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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韩司法制度改革考察报告
  发布时间:2007-12-05 14:10:13 打印 字号: | |
  2007年9月17日至27日,樊崇义教授率团对日本、韩国进行了为期十天的学术访问,重点考察了日本、韩国的陪审制立法以及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的相关改革。

这次学术访问由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带队,同行人员包括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韩象乾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王守安博士、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吴宏耀博士、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张中博士、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李静博士。按照预定的行程,樊崇义教授一行依次访问了日本?西学院大学法政学院(Kwansei Gakuin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大阪高等法院、大阪辩护协会(Osaka Bar Association)、东京早稻田大学法学院(Waseda Law School)、韩国高丽大学法学院(Korea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现将日韩司法制度改革的相关情况综述如下,

一、日本司法改革近况

(一)裁判员制度

在日本,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于2004年5月正式通过了《裁判员参加刑事裁判的法律》(即所谓的“裁判员法”);之后,又于2007年7月通过了《裁判员参加刑事裁判的规则》(即所谓的“裁判员规则”)。 作为日本陪审制度的策源地,大阪律师协会会长山田庸南先生、副会长岩田研二郎先生等就日本裁判员制度的起因、规则及其面临的问题进行了详尽的介绍。根据日本司法改革的进程,上述立法确立的裁判员制度将于2009年5月正式生效并付诸实践。因此,在此次学术访问期间,日本的大学、法院、律师协会都在为该项制度的实施进行积极的准备。例如,大阪律师协会正在筹备第四次“模拟裁判员裁判?选任手续”;早稻田大学也正在为9月24日开庭的“裁判员模拟裁判”向社会公开招募人选,希望引导国民能够逐步接受并积极参与其中。

根据“裁判员法”和“裁判员规则”,日本裁判员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裁判员制度只适用于地方法院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但并不是所有的一审案件都必须由裁判员审判。如存在对裁判员有加害可能使其畏惧而不能执行裁判员职务且选任替代的裁判员有困难时,地方法院可以根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或者依照职权,裁定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裁判员审理的案件仅限于重大案件,具体有两类:一类是法定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案件,另一类是故意犯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据估计,适合裁判员审理的案件每年约有3000件。

2.裁判员的资格及其选任。担当裁判员,须年满25岁且拥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人。但法律还规定了陪审员候选人的消极条件,包括大学教师、律师在内的很多人不能做裁判员。裁判员的选任和确定程序包括制作裁判员候选人名册、传唤裁判员候选人、裁判员的确认、申请裁判员回避等。在具体操作上,一般由法院向当选的裁判员发出通知,以抽签的方式挑选;一个案件一般有10至60名候选人;对于当选的裁判员,控辩双方可以对4人提出无因回避;当选的裁判员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也可以要求辞职。

3.裁判员的职责。按照规定,裁判员应如期出庭,公平诚实地履行职务,在评议时自由陈述意见,并对评议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同时,不得实施可能对公正审判之信赖有所损害的行为。裁判员应独立行使其职权,就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包括定罪和量刑,与法官共同作出决定。

4.合议庭组成及案件评议。合议庭一般由3名法官和6名裁判员组成;对有些轻微案件,经被告人同意,也可由1名法官和4名裁判员组成小型合议庭进行审理。按照要求,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实体裁判,都应根据合议庭过半数的成员的意见作出,且必须至少有1名法官和1名裁判员发表赞成意见,判决才能成立。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日本裁判员制度是一种颇具特色的国民参与司法的制度。在裁判员选任方面,它吸收了英美等国陪审团制度的经验;在裁判员职权方面,它借鉴了德法等国参审制度的做法。

日本裁判员制度的重构主要是为了推动国民参与审判活动,但调查结果显示,有70%的人不愿意做裁判员。一方面是因为对于重大案件,裁判员要负很重的责任;另一方面,做裁判员要占用一定的时间,会影响正常的工作。因此,很多人考虑到自己家庭或者职业情况,而不愿意履行裁判员职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反对裁判员制度。尽管如此,日本的法院、律师协会以及大学法学院都在为该项制度的实施进行着积极的准备。如各地法院着手对法庭内部结构进行改造,以便使审判台上能够容纳九个人的座位;更重要的是在法院、检察院内部对意见陈述的方法等各种程序问题的改造,有的法院派人到国外学习这方面的经验,检察官则学习如何运用PPT展示证据。律师协会也在积极准备,有的还请电台对律师进行培训,增加口头表达能力。另外,为了让国民对裁判员制度加以了解,还经常举行模拟法庭,或者由知名演员演成各种电视剧等。

(二)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

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是国民参与司法的又一重要制度。长期以来,日本实行国家起诉主义,公诉由检察官进行,同时,检察官拥有起诉裁量权。为防止检察官滥用这一权力,并反映公民对公诉权实施的意见,日本建立检察审查会制度,由公民审查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决定是否妥当,以便对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进行监督和限制。

1.机构设置及人员组成。检察审查会设置在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所在地,每个地方法院管辖区内至少设一个检察审查会。每个检察审查会均由11人组成,另有11名候补成员,所组成人员由该审查会辖区内具有众议员选举权的人中抽签产生,任期为6个月。通过选举,一人担任会长。检察审查会于每年3、6、9、12月的15号召开会议,必要时可由会长临时召集。

2.主要职权。检察审查会的主要职权是审查检察官不起诉是否适当。除内乱、独占禁止法之案件外,检察审查会对其他所有案件均有审查权。此外,检察审查会还可以对检察业务的改进提出建议和劝告。

3.启动方式及其程序。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处分后,检察审查会可以基于刑事案件控告人或者被害人的要求或者依职权,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的妥当性进行审查。检察审查会审查案件采用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且通常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传唤并询问证人。

4.决议及其效力。经审查,有8名以上多数认为应该起诉时,可作出“应当起诉”的决定。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并附理由送交检事正,检事正参考该决议,认为应当提起公诉时,必须启动起诉程序。根据以前的法律,该决定只具有建议作用,对检察官没有约束力,也不必然具有使检察官改变原不起诉处分的效力。修改后的《检察审查会法》则规定:检察审查会作出起诉决定后检察官仍不起诉的,检察审查会可以再次决定起诉,并由裁判所指定的律师代替检察官提起公诉。

(三)其他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除了裁判员制度、检察审查会制度外,我们还考察了日本的国选辩护制度、少年司法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和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等。

1.国选辩护制度。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因贫困或其他事由”无法自己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可以由裁判所或审判长为其选任辩护律师作为国选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辩护。在过去,被告人只能在提起公诉之后才享有请求国选辩护的权利;2004年5月,日本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之前就可以享有国选辩护的权利。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即从2006年10月开始,凡涉嫌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一年以上自由刑的案件,如杀人、伤害致死、强奸、强盗、欺诈、恐吓等,犯罪嫌疑人均有权获得国选辩护的权利。据估计,日本全国每年约有7400起此类案件。第二阶段,即到了2009年10月,凡涉嫌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短期自由刑的案件,如盗窃、伤害、业务上过失致死、欺诈、恐吓等,犯罪嫌疑人也均有权获得国选辩护的权利。这类案件在日本每年全国大约有10万件。

2.少年司法程序。2007年5月,日本修改少年法,完善了少年刑事案件的国选辅助人制度,对于某些特定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故意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死刑、无期或者二年以上自由刑的案件,规定了对少年嫌犯的保护观察措施,包括对其审判、收容及身心健康检查等,完善了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的家庭裁判所及其职权,规定了少年嫌犯的国选辩护制度和国选辅助人制度。

3.强制医疗程序。2003年7月,日本通过了《心神丧失者医疗观察法》(该法于2005年7月实施),对于那些在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衰弱状态下实施的重大危害行为(如杀人、放火、强盗、强奸、伤害等)的人,包括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告人,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和医疗观察措施,由国家设立专门的医疗机构,对心神丧失的被告人进行强制医疗,或者在其服役期满后对其继续医疗观察,以确保其能够回归社会以及不再实施危害行为。在具体适用上,因心神丧失和心神衰弱被作出不起诉处分、因心神丧失被判定无罪或者因心神衰弱被裁定减刑的人,由法官和精神病医生共同审理并作出是否强制医疗或者医疗观察的决定。决定强制医疗或者医疗观察的,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或者医疗观察。据估计,适用强制医疗或者医疗观察的案件,每年约400件。

4.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2007年6月,日本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2008年9月生效),确立了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的制度。规定对于杀人、强奸等事关生命、身体、自由等重大犯罪案件,被害人或其家属有权参与刑事诉讼。在法庭上,被害人或者家属坐在检察官旁边;庭审时,被害人可以质问被告人,也可以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被害人还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针对一审裁判,被害人不能单独上诉,但可以向检察官提出申请抗诉。不过,对于被害人参与诉讼问题,日本律师协会持慎重态度。律师普遍认为,被害人往往出于自己利益考虑,让其参与诉讼会对审判造成很多负面影响。一方面,被害人通常不能充分表达和阐明自己的意见;另一方面,被害人很容易感情用事,让其参与诉讼可能造成量刑过重。因此,律师协会认为,由律师代理被害人参加诉讼,判决结果会相对客观些。

二、富有特色的韩国国民参与刑事裁判制度

在韩国访问期间,樊崇义教授一行与高丽大学法学院郑永焕教授、尹南根教授、郑成焕教授、金柱博士就两国司法制度改革问题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其中,韩国学者介绍了以下三方面的问题:第一,在民事诉讼方面,为改变民众对裁判结果的不信任,韩国大法院通过大法院规则,注重强调了口头辩论原则,并相应地强化了审前准备程序。第二,在刑事诉讼法方面,以强化审判中心主义为导向,2007年6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同时,为了实现国民参与司法,在此次修法的同时,颁布了《关于国民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第三,在法院制度方面,为了限制大量案件涌入大法院,大法院曾试图在高等法院设立上告部,以便能够对上告案件进行预先审查。但此项改革建议因阻力甚大并未通过。

现仅就富有特色的韩国国民参与刑事裁判制度重点介绍如下:

为了提高司法的民主性和正当性,韩国于2007年6月1日制定颁布了《关于国民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法律第8495号)。随着该法将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正式,韩国刑事诉讼将正式引入陪审团审判制度。

《关于国民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共60条,分七章。各章的标题与内容依次是:第一章“总则”,规定了本法的目的,陪审员、国民参与审判的定义,在国民参与审判的案件中国民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第二章“案件范围与管辖”,规定了陪审团适用的案件范围,公诉事实的变更,指定辩护,被告人意愿的确认,不适用陪审团审判的裁定等内容;第三章“陪审团”,规定了陪审团的职权、人数,候补陪审员,旅费日薪、陪审员资格、排除陪审员资格,陪审员的遴选、无因回避、解任等内容;第四章“国民参与裁判的程序”,该章分两节,第一节“准备程序”,第二节“审判程序”,依次规定了公判准备、诉讼主体的座席设置、审判速记与录音、在审判活动中陪审员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评议、判决书记载事项等内容;第五章“陪审员的保护措施”,规定了禁止陷陪审员于不利处遇、禁止接触陪审员、禁止公开陪审员的个人信息、陪审员保护措施等;第六章“研究组织”则以特别许可的方式,为学术组织对新建立的陪审制进行研究保留了必要的空间。;第七章“罚则”,规定了各种与陪审团审判相关的犯罪,如威胁陪审员罪、陪审员泄漏秘密罪等五个罪名。

据高丽大学郑成焕教授介绍,在该法制定过程中,究竟是采取德国的参审制还是借鉴英美的陪审制,曾经存在一定的争议。从最后通过的立法来看,韩国国民参与裁判的规定更多借鉴了英美的陪审团审判制度,但又与典型的英美陪审制存在一定的差异,而带有参审制的某些特点。

第一,尽管被告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但法院在一定条件可以裁定不予适用。

在英美国家,陪审制被视为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一部分。因此,就重罪案件而言,如果被告人要求陪审团审判,法院无权加以限制。但是,在韩国,即便被告人愿意由陪审团进行审判,如果符合法定情形,法院仍然可以裁定不适用陪审团审判。

根据该法第五条规定,陪审团审判适用于以下五种类型的案件:第一,刑法典中规定的特定犯罪,计25个;第二,特别刑法规定的犯罪,计11个罪名;第三,根据法院组织法第32条对第一款第3号规定,以大法院规则规定的应当由合议庭管辖的案件;第四,属于前三项犯罪的未遂犯、教唆犯、帮助犯、预备犯、阴谋犯;第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属于前四项犯罪的关联案件而合并审理的。

但是,在具体案件中,是否适用陪审团审判则受制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被告人是否愿意适用,二是根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是否已经裁定不适用陪审团审判。

其中,就被告人而言,被告人必须在收到公诉状副本七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明确提出适用陪审团审判的请求,否则,视为放弃。为了帮助被告人合理地做出选择,该法第七条规定,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法院应依职权为其指定辩护人。

不过,即使被告人选择适用陪审团审判,如果在提起公诉后至审判准备届满前,出现了第九条规定的下述情形,法院仍然可以在听取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意见后,依职权作出不适用陪审团审判的裁定:第一,陪审员、候补陪审员因本人及其亲属的生命、健康、财产受到危害或威胁而不能出席或者不能公正履行其职务的;第二,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的陪审团审判的;第三,其他不宜适用陪审团审判的情形。对于该裁定,可以提出直接上告。

因此,在韩国,陪审团审判固然必须以被告人同意为前提,但是,被告人同意却并非适用陪审团审判的充要条件。

第二,陪审团的具体人数因最重罪轻而不同。

在英美传统上,陪审团有大陪审团与小陪审团之分。其中,就小陪审团而言,传统上由12人组成;在美国某些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由6人组成陪审团进行审判。

在韩国,根据该法第13条规定,对法定刑属于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无期禁锢的案件,陪审团应当由9名陪审员组成;除此以外的其他案件,陪审团由7名陪审员组成。

第三,陪审团享有更为广泛的权利。

在英美陪审制下,陪审团只负责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则由法官负责。然而,在韩国,根据该法第12条规定,在审判中,陪审团的职责除了事实认定,还包括法律适用以及就量刑提出意见等内容。

具体而言,在韩国陪审团审判中,陪审团具有以下特色权利:

1.在审判活动中,陪审员、候补陪审员可以进行以下活动:

(1)向主审法官请求,向被告人、证人询问必要的事项;

(2)经裁判长许可后,可以做笔记以供评议时使用。

2.在评议时,如果有半数以上陪审员提出要求,可以要求听取法官关于本案的意见;在陪审团成员就有罪、无罪无法达成一致性意见时,则应当听取法官关于本案的意见后,再以多数决的方式做出裁决。

在上述情形下,法官尽管在陪审团评议时发表自己的意见,但并不参与最终表决。经陪审团评议,如果裁判被告人有罪,那么,陪审员将与主审法官一起对量刑进行讨论,陈述与此有关的意见。

3.据韩国学者介绍,在立法过程中,原立法草案规定,陪审团的裁决“仅供法官参考”而不具有实质的拘束力,但是,在国会审议时,将其修改为:陪审团的裁决对法官具有拘束力。但是,该法第46条第五款规定,对于陪审团裁决前曾经听取法官意见的案件,陪审团裁决对法官不具有拘束力。换句话说,此时,主审法官可以改变本案陪审团所做到裁决。为了防止主审法官恣意行事该条第六款进一步规定,陪审团的裁决结果以及关于量刑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源自中国诉讼法学网)
责任编辑:成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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