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2年7月,成都中院审结了一起涉及知名商标“卡地亚”的商标侵权纠纷。该案中,作为知名珠宝商标“卡地亚”的持有人,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成都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开发的别墅楼盘及相关宣传中,使用了包含有“卡地亚”文字的标识作为该楼盘的名称,即“蔚蓝卡地亚”,遂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并要求确认“卡地亚”为驰名商标。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关于认定“卡地亚”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并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该案是比较典型的涉及跨类商品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但近年来,成都中院所受理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跨类保护的特征逐渐突出。从注册在磨刀石上“天上红”,到注册在通江银耳、黑木耳上的“山霸王”,权利人均要求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对其商标予以保护。从便于司法实践的角度,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梳理。鉴于此,本文以“卡地亚”案件的审结为契机,对在商品跨类情况下的商标侵权认定的方法予以探讨,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一点思路。
二、侵权认定的方法
通常情况下,对商标权的保护仅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只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后,其保护的范围才能延伸到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之外,即跨类保护。因此,在商标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当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所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时,权利人往往会要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以实现商标的跨类保护。从逻辑上讲,认定商标驰名只是一种手段,商标保护才是目的,但驰名商标所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往往使一些权利人本末倒置,不顾商标保护需求的实际,盲目追求驰名认定,既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基于驰名商标的特殊性,法院在实践中应尽量不认驰、少认驰,并且不扩大驰名商标认定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意见中指出,要正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的法律定位,坚持个案认定、因需认定等司法原则,依法慎重认定驰名商标,合理适度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从这个角度出发,在商品跨类的商标侵权纠纷中,法院应采取逆向思维的模式,即首先考虑是否存在商标保护的需求,从客观上判断商标权是否被侵害;如果侵害确实存在,再考虑是否采用认定驰名的手段来加以保护,具体而言:
(一)侵害认定的方法——三个条件的评判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对侵害的认定主要涉及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两个方面的判断。在商品跨类的情况下,法院除了要考虑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之外,还需要考虑商标本身是否处于驰名状态等其他条件。在所有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侵害才成立。因此,从便于对侵害进行认定的角度,司法实践中可根据条件判断的难易程度,按照由易到难的顺序,对如下条件进行逐一考察。如果前一个条件不成立,则无需对下一个条件进行判断,以提高审判效率:
1.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如果经过比较,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结合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前提,可以很容易地得出损害不存在的结论,即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商标是否处于驰名状态。上文已述,驰名是商标取得跨类保护的资格。当商品跨类,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又构成相同或近似时,法院则需要考察商标是否处于驰名状态,以衡量该商标是否有享受跨类保护的资格。如果商标不驰名,则可按照普通商标侵权认定的规则,基于商品不相同、不相类似的情况,直接认定商标侵权不成立。至于驰名如何具体认定的问题,可分解为认定标准与认定因素两个层面的内容。根据司法解释的定义,驰名是指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其中的“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是驰名的认定标准。同样,司法解释第五条也给出了法院在认定商标驰名时需要考虑的六个因素。司法实践中“照章办理”即可,无需赘述。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超级驰名商标”的问题。所谓的“超级驰名商标”是指在知名的范围和程度上均超过了一般驰名的商标,即达到了“无人不知,无人不晓”的地步,比如:“苹果”、“索尼”、“茅台”。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其仅凭生活经验即可得出商标知名度十分高的结论,因此对这类商标,只要原告有商标驰名的初步证据,或被告对驰名不持异议,法院即可认定商标处于驰名状态。本案中,注册在珠宝、钟表之上的“卡地亚”商标也应当属于“超级驰名商标”的范畴。
3.处于驰名状态的商标是否被侵害。处于驰名状态的商标是否被侵害,是法院在认定商标侵权时需要考察的最后一个条件。在商品跨类的情况下,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处于驰名状态,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侵害的成立。严格意义上讲,这两项条件只是侵害产生的前提,侵害是否存在还需具体认定。如果法院仅根据前两项条件就认定侵害成立,而不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那么对商标的保护范围就将变得过大。因此,处于驰名状态的商标是否被侵害,设定这一条件的作用就在于“避免跨类保护成为‘全类保护’,从而使跨类保护更符合立法意图”。
(二)驰名商标是否被侵害的认定标准和考虑因素
司法实践中在判断驰名商标是否被侵害时,同样需要坚持标准和因素的“二元”模式,即明确判断的标准和判断时所需要考虑的因素。无标准则无法确定驰名商标是否被侵害,没有因素则会导致侵害认定变得随意,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具体来讲:
1.认定的标准——淡化。驰名商标的淡化理论最初起源于美国,其基本的含义是指将他人的驰名商标大量使用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利用商标的声誉来提升自己的经营,导致该驰名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广告作用弱化甚至消失。淡化不一定导致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但它侵蚀了驰名商标的识别功能,降低了商标的显著性。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最基本的规定。在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还是从混淆的角度来理解上述规定以及判断驰名商标的损害是否存在,比如:“以消费者是否产生混淆作为禁止他人注册或使用某商标的评判标准,不仅在传统商标法中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而且是现代商标法律制度中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最普遍的理论依据。”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出台后,对驰名商标侵害的认定的“门槛”由混淆下降到淡化。该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自此,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再要求必须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或关联混淆,只要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即可认定侵害存在。
2.认定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类似于对商标是否驰名的判断,对淡化的认定也是一个综合评判的问题。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条给出了淡化认定需要考虑的四个因素,即: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其他相关因素。本文认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商标是否被淡化时,除了考察上述法定因素之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1)被控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了解,都是发生在被控侵权标识被实际使用的状态下。如果被控侵权标识在使用过程中被拆分、艺术变形或者与其他文字、图形并列,必将极大地影响相关公众的观感,进而影响商标的淡化。
(2)被控商品本身的特性以及根据该特性而衍生出的特定交易习惯。商品是商标的载体,商品因其特性而导致交易习惯与众不同,必然会使相关公众对其上的被控标识产生不同的认识和印象,进而对商标淡化产生影响,比如住房、汽车等大宗商品所具有的一次性投入大、使用时间长等特点,必然会使消费者在购买时认真考察商品,详细了解开发商、生产商的资质和信誉。在这个过程中,消费者自然会对商品之上的被控标识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
(3)被控侵权标识的来源。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源于现有的地理名称、历史人物名称等,以及使用被控标识的商品是否与被控标识的来源关系紧密。商标淡化是基于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的认识,而现有的地理名称、历史人物名称等也同样为人所知。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标识与地理名称、历史人物名称等现有名称相同,并且商品也与上述现有名称具有较为紧密的联系时,相关公众只会产生被控产品与现有名称的联想,对驰名商标本身的标识力和显著性并不构成淡化。
(三)司法实践中何时认定驰名商标
根据上文的介绍,当商品跨类时,对商标侵害如何进行认定,应按照由易到难的顺序,对三个条件是否成立进行逐一判断,即: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商标是否处于驰名状态;处于驰名状态的商标是否被淡化。三个条件均成立时,才能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从逻辑上讲,当进行到对上述第三个条件予以考察的阶段时,无论商标是否被淡化,商标的驰名都应该被认定下来。但这样做的后果是,一部分被认定为驰名的商标最终会因淡化不成立而未获保护,驰名商标作为跨类保护手段的作用没有体现出来,违背了驰名商标因需认定的原则,并且必将导致以认定驰名商标为主要目的的假案大量发生。应该讲,对上述三个条件是否成立的判断,只是法院在进行此类案件审理时的一个评议过程,或者说是法官的一个内心思考过程。只有经过评议并且认定三个条件都成立后,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内容才能体现在判决书上,否则只需要围绕不成立的条件进行论理即可。
三、对研究个案的回应
在本文开篇提到的案件中,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就在于:被控侵权标识“蔚蓝卡地亚”虽然与商标“卡地亚”构成近似,但两者所使用的商品,即别墅与珠宝在商品种类上差异巨大。并且,别墅作为一种价值很大的特殊商品,相关公众在选择、购买时往往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更多地去关注开发商的资质以及别墅本身的品质,进而会了解到关于商品来源的准确信息,因此不会产生误认。另外,被告将“LACADIERE”与“蔚蓝卡地亚”同时标注的行为方式,也进一步地弱化了“蔚蓝卡地亚”与“卡地亚”在相关公众心中近似的印象。更重要的是,“蔚蓝卡地亚”本来就是法国普罗旺斯省的一个旅游小镇的名称,该处的人文风光与被告所开发的西洋园林式别墅在风格上相契合。被告在其规划方案中也明确提到别墅的设计灵感来自于法国南部小镇“蔚蓝卡地亚”。综合上述几点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既在主观上没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也只会让相关公众将别墅与一个已有的旅游地名联系起来,即使商标“卡地亚”构成驰名,也不会导致其被淡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