备性、细腻性不是设计具体环节时所应优先考虑的。相反,所有的具体程序都必须以快速和简便为基准来设计和展开。具体设想如下:

一是立案后,将案件移交审前准备组,由其根据先行调解案件范围进行分流,将必调案件和当事人选择先行调解的案件分配给负责先行调解的组织进行审前准备和先行调解工作。

二是先行调解组织一律实行独任制,由1名法官和1名书记员组成。调解法官确定后,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调解法官申请回避。先行调解期日确定后,应以简便方式告知当事人调解期日和地点。

三是先行调解应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当事人表示口头答辩的,应留出必要时间)至准备期届满期间进行,具体时间由调解法官视调解时机是否成熟而定。被告在送达起诉材料时当即表示愿意履行义务的,也可立即开始先行调解,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四是调解开庭时,调解法官应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声明调解法官不拥有裁判权,如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将迅速转入庭审阶段。当事人依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陈述并出示证据,调解法官记录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固定案件争点。调解开庭不进行辩论、质证。出示证据完毕后,调解法官应简单调查,发表对案件事实、是非责任的看法,并分别征询当事人调解方案,就分歧进行调解工作。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法官可提出调解方案供参考。调解达成协议的,经调解法官审查,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应予以确认。

五是调解协议记入法院笔录并经调解法官、书记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除不需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外,调解法官应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六是立案先行调解以一次开庭调解为限,调解不成应转入庭审程序。

七是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先行调解程序中所作出的陈述和让步不作为判决的基础。

六、简要的结语

简化诉讼程序、改革诉讼规则、简化专业术语、消除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强化公正审判、促进社会对司法的接近已成为社会正义对司法运行的要求。构建立案先行调解程序,将解决民事争议的程序进一步细化,即将民事诉讼程序细分为多个层次,使其针对性更强,必将能够更好地处理诉讼效率与公正的关系。

                            (作者单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 湛

友情链接

  • 中国法院网
  • 人民法院报
  • 四川法院网
  • 北京法院网
  •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北大法律信息网
  •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