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武侯区法院针对当前公民代理在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公民代理存在的问题
(一)公民代理主体资格缺乏体系化的审查制度。实践中,特别是民事诉讼实践中,因未强制要求公民代理人必须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也未明确所谓“不宜代理进行诉讼活动”的公民代理人的具体标准,使得法院对公民代理资格的审查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不确定性。滞后性即公民代理资格是否具备,往往只能在诉讼活动中进行考察,而此时代理活动已实际给被代理人带来了诉讼影响;不确定性即在法院审查中,一旦认定某人不宜进行代理活动进而要取消其代理资格时,缺乏法律上的支持,且在实践中也不宜进行操作。
(二)部分公民代理人缺少专门的法律知识,诉讼经验不足。大多数公民代理人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学教育,法律知识比较缺乏,作为代理人,不仅难以用精湛的法律知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相反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例如,在诉讼准备阶段,由于其调查、收集证据的资格与能力有限,可能导致因证据不足而败诉;在庭审阶段,不能进行充分有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中又不能准确把握双方争议焦点;有些民事案件本可以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但部分公民代理人因为缺少专门的法律知识,坚持法院判决,没有考虑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三)缺乏对公民代理人的制度约束。不同于一般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代理活动,公民代理人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约束,代理活动极易导致案件矛盾激化。例如,部分公民代理人故意欺骗、煽动缺乏法律维权意识的当事人闹访、缠访;鼓动当事人拒绝接受法院合理的调解建议等等。
(四)当事人与公民代理人之间缺乏完备的书面合同。实践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往往只是口头达成一致的代理协议,缺乏完备的书面合同,容易导致被代理人因代理人行为导致权利受损的情况下无法采取合理有效的维权手段。如在信访投诉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反映其在委托某人进行公民代理人后,导致案件最终败诉,被代理人欲追究代理人责任时,却发现自己手中无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甚至部分被代理人根本无法有效联系到代理人。
(五)公民代理人存在滥收代理费用,欺诈、隐瞒事实和故意扰乱、破坏诉讼秩序等行为。实践中,部分公民代理人违规收取代理费用,以较低的代理成本为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部分公民代理人以诉讼代理作为行骗手段,在不具备任何代理能力和资格的情况下诱骗当事人与其订立委托合同;个别公民代理人故意唆使当事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庭、拒绝接受调解,破坏诉讼秩序;个别公民代理人鼓动当事人采取集体上访、堵路、非法游行、静坐等方式引起媒体的关注与报道,为自己提升“知名度”,为招揽诉讼、仲裁等代理业务增加筹码。
二、对策建议
(一)严格把握公民代理活动的准入条件。除要求代理人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外,还应当规定代理人具备基本的诉讼知识或者诉讼能力,特别是针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但又明显不知法、不懂法的人,不允许其独立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对于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活动,应赋予法院随时解除其代理活动的权限并赋予被代理人就其诉讼中的损失向公民代理人追偿的权利。为此,应当专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二)落实法院对公民代理的司法审查制度,严格审查公民代理资格。法院可以对公民代理人详细的个人身份证明、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证明、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公安局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现场进行审核。对于存疑的公民代理行为可以要求被代理人说明委托代理情况,对于行动不便的被代理人,可通过走访的形式就委托行为进行了解。
(三)设立“公民代理诉讼告知”制度。法院在审理诉讼案件中,设立“公民代理诉讼告知”制度,将公民代理应具备的条件、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及其公民代理人,并要求其在告知书上签字。另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公民代理属于无偿代理,公民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将对其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因牟取经济利益以公民代理名义从事诉讼代理活动会出现的严重后果,以及当事人对公民代理人的过错行为有追究责任的权利等事宜,使当事人自觉抵制违法代理。
(四)建立与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联动机制,加大对违法公民代理行为的惩罚力度。由于各种违法代理行为大都出现在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很难发现,而法律又将查处权力赋予了后两者,因此,法院要建立和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联动机制,及时向两个机关提供信息,提高其制止、制裁非法代理行为的能力。对于公民以赢利为目的而从事公民代理的行为,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罚款、行政处罚等形式进行处罚,并对其进行个人信息登记,以限制其继续从事代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