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规定在法律层面上至少有三个方面的进步意义。一是从时间上看,延伸了指定辩护介入诉讼活动的时间,使辩护律师有更加充分的准备时间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辩护;二是从指定对象上看,指定辩护人必须具有律师身份,这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更加专业的法律服务;三是从法律效果上看,侦查阶段是收集证据最为重要的阶段,此时允许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不仅有利于律师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等证据,而且对侦查阶段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等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到一定的监督和制约作用。然而,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我们仅仅关注法律条文或书本上的法律是远远不够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状况更加值得关注。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尽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规定有了较大进步,但在实际运作中仍存在着未成年人指定辩护流于形式、辩护效果不佳等亟需解决的一系列问题。本文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就如何提高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效果提出应对之策。
一、未成年人刑事指定辩护的运行现状
为了准确反映出未成年人刑事指定辩护的运行状况,我们选取了笔者所在的C市J区人民法院作为样本进行描述。C市J区人民法院自2010年起,就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了分案审理,并在2012年成立了专门的少审机构,这也是四川省内最早对未成年刑事案件实行分案审理并设立专门审判机构的基层法院之一。从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C市J区人民法院共审理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414件,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辩护情况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指定辩护率远远高于委托辩护率
2010年,C市J区人民法院共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109件,其中,法院指定辩护的有91件,占全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的83.4%;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有18件,占全部案件数的16.6%。2011年共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134件,其中,法院指定辩护的有110件,占全部案件数的82%;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有24件,占全部案件数的18%。2012年共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142件,其中,法院指定辩护的有117件,占全部案件数的82.4%;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有25件,占17.6%。2013年1—5月,共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9件,其中,法院指定辩护的有24件,占全部案件数的82.8%;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有5件,占全部案件数的17.2%。以上情况表明,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率高达80%,远远高于委托辩护率;在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未成年人的刑事指定辩护率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
(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指定辩护人不断增多
C市J区人民法院在2010年至2012年办理的385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全部是在审判阶段开始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没有一件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指定。2013年1—5月受理的29件中,在侦查阶段开始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有23件,占全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受案数的79.3%;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始指定辩护律师的有2件,占全部受案数的6.9%;在审判阶段开始指定辩护律师的有4件,占全部受案数的13.8%。以上情况表明,在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严格贯彻落实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为绝大部分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指定了辩护律师。而且,根据2013年前五个月的统计情况看,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比例还呈现出增加的趋势。
(三)指定辩护人多做罪轻辩护,意见采纳率高于委托辩护人
C市J区人民法院在2010年至2012年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或者说全部指定辩护律师都做了罪轻辩护,做无罪辩护的指定辩护律师则几乎没有。与委托辩护律师相比,指定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通常是无关定性的意见,比如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指定辩护律师也很少与公诉人出现具有真正意义的法庭辩论,基本不会出现休庭、延期审理等需要在庭下补充、核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与之相反,委托辩护人则会对在案证据中存在的瑕疵、定罪、量刑等方面与公诉人进行有针对性的辩论,有时会使庭审被迫中断,出现公诉人重新补充证据的情况。但是在辩护意见采纳率上,由于指定辩护人绝大多数都做的是罪轻辩护,而几乎100%的未成年刑事案件都做了有罪判决,这就导致法院对指定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基本全部采纳,出现了指定辩护律师的意见采纳率高于委托辩护律师的意见采纳率的情况。
二、未成年人刑事指定辩护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调研,我们发现未成年人刑事指定辩护在实际运行中仍存在着一系列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辩护经验相对缺乏
我们知道,辩护律师的辩护经验和职业素养对辩护的成败起着重要的作用。一名优秀的辩护律师,由于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辩护实践,能够捕捉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罪轻的辩护信息。相反,经验、阅历相对较少的辩护律师往往不能快速、有效地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与委托辩护律师相比,指定辩护律师的素质参差不齐,绝大部分律师缺乏辩护经验,职业经验达到5年以上的资深律师则基本没有。有些法院指定的律师要么年轻没有经验,要么是碍于法官的情面不好拒绝被动接受,导致其辩护服务质量根本无法得到保障。这些指定辩护律师实际上沦为了“流水线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摆设”。
(二)实际有效辩护时间较短
虽然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在实践中,仍出现了以下问题:一是有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没有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而到了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才为其指定辩护人,这就导致辩护人没有充分的时间来准备辩护。二是有的极端案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为其指定了辩护人,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又为其重新指定了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原来的辩护人由于各方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辩护职责,法院在审判阶段又为其重新指定了辩护人,导致一个案件三个阶段出现了三名指定辩护人。而这三名辩护人之间并不相互沟通和协作,而是各管一段,最终导致庭审阶段的辩护人由于时间仓促,介入案件时间较短,对案件的情况了解不够透彻,影响了辩护案件的质量。
(三)庭审准备不够充分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为辩护律师提供了三大权利,即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绝大多数的指定辩护律师,没有到看守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和会见;绝大多数的指定辩护律师没有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行阅卷;绝大多数的指定辩护律师没有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无罪、罪轻的情节,特别是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等方面进行调查取证。可以说,指定辩护律师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过程中,不会见、不阅卷和不调查取证已成为司法实践的常态。
(四)庭审积极性不高
这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讯问环节,绝大多数指定辩护律师不会向被告人进行发问,针对对被告人有利的问题进行发问的情况更是寥寥无几。在面对法官询问律师是否需要向被告人发问时,他们往往以回答“无问题发问”而带过。这与委托辩护人的发问情况形成了鲜明对比。在委托辩护人的案件中,大多数辩护律师都会针对被告人的年龄情况、平常表现、是否系初犯、偶犯等进行讯问。二是在法庭调查阶段的举证环节,指定辩护律师更偏向于以简单的方式举证,举证的频率明显低于委托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绝大多数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三是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质证环节,针对公诉人的举证,指定辩护律师基本上不参与质证,他们对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往往不发表任何意见,而是笼统的表述为对控方证据没有意见,这与委托辩护人一定频次的质证形成了鲜明对比,导致指定辩护案件在法庭质证环节中走过场。四是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辩护意见时,指定辩护律师主要侧重于量刑情节方面法定和酌定情节的辩护,较少涉及事实和证据方面,而委托辩护人则能综合全案,从事实、证据和量刑情节方面进行综合全案辩护。
(五)辩护效果不佳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指定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不具有针对性,千篇一律。实践中,指定辩护律师能够提出具有针锋相对辩护意见的案件非常少,大部分都是一些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无关痛痒的辩护意见。笔者在庭审过程发现,大部分出庭的指定辩护人,庭审时发表辩护意见时,就只有三句话,即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依照刑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赃款赃物,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二是很少针对证据中存在的缺陷提出无罪辩护和免于刑事处罚辩护。大部分出庭的律师在辩护时根本没有涉及到案件的实质,更谈不上从犯罪构成的方面展开辩论,致使庭审辩护流于形式。这种不负责任的简单辩护或者泛泛而谈缺乏深层次的辩护意见,不仅让被告人及其父母感到失望,而且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益的漠视。
三、深层原因分析
(一)立法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如前所述,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条文虽然明确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有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律师的义务,然而,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指定辩护律师的具体流程应当如何进行,却缺乏明确的规定。比如,虽然公检法机关都有义务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但实践中却存在三个阶段有三名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况,而三名指定辩护律师的工作如何衔接,立法并未明确。再比如,此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律师的义务,但是如果公安机关不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哪些不利的后果,立法同样没有加以明确。众所周知,侦查阶段让指定辩护律师参与其中,意义十分重大,它不仅有利于为被告人提供更加专业的法律帮助,同时还是收集被告人无罪、罪轻等证据的重要阶段。然而,如果公安机关在如此重要的阶段没有履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立法却忽略了,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缺失。因此,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刑诉法实施过程中需要详加考虑并加以完善,否则再好的法律条文都只能是一纸空文。
(二)法律援助的报酬少,导致指定辩护律师的积极性不高
实践中,指定辩护的律师办理法律援助的案件报酬较低,导致很多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不得不自己掏腰包,某些律师从经济因素考虑不愿意承办指定辩护案件,这严重影响了指定辩护律师的积极性。以笔者所在的J区人民法院为例,办理一件指定辩护案件,指定辩护律师仅能领到400元人民币。如果按指定辩护律师到看守所讯问一次、到法院阅卷一次和出庭一次计算的话,这400元钱连基本的油钱都不够,更不用说指定辩护律师有多高的积极性了。此外,有些地区办理指定辩护案件的补助不但太少,而且还无法保障。正如调研过程中所了解的,虽然国家对指定辩护等法律援助活动配置了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财政拨款的专项基金,但是,由于受各地财政状况的影响而导致经费不足、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况时有发生,再加之办理指定辩护案件的补助相对于接受普通案件当事人委托的收益本来就很少,导致不少律师相互推诿,即使勉强接受指定、参与诉讼,也只是走走过场、敷衍了事,体现一下刑事诉讼程序的完整性而已。这直接影响到指定辩护的质量和该法设置的目的的实现。
(三)与未成年被告人缺乏必要的委托信任关系
我们知道,律师与委托人之间要建立起紧密的信任关系,如果二者之间不能得到完全的信任,律师则很难顺利完成辩护任务和最大限度地为被告人争取公正。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指定辩护律师制度缺少未成年被告人的参与,绝大多数被告人在庭审以前与指定辩护律师最多只见过一次面,还有一些案件在被告人庭审以前连一次面都没有见过。这就导致被告人对指定辩护律师的职业声誉、专业素质和业务技能等很多情况并不了解,对指定辩护律师并不信任,甚至觉得律师是司法机关派来套取自己口供的人。在实践中,未成年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指责自己的指定辩护律师,甚至故意翻供、提出与指定辩护律师不同辩护意见的案例并不鲜见,这严重影响了指定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辩护作用的有效发挥。因此,未成年被告人在指定辩护过程中无法进行有效的程序参与,既缺少指定过程中的选择权,又缺少拒绝权,不仅不利于提高辩护人的辩护质量,也不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辩护质效缺乏有效监督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有权力的人总是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指定辩护律师虽然不拥有公权力,但是其所享有的辩护权却同样缺少相应的监督制约。实践中,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程序通常是,先由公检法机关向当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发出《指定辩护人通知书》,司法行政部门再指定辖区内某一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再委派该所内的某一律师进行具体承办,被指定的律师完成辩护工作后再向司法行政部门领取报酬。从这一流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根据权责利对等的原则,指定辩护律师的实际委托人既不是公检法司法机关,也不是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而是具体支付法律援助费用的司法行政部门。因此,指定辩护律师最终只向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但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一方面,由于司法行政部门并不直接参与刑事案件的办理,其只承担指定律师事务所和支付指定辩护律师报酬工作,因而不能对指定辩护律师的辩护情况进行全程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公检法机关虽然对刑事案件进行了全程参与,对指定辩护律师的辩护情况了如指掌,但是却无权对指定辩护律师的懈怠慵懒情况进行监督。这就导致了有权力监督的部门因不能做到全程参与而无法监督,无权监督的部门虽能发现律师懈怠情况却不能监督的尴尬局面。
四、规范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指定辩护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
如前所述,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义务,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指定辩护律师的具体流程应当如何进行,却缺乏明确的规定,有必要进行完善。首先,针对在侦查、起诉阶段存在着不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况, 应增加不履行该职责的法律后果和公检法三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如在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对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没有指定辩护人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同时,还可以对该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不予批准逮捕;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发现侦查机关没有指定辩护人的,检察机关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同时,还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发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没有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在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发出审判建议的同时,可以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其次,针对各个阶段出现不同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况,建议在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原则上应当委托同一名律师担任辩护人,杜绝不同阶段出现不同辩护人的情况。再次,针对实践中指定辩护律师大多缺少职业经验的情况,建议在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被指定的辩护律师应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如对业务素质、文化程度、执业年限等作出明确的要求,明确杜绝严重缺乏辩护经验的律师单独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切实保护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适当提高律师法律援助报酬,增强其积极性
我们知道,指定辩护属于法律援助中的一种,对被告人而言法律援助是无偿的。由于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案件获取的报酬很低,如果要求指定辩护律师走访家庭、学校和社区以便全面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这些仅有的“财政补贴”连基本的成本都不够,这也成为某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认真履行辩护义务的借口和制约其办案质量的瓶颈。为此,国家在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加大财政补贴的同时,还应进一步拓宽法律援助的资金渠道。一是建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广泛吸收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等社会力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赠。二是要与红十字会等社会慈善团体联动起来,吸收他们的援助资金。三是号召律师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对法律援助中心进行资助。
(三)赋予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提高指定辩护律师的辩护效果
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建立起的互信关系,是完成辩护任务和提高辩护质量的基本前提。然而,由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在指定辩护律师时程序选择权的缺失,导致在有些案件中被告人与指定辩护律师之间尚未建立起基本的信任关系,严重影响了辩护质量。因此,有必要改进公检法机关在指定辩护前并不征求未成年被告人意见的现实状况,切实增加被告人的选择权。首先,公检法机关要摸清底数,与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合作,将可以承担指定辩护任务的律师和其他律师的情况进行汇总,制作出司法机关可以指定的辩护律师名册。在名册中,还要对指定的辩护律师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办案经历、学位职称等情况进行记载,以便公检法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每个案件中随机挑选出2名以上愿意承担该案件辩护任务的候选律师。其次,在确定了候选律师后,公检法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被告人,并告知其几名候选律师的相关情况,让被告人在几名候选律师中作出选择。最后,为了确保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作出的选择是基于其自由意志,还应至少赋予其一次拒绝权。如果被告人对第一次选出的候选人均不满意,此时公检法机关应当根据被告人的意见在名册范围内为被告人重新提供候选律师供其选择。通过这样的选择程序,赋予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对选择指定律师的程序参与权,会使其对指定辩护的信任度大大增强,有利于提高辩护质量和维护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监督制约,杜绝慵懒懈怠现象
如前所述,由于监督制约机制方面存在漏洞,导致个别指定辩护律师在辩护工作中出现了慵懒懈怠、应付了事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建立起指定辩护案件质量评估审查机制。一是针对目前有的指定辩护律师不会见、不阅卷、不调查取证就出庭辩护的情况,司法行政部门要与看守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合作建立指定辩护律师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情况表,对指定辩护律师的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情况及时进行跟踪汇总,并根据一定时间的情况向当地律师协会进行通报。二是针对个别辩护律师严重不履行辩护职责或态度蛮横等情况,赋予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控告权。公检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或者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要明确告知其对指定辩护律师的辩护情况有权通过公检法机关向司法行政部门反映和投诉。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根据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反映情况依法核实和处理。三是针对个别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辩护职责的现状,应当赋予公检法机关对指定辩护律师履职情况的建议权,即当司法机关发现指定辩护律师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时,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更换指定辩护律师或者在事后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指定辩护律师不称职的司法建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