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制度探析
针对鉴定意见过于专业不便于像其他类型的证据能够得到充分质证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类似国外专家证人参加诉讼参与鉴定意见质证的做法,规定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质证意见,该类“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学界普遍成为专家辅助人。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出现,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否定了鉴定意见的预先证明优势,使当事人对鉴定意见难以作出有力有据的反驳的情形得以改善。另一方面,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主动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增加鉴定人出庭作证频率,因为当辩护方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时,公诉方必须主动要求鉴定人出庭以对抗专家辅助人的质疑。因此有必要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家辅助人的相关问题做进一步厘清,以便更好的服务于司法实践。
一、专家辅助人的性质
(一)专家辅助人的定义
专家辅助人是指受控(辩)方委托,经申请获得法庭允许并通知出庭,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质询、发表意见、接受询问的有相关方面专业知识的人。
(二)专家辅助人员的资格要件
专家辅助人必须具有与参加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某一特定领域或某一特定行业内的专家所具有的专门知识、技能、经验,再此就涉及到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审查问题,专家辅助人出庭时,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要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必要的审查,倘若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法官对其资格进行审查时,发现专家辅助人对于争议案件所涉及的专业知识是个“门外汉”,那么在这一资格审查环节,专家辅助人将处于被动。所以专家辅助人应当由具备鉴定人资格的资深鉴定专家担任,并且专家辅助人的选任条件原则上应当高于司法鉴定人的条件。如果“专家辅助人”低于鉴定人的资质或者与鉴定人的法律素质、鉴定专业素质悬殊,鉴定意见的法庭质证就会走过场。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跛脚专家”是绝对不可以的。将无对口专业的“专门知识的人”请上法庭当“专家”,是对法治的不尊重。所以在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审查方面,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追求案件的公正处理为目标,严格依法进行,尽可能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设置严格的资格条件,因此要注重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否则一旦一些“伪专家”进入诉讼,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不但没有实质性帮助甚至还有可能带来负面影响。
(三)专家辅助人员的诉讼地位
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看,专家辅助人地位具有特殊性,对于专家辅助人并没有将其认定为法庭的助手(其出庭需当事人申请而不能由法庭主动传唤)。专家辅助人既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现行的鉴定人制度,也不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专家证人或技术顾问,而是在吸取两者的长处之后,创设出的新的诉讼参与人,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4款规定的理解,不应理解为将专家辅助人适用的规定与所有关于鉴定人规定进行简单置换,而应基于专家辅助人的价值定位、构造,有取舍地进行适用,因此不能将适用于鉴定人的相关诉讼制度简单地直接适用于专家辅助人。
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其本质是为当事人服务,而非为法庭服务,与我国鉴定人性质有所区别。从我国刑事审判的结构上看,承担有罪举证责任的一方为公诉人,辩护人主要承担无罪或罪轻的举证责任,法庭作为中立裁判者查明真相,听取双方意见。鉴定意见作为一类证据,其本身内容既可能作为有罪证据提交法庭,也有可能作为无罪或罪轻证据提交法庭,但无论其内容为何种性质,专家辅助人必然是站在该意见的对立面,否则其就没有出庭的必要。由此可知,专家辅助人的立场必须带有一定的倾向性,这也是他作为诉讼参与人存在的基础,即主要是为了反驳举证方提出的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理性,因此专家辅助人应是为了服务当事人而存在。
(四)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的区别和联系
虽然部分鉴定人可以当“专家辅助人”.但决不可以认为两者是完全相同的。从外国的立法规定和我国司法解释及诉讼实践考察,“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有以下相同点和不同点。
(1)两者的相同点
1.同一领域的科技人员或专家;2.鉴定人法庭质证制度和专家辅助人法庭质证制度都由诉讼制度决定并受其制约;3.法庭质证范围仅限于鉴定意见及其相关的问题。
(2)两者的不同之处
1.主体资格不同。在我国,鉴定人是具备法定资格的自然人,目前专家辅助人一部分是法定资格的鉴定人,一部分不是;在资质方面,专家辅助人资质普遍高于鉴定人,只有部分资深鉴定专家才可以担当专家辅助人(如副高职称以上的鉴定人)。2.聘请方式不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活动的专家辅助人,应由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并通知;我国鉴定人,实际上多由侦查机关指定、聘请或由鉴定机构选择、决定,个别特殊鉴定事项可由委托方、当事人、鉴定机构共同协商决定。3.法律地位不同。专家辅助人是为受聘方服务,既不同于鉴定人,也不同于证人,其法律地位与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近似,不要求其必须处于绝对中立地位,但仍遵守依法回避规定。鉴定人则就诉讼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科学、真实、客观的鉴定意见,为诉讼活动提供科技服务。鉴定活动不受诉讼主体任何一方的制约,鉴定意见由自己负责,法律上必须处于绝对中立地位,不能偏向诉讼主体任何一方。4.职责范围不同。专家辅助人是为受聘方进行多阶段性的技术服务,职责范围宽,一般有九个方面。鉴定人职责相对单一,主要限于实施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与解释。5.权利不同。专家辅助人的职责决定其权利较多,如代表受聘方实施鉴定监督权、鉴定情况询问权、鉴定文书与鉴定意见审查权、鉴定意见的法庭质询权、鉴定意见的法庭辩论权,而鉴定人仅有鉴定实施权。6.服务方式不同。鉴定人虽有专职和兼职两种,但服务方式均有专业性、连续性、固定性、常态性特点。专家辅助人均为兼职者,服务方式均为临时性,决无连续受聘、常态化服务的机会。
二、专家辅助人员出庭作证的意义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法医学、各种人身识别技术,如DNA技术越来越被广泛运用于诉讼证明活动当中,诉讼证据也从过去主要依赖“人证”向强调“物证”、“科技证据”方向转变。我国创新建立的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二元诉讼专家制度,将有助于法官正确认识科学证据,从而作出公正而高效的裁判,同时也是保障诉权的重要体现,具有极高的司法价值。
(一)有利于保障公正裁判
随着科技的进步,科学证据为法官认清案件真相提供了一条捷径。出于对“科学”的信任,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率极高。这是由于意见内容通常具有很高的专业性,超出了法官的知识范围;而且,鉴定意见在庭审中难以有效质证,漏洞与瑕疵无法体现;加之,我国法律对证据效力大小有着详细的规定,使得法官更加倾向于认可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并据此作出裁判。但从理性的角度出发,不可否认,再专业的鉴定意见也无法将错误风险降至为零,它与鉴定材料是否受污染、鉴定主体操作是否规范、鉴定人水平高低、实验设备精密性等客观因素有关。专家辅助人出庭为法庭带来了一种新的,区别于鉴定入的该专门性领域的专家声音,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效果将大幅度提高,以往科学篡越司法的非正常现象也可得以改善,达到兼听则明的理性效果,保障了裁判的公正。
(二)有利于平衡诉权
由于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机制仅由控方掌握,辩方只享有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申请权,因此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鉴定程序中表现出权利、地位不平等的现状。就目前我国的法治环境和社会发展情状而言,全面开放司法鉴定启动权显然并不适宜。一方面是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另一方面是考虑到我国的诉讼实际,开放鉴定启动权可能会造成司法浪费和诉讼成本过度增高。因此,为了协调因鉴定制度而引发的诉权矛盾,设立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无疑是一条可行之策。在刑事诉讼司法鉴定过程中,通过提高当事人对鉴定活动的参与性,赋予当事人参与权与监督权,有助于弥补辩方取证和质证能力的不足,从而平衡控辩双方的权利与地位。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以往当事人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只能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法官往往囿于专业知识的局限,难以把握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于是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司法浪费现象屡屡发生。专家辅助人出庭,以专业视角对鉴定意见进行解读、质证,有效延伸了法官和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认知,使“重新鉴定”的申请和决定有了更强的理论依据,有效遏制盲目鉴定、非理性鉴定的发生,诉讼效率也随之提高。同时,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设立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鉴定人起到警示作用,敦促鉴定人更加认真负责地作出鉴定意见,提高鉴定意见的质量,进而有助于提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率,降低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频率,节省办案时间,提升刑事诉讼的审判效率。
三、专家辅助人庭审程序构建
(一)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与批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主体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六个申请主体,《诉讼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申请程序,“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二)专家辅助人出庭资格审查
虽然专家辅助人不限于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对申请出庭的人员不需要判断是否具备专门知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被申请人员是否具有专门知识进行判断,具体应根据行业从业的严格性而划分不同标准,对于有明确准入限制的行业,应以该行业最低准入标准为底线,对于其他行业和领域,则可以以具备正规教育或者长期实践获得的知识、经验超过一般人为底线。这属于人民法院判断是否有必要的必然要求,如果被申请出庭的人员不具有专门知识,则无法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就没有必要出庭。
四、专家辅助人出庭庭审中作证、盘问程序分析
(一)专家辅助人是鉴定意见质证的主要询问人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以及审判人员均可向鉴定人提问,但由于鉴定意见的特殊性,专家辅助人与鉴定意见的专业属性具有适应性特点,所以他是法庭质证的主要询问人。法庭审理中,当审判长按程序指定鉴定人发言后.一般要指定相对方的专家辅助人发言。发言的顺序和内容,应先说明对该鉴定人鉴定意见的审查情况和所发现的问题,也可以将书面意见交给鉴定人。然后,进行交叉询问。刑事审判的质证,先由辩方的专家辅助人向控方鉴定人提问,然后交叉询问。当然,不同案件由于情况特殊,鉴定意见的交叉询问顺序,法庭可作适当调整,专家辅助人、鉴定人都应服从法庭安排。
(二)专家辅助人向鉴定人提问的范围和内容
鉴定意见的法庭质证包括鉴定程序和鉴定实体两个方面。法庭上对鉴定程序方面的提问,主要是辩护人的职责。专家辅助人主要是就该鉴定事项鉴定实体中的相关问题向鉴定人提问。主要内容是:被鉴定检材和供鉴定比较样本的来源及保管、使用方法;检材与样本(或实物)的鉴定条件及其与鉴定意见的关系;鉴定实施过程及讨论争议情况:鉴定的步骤、方法、原理的规范性、科学性、认同性;使用仪器设备和试剂的准确性、先进性、有效性;鉴定意见的依据和标准的特定性、唯一性、排他性、层次性、合法性、适用性:鉴定意见表述的法理性、科学性、逻辑性;鉴定文书中难以理解或表达不具体的问题;同一鉴定事项、相同鉴定人,几次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原因;鉴定文书中技术问题明显错误需要鉴定人解释的问题等。专家辅助人向鉴定人提问不得使用诱导方式、不能用威胁性口气、不得有损其人格尊严。
(三)专家辅助人参加法庭辩论应掌握的要点
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参加法庭辩论是其主要任务之一。他是站在受聘方的立场,以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辅助人的身份(或者鉴定意见技术辩护人),与对方的专家辅助人、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就鉴定意见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交流并展开讨论或辩论。在此过程中,专家辅助人必须明确自己参加辩论的身份、立场、服务对象和任务。法庭讨论和辩论的重点问题是:鉴定主体(含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鉴定步骤、方法、原理、依据、标准的科学性、准确性、特定性、规范性;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采性。在审判人员主持下,控辩双方就上述问题各自发表意见并展开辩论,以获取共识和对不同意见的保留方式或解决办法,供审判人员研究考虑。法庭上对鉴定意见中技术性问题的辩论,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上述问题的评论、判断,一定要严肃谨慎,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立场,维护科学和法律正义。并应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情况和法庭辩论的意见加以综合归纳,出具“专家辅助人法庭质证意见”呈送法庭。
五、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证明效力
专家辅助人法庭质证意见一般由三部份组成,即对鉴定文书的审查意见,法庭质证情况的评断,质证后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关联性、可采性的建议。
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的性质问题,我国当前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具有独立证据的法律地位。因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不可避免地要对鉴定意见提出这样或那样的意见,这种意见不仅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强化,更需要对原鉴定意见发表独立的相同或不同的专业意见,弥补法官在专业上的不足。在这个意义讲,他不仅是协助受聘方质证,而有独立发表意见的责任,应将该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之一。也有人主张将其意见纳入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的范畴。第三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中未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列入法定证据种类,其在诉讼中不具有独立证据地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嘲。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时,征求了各方面专家的意见,主要认为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不是鉴定意见,也不是证人证言一类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法律地位。因为诉讼法对该种意见的地位和性质未纳入法定证据种类;该种意见并非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是用于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是对鉴定意见作出判断的辅助材料;该种意见从属于控辩双方的意见,不具有独立地位(专家辅助人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是从属控辩一方),专家辅助人如同接受委托的辩护人一样,只代表当事人发表意见,如当事人不同意其意见,可以当庭表示排除而以自己的意见为准翻。这种对“专家辅助人”法庭质证意见的地位和性质的分析判断,笔者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科学鉴定要求的。
由于专家辅助人是就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的法庭质证意见,不是独立的鉴定意见,也不是证人证言一类的证据,而是从属于受聘方的意见,因此该种意见的作用应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代表委托方,从科学技术角度将鉴定意见涉及的相关问题向法庭进行客观真实地反映,指出鉴定中合理与不合理、积极与消极方面的问题,供诉讼主体、审判主体辩论、澄清;二是从专业角度向鉴定人提问并要求其说明与解释,参加法庭就鉴定意见的辩论、评断,引导鉴定意见质证的深入和强化,将鉴定中主要技术问题的是非查明。有助于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认证增强内心确认;三是专家辅助人的法庭质证意见虽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作为证据表述,但可以将该意见采纳为控辩一方的意见。
六、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
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作为一项新兴的司法制度,其体系性和完备性建设尚需经历一段过程。由于法律条文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中的一些具体方法和标准还处在各部门自行摸索的阶段,其中可以预见的问题主要有:
(一)缺乏具体、系统、可操作性的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规则
从我国程序法来看,没有关于质证的程序、规则等方面的规定,庭审质证中也没有构建完善的交叉询问程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 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92 条第二到四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仅仅说明了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但是对于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规则方面的内容缺乏完整系统的规范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2 条规定,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公诉人可以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也可以直接发问。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对证人发问。询问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这项规定看似比较详细,但是专家辅助人出庭毕竟和证人出庭在质证方面还是有一定区别的,这样笼统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一些零零散散的专家辅助人质证规则的规定,第213 到217 条虽然有一些关于专家辅助人质证规则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只是散在存在,而且比较原则性过于简单化,缺乏具体系统的规定,很难满足实践的需求。
(二)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权利、义务不明确
专家辅助人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参加法庭庭审,法律应当赋予其一定的权利,以方便其参与庭审,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的基本权利包括充分阐述意见的权利、发问权、对质权、获得报酬权、人身安全保障权等。然而,专家辅助人是否可以向鉴定人或者是对方当事人委托的专家辅助人进行提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条文中并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61 条第3、4款中有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但这仅仅适用于民事诉讼。那么在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专家辅助人是否有这个权利,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都没有确切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专家辅助人应该有权协助控辩双方就鉴定意见的真伪以及与鉴定意见有关的其他问题向鉴定人发问,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有权与鉴定人进行对质和辩论。有鉴于此,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的基本权利需要在三大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后续制定和修订中进一步完善。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有权利即有义务,这样可以防止其损害申请方的利益,妨碍法庭审理案件。专家辅助人应该本着科学公正的原则向法庭提供意见,帮助法官对专门问题作出适当解释,并且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如实回答法庭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问。
七、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通过对我国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现状的阐述,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在现行鉴定体制的背景下,要顺应司法改革的潮流,改革鉴定体制的弊病,就必须进行理念和制度创新。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是整个鉴定体制得以正常有效运转的重要环节。专家辅助人制度确立的目的在于改变鉴定意见的专制性,从而形成对鉴定意见的合理对抗。真理经过辩论和探讨才会明晰,所以要尽量使诉讼案件中的专业问题全面直白于法庭,使法官能够认识到事实的真相,最终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判决。专业问题是专家辅助人制度和鉴定制度共同服务与面对的一个主题,专家辅助人制度创设懂专门知识的人员,鉴定制度创设鉴定人员,两方形成相互对立,从而实现法庭上的民主,使裁判结果在各方参与下形成,增强各方的认同。因此,建立完善的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制度对于鉴定制度的革新具有重要意义。如何实现对专家辅助人的询问,关系到法官对专门性问题的理解和认定。
我国应当结合本国国情借鉴英美法系的诉讼审判中采取的交叉询问方式,来实现对我国专家辅助人的询问和质证。交叉询问是指对抗式审判中控辩双方主动调查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主要是通过当事人双方反复的、对立式的对一般证人、专家证人的询问,通过反复询问来使证人证言和专家证言中的虚假之处或者有疑问之处暴露出来,使陪审团获得有关证人的证言或意见,以及值得怀疑、相互矛盾、不足采信的信息,以此来达到对主询问中取得的印象、感觉或倾向重新加以证实、权衡的功能性目的。18 那么我们该如何借鉴两大法系在专家出庭作证制度上的经验,结合中国具体的国情,是我国诉讼审判中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上文已经提到与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和诉讼模式相适应的是专家证人制度,而专家制度与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有差别的,从法律传统上看,我国近现代的法律体制倾向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在诉讼模式上体现的是职权主义理念。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体现在交叉询问制度上,这一制度与大陆法系相差甚远,如果直接将专家证人出庭时采用的交叉询问模式直接引入到我国诉讼审判中的话,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从世界范围内不同鉴定模式的发展互动趋势看,单纯依靠任一制度或妄图以一种制度取代另一种制度均是不理智的,只有对两种制度的吸收整合方为可取之道。 所以我们在吸收专家证人出庭时的交叉询问机制合理因素的同时,必须对其保持批判的眼光,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和诉讼制度的特点。
(一)主询问
顾名思义,主询问突出一个“主”字,即针对己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己方律师以及当事人首先对其进行询问。主询问是直接询问,“直接询问的目的是让证人用他或者她自己的话,向陪审团提供构造完整的‘案情’的叙述片段。……在审判中所提供的大多数证据将通过直接询问而实现。”所以,进行主询问的主要目的是阐述或者说明专家辅助人的关键性意见,对庭审之中的证据质证做关键性的意见表述。有效地直接询问很可能在取得审判的成功上起着支配作用。基本规则是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所以,在整个直接询问过程中,不得对己方专家辅助人进行诱导性询问。对于主询问的程序来说,首先,在法庭上,由司法人员对专家辅助人的身份进行核对,核对身份无误后告知其在法庭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应该履行的义务,并且要对故意提供虚假的鉴定意见所造成的危害和应该承担的严重法律后果进行阐述。其次,进入庭审阶段,在此阶段,本方律师可以通过对专家辅助人的询问,引出对己方当事人有利的专家意见,而且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通过主询问的方式来对对方可能提到的或者已经提到的观点或事实进行反驳。最后,主询问过程中,要注意询问的一贯性、连续性,并且注意提出重点。如果在庭审中,出现违反上述规则或者程序的情况,法官应该制止,并且对方的当事人以及律师可以进行抗议反对。
(二)反询问
反询问发生在主询问结束之后,反询问主要在一个‘反’字,其基本意思是对对方提供的专家辅助人进行反向的提问,可以对主询问阶段中对方陈述的内容进行反向询问。反询问即交叉询问,其主要目的就是给予对方的当事人以及律师以充分自由,从而达到‘理越辨越明,事越理越清’的目的,在反询问的过程中对专家辅助人的专家意见可能出现的逻辑错误、矛盾或者虚假的地方进行批驳,并且可以对专家意见进行不同角度的审视,从而可以进一步诠释专家辅助人的专家建议或者可信度。再有,进行反询问的一方,可以在询问的过程中,引出有利于己方的事实或者意见,或者说让专家鉴定人承认某些在专家意见中有利于己方的事实。“审判是不相一致的事实陈述和法律理论之间的竞争。”交叉询问制度是不相一致的事实陈述和法律理论之间的竞争。持不同意见或者不同角度看待问题的双方对事件进行努力的查询,争论有关结论、意见、证据等,才能“识得庐山真面目”,最终得到事实的真相。反询问的主要准则是对主询问进行反向的规定,即与主询问相反。例如在反询问过程中,对对方提供的专家辅助人可以进行诱导性询问,这是因为对方提供的专家辅助人是不会对其进行迎合作答的,并且在诱导性提问的过程中,更能发现专家建议的漏洞、矛盾以及缺陷,但是诱导性询问还是要在适当的范围内,超出范围,对方有权利反对,法官有义务制止。交叉询问的范围应限于直接询问范围内的任何问题。如果某一问题在直接询问即主询问中未被提及,那么,在交叉询问的过程中也不得被提及,除非提出新的法律问题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弹劾证人的可信性。同理在询问过程中,可以对专家辅助人的专家意见可信性进行弹劾等。具体的一些反询问的方法,与律师对对方证人进行提问时相似,例如在询问时根据己方的目的,选择安全的问题,控制对方专家辅助人,可以通过适当的沟通问话对专家辅助人的专家意见进行逻辑上的矛盾与否的判断,然后可以反驳主询问时对方的观点,或者直接质疑其可信性。
(三)再询问
前面所述的主询问以及反询问是主要的询问方式,而再询问就是对以上两个环节结束后进行的一种补充,可以进行再直接询问,也可以进行再交叉询问。其主要是使双方澄清自己在主询问或反询问中的有关问题,对对方的质疑进行辩论反驳,从而达到澄清自己观点的目的。但是如果在再询问过程中出现了此前没提到的新问题或新事件,那么需要征询法官的同意才能继续进行。再询问是可以不断重复的,直到当事人各方都没有要问的为止。
综上所述,要解决专家辅助人的质证规则,或者解决社会纠纷、树立司法公信力,交叉询问制度是必要的途径。交叉询问制度是我国当前依法治国的关键性因素,是保障人民权利、实现民主的应有之意,是实现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的筑基之石。在21 世纪的今天,增强庭审中的对抗性,增强诉讼的对抗性成为了世界各国政府追寻的目标。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引出了交叉询问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也对其中的制度进行了规范。交叉询问制度在最大程度上反映了直接言词原则,是实现司法平等的必要方式。一方面有助于对专家资格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有助于在整个庭审中对专家的询问和对质,符合现代司法理念,极大地冲击了纠问式的职权主义司法体系。对于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来说,建立交叉询问制度,并不是一味的学习国外的制度,而是“拿来主义”,“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达到“为我所用”的目的,其现代的司法理念,能够进一步纠正我国旧式的司法理念,并且引导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制度,从而实现我国依法治国的国家理念。只有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的交叉询问制度,才能保证专家在诉讼对抗中的中立地位,才能真正意义上的实现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之中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