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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法院模式”:机理、要素和方向性启示
作者: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顾培东  发布时间:2013-01-31 13:48:29 打印 字号: | |
  2008年后,我一直试图对司法运作做一些深度接触和了解,因为此前的一些经历使我清晰地认识到,把握中国法治的复杂性,必须弄清我国司法的实际运作状态。当然,潜含于其后更深层的目的是,我希望通过对复杂的司法运作过程做出相对理性的解读,梳理出我国司法运作的某些独特逻辑,特别是借此认知并揭示当代中国司法与政治及社会的互动关系以及司法机构内部运行的某些机理,进而能够对中国特色司法的基本问题、对当代中国法治的基本问题形成一些较为靠谱的认识与判断。为此,我着意寻求做一个实证课题的机会。不久,即与成都法院实践不期而遇。近五年中,我与成都法院的这项改革实践一直保持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当今天这项改革的成果能够凝结成“成都法院模式”,并逐步显示其广泛的意义时,我对一个中等层级的法院在当代中国社会条件的运行也有了相对清晰的认识,对我国法院审判运行、乃至司法制度的认知也有了一定程度的深化。我满足于这样的结果与成效。

  突破改革困局的理性自觉和实际努力

  近三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当代中国的许多改革(不只是司法改革),往往缘起于一些十分偶然的因素,并且发端于某些底层的创新性努力,但改革的发生以至成功,则有其必然性的缘由。构建和完善人民法院内部运行机制这一改革实践也完全符合前述判断。虽然这一改革缘起于成都法院,但改革所要解决的则是各级人民法院所共同面临的普遍性矛盾与问题,是人民法院制度、机制和体制创新与完善的共同性任务。

   在我看来,成都法院改革的动因与我国法院近些年所普遍面临的下述几个现实矛盾直接相关,改革的启动和实施,体现了成都法院破解这些矛盾的理性自觉与实际努力。

   第一,人民法院集体行权与法院内部主体行为个别化之间的矛盾。我国在制度上明确审判权由法院机构集体行使,法官或合议庭并不独立地对外承担裁判的责任;法官或合议庭的行为作为法院机构行为的一部分,蕴含于法院集体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之中。然而,事实上,法院内部又是由法官以及院长、庭长等多个不同主体构成的,这些个别性的行为或愿望并不始终反映法院集体的真实意志。法院内部各主体之间虽然具有明确的层级,但层级之间在审判活动中的权力关系并不明确或清晰,由此也使人民法院集体行使审判权的要求与法院内部主体行为个别化成为法院自身的一个内在矛盾。

   第二,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审判工作量日益增大与审判力量普遍不足的矛盾。人民法院审判力量的增加完全不能适应案件数量上升、审判工作量增加的要求,这一矛盾对法院工作派生出两方面要求:一是如何通过恰当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使既有的审判人员承载更大的审判工作量;二是如何通过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审判资源更好地运用于对各类不同案件的解决,使解决案件的能力与案件处理的实际需求相匹配和吻合。毫无疑问,满足这两方面要求,必须建立一种常规性的制度与机制。

   第三,司法审判目标多元化与各种目标难以兼容的矛盾。在我国现实语境中,实现多元目标的兼容,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但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实现这样的要求事实上是很难的,这不仅牵涉到对各种目标或效果的具体识别,更需要恰当处理多元目标之间的实际冲突,需要寻求各种效果之间的相互平衡。因此,人民法院除了不断强化法院内部成员的相关意识,尤其是提高审判人员综合素质外,更需要形成一套制度体系,引导或约束审判活动趋向于对三个效果统一的追求。

   第四,法院工作的要求不断提高与法院内生激励资源不足以及约束效力递减的矛盾。近些年来,法院审判工作越来越趋于繁重,同时案件处理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对法院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与此形成比照的是,法院内生激励资源却显得严重不足,无论从法官(也包括院长、庭长)物质和政治待遇方面看,还是从法官自我尊荣感以及自我价值实现的可能性看,都难以支撑法官自信地去应对这种工作压力,从容地满足工作中的各种要求。缓解这种压力,也需要从制度、体制以及机制方面寻求恰当的方式和路径。

   第五,保持外部监督与维护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矛盾。一般说来,监督与被监督天生就是一对矛盾,但当下人民法院的监督问题则因为我国现实中的某些因素而变得更为复杂。一是监督主体多元;二是监督方式、途径、范围、效力以及各类监督之间的相互关系,都缺少较为明确和完善的制度性规定;三是一些社会势力利用各种方式的“监督”,在司法活动中谋求利己的审判结果。面对这样的环境与氛围,法院必须建立自己的筛选和回应机制,并将这种机制锲入于审判活动之中。

   诚然,前述几方面矛盾所涉及的问题十分宽泛,即便要在局部范围内消除或解决这些矛盾,也绝不是一个中级法院自己的能力所及,某些问题的解决甚至已超出了法院系统或司法体系自身,但成都法院面对这种现实的基本立场和态度是:既不掩饰或回避这些矛盾,更不宿命地接受这些矛盾所带来的危机与困窘,而是立足于从法院内部制度与机制的改革和创新中寻求因应这些矛盾和问题的基本方式与路径,把法院工作置放在当代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境与背景之中,并且在现行法律和司法体制的框架内,探索人民法院审判运行的应然之理和应有之道。

   成都模式得以型塑的基本要素支撑

   无论描述上有什么样的困难,既然存在着“成都法院模式”这一命题,就不应使这种模式以“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状态示人。根据我的理解,“成都法院模式”的基本要素集中于下述几个方面:

   第一,恰当界定法院内部各主体的职权范围。这方面内容主要有:明确不同的主体对于不同案件的职责范围;院长、庭长(含副院长、副庭长)根据前述范围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有一定的话语权,但不能直接要求或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合议庭如坚持自己的意见,院长、庭长可将案件提交审委会;审委会在一定意义上是解决法院内部争议的组织化装置。这样就基本解决了法院内部什么主体管什么样的事务(案件),什么样的事务(案件)需要经过什么样的层级、什么样的主体有什么样的权力这样一些基本问题。

   第二,全面重构审判流程,从审判实际运行的状态和要求细化审判流程的节点,同时确定各主体在各节点的职责。审判流程再造的基本内容和要求是:(1)把从案件受理到案件终结的整个过程分解成若干个节点,每一项审判行为或活动都有相应的审判节点与之对应;(2)根据诉讼法的要求以及审判实践经验,对各个节点配置相应的期限,并要求相应的审判行为或活动在确定的期限中完结;(3)流程的再造既充分考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的实际状况和要求,同时,尽可能把程序效益留给当事人,便利于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缩短诉讼的实际周期,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第三,建立和完善全面的、综合的指标和考评体系,并将这一体系实际锲入到审判运行之中。成都法院在此方面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指标体系更全面。除了公正、效率和社会效果三个主项外,增加了审判技能和审判作风两个主项。二是指标体系更为合理。在尊重统一统计口径的前提下,对上级法院确定的指标元素,当并则并,应细则细;同时,对上级法院确定的量化分值(包括权重系数)也作出符合本院实际的调整。三是将指标体系及考评对象设定到法院内部每一个主体。四是通过软件将各项指标植入于审判工作平台和审判管理平台之中,使指标体系与审判流程实际融合。五是对不能量化的审判活动,通过审判质效分析、发改案件质量评析、审判长联席讨论等形式或方式,进行动态把控和面上总体评价。六是把审判考核评价同法院的政务管理结合起来。

   第四,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全面实现审判运行的信息化。成都法院通过开发专门的软件,把职权界定、流程构造、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等诸方面全面融入信息系统之中,以此为基础,分别建立审判操作平台和审判管理平台,并根据审判及审判管理的实际需求,使两者兼容。通过内部网络系统,可以实时看到在办案件的全部资料,了解案件的具体进展,并且可以知晓法院内各主体在案件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系统还会自动提示各审判节点的期限、各种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并提供相关的审判参考资料,同时还提供实时的指标分析结果。

   第五,提升审判公开的水平,实现法院内部审判运行与外部社会监督的恰当结合。在法院内部审判运行充分透明的情况下,成都法院又着力于不断提升外部审判公开的水平,在维护国家机密、保护当事人基本隐私权以及保证审判秩序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尽可能提升法院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的水平,同时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纳入审判动态分析评价体系之中,作为审判工作中的考量因素。法院内部审判运行与外部审判公开的恰当结合,初步形成了法院与社会良性互动的基本格局与走势。

   此外,成都法院还通过建立诉讼服务中心并不断强化诉讼服务中心的功能,使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庭审以外的交结基本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内完成,进而使当事人的诉讼参与同法院内部审判运行在恰当的空间中得到进一步的融合,并由此体现法院活动的整体性。

   必须指出的是,前述几方面在成都法院的实践中是彼此密切联系的整体,每一方面都在审判运行机制中具有不可忽略的作用,并且对其他方面有着重要的支撑和影响。构想审判运行机制的前提是我国的司法制度,基础是现行法律以及司法政策,理念是“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目标是提升法院整体的司法能力,方法是总结审判规律和审判经验,支撑是信息化技术。客观地看,前述这些方面在近些年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中都有不同程度的探索和实践,但从整体上探索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并在这样明确的意识的引导下思考并实施法院内部的全方位改革,成都法院显然走在全国法院系统前列,这也是“成都法院模式”得以成立的基本理由。

   致力于构建完善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一个现实进路

   近几年来,成都法院的改革实践不断为社会各方面、尤其是全国法院同行所认知和肯定。最高人民法院甚至成立了专门的指导小组,旨在总结和提炼成都法院的实践经验,指导成都法院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并期待在全国法院系统进行推广。然而,尽管有这样的肯定与褒赞,我仍然认为,成都法院这一实践的意义并未被充分认识,这并不是说“成都法院模式”已足够完美(事实上,仍然有很大的改进和完善空间),而在于这一改革实践对中国特色司法制度构建与完善的方向性启示,让我们有理由对其意义付诸更大的期待。这一判断依据于一个最简朴的事实:人民法院(甚至也包括人民检察院)始终必须解决内部权力关系的结构、效力及行使方式问题;始终必须解决怎样以恰当的司法资源去应对和解决相应的案件以及与此相关的内部资源的常规性配置问题;始终必须解决司法机构如何在特定的政治格局和社会生态中存在与运作,并与外部社会形成良性互动的问题。而所有这些,都必然导向对科学、合理的法院内部运行机制的需求。在此意义上说,“成都法院模式”应当被视为中国特色司法制度构建与完善的一个十分现实的进路。

   我曾经长时期地认为,经济体制改革可以“由下至上”进行,而司法改革只能“由上至下”而进行,这不仅是因为经济主体可以通过改革求得发展从而自行消化改革成本,司法主体则由于完全依赖于外部资源供给因而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同时也在于,司法改革更多地受制于体制与法律的刚性约束,在这样的约束下,如果没有中央决策层统一的部署,个别司法主体很难有所作为。但成都法院的实践多少改变了我这样的认识。一方面,如前所述,成都法院的这一改革对于司法机构内部运行来说具有一定的根本性、全局性,而另一方面,这一改革完全是在既有体制、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的,是既有体制和现行法律完全容许的机制上的创新与探索。这一点,也进一步凸显了“成都法院模式”的意义和生命力。由这一改革所引发的对既有体制、现行法律完善的思考,应当理解为改革成效附加值的进一步提升。

   由中央有关部门主导的第二轮司法改革即将进入方案谋划和确定阶段;人民法院“四五改革”规划的制定想必也即将提上议事日程。在此当口,关注和审视成都法院的实践过程,进一步了解和认知“成都法院模式”的具体内容,把“成都法院模式”置放在中国特色司法制度构建与完善的历史任务中理解其地位和作用,对于相关司法改革方案或规划的制定,无疑具有特殊的意义。因此,以书著形式全面解析和介绍成都法院的改革实践是适时和必要的。虽然,从文本完美的角度,对本书我们可以有所苛责:如内容较为零散且有一些重复。但通过本书,我们不仅能够对成都法院的改革实践形成概略的了解,更可以领略和感受到一个中等层级法院对于自身使命的自觉思考以及对于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构想与期盼。

  (本文节选自作者为《人民法院审判运行机制构建——成都法院的探索与实践》一书的代序)
来源:--来源于《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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