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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江法院分析认为民事案件中原告不配合诉讼的情况应引起重视
作者:冉雪瑛、袁艺  发布时间:2010-11-25 10:29:09 打印 字号: | |
  日前,锦江区法院对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审理的61件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不配合诉讼的案件进行了分析,认为该类案件占审理的1727件民事案件中的3.53%,数量虽少,但是引起法院公信力降低、诉讼效率降低、恶意诉讼正当化趋势等后果,应当引起法院重视。

  一、民事案件中原告不配合诉讼的情形

  (一)不配合缴纳相关费用

  1、简转普案件不配合补缴诉讼费。该情形案件共1件,占原告不配合诉讼情形的1.64%。该案立案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按规定减半收取,其后因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下落不明,该案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时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补缴诉讼费,但经法院多次解释及催告后仍不予配合。

  2、须公告送达的案件不配合缴纳公告费。该情形案件共23件,占原告不配合诉讼情形的37.70%。原告不配合向报社缴纳公告费的原因较为复杂。如实践中,法院依职权对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追加为案件当事人,且该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原告认为追加当事人“意义不大”而拒绝缴纳公告费,增加了法院处理案件难度;还有的原告认为当被告下落不明且无可执行财产时,原告即使胜诉,判决也难以被执行,缴纳公告费反而会增加其诉讼成本,但是又不愿意撤诉;还有的原告误将诉讼费或者律师费与公告费等同,认为不应再行缴纳其他费用。

  3、不配合缴纳鉴定费。该情形的有3件,占原告不配合诉讼情形的4.92%。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后,由于鉴定启动中对鉴定机构的不满,或者认为鉴定费用过高,还有的预计可能出现不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拒绝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

  (二)不配合递交证据

  该情形案件共2件,占原告不配合诉讼情形的3.28%。均是因为立案后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错误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要求原告补交用以证明主体资格的诉讼材料,原告不予配合。

  (三)不配合开庭时间或者调解时间

  该情形案件共6件,占原告不配合诉讼情形的9.84%。有的原告起诉本身是“讨说法”,不愿意抽出时间与对方和解;有的原告进行恶意诉讼,目的就是引起被告形象受损或者耽搁被告的时间和精力,因此采取种种手段拖延诉讼进程;有的原告全权委托律师代理,但是律师由于代理案件较多而分身乏术,三番五次要求拖延开庭时间或者调解时间。

  (四)不配合法律文书的送达

  1、不配合领取各类通知书。该情形案件共4件,占原告不配合诉讼情形的6.56%。主要原因为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如不予调查取证通知书、不予追加当事人通知书等不利于原告或与原告的期待不符,经多次催告,原告均拒绝领取法律文书,甚至躲避不见。还有个别情形是按照规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适用程序通知书以及组成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是原告认为与其诉讼没有实质意义,不愿前来领取。

  2、不配合判决书或者驳回起诉裁定书的送达。该情形共5件,占原告不配合诉讼情形的8.20%。原告在开庭或者经法官释明后,由于证据不足或者法律关系错误等原因,估计将会败诉或者部分请求得不到支持,原告拒绝到庭接受宣判或者前来领取相关文书,或者躲避法院的直接送达。

  (五)不配合诉讼的其他情形

  该情形案件共17件,占27.87%。如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承诺只要被告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原告便向法院申请撤诉。但当被告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反悔,既不撤诉,也不领取相关法律文书。

  二、原因分析

  (一)当事人法律意识欠缺,嫌诉讼程序繁琐。一是个别当事人不了解诉讼程序对法院审判的重要性,不理解程序正义重于实体正义,认为法院办案过于机械。二是有的当事人认为很多程序规定是故意刁难,拖延办案。三是有的当事人对于法院采取的措施与其预期不同时,往往会产生抵触情绪而拒绝配合。四是有的当事人认为只有自己不到庭或者不签收传票、通知书或者判决书等文书,法院就无法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决定,因此逃避法院的送达。

  (二)部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法律职业道德有待提高。有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成为法官和当事人之间沟通的桥梁,不仅没有作好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工作,反而恶意利用诉讼规则制造审判障碍,增加法院工作的难度。还有的律师代理案件较多,对当事人不负责任,导致案件进展缓慢。

  (三)当事人不愿承担自己应负的举证责任。有的当事人认为案件提交到法院并且被法院受理,法院就应当为其办理好一切事务,包括对当事人的查找、其他费用的支出、证据的收集等。当法院对其应负有的举证责任进行强调时,当事人往往以“司法为民”为由,强行要求法院办理。

  (四)少数当事人存在恶意诉讼。由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大大降低了诉讼门槛,使得当事人打官司非常便捷,但是同时也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不排除少部分当事人利用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这部分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即达到目的,因此对法院的审判活动采取不配合甚至消极对抗的态度

  三、相关建议

  (一)案件处于诉讼中法院应当采取的措施

  1、严把送达地址关。在立案环节,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原告提交的送达地址的准确性。立案时应当要求原告必须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要求原告提供自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真实、准确的地址及有效的联系方式,并告知其不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将产生的不利后果。

  2、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联系。在审理环节,承办法官应当加强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的沟通,向其告知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法院采取的措施的依据,以缓解当事人的敌对情绪,有利于促进纠纷的圆满解决。

  (二)立法层面应当予以完善的环节

  1、确认信息化送达方式。在高速信息化发展的社会,信息化送达方式应当在立法层面加强确认或者固定下来。通过语音电话、邮箱、传真、QQ、短信甚至微博等信息化载体所传达的到庭方式或者送达相关文书等,均应当视为已经送达,既减少当事人和法官的“跑趟子”,又迅速及时地将相关讯息传递到位。

  2、惩戒恶意诉讼。在刑法中增设恶意诉讼罪名,通过刑事手段加强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同时对恶意诉讼构成对方重大损失的,应当允许提出民事赔偿,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以以填平原则为主,以适当惩罚为辅,遏制恶意诉讼的泛滥。

  (三)与相关部门对接,针对性地深入开展促进法制宣传工作

当前已经进入“六五”普法阶段,对法制宣传应当进一步深入。法院应当加强与街道办事处、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相关部门的合作,积极开展“法制宣传进小区、进学校”等法制宣传活动,既求得法律普遍得到信仰,又力争普通群众能够掌握程序、实体方面的实用法律知识。

  (四)与司法主管部门形成常规性的沟通渠道,规范律师及法律工作者的行为

  律师和法官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部分。由于律师法律工作者职业道德偏低,会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负面影响。法院应当定期将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师的履职情况及时反馈给司法主管部门,司法主管部门按照法院的相关反馈意见对不履职尽责的律师及法律工作者采取吊销、暂停履职职业资格等方式,规范其行为。
责任编辑:冉雪瑛、袁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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