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成都天虎公司是一家从事中高级人才推荐的服务公司。被告飞森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公司,开发有“戛纳印象”楼盘,现该楼盘委托由戛纳印象公司经营。200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才委托推荐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寻访、推荐各类中高级人才;被告在人才上岗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相应职位税前年薪的20%支付推荐服务费。若被告延期付款,则按每日4%的标准计算滞纳金。2007年初,原告向被告推荐了总经理候选人张某。此后,被告并未与张某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介绍给了自己控股的戛纳印象公司。2007年8月,张某在戛纳印象公司就任总经理一职,税前年薪60万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人才推荐服务费12万元,在遭到被告拒绝后于2007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推荐费及滞纳金。
庭审中被告辩称,支付推荐费的前提是原告推荐的人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而被告与张某没有谈成,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按《人才委托推荐合同》的约定支付推荐费。关于原告主张张某已入职戛纳印象公司并担任总经理的事情,因该公司与被告都是独立法人,并非上、下级关系,故张某入职戛纳印象公司一事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才委托推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推荐的人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被告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唯一前提条件,合同目的是否实现才是最终依据。本案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推荐了总经理候选人张某,而被告又将其转介给戛纳印象公司。由于被告持有戛纳印象公司股份,且该公司又受被告的委托经营楼盘,故张某的工作对于实现和保障被告的最终经济利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被告签订《人才委托推荐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被告辩称其没有与张某建立劳动关系就不应当支付推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判决:被告飞森公司向原告成都天虎公司支付推荐费及滞纳金共计15.6万元。
一审判决后,飞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的理由是戛纳印象公司与飞森公司系不同的法人,成都天虎公司推荐的人才在戛纳印象公司任职不能由其承担支付推荐费的责任。二审中查明,1、戛纳印象公司原名称为成都飞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为飞森公司、周杨梅、杨绍琼,其中飞森公司出资额为15万元。2、飞森公司开发的商业楼盘戛纳印象系委托戛纳印象公司对外招商和后期管理。3、根据飞森公司主办、四川首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协办的宣传刊物《印象飞森》中反映,飞森公司对外宣传存在一个飞森集团,其中包括戛纳印象公司、飞森房产等。
二审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因人才推荐产生的服务合同。根据成都天虎公司与飞森公司的委托推荐合同约定,第一条:成都天虎公司为飞森公司推荐符合飞森公司职位要求的合适人选,具体职位由飞森公司书面通知成都天虎公司。第三条收费及支付标准中第2项约定:成都天虎公司向飞森公司推荐成功的每个人才上岗后的伍个工作日内,飞森公司应向成都天虎公司一次性支付每个相应职位的委托推荐服务费,成都天虎公司需在飞森公司付款前叁个工作日提供正规发票。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飞森公司付服务费的条件是否具备,飞森公司并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是不支付服务费的约定事由或者法定事由。二审认为,上诉人飞森公司的上诉观点不成立,理由是:第一,委托推荐合同并没有约定飞森公司与被推荐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给付服务费的前提,而是约定人才上岗后5个工作日给付,那么上岗时间就是判断给付时间的标准。上岗与否,就是给付服务费的实质要件。因此,上诉人飞森公司提出的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给付服务费前提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二,根据委托推荐合同第一条,成都天虎公司为飞森公司推荐符合飞森公司职位要求的人选,那么,张某就职于公司是否是飞森公司的职位要求呢?飞森公司持有戛纳印象公司多达50%的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关联关系,飞森公司与戛纳印象公司系关联企业,飞森公司又委托戛纳印象公司经营管理飞森公司开发的戛纳印象楼盘。张某的工作既是服务戛纳于公司,同样也是服务于飞森公司。在对外的宣传上,飞森公司也将戛纳印象公司列为飞森集团下属的一个公司,因此,二者联系紧密,利益相关。飞森公司如不聘用张某,就应该按约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泄密。其不但不保密,反而向其关联企业戛纳印象公司介绍张某,其行为是飞森公司的利益向戛纳印象公司转移的行为。其转移的利益事实上是飞森公司自身的利益。任何一个商业主体都不愿意把人才推荐给竞争对手,其推荐的对象往往是其利益相关的合作伙伴,飞森公司向戛纳印象公司推荐张某的行为正是利己的行为。如一审所言,飞森公司希望得到成都天虎公司推荐的人才并任用,就是希望人才服务于自己的利益。张某任职于戛纳印象公司,其工作体现为对飞森公司在印象楼盘上的最终收益发挥作用。张某在戛纳印象公司上岗的事实基于飞森公司与戛纳印象公司关联关系和利益的紧密性、一致性,可以判定,飞森公司签订人才委托推荐合同的目的已实现。成都天虎公司的推荐义务已完成,飞森公司如何安排职位,成都天虎公司无法左右。一审以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来判断支付服务的条件成就合乎情理。再结合合同的约定,张某已在飞森公司的关联企业处上岗,按约也当支付服务费。二审遂维持了原审判决。
【评析】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中高级人才的市场需求日渐旺盛,专门从事此类人才推荐的公司应运而生,被媒体和公众形象地称之为猎头公司。“猎头”一词原属舶来品,这里专指发现、追踪、评价、甄选人才的一系列活动。原告成都天虎公司就是这样一家猎头公司。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人才委托推荐合同》的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之发现、推荐人才;被告则按相应职位税前年薪的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推荐费。尽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做了明确的约定,但对于被告将推荐人才转介给自己关联企业的行为的性质和责任,还有待从审判中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分析认定。承办法官在被告未与张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判令被告按约支付推荐费及滞纳金,主要考虑如下理由:
其一,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人才委托推荐合同》第五条“保密事项”专门约定,猎头公司对推荐候选人进行初次筛选后,将最佳候选人的个人保密资料提交给委托人供参考。委托人应当妥善保管人才资料,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相关内容。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推荐一名其所属商管公司总经理职务的合适人选。原告接受委托后,经多方寻访向被告推荐了候选人张某,但被告没有与张某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遵守合同的保密条款,在未事先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张某的个人情况介绍给戛纳印象公司。可以断定,这些由原告收集整理、本是向被告提供的人才保密资料,成为戛纳印象公司认识了解张某教育程度、专业经验和个人品性的关键,是最终决定授予其总经理职务的重要原因。被告无偿地使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和工作成果,以招聘、储备人才为名,达到窃取人才的目的。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利益和行业秩序均造成了损害,不应当得到支持。
其二,猎头服务具有特殊性,人才是否与委托人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衡量猎头公司工作的唯一依据。调查显示,目前国内的猎头服务由准备、寻访、推荐三个环节组成,具体工作内容主要集中在寻访过程之中。猎头公司接受委托后,会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先确定寻访范围、初步筛选目标、进行背景调查、接触和面谈,再向委托人推荐最佳候选人,至此猎头服务流程告一段落。对推荐的候选人是否满意,基本上凭委托人的主观判断,结果上存在不确定性。按常理,委托人会根据职位要求和候选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使用。但在实践中,也确实出现过委托人先以猎头公司推荐的人才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使用,后绕开猎头公司单独与人才签约的情形。所以,本案中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双方在《人才委托推荐合同》第四条“服务保证”中特别约定,若被告在合同有效期或合同终止后一年内聘用曾拒绝的人才,应当事前通知原告并支付推荐费。说明在签约时,原告充分考虑到了猎头服务的特殊性和风险性,同时被告也表示了理解与配合。但是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一方面被告在收到张某的个人资料后转介给有利益纽带的关联企业担任总经理;另一方面又在原告索要推荐费时,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加以拒绝。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被告辩称猎头公司没有向其成功推荐人才的说法也不成立。
那么是什么原因在驱使着被告呢?我们找到了具有说服力的答案:戛纳印象公司是飞森公司的关联企业,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共同利益,可能发生利益上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7条规定的关联关系强调的是企业之间的相互控制力,而这种控制力的后果是引发了利益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通常认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间接的拥有、控制关系;或直接、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属于关联企业。本案被告飞森公司与原告推荐人才的实际使用人戛纳印象公司即存在关联关系。前者不仅控有后者的高达50%的股份,还允许后者以自己开发的楼盘(戛纳印象)命名并委托经营管理,后者实际上是前者基于特定经济目的而设立的从属公司。众所周知,尽管关联企业在法律人格上都是独立的法人,但它们的经营活动往往不仅仅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更多地是为了控制企业或关联企业间的整体利益。被告将张某的个人资料转介到戛纳印象公司后,张某基于被告对该公司的投资控股关系而顺利担任总经理,主要工作是负责经营被告开发的楼盘项目,对于实现和保障被告的最终收益起着重要的作用。张某虽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已经在为被告的利益而工作和服务。被告实际上利用原告的推荐服务工作,以有别于“聘用上岗”的另一种形式,即介入关联企业的重要人事安排来谋取了自身利益。
二审回避了劳动关系的建立一说,因为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建立劳动关系是支付报酬的前提。而是围绕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即人才上岗来做了论证。人才上岗重点在于岗位认定,那么上谁的岗,关联企业的岗是否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此,双方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条款的解释方式,二审尊重了一审的审判技巧,回避劳动关系和不同法人主体,对上岗一词进行了目的解释。可以说,这是法官利用合同的解释权维护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好的例子。
高新区法院 陈洪 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