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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法第72条股权转让的解读及建议
  发布时间:2008-07-18 08:49:07 打印 字号: | |
  一、条文的解读

  (1)《公司法》第72 条第1 款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制度的核心,该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与旧《公司法》无异,区别在于该条第3 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旧《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制度应当如何变革,争议颇多,观点各有所长,受篇幅限制,不逐一叙述。笔者认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制度不妨作此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对此,公司章程可以作出限制规定,但不得超过对外转让的条件。

  (2)《公司法》第72 条第2、3 款规定了股权的对外转让制度,“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 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公司法》的规定较修订前而言有相当的进步:第一,规范了同意权的表决方式,由原来规定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修改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避免了实践中由于股东人数问题所造成的尴尬,并且提高了同意的条件,如在3个股东的情况下,原来只需要2个股东(包括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内) 表示同意,而现在则需要其他2个股东均表示同意。第二,明确了同意权行使的期限为30日,旧《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该期限,使得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无法预见何时可获得同意,给损害该股东权益的行为留下了空隙。第三,明确了股东强制购买的前提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而原来仅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并未明确是在股东过半数同意还是未获得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造成理论和实务中的颇多争议。第四,明确了对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如何处理,而原《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容易造成实践中的纷争。第五,新《公司法》还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条件另行规定,这是修订前公司法所不具备的,说明立法者已经逐渐重视并信任股东的自治能力,注重吸取国外的经验,推动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化。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仍然存在一定问题:第一,对公司章程的授权没有规定限度。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高于法定转让条件,是否应当视为有效? 笔者认为不应当,理由是我国公司立法规定的对外转让限制条件较很多国家而言已经偏高,韩国、德国、日本等均不如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详尽和严格,实无再加重的必要;同时,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高于公司法的规定将被视为有效,那么公司法的效力就将受到挑战,公司法之规定有无存在之必要将是一个有待考虑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妨补充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应以不超过本法之规定为限。”第二,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是否有必要同时存在? 进一步分析之后我们不难发现,其他国家规定股东的同意权是以其他股东或公司对该股份的强制购买作为后盾的,但我国《公司法》则不存在股东不同意情况下的强制购买义务,而是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视为同意”,曲折迂回之后,又回到了同意转让这一原点,从而使“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限制条件更容易满足。可见,我国《公司法》在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二者的价值选择上游移不定,现行立法的同意权规定并没有达到实际的效果,从国外的立法惯例来看,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并无同时存在的必要,要么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要么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或公司强制购买,我国《公司法》对此应当作出一个合理的选择。笔者认为,股东对外转让出资规定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都可以,在明确选择的基础上我国《公司法》还需进一步完善:首先,同意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同意转让,则发生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二是不同意转让,其后果并不导致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不能转让股权,只是在达不到法定同意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或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购买该拟转让的股权。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结果同样有二:一是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对外转让;二是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防止股权对外转让的效果。可见,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并无根本区别,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其次,无论是规定同意权还是优先购买权,都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其他股东或公司行使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按照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价格购买该股权?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日本和法国的公司法规定, 确定股份转让的价格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 当事人协商确定;(2) 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指定第三方确定;(3) 请求法院裁定。我国《公司法》也可以借鉴这一规定,并可以参照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366 条的规定,即“欲移转之价格超出由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对股评估而得出价格之50 %时,公司及股东均有权以评估所得之价格加上25 %之价格取得有关股。”

   二、存在的问题

  (1)如何理解“股东过半数”

  由于《公司法》对“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过半数”以什么作为衡量标准,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往往从己方利益角度出发作出不同的解释。而从人合性来看,股东会应当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要确定某一具体事项应当以什么标准来行使表决权,关键在于分清该事项是涉及公司的资合性还是人合性问题。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是一个带有极强人合性的事项,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赖关系来变更、选择合作伙伴,每一位股东都有权平等地表明自己的意志。因此,应当以人数作为标准。从立法上我们也能作出推导。根据《公司法》在以表决权作为标准时,其表述通常为“代表……以上表决权”“所持表决权的……以上”,都会直接提及“表决权”。第72条第2款中未提及表决权而直接以“过半数”来表述,但美中不足的是,修改后的公司法仍然没有对“过半数同意”予以明确界定,仍然给实践中留下了争议的空间。但可以推断出,立法者是以人数来作为标准的,只是还没有捅破这最后一层窗户纸。

  (2)如何理解“同等条件”

  《公司法》依旧没有对“同等条件”作出详细的规定,而“同等条件”是同一时间还是同样的价格或二者兼而有之?从立法者的本意探究,应当理解为同样的时间下出让的价格,如果其他的股东出价相同,则必须转让给其他的股东;如果该股东的出让价格与表决时尚未确定,或者事后对外议定的出价价格低于表决时声明的价格,其他股东依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关于问题的建议

  (1)“过半数”规定的分类讨论

  《公司法》对转让股权的股东身份未作区别,特殊身份股东和一般身份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均按第72条的“简单多数”原则,这无疑是一个缺陷。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有限性,其董事、监事都由股东推选产生,他们往往拥有大量股份,也就是所谓的“控股股东”, 与普通的小股东相比,他们拥有管理公司、控制公司的权力,这些特殊身份股东的股权是其他股东对公司信赖的利益基础。尽管从理论上讲,企业的经营控制权和利益分配权是可以相互分离并为不同的人所掌握的,然而如果控制企业的人不拥有剩余索取权,他们将不会有动机利用他们的权利去最大化企业的收益,甚至还会侵占企业的收益。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控权身份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出于自身的利益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极易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考虑到身兼董事、监事的股东及控股股东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其股权的对外转让不应适用“过半数”而应获得四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甚至全体股东的同意。

  (2)“同等条件”规定的明晰化

  股权转让中“同等条件”的转让价格在理论和实践中又是一个难题。《公司法》对股权的转让价格没有任何法律的制约,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约定,给当事人进行不公正交易留下了可乘之机,所以股权的转让价格,一方面,应当采用单一的股权转让价格,采用综合评估确定转让的基准价格。 在股东自愿的股权转让中,应当由交易双方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综合的评估,确定转让的基准价格,再由双方在此基础上协商转让价格。另一方面,赋予其他的股东异议权,其他的股东认为价格不合理的,可以申请鉴定或者直接诉诸法院。

1.参见《日本商法典》第204 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 条。

2.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3.所谓基准价格,指非流通股股东、流通股股东共同认同的可以流通的股票价格。

                       锦江法院  叶 红
责任编辑:成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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