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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津法院对审理校园侵权案件所涉问题提出对策与建议
作者:沙声山 石智勇  发布时间:2011-08-04 10:55:28 打印 字号: | |
  一、在法院审理校园侵权案件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

 (一)校园侵权案件发生原因多种多样,具有不可避免性。

 (二)案件发生的时间及当事人具有特定性。校园侵权案件绝大多数发生于课间自由活动或放学后未离校这段时间。而所在学校一般均被列为被告。

 (三)案件数量不大,但影响不小。单纯从数量来看,以新津法院为例,每年都会受理3—5件此类型案件,但每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对于学生所在的学校造成的负面影响都会很大。

 (四)事实难以查清,责任难以界定。这类案件有时很难查清学生受伤的直接原因,受伤者也难以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学校在这里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不明确。

 (五)对学校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以及适用法律等都较难认定。尽管在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侵权责任法》有相关的规定,但实践中发生的事故形形色色,个案也都各不相同,学校承担责任的形式也不尽相同,很难以统一的标准加以认定。

  二、问题分析

  一是有些学校的安全保卫意识还不够,不仅对进出学校的人员没有严格盘问而且对学生之间的打闹也没有尽力制止,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结果。

  二是未成年的学生正处于活泼好动的年龄段,他们所面临身体受损的可能性和风险很多,有的事故发生让人无法想象和预料。不管何种原因,学生身体一旦因事故受伤,对其身心造成的伤害很大,有的需长期住院治疗,严重的将导致终身残疾。

  三是虽然《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校园侵权纠纷案件中受伤害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由于伤害事件发生在相对封闭的校园内,学生监护人不在现场,根据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和生理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描述,目击证人往往只有同学和老师,知情证人因为与学校之间的管理关系往往不愿意作证,或证言受到单方面的影响欠客观;另一方面,由于大部分小城镇的幼教机构和小学校的相关负责人因为法治观念较薄弱和经济紧张等原因,在校园内没有安置摄像头等取证设施。一旦发生事故,法院让学校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学校一般都举证不能。

  三、对策建议

 (一)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不仅要尽量做到调解结案,而且要尽力保护受伤的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同时适当保护校方合法权益。由于受到人身侵害的学生很有可能在纠纷处理后还要回到校园去,如果因为纠纷,双方反目成仇,会给少年儿童的成长带来新的心理创伤,故法院从维护校园和谐稳定的教学秩序出发,应尽其所能地作调解工作。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面从法律层面最大限度的保护受伤的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虽然《侵权责任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校园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学校主要是公益法人,并不是专门盈利的机构,学校承担了对社会下一代的教育职责,法院如对每件个案都实行过错推定,将会对学校承担风险的赔偿能力形成巨大挑战。因此为了分担风险,减轻学校的经济压力,建议学校设立强制性的人身保险制度,减少赔偿负担。

 (二)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法院应首先考虑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诉讼程序上,被侵权人可以以教育机构为被告,也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被侵权人也可以以教育机构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如果以教育机构为被告,法院应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此时,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教育机构的责任范围系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加强法制教育,完善防范手段。可以采取“送法进校园”的形式,在学校公开审理具有警示作用的相关案件;也可以采取法制课培训的方式,由法院审理青少年犯罪的资深法官进校园为孩子们深入浅出地讲授法律常识;还可以用培训老师的办法促使学校提高防患于未然的能力。同时建议对所有学校的公共区域都安置摄像头、监控录像等装置,一旦发生不安全事故,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与校方都便于取证。
责任编辑:沙声山 石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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