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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羊法院分析新《保险法》实施后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
作者:周丽娜 易富强  发布时间:2010-12-08 11:22:39 打印 字号: | |
  近四年来,青羊区法院受理保险合同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分别为57件、75件、102件,2010年前三季度为82件,合计316件。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实施后,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该院就审理保险合同案件中存在的新型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当前保险合同案件的基本特点

  (一)案件呈多样化复杂化趋势。2006年以前,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基本以普通财产险和各类人寿险为主。2007年以来案件类型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趋势,机动车保险,消费信贷保险,兼有委托理财性质和保险合同性质的理财型保险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不断出现。新《保险法》实施后,投资连结险、万能险、分红险等新型案件还将诉至法院,增加审理难度。

  (二)判决多调解少。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利益的认定、保险事故证明责任的分配、保证保险等方面,涉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较多,当事人之间调解、和解空间较小。加之许多保险公司为避免造成赔偿先例,对调解设置繁杂的内部审批手续,排斥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故此类案件调撤率远低于其他民商事案件,以2009年为例,仅为15%。

  (三)对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较难。双方当事人往往就关键事实各执一词,但又难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法官在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责任分担比例等关键问题的事实认定上存在困难。在确定保险事故和赔偿比例后,往往又因证明保险标的价值的发票等相关证据灭失或不被采信,而造成赔偿金额的认定成为难点。

  (四)保险公司败诉率较高。2009年,判决结案的保险合同案件共87件,其中保险公司胜诉的仅29件,败诉率高达67%。这与案件审理中法官采信证据的标准和适用法律的尺度不统一,以及法院在贯彻“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中,过于照顾弱势一方有很大关系。

  二、审理保险合同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实践中难以准确认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第16条对投保人告知义务进行了修改,其与原《保险法》的主要区别是,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需承担不利后果的主观过错范围界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增加了除斥期间、弃权及禁止反言等原则,充分体现了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由于该规定较为原则,审判中如何准确把握如实告知义务存在问题。一是告知义务人除投保人外是否兼及被保险人,二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故意”与“重大过失”如何区分与认定,三是保险单上类似“上述以外,是否还有其他疾病”等兜底条款是否有效。对于上述认定问题,主要存在举证难和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二)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人有失合理

  新《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人而言有失合理。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合同成立后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但在合同成立两年后才申请理赔,应如何处理?从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文义理解,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即不得解除合同,则此种情况下,即使保险人经调查发现投保人存在故意重大不告知事项,也应予以赔付且不得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新《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并无任何例外规定,对保险人苛以较重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三)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人的责任承担易发生争议

  新《保险法》第49条对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未作全面准确说明。如果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在法定期间内尚未作出继续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的决定,此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易发生争议。按照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均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没有过错,应由哪一方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三、解决上述疑难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条款

  一是增加被保险人为如实告知义务人。被保险人最了解保险标的状况,根据对价平衡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关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告知,都应不仅限于投保人,还应扩及被保险人。二是结合具体案例界定如何适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条款。首先需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应重点考察该事项与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接受或拒绝其保险行为的关联性。其次具体判断投保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投保人是否“故意”,应由保险人举证证明,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般仅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三是保险人进一步完善保险单的询问条款。最大限度将影响其承保危险的因素都纳入投保单的设计问题范围,一一设问,提高询问的科学性及合理性,尽量减少使用兜底条款。因为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定为无效。

  (二)明确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条件及例外情况

  一是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责任以显公平。增加“自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但在合同成立两年后理赔的,如果其投保人在投保时有不如实告知行为的,保险公司仍然可以解除其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规定,以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法》漏洞,恶意拖延申请理赔时间,获取不当利益。二是增加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并参考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不可抗辩条款例外情形,如特别严重之欺诈、未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不成立。使不可抗辩条款真正起到积极作用,促使投保人切实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减少保险纠纷。

  (三)适度统一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的法律适用

  一是统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首先,危险程度应具备显著性。判断尺度为,对增加的危险,任何保险人皆会要求提高保险费或不愿受原保险合同之约束;其次,危险应具备未曾估计性。即增加的危险并不再保险人先前考虑的厘定保险费的项目内;最后,危险应具备持续性。即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事件的发生而改变,并且改变后的状态需持续不变一段时间。二是注意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标的转让行为的关联性。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及时履行了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在法定期间内尚未作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决定时发生保险事故的,若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标的转让行为无关,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若转让行为直接导致危险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作出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之前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编辑:周丽娜 易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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