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羊法院针对涉外民事诉讼翻译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作者:周力娜、胡晓红 发布时间:2011-06-01 11:0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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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羊区法院在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发现,民事诉讼法第240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程序性问题:一是当事人未委托翻译,也未要求提供翻译时,法院是否应主动建议为其提供翻译;二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外文版合同等专业性较强的诉讼材料,对其翻译文本是否需要公证;三是当事人自行委托的翻译,法院是否应审查翻译资质;四是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却拒不承担费用时,法院如何处理。五是法院判决主文是否应就翻译费的承担问题予以明示。对此,该院分别提出如下对策建议:一是对未委托翻译的外籍当事人,法官应建议其自行聘请翻译,对其诉讼权利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对坚持不委托的,做好相应的工作笔录;二是应要求各方当事人对于提交的中外文证据和文书的翻译文本进行公证,以提高翻译文本的准确性和合法性;三是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或法院代为委托聘请的翻译,均应查证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翻译资质,以确保翻译质量;四是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由该申请当事人自行承担费用;五是应在判决中对该翻译费的承担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就翻译费的承担问题产生较大争议的,可协调处理后,由另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即当事人胜诉的,判决应明确从败诉方应支付金额中扣除该翻译费;当事人败诉仍拒不支付翻译费用的,可转入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