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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内容存在疏漏时法官应进行补充解释
——黄斌诉清江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案
  发布时间:2008-07-18 08:45:30 打印 字号: | |
  【示范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合同条款存在疏漏,导致对相关约定理解存在争议,在通过阐明解释仍不能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无法解决双方争议的情况下,法官一方面考虑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一方面考虑了签订合同的目的,本着诚实、守信、善良的精神,在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公平地假设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补充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欲约定的内容。

【案情】

  原告黄斌,四川省金堂县赵镇西家坝村村民。

  被告金堂县清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江政府)。住所地:金堂县清江镇。

  1996年11月8日,原告黄斌为办种鸭养殖场,与被告清江政府签订租用清江镇机砖厂原土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租用场地:清江机砖厂原占土地部份(除现有房屋和周围一米外)。具体租用亩数,以双方丈量后的实际亩数为准,并附草图作协议附件。二、租用年限暂定10年,即1996年11月8日至2006年11月8日止。三、租金和付款时间:前5年每年租金陆仟元,后5年每年租金捌仟元。付款时间为:以签订合同之日算,定于11月底前付本租赁年度50%,另50%在次年5月底前付下半年50%租金。”双方还约定,合同期内,原告投入的各种设施属原告所有,合同期满原告愿续租,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优先租用。若未续租,原告投入资产由其自行处理。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若单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10 000元,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协议签订后,黄斌在租用的土地上设立清江种鸭场从事种鸭养殖。因清江政府一直未按协议将租赁的全部场地交与黄斌,2001年12月2日,黄斌(乙方)与清江政府所属的金堂县清江镇企业服务中心(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一、原协议第二条租用年限:暂定10年:即1996年11月8日至2006年11月8日止共计拾年。根据该企业的发展,经双方协商,将该企业围墙内所占用的土地和围墙外三方5米内所占用的土地,包括进场门道路,长期租用给乙方管理和使用。二、原协议第三条:租金和付款时间:前五年每年付甲方租金6 000元,后五年每年付甲方租金8 000。经双方协商,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乙方付甲方租金6 000元,付款时间为每一个季度乙方付甲方租金1 500元。三、原协议第一、四、五、六、七条所立的其他内容继续执行”等。原告黄斌和金堂县清江镇企业服务中心代表人林昌谷在《补充协议》上签名,金堂县清江镇企业服务中心加盖了印章。《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斌按约向被告清江政府给付租金。2005年10月18日,被告清江政府所属财政所向原告黄斌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黄斌2004年、2005年土地租用费每年6 000元,合计12 000元,并注明2005年以前租金已全部交清。2006年5月18日、8月9日、10月19日该财政所分别向黄斌出具了收据三份,分别载明收到原告黄斌1-3月、4-6月、6-9月土地租用费1 500元。2006年10月18日,被告清江政府以租用期限届满为由,向原告黄斌发出要求其退场的催办通知。同年11月8日,被告清江政府再次向原告黄斌发出限期撤离通知,限于2006年11月15日前移交所租场地。原告黄斌现仍继续占用、使用租赁场地。原告黄斌诉请确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至2021年12月1日止,被告清江政府给付违约金10 000元,承担相关经济损失。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2001年12月2日,黄斌与金堂县清江镇企业服务中心签订了《补充协议》。金堂县清江镇企业服务中心系清江政府内设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黄斌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外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清江政府承担。《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后,黄斌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清江政府也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给付时间及金额收取了黄斌的租金。《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原合同部分内容(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及付款时间)的变更,《补充协议》与《协议书》是一个合同整体。黄斌与清江政府于1996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暂定10年,即从1996年11月8日起至2006年11月8日止。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又于2001年12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定租赁期限暂定10年变更为长期租用。原、被告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长期租用的真实意思应该比1996年11月8日签订的暂定10年租赁时间更长的一个期限。故原、被告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双方租赁期限应从1996年11月8日签订协议时起算,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期限。因此租赁期限应从1996年11月8日起算至2016年11月8日止。清江政府认为租赁期限已届满,虽然于2006年10月18日、11月8日先后向黄斌发出通知,要求黄斌撤离并移交租赁场地。但黄斌在收到通知后,并未实际撤除,清江政府也未采取让黄斌撤离的行为,黄斌现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场地,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所以,清江政府并未构成实际违约。黄斌也未举证证明由于清江政府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对黄斌提出要求清江政府给付违约金10 000元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原告黄斌、被告金堂县清江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双方1996年11月8日、2001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至2016年11月8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合同内容出现疏漏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合同存在疏漏的情况下,通过阐明解释的方法不能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则必须对合同的客观内容进行补充解释,填补合同的疏漏。

  合同的补充性解释,是法官在采用阐明解释方法解释合同后,认定合同有疏漏而进行的合同内容的填补。法官进行补充性解释有两种方式:一是运用补充性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即法官运用法律规定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进行补充,对合同疏漏进行填补。二是法官运用自己制定的规则加以补充,即在没有补充性法律规定或法律授权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情况下,法官在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上,遵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对合同的疏漏进行补充。

  法官在进行补充性解释时首先应适用补充性法律规定,只有当没有补充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官才能在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上,遵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对合同的疏漏进行补充。法官“假设当事人的意思”应当以当事人意思为基础,应当遵从法律关于对争议条款解释的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等。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是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问题。黄斌主张,合同应履行至2021年12月1日止,即《补充协议》应自2001年12月1日起履行20年。清江政府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变为了“长期”,长期是不确定的期限,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所以合同已到期。双方争议实质是对《补充协议》中“长期租用”的理解,需要法官进行合同解释。

  从合同目的来看,双方订立《协议书》,租赁对象是“清江机砖厂原占土地部份(除现有房屋和周围一米外)”,因清江政府一直未按协议将租赁的全部场地交予黄斌,才导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由原“暂定10年”变为“长期租用”。双方当事人签定《补充协议》的目的,是解决清江政府未按约定交付全部租赁场地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应是比原暂定10年更长的期限,法官进行目的解释,仍不能探究出双方约定的具体的租赁期限。因此,对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并不能通过阐明解释的方法确定,只有通过补充解释的方法,才能填补《补充协议》留下的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的疏漏。

  清江政府与黄斌签定《补充协议》后,使本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租赁期限,因租赁标的、租金等发生改变而变为“长期租用”,使原本明确的租赁期限变成了租赁期限不明,租赁合同变成了存在租赁期限不明的合同,但这一漏洞并不影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如认定其无效,将有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当事人利益。法官在进行补充性解释时,首先查明了法律是否对此有补充性规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就质量要求、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的负担等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补缺性规定,既不能直接确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也不能间接解决双方争议的租赁期限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的约定,是在原“暂定十年”的基础上变为“长期租用”,如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补充为双方租赁期限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则有违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的意思基础,违背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对该漏洞的填补,只能由法官以当事人双方当时的意思为基础,本着诚实、守信、善良的精神,实事求是地考虑各种因素,在平衡当事人各方利益基础上,公平地假设当事人的意思,补充出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时意欲确定的租赁期限。法官在假设双方意欲同意的租赁期限时,一方面考虑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前提,是清江政府未按《协议书》交付全部的租赁土地,一方面考虑了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在于解决清江政府的违约行为,同时考虑约定的租赁面积、租金的改变,从一个理性经济人的角度,假设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在原暂定十年的基础上长期租用,租赁的时间不应短于黄斌能收回实际投资、有一定的赢利的期间”。这一假设符合当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同时,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官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将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补充解释为二十年,既不违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选择的价值基础,也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较好地对存在的租赁期限不明的疏漏进行了补充。

                   金堂县法院 王晓燕 陈 晓
责任编辑:成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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