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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分析近年来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胜诉率低的原因并提出对策建议
作者:张志军、胡晓红  发布时间:2010-06-04 16:07:14 打印 字号: | |
  一、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4-2009年,市中院受理侵害商业秘密类案件共计14件,主要涉及原单位职工跳槽后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被告主要是跳槽到其他单位后擅自使用商业秘密的原单位职工。其中,判决3件、撤诉8件、调解3件,原告胜诉的仅为3件。

  二、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原告胜诉率低的原因

  (一)原告不能准确地界定自身的商业秘密。一是混淆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载体。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无形性,而记载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文件、图纸、磁盘等物理媒介只是商业秘密的载体。有的原告对商业秘密的内涵认识不清,分不清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和其载体的关系,误认为载体就是商业秘密,常出现只保护载体,不保护信息,而载体上的信息被员工轻易复制带走的情况。二是没有把握甄别有价值信息的标准。有的原告在甄别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上,没有注意该信息是否同时具备秘密性和经济性两大核心价值。而有的原告将已经为同行所公知或根本无任何经济价值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增加了的诉讼成本,浪费了诉讼时间。

  (二)原告未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一是保护意识淡薄,保护范围不全面。有的原告仅将商业秘密的保护局限于技术信息,忽视对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的保护。比如对技术开发人员有保密要求,对行政管理人员却放任自流;对技术资料予以加锁保护,对客户资料却任人查看等。二是保护方法不当,未形成多种知识产权综合保护体系。有的企业未根据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具体情况,量体裁衣地设计保护方式。对于容易被竞争对手通过“反向工程”解密的技术方案,仍采取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而不是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进行保护,不仅效果不好,而且经营成本很高。三是过分信赖制度和合同的约束力。有的企业建立了严格的保密制度并与员工订立了完善的保密合同,但未进行有效地管理、监督和落实。部分员工和不诚信的涉密合作伙伴、重要客户、服务提供单位利用法规、制度的空档,对企业的商业秘密实施侵害。

  (三)原告常面临举证不能的困境。商业秘密案件举证问题上专业性较强,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存在隐蔽性,加上有的原告本身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和保护存在误区,造成原告就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律条件、被告采取的不正当手段等问题的举证,往往达不到司法认定的要求。不少原告因举证不能而撤诉。

  (四)原告存有商业秘密再次被泄露的顾虑。虽然侵害商业秘密案通常不公开审理,但所有参与诉讼人,包括审判人员、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鉴定人证人、翻译人、书记员、法警等,都能够接触商业秘密的内容,因此权利人往往存在商业秘密因举证、质证或判决而被再次泄露的顾虑。有些商业秘密,如客户名单、招生代理名单、医药销售名单等,建构时可能与商业贿赂紧密交织,构建渠道存在非法性,部分原告不愿意提供详细的客户名单。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心知肚明,但又都不愿意把问题说破,最终原告只有撤诉。

  三、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举证指导,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针对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举证要求,法院应制作详细明确的举证通知书,对原告加强举证指导。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放宽举证期限,积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必要时依职权调取证据。同时法院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原告对其拥有商业秘密、双方信息的相同性和被告采取的不正当手段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其信息具有合法来源负举证责任。

  (二)注重诉讼中的保密工作,防止再泄密。承办人和合议庭应明确告知诉讼参与人保密义务及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后果。诉讼参与人均应签订保密协议,承诺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建议当事人除特殊情况外,尽量不更换诉讼代理人。涉密的证据材料不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副本,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只能到指定场所查阅,不得复印。涉密证据材料均应加盖“秘密”章,另行装订涉密卷宗,严格保管。

  (三)及时发出司法建议书,指导企业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法院对于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存在的重大漏洞和普遍问题,应及时向涉案企业和相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指导涉案企业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准确甄别有经济价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设计好保护方式,实施多角度的保密措施。
责任编辑: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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