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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速裁审判工作规则
  发布时间:2009-10-31 21:16:02 打印 字号: | |
  第一条 为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规范民事速裁审判工作,显著提高审判效率,体现审判工作便民功能和亲民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速裁改革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民事速裁审判是对部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依法通过更为简便、快捷的方式迅速审结案件。

第三条 本院设立民事速裁庭,专门办理速裁案件,适用本规则。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相关规定。

第四条 本院受理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规定。

下列案件原则上由速裁庭通过速裁通道审理:

1.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和简单的继承纠纷案件;

2.相对简单的买卖、借款、租赁、赠与、委托、确权、返还等涉及债权物权纠纷的案件;

3.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纠纷案件;

4.已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并裁决、当事人单一且请求单一的劳动争议案件;

5.交管部门已作责任划分并已进行伤残鉴定,且起诉时已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6.单一股东起诉且不涉及改制企业及稳定因素,案情较为简单的股东知情权和股权确认纠纷案件;

7.已有上级法院或本院生效裁判可参照的同类案件。

下列案件原则上由民一庭、民二庭通过速裁通道审理:

1.除被告或者第三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以外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2.除被告或者第三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以外的同一案号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

3.财产复杂、当事人较多的继承纠纷和分家析产案件;

4.被告或第三人住所地不在成都市(包括郊县)范围内的案件;

5.涉诉标的在300万以上的案件;

6.有重大影响或涉及社会稳定且需要时间协调的案件;

7.较为复杂的医疗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案件和涉及与公司、票据、证券等有关的案件。

第五条 立案庭设立速裁案件快速立案通道,对于速裁案件,立案庭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至迟不超过本工作日内决定立案。双方当事人同时来院并请求通过速裁审判结案的,应当立即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至迟不超过一个小时决定立案。

立案后能够当即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人员应当立即送达。其中,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为15日,当事人同意缩短或放弃的,应依其决定。

立案庭应对各民事审判庭收案情况进行动态跟踪,随时掌握案件分布情况,必要时进行合理调配。速裁庭的审理案件数争取达到民事案件的70%,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的审理案件数分别控制在民事案件的15%左右。

第六条 立案后,应当在本工作日内向速裁庭移送案件。当事人双方同时来院请求通过速裁审判结案的,立案后应当立即移送。

第七条 速裁庭设立导诉员,负责案件接收、当事人引导和需要立即安排开庭审理案件的排序、协调等。

第八条 速裁庭认为不宜在本庭适用速裁审判的,应及时将案件移交其他民事审判庭审理,由接受移交的民事审判庭与立案庭办理重新分案手续。速裁庭已经受理的应予公告的案件一般不办理移交。速裁庭向其他民事审判庭移送比例不得超过该庭受理案件的5%,公告案件不计入基数。

第九条 通过速裁通道审理的案件在审前准备中应着重办理以下事项:

1.民事审判庭接收案件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及时送达诉讼文书。送达采取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在保证当事人能够到庭的情况下,可采用简便的方式通知和传唤。

2.民事审判庭法官应当在接收案件后5日内指定举证期。应当着重征求当事人双方意见,当事人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表示放弃或短于15日的,应依其意见。

3.对于当事人合意或请求通过速裁通道并接受本规则规定的有关程序安排的,应当由其签署《速裁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承诺书》附卷。承诺书内容可以包括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缩短、放弃、固定诉讼请求、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等。也可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承诺意见。

第十条 通过速裁通道审理的案件,不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并可以直接调取证据,且不过分迟延诉讼的除外。

第十一条 通过速裁通道审理的案件,在不过分迟延诉讼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予执行、诉讼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通过速裁通道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放弃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应当立即安排开庭审理。

第十三条 通过速裁通道审理的案件,根据需要或当事人请求,可以在工作时间之外开庭审理。

第十四条 通过速裁通道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庭审阶段,如当事人双方诉辩请求陈述完毕后,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争议,则直接进入法庭调解或裁判。

第十六条 在依法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庭审阶段可以适当简化相关程序环节,引导庭审进程,加快庭审节奏。法官对双方发言时间可以提出适当的限制性要求,可以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

第十七条 通过速裁通道审理的案件,授予承办法官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签发裁判文书的权力,但承办法官、庭长、分管院长认为需要提出研究讨论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报请审批的裁判文书除外。

第十八条 通过速裁通道审理的案件,应当统一使用简单案件裁判文书电子模板,调解书和裁判文书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作适当简化,并可采用简便、快捷的方式制作。

第十九条 通过速裁通道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结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当庭调解或宣判,并立即送达相应的裁判文书。确不能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确定定期宣判时间,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确不能当庭送达的,应当当庭指定送达具体时间并不得超过5日,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二十条 通过速裁通道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在一个月内结案。确有必要需要延长审理时间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速裁庭在一个月内结案的比例不低于审结案件的50%,在一个月内不能结案的,其审理期限报庭长、分管副院长逐月审批延长。但审理期限在两个月以上三个月内的比例不超过审结案件的10%。公告案件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通过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两个月内结案的比例不低于简易案件结案数的50%。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不超过10%。由两个月转至三个月以及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均须填写审限审批单和程序变更审批表,并经庭长同意、分管院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速裁庭在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在速裁庭的审理,移交其他民事审判庭继续审理:

1.当事人有明显规避法律的可能,通过速裁审判难以避免的;

2.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或者双方达成合意要求在其他民事审判庭适用普通程序,经过法院审查认为应予准许的;

3.审理中发现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社会稳定且需要时间协调处理的;

4.其他不适宜继续在速裁庭进行审理的。

第二十二条 案件出现应当停止在速裁庭审理的情形,承办法官应做好笔录或工作记事,经庭领导同意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填写《庭室变更申请表》,载明申请移交事由,报经分管院长批准后交由速裁庭内勤签收。速裁庭内勤在一个工作日内应将案件卷宗附《庭室变更申请表》及卷内材料清单移交其他民事审判庭内勤签收。

第二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案件、故意拖延审理时间造成审理周期延长的,依照本院目标管理办法扣减该部门相应分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从二00九年三月六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成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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