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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滥用的三层缘由与破解路径
作者:陈克刚  发布时间:2018-12-10 11:11:48 打印 字号: | |

法院对具体案件具有管辖权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必备条件。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当事人合法、有效的行使诉讼权利,实现实体权利,无一不建立在受诉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上。所以管辖也被称为“诉讼的入口”或“诉讼的前奏”,世界各国的民诉法均有关于管辖的规定。作为立法者的全国人大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纷争,让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够尽快、合法、有效的行使诉讼权利,在民诉法中对不同法院、不同案件的管辖权做出了专章的规定,且将涉及管辖的规定放置于“总则”一篇内,且放置于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之后,作为第二章。管辖在民事诉讼中的基础地位和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与此相配套的是,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对管辖权做出了专章的规定。同时,最高法院还通过各种意见、批复、通知、规定等,对管辖权的适用进行了更进一步的细化说明。纵观当前的法律规定,有关管辖的条文数量不可谓不多,规定不可谓不细。然而,相关的规定并未减少纷争,反而在实务中引发了大量管辖权异议的滥用。

一、管辖权异议滥用——以合法的形式追求不法的利益

C市W区法院为西部省会城市中心城区基层法院,年受理民事案件1.5万件左右。根据该院2016年至2018年的统计,从表1中可以发现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几个特点:一是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绝对数量较多,分别为570件和524件。但相较于受理案件的基数则比例较低,分别为3.44%和3.49%。二是在已经审结的管辖权异议中,提起上诉的比例高,分别为84.29%和74.49%。三是管辖权异议的成功率低,在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移送比例分别是14.65%和18.68%。四是对审理期限的影响较大,超过50天的占比分别是38%和19.82%。五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败诉或部分败诉率超过80%。

 

 

1CW区法院2016—2018年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情况统计表

项目

处理情况

20163-20173

20173-20183

整体受、结案情况

(民商事)

受案

16578

15027

结案

13694

12988

未结

2884

2039

管辖权异议受、结案情况

受案

570

524

结案

471

439

未结

99

85

对管辖权异议裁定

提起上诉案件数

/

397

327

管辖权异议终

适用公告送达案件数

/

177

65

管辖权异议的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

402

357

裁定撤诉

0

0

裁定移送

69

82

决定不予审查

0

0

裁定终结

0

0

裁定维持

0

0

裁定撤销原裁定,移送管辖

0

0

裁定撤销原裁定,

决定不予审查

0

0

其他

0

4

审理天数

20天以下

290

343

21-50

2

9

51-100

179

87

100天以上

0

0

实体裁判结果

原告胜诉或部分胜诉

326

282

原告撤诉

37

40

原告败诉

39

35

进而,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管辖权异议当中大量存在通过对诉讼的拖延而实现己方不当利益的最大化的现象。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统计的结果表明提出管辖权异议多数并无充足的理由,且其败诉率甚高。虽然我们不能就此断定凡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就一定会败诉的结论。因为原告起诉来院,必定基于相当的理由和证据,原告全部或部分胜诉的比例本就比败诉的多。但通过统计数据,我们仍然可以做出大体的判断,就是绝大多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在诉讼的初始阶段便知晓自己在实体权利方面所存在的瑕疵并能大体预见最终的审判结果,提起管辖权异议乃是其诉讼的一种技巧和手段,通过时间的拖延,最大限度的抵消原告胜诉的结果。这种拖延行为,显然属于不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但其行使无一不合乎法律的规定。换句话说,其行为在外表上全部具有“合法律性”的特征,而其核心则无一不具备“不合法”的特征。出现这样的背离,有必要对管辖权异议滥用的缘由进行深层次剖析并找出破解之策。

二、第一层缘由——立法错漏导致司法应对无奈

(一)关于异议主体的法律漏洞给予异议权滥用者可乘之机

我国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仅有一条,即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由于“提交答辩状”显然是作为“被告”一方的“当事人”的义务,其他诉讼参与人均不具备“提交答辩状”的义务。故能够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应属被告无疑。但为何立法者不在法律规定中直接予以明确,或者立法者的本意就是让其他各方当事人保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不得而知。总之有关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主体身份问题,尚有相当的疑问并无清晰的答案,给实务操作带来不少的麻烦。

从审判实务角度出发,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绝大多数为案件被告,但也有少部分第三人尤其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对案件提起管辖权异议。虽然最高法院曾经在《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中明确规定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对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而言,该批复并不能阻挡其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步伐,理由就是该批复与现行民诉法的规定相冲突,而民诉法是上位法,且修订颁布时间在后,理应适用民诉法的规定。单纯从字面上理解,法律规定的具备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身份仅仅是当事人,换言之,只要是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均具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身份。第三人既然属于当事人,则当然享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资格。但如果将法律的规定理解为凡是当事人均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则原告也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即便按照常识理解,原告提起管辖权异议也是一件难以理解的事情。

(二)制裁性措施规定的缺失令当事人滥用异议权利无所顾忌

虽然提起管辖权异议在很大程度上存在拖延诉讼的恶意,但由于提起管辖权异议属于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利,其所有行为均具有合法性的外衣,难以认定其行为就属于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并从而对其恶意行为予以制裁。同时,即便认定其行为属于恶意,予以制裁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我国民诉法虽然在第十章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专门进行了规定,且在2012年修订民诉法时专门增加了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但“虚假诉讼”指的是当事人之间本身并无实体权利,而是恶意串通,通过虚构纠纷事实,非法创设所谓的实体权利,并进而通过民事诉讼将其非法权利合法化,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虚假诉讼获取不法的实体利益。而滥用管辖权异议并非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串通所致,且该种行为对最终的实体判决结果并无影响,并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理论上说,是属于“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但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仅包括“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一种情形,滥用管辖权并不属于制裁的情形。何况“恶意拖延诉讼”的认定不易确定,往往需要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立法者不愿在如此具有争议的问题上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故而在民诉法上对此未予规定。这固然避免了争议的产生,但同时也给予了当事人不当行使权利的借口。

(三)较低的诉讼费用变相鼓励当事人滥用异议权利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无论是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还是就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均无需缴纳诉讼费用。只有在异议不成立时,才需缴纳少量的费用。所以提出异议的直接成本仅仅是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纸张和打印的费用。而异议一旦提出,则法院必然会暂停对案件实体内容的审理,转而对程序性事项先行做出审查并作出决定。这对被告一方而言,就已经达到了提出异议的目的,毕竟就是在己方败诉的情况下,也延缓了支付款项的时间。

以上原因加上改发率因素,导致审判实务对管辖滥用的应对既被动又无奈。由于管辖的审查属于程序性事项,一旦上级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案件就将会因为程序违法而被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基于对改发率的控制,即便明知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属于诉权的滥用,也会先行就此作出裁定。

三、第二层缘由——对制度价值误读及过度解读致二律背反窘境

管辖权异议滥用固然有立法错漏之故,但对制度价值有意或无意的误读及过度解读,将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及破除地方保护主义作为制度核心,显然是产生管辖权异议滥用的更深层析原因。一般认为,设立管辖的初衷是“两便原则”,即以方便法院审理案件、方便法院行政管理需要为核心,以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为补充。但无论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还是合理分担诉讼费用,不过是将方便和费用负担向哪一方予以倾向的问题,在实践中均处于非此即彼、二律背反的窘境。因此,管辖最终的落脚点只能是便于行政上的管理和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对管辖制度的误读及过度解读,都无益于对实务中问题的解决。

(一)管辖制度价值的误读

1.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零和结果决定了方便诉讼只能兼顾,无法周全。对当事人而言,参与诉讼需要支出成本是不争的事实,这个成本既包括时间成本,也包括人力成本和物力成本;既包括直接成本,也包括间接成本。就直接成本而言,既包括前往法院参加诉讼活动的成本,也包括为了诉讼而进行的准备工作所耗费的成本,比如咨询和聘请律师、收集证据等。就间接成本而言,则是因参与诉讼而失去的参与其他经济活动的机会所导致的损失——至少是机会成本的损失。在直接成本中,又有必须支的成本和非必须支付的成本。前者包括收集、准备、提交证据,以及参与庭审等必须的内容;后者则为聘请律师等并非必须的成本。就具体个案中所必须支付的成本而言,双方支付的总额是固定的,区别在于该成本究竟在双方当事人中如何分配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原告节约了一定的诉讼成本,那被告必定是多支付了诉讼成本。反之亦然。

由于成本的负担对权利的主张具有重大影响,甚至有可能影响诉权的应用。所以国家有必要在立法时通过制度的设计,将诉讼成本尽可能合理、公正的分担给诉讼双方,以便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当事人双方在诉讼成本分担上的平衡。但无论制度如何设置,均只能实现兼顾,而无法实现周全。由于诉讼必定是原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方能启动,故原告一方在诉讼中实际上处于进攻的地位,而被告一方总是处于防御的地位。从平衡的角度而言,由进攻方担负更多的成本也比较符合常理。

2.便于法院的行政管理应是管辖制度价值的核心。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全国高级法院数量超过30个,对应的中级、基层法院数量超过3000个。各地法院的条件千差万别,其中中心城市和中心城区法院无论在硬件的审判、办公条件上,还是在软件上的审判资源、能力上均较偏远地区为优。如果缺乏管辖的制约,理论上任何一个法院均可受理任何一件民事案件,那么将可能出现两种极端情况。一种是大量案件集中于少数法院,造成案件大量积压。相对应的,则是其他法院无案可审,审判资源闲置。另一种是法院以案件过多、无力审判为由而拒绝受理案件。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管理者有必要在向其下属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分配任务时实现大体的均衡。所以事先在法律上对管辖进行规定,将千差万别的民事诉讼案件划分为几种主要的种类,并将不同种类的案件交由与其具有最近距离的法院进行审理,实际上是在众多法院之间实现工作量均衡的制度安排。

就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而言,诉讼的推进需要进行送达、开庭、宣判等必经程序,同时相当数量的案件还存在调查取证、诉讼保全、证人出庭等事项。如诉讼当事人与法院不属同一地区,法院在向当事人进行送达时便会面临巨大的时间成本和交通成本的负担。由于绝大多数原告均会配合法院的工作,故而送达难的情况主要发生在被告一方。所以将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为管辖的基本原则的确方便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3.降低法院审判成本亦是管辖制度的重要考量。诉讼的成本不单对于当事人属于负担,对法院而言同样属于负担。即便法院的办公场所、人员工资并不会因为诉讼案件的多少而有区别,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会因为个案而支付诸如送达等相应的成本,且所支付的成本因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或财产所在地与受诉法院的距离大体呈现出正相关的关系。所以国家同样有必要通过制度的设计来降低自己的负担,而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的基本原则,对国家而言是成本最低的措施。

(二)对管辖制度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的过度期待

有观点认为,由于地方保护的普遍存在,故而赋予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乃是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必要手段,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其基本理由是由于法院“缺乏独立性、中立性,因而易于陷于利益驱动,”所以原告一方“理所当然的向本地法院起诉。”且该种观点至今仍有相当的市场。应该说,司法的地方保护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所以中央才会在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但指望通过管辖权异议来防止地方保护,却为缘木求鱼。

1.何谓地方保护并无明确的定义。大体是指地方机构及其成员,以违背中央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的方式,积极滥用或消极行使手中权力,以维护或扩大该地方局部利益的行为。从生物个体而言,原初状态下的自然界并非食物充足,物种之间可以和平共处,而是总是处于食物匮乏,你死我活的竞争状态中,放弃或缩小个体利益就意味着死亡。所以拼死竞争、维护或者扩大个体的局部利益是其生存的本能所致,而所谓的地方保护,不过是这种生存本能在社会化过程中不断放大,最终地方化和区域化所致。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原始的丛林法则在人类社会中已不再适用。但而今奉行的考评机制、竞争机制,却可以从中看到丛林法则的身影。既然竞争不可避免,那地方保护在短期内便无法回避。

2.从政治体制而言,与权力寻租相同,地方保护的成因和克服十分复杂,只能依靠不断的改革予以消除。异地管辖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可以防止地方保护,但如果指望通过管辖来消除司法中的地方保护,则无疑夸大了当下管辖权异议的功能和作用。既然我国各级地方法院属于同一政治体系之内,均要服从地方党委的领导,且具有相同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那么,各级地方法院大体具有相同的指导思想。所以地方保护既然现实存在,则除了最高法院之外,其余各级地方法院在地方保护方面所呈现的程度、比例应大体相当。如此一来,只要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法院辖区,则无论起诉至任何一级地方法院,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处于该法院的辖区,则均必然面临着地方保护的考验。此时双方所争执管辖的核心,不过是保护哪一方的问题。而对司法的地方保护本身,则并无力解决。

3.司法地方保护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存在,至今并无准确的统计数据。但就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而言,我们至少要有个基本的假设,那就是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在理论上而言应该是公正的,也就是所谓的“审判公正假定”。脱离了审判公正这个假定,人民法院对案件审判的宪政基础便不复存在,甚至人民法院本身的存在基础都会动摇。我们无从得知地方保护在具体个案中的体现,但大体可以从一审裁判正确率的角度来进行分析。近年最高法院的报告中已经不见改发率的踪影,最近一次出现相关数据是在2011年的报告中。报告显示,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裁判正确率高达98.35%。裁判正确至少在法理上意味着不存在地方保护,换言之,地方保护的个案比例不超过1.65%。所以认为管辖可以避免司法的地方保护,至少是夸大了司法地方保护的程度。

另外,从当前司法运行的角度而言,司法改革的重要措施便是审判者负其责。对地方保护而言,其直接的受益者是受保护的具体企业。单个企业的发展对地方经济自然有促进作用,而由于经济发展的地方首长负责制,所以即便司法地方保护对当地经济具有短期的正向效益,其政治上的直接受益者也是地方党政首长,但与审判法官并无直接的关联。当然地方经济不发达,也会间接影响审判法官的收入,但地方经济导致的收入系针对该地方的全体公务人员,对具体法官而言影响甚微。同时,基于审判者负其责,法官出于地方保护而做出的错误判决,其后果则由该法官直接负责。就此而言,法官出于地方保护而在审判中对本地区企业采取偏袒,实在不是明智之举。法官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也不会贸然采取地方保护的措施。

所以,夸大司法的地方保护程度,并将管辖视为解决该问题的理由并不成立,指望通过管辖权异议来克服地方保护,同样处于非此即彼、二律背反的窘境。

四、根本缘由:诚信的缺失

法律是对一定时期社会发展经验的归纳、总结和提炼,是对现阶段社会生活中普遍遵守的规则的确认。所以法律相对于社会生活,总是呈现出一定的保守倾向和滞后性。也正是因为社会生活的发展总是快速于法律的制定,所以无论立法者如何精明,均不可能预见到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也无法制定出天衣无缝、包含社会方方面面的法律规定,立法的漏洞也就属于无法避免的客观现实。立法的漏洞固然为管辖的滥用提供了方便,但刻意的利用漏洞去获取自己的私利则无疑属于诚信的缺失的体现。

(一)行为的价值导向被利益导向替代导致异议滥用

伴随着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传统的乡土社会正在逐渐转型为现代的工商社会。在传统的乡土社会中,人们生存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不但是人口流动性很小,而且人们所取得资源的土地也很少变动”。在这样的环境中,互惠原则是个体交往的基本准则。个体给予他人帮助并非是基于高尚的道德,而是这种给予是表达认同、获取信任的重要手段,是建立在自己将来需要时也能获得他人帮助的期望这一基础之上的行为。个体在互惠原则的指导下的互动,不断的产生新的信任、责任、交流等,这“不仅有助于个体行动的有效实现,还有助于大家认同和遵守乡风民俗这样的集体规范”,乡土社会的秩序由此确立并得以实现良性循环。在这样的乡土环境中,个体并不介意短期的付出和损失,因为“暂时的利益损失会在或长或短的将来补偿回来。”随着社会的快速转型,满足个体生存的资源不再仅仅来源于土地,人际交往也不再限于原有的团体和范围,而是呈几何数级的增长。流动性的增强和经济水平的分化导致了社会阶层的分级呈现和原有共同社会的解体,社会结构及其功能出现分化,并“使现代社会形成异质化现象”。个体生存水平的高低不再单纯基于自己的劳动和付出,更重要的是自己所处的社会阶层,以及个体掌握资源的多少和实现资源变现的能力和水平。在这样的情况下,价值出现多元化、碎片化倾向。人与人的交往与其说是个体之间的交往,不如说是通过人格化的组织予以连接和维持。以互惠为基础的乡土社会的原始公平正义观早已被打破,传统的信任机制难以为继,而新的、为社会所共同认同的公平正义观尚未深入人心。社会认同的标准发生了逆转,人们往往“不是用自己的付出衡量自己的得失,而是用别人的得失衡量自己的得失”。处于这种思维模式中的个体,很难再看重自己行为的长期收益,转而注重短期利益,尤其是功利原则下的短期利益。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此时人们的活动原则由此前的价值导向变更为当前的利益导向,而管辖权异议的滥用则是此种思维在诉讼中的体现。

(二)缺乏制度保障的诚信令行为人无所顾忌

民事诉讼是在法院主持下解决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财产或其他权益纠纷的活动,其核心内容是当事人身份关系和经济利益的再平衡。基于经济利益,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只要参与诉讼活动,当事人就必然会从经济学立场出发,采取对应的措施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换句话说,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建立在经过成本-收益核算之后的行为。就管辖权而言,由于异议一旦提出,则法院必然会暂停对案件实体内容的审理,转而对程序性事项先行做出裁定。尤其是当事人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时,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处理卷宗的装订、移送等事务性工作,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大幅延长。这对被告一方而言,就已经达到了提出异议的目的,毕竟就是在己方败诉的情况下,也延缓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何况无论己方是否会因诉讼期限的延长而导致损失,原告一方因为诉讼期限的延长,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的增加,并或许因此而遭受其他经济利益的损失。就此而言,即便在管辖权异议在最终的结果上并不能实现“利己”的目的,但至少可以达到“损人”的结果。而由于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成本相当低廉,相较法院所耗费的司法资源和对方当事人在程序期间的损失,从投入产出比的角度而言,滥用权利者可谓“获利颇丰”。但此种不当行为,又因法律上缺乏相应的制度措施而使行为人无所顾忌。

五、管辖权异议滥用规制路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合理分担诉讼费用、地方保护克服,均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而相关的讨论,无论哪一种观点,在理论上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与此对应的则是,无论哪一种观点,均无法取得优势地位,也无法解决实务中对管辖问题的解决。管辖的设立,本是为了尽快确定管辖法院,以便受诉法院尽快推进案件审理并得出实体裁判结果,以明确诉讼各方的权利义务,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现今的管辖问题,反而在理论上成为学术上争论不休,在实务中成为当事人滥用权利的借口。

有鉴于此,我们不妨回归设立管辖的初衷,就是在大体平衡双方当事人优势的情况下,尽快推进诉讼的进行。以便使双方当事人尽快恢复正常的社会交往和生活。

(一)精炼和缩减现有法律规定,减少无谓的程序性处理事项

就管辖立法而言,或许立法者是希望通过相对细密的规定对管辖作出规定,并从而避免或者减少对管辖的争议。可正如古人所说“法令滋彰,盗贼多有”,无论在表面上看来如何严格全面,只要规则复杂繁多,就一定会留下更多的漏洞,反而容易被人上下其手,并借此追求不当利益。所以法律总是追求“以简单规则来应对复杂世界”,在实践中不断平衡法律的细密和粗略。就管辖而言,现有的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即便不是最好,但也属于不是最坏的管辖原则。因此,应该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仅限于案件被告,其他人不得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应规定由所受理法院进行听证并作出裁决。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应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更不得提出申诉。

(二)以市场行为应对不当逐利

1.完善现行诉讼费用制度,增加权利滥用的成本。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就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仅仅收取50至100元的诉讼费用。对管辖权异议的滥用者而言,这样的成本几乎可以忽略。同时,由于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不收取诉讼费用,对滥用管辖者,即便并不具备正当的理由,仍是将提出异议、提起上诉的手法用到极致。

国务院制定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此前的诉讼费用交纳标准大幅降低。一方面,办法的规定让人民群众打得起官司,不再因为诉讼费用的过高而被司法却之门外,促进了法治的发展,但同时也为管辖权异议的滥用者提供了机会。从审判实践来看,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一方基本会在一审法院裁定后提起上诉。而予以对应的数据则是,二审维持一审管辖的比例高达95%以上。我们不能在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候便草率认定其系属恶意,但在一审裁定驳回之后,就裁定又提起上诉的,则其拖延诉讼的恶意性大幅增加。有鉴于此,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应比照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规定,按照诉讼标的进行收费。以通过经济手段促使管辖权异议的滥用一方回归合理途径。

2.赋予人民法院相应的制裁权。滥用管辖权及管辖权异议,恶意拖延诉讼,不但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给本已繁重不堪的司法增添了无谓的工作量,同时也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而,对滥用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允许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必要的惩罚措施,并允许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据此向滥用权利一方就自己的损失提起侵权之诉。

(三)瓦解异议滥用的思想基础

1.加强社会诚信的宣传和教育,全面建设社会诚信体系。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要求,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法律、法规、标准和契约为依据,以树立诚信文化理念、弘扬诚信传统美德为内在要求,以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为奖惩机制,目的是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只有诚信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才能从根本上瓦解管辖权滥用的思想基础。

2.建立、完善律师和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诚信档案系统公示制度。将诉讼中的失信行为纳入系统予以公示,让权利滥用者付出信誉代价。在相当一部分管辖权滥用的背后,均有律师出谋划策的身影,反映出个别律师缺乏必要的职业道德和诚信,需要引起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议的重视。只有这样,才能让权利滥用者付出信誉代价,从根本上消除管辖滥用的条件和土壤,才能有效减少管辖滥用的行为发生。

管辖制度的核心乃是法院行政管理的需要,并在此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故而该制度乃是一种辅助性的制度,且管辖程序的进行与最终的实体正义并无可量化的关联性。因此,过度的赋予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不但对确保审判公正并无实质上的影响,反而大幅降低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效率并导致异议提起人获得不当利益。因此,应精炼和缩减现有法律规定,减少无谓的程序性处理事项;通过对现行诉讼费用制度的完善以增加权利滥用的成本并对滥用行为予以制裁;建立并完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诚信档案系统公示制度,将诉讼中的失信行为纳入系统予以公示,让权利滥用者付出信誉代价。只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瓦解异议滥用的基础,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来源:武侯区法院
责任编辑: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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