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双流县法院共受理两起探视权强制执行案,均已成功执结,但在执行过程中仍有诸多困难。近日,该院对探视权执行案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分析,并提出整改措施。
一、探视权“执行难”的基本情况
(一)探视权涉及的民事主体复杂。在《婚姻法》中探视权的实现只涉及到父或母一方。但父母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往往也涉及其中。当被探视人明确表示拒绝被探视时,被探视人同样涉及其中。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复杂,难以协调。
(二)探视权的内容抽象,执行标的难以确定。探视权及其行使方式是探视权的执行内容,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而这一执行内容较为抽象,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执行起来非常困难。
(三)缺乏法定的相关执行措施。案件当事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执行对象或执行标的,不能依照执行财物的方法对未成年子女本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来强制执行。
(四)涉案时间长,法院难以跟踪执行,执行程序终结难以确定。探视权一般每年至少有几次,或十几次,权利人就一个判决书或调解书反复多次申请执行的局面较严重,造成执行法官对探视权执行案件程序难以终结。
(五)探视权的限制性规定不明确,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难以把握。《婚姻法》中规定,父或母探视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视的权利。这一限制性规定保护了子女利益、防止了探视权的滥用,但是缺少有关情形的具体规定,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二、克服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措施
(一)加强法制宣传,认真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执行时首先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法制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为父母的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和探视子女的权利,任何阻碍探视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让其从有利于青少年的成长角度出发,平等协商保证探视的顺利执行。
(二)允许延后案件执结时间,不宜仓促结案。探视权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经常性和长期性的特点,一份判决不能解决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的全部探视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还将出现各种新问题,所以建议允许探视权案件适当延续执行时间,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三)扩大探视权的主体。现行法律法规只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才享有探视权,而没有明确子女享有探望父或母的权利。因此应当赋予子女探视权主体资格,如: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解除同居关系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以及因通奸等原因产生的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该享有探视权;赋予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享有探视权。
(四)明确行使探视权的具体原则。探视权的行驶原则应当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不影响被探视人和义务人的正常生活为准,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规定: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不损害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得将夫妻间的对立情绪传染给未成年子女;不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或妨碍对方的家庭和睦;不妨碍子女与共同生活人的联系。
(五)明确探视权的行使方式。婚姻法没有规定具体的协助义务和执行措施,给采取“软对抗”的被执行人以可乘之机。因此基层法院在对探视权做出判决时,可以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生活的原则,明确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地点、次数、交接办法等。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暴力抗拒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为由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予以刑事处罚,保证探视权的顺利执行。
(六)明确规定中止探视的事由。建议在探视权中止的事由上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中止探视的事由做出明确规定,如:患有严重危害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的;对未成年子女有虐待、劫持、胁迫等暴力倾向的;有吸毒、赌博等不良生活方式;怂勇子女犯罪的;有借机藏匿子女企图或行为的;年满10周岁以上的子女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探视的;其他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情形。
(七)引入精神损害赔偿金制度。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单纯的人格权利延伸到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基础内含特定人格和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权利,扩大对身份权保护的范围,有利于解决探视权案件的执行难问题,也是对基于血缘关系而衍生的自然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