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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规范(试行)
作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0-06-27 18:59:21 打印 字号: | |
  为了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罚和教育未成年罪犯,保障无罪的未成年人不受刑事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山东省综治委、公、检、法、司《关于建立公、检、法、司机关依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本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范。

1、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适用本院制定的《一审刑事案件办案规范》(简称《一审规范》)和《二审刑事案件办案规范》(简称《二审规范》)外,本规范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范。

2、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3、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联系,落实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工作一条龙体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公正、及时、有效地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4、加强同监狱、政府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做好判处实刑和缓、管、免的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及社会帮教一条龙工作体系。

5、中院成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任组长,刑一庭、研究室等相关庭、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指导中院和基层法院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

6、本院设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合议庭,亦称少年法庭,隶属刑一庭。

7、少年法庭的审判长和审判人员,应当由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热心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人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8、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

9、下列案件适用本规范:

(一)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二)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分管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一、收案、立案审查

10、少年法庭负责审理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上诉、抗诉的二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11、收案审查由内勤负责,并按照《一审规范》和《二审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予收案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收案。

12、案件由分管庭长批转给少年法庭审判长,审判长确定承办人。特殊情况下,庭长可以指定审判人员。

13、案件承办人收到案件后,除按照《一审规范》和《二审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查明是否附有被告人年龄的证明材料。

14、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没有附送被告人年龄的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逾期不送的,不予立案。

二、庭前准备及社会调查

15、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填写《案件审理单》,交书记员于开庭十日前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未成年被告人和法定代理人。对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应一并送达民事诉状。

16、人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询问其是否委托辩护人。并应当向其讲明被指控的犯罪和有关法律条款,告知诉讼的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对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书面委托其近亲属代为参加诉讼。

17、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可以为未成年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18、对未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9、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承办人应于开庭7日前,填写《指定辩护人通知书》,由分管庭长签发后交内勤统一与济南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20、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以及同在押未成年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经人民法院许可,其他辩护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未成年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21、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犯罪成因以及实施犯罪时的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对检察机关、辩护人没有提交上述材料的,合议庭应当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进行调查,并填写调查表。

22、具体调查事项:

(一)个人概况

1.出生日期、性别、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信仰、住址、户籍。

2.性格特点、弱点、缺陷、身体健康状况及智力程度等。

3.兴趣爱好、特长、技能;处事、社交情况。

(二)不良经历

如:逃学、偷窃、斗殴、夜不归宿、阅览淫秽读物、观看不健康的影视录像及结交不良人员等,及处理情况。

(三)家庭状况

家庭结构,家庭成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品行、政治面貌、经济收入、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健康状况、与未成年被告人平时的关系、家庭成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生活起居的照管情况、未成年被告人对家庭成员的态度。

(四)社区环境

未成年被告人在社区中与案情有关的邻里关系和其他人际关系,以及与各关系人之间的交往情况等。

(五)教育状况

各学习阶段的就学时间、学习成绩、操行评语和奖惩情况,班主任和与之接近的同学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评价,退学时间及理由,未成年被告人与老师、同学的关系。

(六)就业状况

就业单位、时间、经历,就业单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评价,未成年被告人对所在单位的态度及离职的时间和理由。

23、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不到庭的,不影响开庭审判,但应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

三、开庭审理

24、对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对开庭审理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确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分管院长批准,并应适当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参加旁听。

25、审判未成年人案件,应尽量营造宽松、缓和的审判气氛,推行圆桌审判方式。

26、审判法庭应当在辩护台一侧靠近旁听区的位置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

27、开庭审理前,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安排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

28、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庭审中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坐着接受讯问,但宣判时应起立。

29、开庭时应告知未成年被告人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为其辩护或者要求法定代理人为其辩护;

(三)对证据进行质证;

(四)提出新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五)最后陈述;

(六)上诉。

30、开庭时应告知法定代理人除享有第三十条第(一)、(三)、(四)、(六)项权利以外,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

(二)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发表意见。

31、法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采取适合未成年被告人生理、心理特点的方式、方法,坚持寓教于审的原则。对诱供、训斥、讽刺等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身心健康的情形,应予制止。

32、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年龄。同时还应当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主观和客观原因。

33、少年法庭应当注意发挥法定代理人等相关人员的作用,帮助未成年被告人提高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

34、法庭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委托的辩护人进行辩护,要求另行委托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同意。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不得再行要求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35、受委托或指定的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为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辩护的,一般不予准许。

36、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等适用刑罚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社会、学校、家庭的书面材料。

37、法庭审理时,应当给予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38、休庭后,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

四、判 决

39、对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对未成年被告人除罪行极其严重的以外,原则上不能判处法定幅度内的最高刑罚。

40、在确定刑罚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等情节,以决定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

41、对未成年被告人除判处无期徒刑外,一般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42、凡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的,应当尽量适用缓刑。

43、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判处财产刑的,也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罚金最低不能少于五百元。

44、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45、判决书中,应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认罪、悔罪的态度等内容,在理由部分予以阐释。

46、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公判大会等形式。

47、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

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但应在宣判后向其送达判决书副本。

48、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合议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认罪服法和悔过自新的教育。也可以由到庭的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可围绕下列内容进行:

(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二)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汲取的教训;

(三)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

49、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教师等到庭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法庭教育。

五、结 案

50、案件宣判后,承办人应及时填写《刑事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情况表》交内勤;并通过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填写结案申请,报分管庭长批准结案。

5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所有卷宗材料,除相关人员依法使用、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

5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经领导批准,不得通过新闻媒介披露。如作为法制宣传需要,也不得出现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年龄、身份、住所、相貌等足以识别出未成年被告人的内容。

六、考 察

53、对判处缓、管、免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与有关部门签订帮教协议,并每年回访考察一次。缓刑、管制的回访考察期限为其所判刑期的期限;免刑为一年。

54、对判处实刑的罪犯,每年到监狱回访考察一次,回访考察期限为其所判刑期的期限。必要时,可以责令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探视,使未成年罪犯切实体验到家庭和社会的关怀,增强改造的信心。

55、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宣告缓刑及管制、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积极帮助解决。

56、建立对未成年罪犯的考察档案,考察档案自案件审结时起,至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结束。

57、考察方法可采取责令未成年罪犯定期书面反映思想状况和活动情况;或者由监管部门定期提交对未成年罪犯帮教、考察报告的方法。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实地考察的方法。

58、考察内容:

(一)未成年罪犯的悔罪态度、思想动态、改造表现;

(二)就业就学、工作或学习、经济来源等现状;

(三)对未成年罪犯帮教工作的落实情况;

(四)社交情况。

对考察的内容应形成笔录,归入考察档案。

59、对于考察中所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采取有力措施,及时处理。
责任编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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