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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执行的现实困境与实践性突围
——基层法院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尝试作为
作者:曾耀林 梁茜  发布时间:2019-12-26 08:33:26 打印 字号: | |

一、本源:财产刑设置及执行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功能

(一)财产刑内涵及其法律表达

根据《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财产刑属于附加刑,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罚金刑,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是指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判处的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额的刑罚。没收财产刑,应仅指刑法理论上称之为“一般没收”的内涵,即《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没收对象为被告人合法自有的财产。与此对应,刑法理论上称为“特别没收”的概念,即《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对涉案财产的没收,在我国并未作为财产刑予以规定,而仅是规定为单独的涉案财产处理方法。综上,我国的财产刑仅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一般没收),下文对财产刑执行系列问题的探讨,也是在此概念之下。

根据统计,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424个罪名中,共有203个罪名适用财产刑,占比4788%,且我国刑法分则对财产刑的犯罪主要采取“必并制”的立法模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案件量较大,财产刑适用率较高,而解决财产刑执行中暴露出的问题也便显得更为重要和迫切。

 

(二)财产刑设置的价值与功能

财产刑的设置,尤其是在单科式规定模式中,能够满足一些打击诸如法人犯罪、单位犯罪等新兴犯罪的需求;在选科式处罚犯罪模式中,也能较好规避短期自由刑带来的一些弊端,比如罪犯间的交叉感染、受犯罪人标签影响难以回归社会等问题。

作为一种刑罚手段来看,财产刑具有惩罚、剥夺、威慑与预防功能。对犯罪人而言,财产刑通过剥夺犯罪人财产,不光能达到惩罚的目的,还能防止其利用财产作为犯罪手段或资本,同时达到剥夺再犯能力的目的。对其他潜在犯罪人而言,个人财产是自身生存发展的重要基础,财产刑的设置也能起到较强警示与威慑作用。

(三)财产刑执行具有相当的理论基础

目前,关于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主要存在“刑罚权实现说”和“公法债权实现说”两种理论。前者认为财产刑执行即是实现国家对犯罪人的刑罚权;后者认为财产刑执行是作为债权人的国家请求被告人为一定给付的实现债权行为。

以上两种学说,笔者更认同“公法债权实现说”。理由在于,从实践层面观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国财产刑执行需要参照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才能形成完整的执行程序,具有“刑民交叉”性质。而“刑罚权实现说”是基于刑法视角对财产刑执行理论基础进行的阐释,虽能体现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手段的惩罚、威慑与改造功能,但却未能回应财产刑执行具体操作程序、权利救济体系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责任财产范围认定借助民事实体法规范问题,对其“刑民交叉”属性无法自圆其说。但“公法债权实现说”却能较好弥补这一缺陷。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来看,公法债权执行,属于债权实现的一类,除相关部门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规定。所以基于债权的同质性,作为公法债权一种类型的财产刑,也能准用民事强制执行的一般法理,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原则、制度和程序。故,“公法债权实现说”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立场,更能有效解决财产刑执行的“刑民交叉”问题,为财产刑执行程序中问题的解决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检视:财产刑执行难的现实困境

(一)财产刑适用率高,执结率低

正如前文也提到的,占比4788%的刑事罪名以单处、选处或并处等不同形式规定了财产刑,适用范围极其广泛。根据现有研究,财产刑执行出现高适用率与低实执率的二律背反现象,在西安、重庆等全国各地法院均表现突出。从笔者所在的SP市法院执行情况来看,2018年共办理执行案件4011件,其中刑事涉财产刑执行案件857件,占执行案件的213%,此类案件执行到位率仅为172%,成为破解执行难问题的一大瓶颈。

(二)执行推动力不足

目前,执行难广受关注,但不同于民事案件执行难,财产刑执行难有其独特的规律性。民事案件中,裁判的执行与胜诉方权益的实现,是案件审结后备受关注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胜诉方与败诉方天然的对称性构造,极少存在无力量推动裁判实现和强制执行的情形。但在财产刑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主体和实施主体均为法院,不同于民事案件的胜诉一方作为申请执行主体,出现利益主体和执行动力缺位的症结。整个程序启动、推进过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均为法院与被执行人,缺乏第三方的介入、推动与制约。

(三)执行不规范操作缝隙丛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明确了财产刑执行案件的办理期限为六个月,并规定有特殊情况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具体哪些属于特殊情况,判断标准是什么,院长可批准延长的时间是多长均不清楚,为不规范操作留下了生存空间。在实践中,这些不规范操作主要表现为:一是判而不移、不执不立,在现有执行工作考评机制下,执结率仍是重要的考核指标,在一些重要的考评时间节点上,刑庭在案件判决后,可能迟延移送案件至立案庭,而立案庭在接收移送案件后,可能交由执行部门先行审核,对有执结可能的才予以立案。二是较为普遍的代为履行财产刑情况。据笔者了解,财产刑执行实践中,多存在家属代为履行的情形。

(四)实践中,责任财产范围认定较难

从审执流程环节上看,执行环节的责任财产范围认定难主要根源于法院在审判裁决环节存在未对当事人责任财产范围进行清晰界定的问题,导致执行部门在依据判决书进行执行时无所依傍,同时处于程序后端的执行环节无法跳脱裁判文书进行执行,导致审判环节裁判的实体问题遗至直执行环节。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审判裁决环节对责任财产认定较难,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刑法》五十九条与六十四条规定的一般没收与特别没收财产范围的界分,即个人合法财产与涉罪财产的界分;二是一般个人所有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之间的界析;三是犯罪人个人合法财产与民事赔偿责任竞合情形下的处理。

三、追问:财产刑执行难产生的多重原因

从辩证法角度,事物变化发展是内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笔者将从程序本身存在的问题和与程序运行相关主体两个维度出发,全面反思财产刑执行难病因。

(一)内因:程序自身存在的问题

1.财产刑执行程序二元构造导致程序封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财产刑执行程序由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主体是法院执行部门,从程序的进展来看,第一环节是刑事审判部门在时限内移送至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第二环节是立案部门移送至执行部门执行,第三环节是执行部门根据裁判文书实施执行。目前,SP市法院财产刑执行程序也是采用上述的法院内部各部门流水式作业模式。可见,从整个程序运行来看,财产刑执行法律关系中,仅有法院和被执行人两个程序主体,缺少第三方参与。不同于民事裁判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法院三方构造,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执行仅有被执行人与法院的二元构造特征,导致程序闭合,出现如上文所述中程序推动力量不足、怠于推进的困境。此外,诸如案外人异议之诉、代位权诉讼、代为析产诉讼等涉财产刑执行的民事诉讼,因缺乏三方构造而无法提起。

2.重追诉轻执行导致财产查控不力。

目前,重实体刑轻财产刑的意识普遍存在,在财产刑执行程序规范中,便体现为整个环节都更为重视追诉当事人犯罪事实,对判决后财产刑执行问题缺乏关注。在侦查环节中,《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侦查部门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具有查明的职责,侦查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通常也认为自身只需侦查与“犯罪”相关的内容,而不必对犯罪人合法财产进行查控。在检察公诉环节,也缺乏明确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在指控被告人时,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一并提出量刑意见。在诉讼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虽然明确了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由法院实施,但未明确具体由刑事审判部门还是执行部门负责,出现部门间相互推诿、财产保全制度虚置情形。

3.以证据保全代替财产保全导致财产查控不够。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等规定,正如上述所言,侦查阶段的财产查控,主要是围绕查明犯罪展开的,查控的涉案财产具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罪相关情况的证据作用,是一种“证据保全”设计,而非以保障财产刑执行为目的的“财产保全”设计。我国的财产刑是以犯罪人个人合法财产为处置对象,其与犯罪行为不存在关联,从这个角度来说,可以认为,财产刑诉前保全机制并未真正建立。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一旦犯罪嫌疑人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与涉案财物或犯罪嫌疑人个人合法财产利益相关的主体,往往会通过转移、隐藏等手段处置财产,缺乏对相关财产的诉前控制,即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缺位,导致财产刑执行阶段往往“无财物可供执行”。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2款规定,查控的财物应随案移送,但实践中,相关财物随案移送法院执行财产刑的情况并不理想。

4.财产刑执行退出机制缺乏。

目前,我国刑法中的死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非财产刑均有缓刑、减刑制度设计,但罚金刑却没有相应制度设计。并对于确实执行不能的罚金刑执行案件,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规定,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均可恢复执行。但就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启动罚金刑随时追缴程序的案件极少,绝大多数确实执行不能的罚金刑案件最终都被“不了了之”。罚金刑始终执行到底的制度设计,非但未能提高罚金刑执行质效,实现罚金刑剥夺、惩罚与教育功能,还因缺乏替代性处理机制与退出执行机制,导致此类型罚金刑处于不了了之的状况,影响判决权威、司法公信。

5.财产刑履行情况未与刑罚执行制度挂钩。

现行法律框架下,探索加强财产刑履行情况与刑罚执行挂钩适用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财产刑与自由刑的互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适用减刑、假释。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罪犯自动履行财产刑的表现是否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但从法律体系解释与文本解释出发,以及考虑到对财产刑履行的激励角度,应当认为可以作为减刑、假释的考量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在对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时较少考虑财产刑的执行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与刑罚执行挂钩机制未真正建立,是否执行财产刑,执行了多少财产刑,对其自由刑执行均不产生影响,势必导致有能力执行财产刑的罪犯不愿执行,能少执行绝不多执行的局面。

(二)外因:相关主体影响因素

1.传统刑罚观念与执行意识。

对司法机关而言,长期以来存在着“重主刑轻附加刑”“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思想,具体表现为:在审判阶段,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未进行财产调查与控制,放任被告人及其家属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在量刑裁判阶段,财产刑量刑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导致如前文谈到的裁判对责任财产认定的不清晰,导致执行阶段执行人员无执行依据,增加执行难度;在执行阶段,部分执行人员在具体办理执行案件时,也存在重民事案件执行轻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执行的情况。

对犯罪人及家属而言,尤其是判处自由刑期较长情形一般认为实体刑便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对“必并制”类型的财产刑处罚,出现强烈的抵触情绪。

2.犯罪人客观经济能力一般较弱。

就司法实践而言,涉嫌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的嫌疑人,因犯罪客体包括侵害财产性利益,多根据犯罪情节判处相应数额的罚金刑。但这些实施侵害财产性利益的犯罪人,多数本身因好逸恶劳、追求享乐,无正当收入来源而实施犯罪,犯罪人本身经济能力较弱或者根本没有经济收入。被判处实体刑后,人身自由被剥夺,也无法通过劳动筹集需缴纳的罚金。刑满释放后,这些犯罪人员带着罪犯标签重新正常融入社会、立足生存已较艰难,即使执行部门仍然掌握这些人员的行踪,也很难实现罚金刑的执行。而对一些涉重大毒品类犯罪案件的犯罪人,其个人没有合法财产可供执行,且刑期很长,也难以在刑满释放后实现“无限期”执行。

3.各司法机关、法院内部协作配合不够。

一旦进入侦查阶段,犯罪人及利益关系人,就可能对犯罪人的财产进行转移、隐藏、挥霍等,所以对犯罪人财产查控的时间越晚,实际查控财产可能性越小,财产刑执行就越难实现。各司法机关的配合协作不够的矛盾突出表现在涉案财物的查控与移送上。公安只对与犯罪相关的财产进行查控,检察院极少对财产刑提出量刑意见,法院也很少做出查控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决定,判决语焉不详,在涉案财物的管理上也需进一步加强。

就法院内部而言,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执行案件的立案、移送到执行,刑事审判庭、立案庭、执行局存在矫枉配合现象;从判决时对责任财产范围的认定到涉案财物移送上,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局存在一定程度的审执脱离现象;甚至在财产的查控上,也存在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局相互推诿的现象。

(三)小结

诚然外在的主体因素是财产刑执行难产生的重要原因,但程序规定本身存在的一定问题才是根本性因素,体现为“制度性困境”。这些制度性、程序性因素中,比如程序的二元构造,囿于现行法律规定,无法突破,但却可以通过引入检查监督等第三方主体进行一定程度上弥补;又如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公安在侦查阶段注重财产查控,是为法律框架下的“实践性补强”;但财产刑执行替代和变更执行制度,因缺乏法律规定、主流共识与实践基础,短时间内,难以填补。就主体因素而言,也存在二维划分,犯罪嫌疑人一般较弱的经济能力无法补强,但却可以通过强化机制,密切各司法机关、法院内部相关部门的联动协作,一定程度上缓解财产刑执行难题。

所以,无论是内在因素还是外在因素,都存在现行法律框架与规定无法解决的制度性、理念性、社会性难题,目前,财产刑执行无法摆脱这些枷锁与镣铐,但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基层法院仍然可以通过微观的制度创新,尝试破解财产刑执行难。

四、突围:基层法院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破解财产刑执行难题的思路

(一)破解财产刑执行难困境的总体性思考

破解财产刑执行难题是一个需要法律规定不断完善、制度实践不断优化、相关主体执行意识不断强化的系统性工程。纵向上,可以从财产刑执行前、中、后等全流程进行再造与完善。比如可以建立健全预缴保证金、罚金,财产调查、财产保全等财产刑执行前置程序;规范财产刑诉辩程序、财产性量刑规范、责任财产认定等财产刑实施程序;建立财产刑易科制度、行刑权时效制度等不可执行财产刑消灭制度;强化诸如与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挂钩的财产刑执行激励措施。横向上,抓住各类关键主体,通过强化当事人财产刑执行意识、强化外部公检法协作、法院内部立审执协作等形成破解财产刑执行难的合力。但以上系统性机制措施耗时较长,短期内难以实现,甚至部分措施不存在开展基础。故下文将从机制微观创新破解执行难困境角度出发,提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实践路径。

(二)破解财产刑执行难困境的制度性实践路径

1.从促使合力共治角度,推动构建政法委牵头、各司法机关协作的工作机制。

即使从现行法律框架出发,作为基层法院,紧靠法院自身的机制制度创新与改革,缺乏政法委的领导,其他司法机关、甚至社会各界力量的协作配合,也很难推动财产刑执行难题的破解工作,诸如构建诉前财产查控与保全、涉案财物管理、与刑罚执行挂钩等机制都将推动艰难。所以从工作实际出发,借助执行难破解工作经验,第一阶段应推动形成政法委牵头、各司法机关协作的工作格局;在积累一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探索更高层次、更大空间、更广范围的综合治理大格局。

2.从明晰公检法职责角度,建立健全四项制度机制。

1)明确公安机关的财产调查与保全职权。

正如上文分析,当下囿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财产先行查封、冻结、扣押,被认为于法无据,公安机关主流意识也认为其查控财产范围仅限于查明与犯罪相关,能够证明有罪与无罪、罪轻与罪重事实的财产性证据。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存在不明晰的地方,应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就体系解释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一系列规定,应当解读为立法已经赋予公安机关查控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权力。其次,从目的解释与当然解释角度,既然立法大量规定了财产刑,为维护法律权威,也当然应要求公安机关为实现财产刑对犯罪嫌疑人财产进行查控。即,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不仅应查控具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涉案财产,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还应进行全面调查,特别是对登记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实际为他人所有、或者登记于他人名下实际为犯罪嫌疑人所有、或者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等进行详细查明。具体而言,应至少包括三类财产状况:一是用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财产性证据,即涉案财产;二是用于保证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执行的财产,即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三是结合财产刑执行中家属替代执行的普遍情况,从利于实现财产刑执行角度出发,查明犯罪嫌疑人家属的替代执行意愿。此外,因并未定罪量刑,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条件与程序规定,注重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益的保护。

2)明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检察监督职权。

检察机关作出有罪指控,应当同时对财产刑适用作出量刑建议,并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证据。即检察机关须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查控财物清单,并在必要的时候,作出财产查控决定与措施或者退回补充侦查决定。

此外,可以建立检察监督机制,引入检察机关这个第三方力量,打破财产刑执行的二元结构,督促财产刑执行。具体而言,法院刑事审判庭将财产刑执行案件移送立案庭立案执行时,应同步向检察机关发送启动执行通知书,检察机关可根据各环节时限规定对财产刑执行案件实施监督,对执行中的时限延长、怠于执行行为可要求法院相关部门作出说明;对正常时限内,未能执行完结需要实施执行终本程序的案件,法院应向检察机关发送案件终本情况说明书。同时将法院财产刑执行案件接受检察监督情况,纳入执行工作考核中。

3)明确财产刑诉辩程序机制。

在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深入开展庭审实质化改革工作的基础上,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在庭审环节增设财产刑诉辩程序。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进行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可发函向法院征求意见,就查明的犯罪事实,为确保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执行,应查明的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数量及范围;法院应基于实体审查,给予公安机关明确意见。检察机关应就公安机关查明与控制的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进行核实,在起诉时列明已查控财物情况,并在庭审中提出财产刑量刑建议,就所查控财物的来源、去向、权属、性质以及数量进行举证、质证,使被告人有效发言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对公诉机关公诉与被告人辩解及代理人辩护意见进行认定,并就是否采纳予以说明,且根据查明被告人财产状况的需要,可在庭审中设置相对独立的财物调查环节,专门就涉案财物的来源、去向、权属、性质、数量和处置方案进行调查。

3.从强化法院内外协作角度,规范两项程序机制。

1)建立单独财产卷制度,规范查控财物移送与管理。

近年来,笔者所在的C市地区正在开展涉案财物管理改革,建立了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中心,对涉案财物统一移送及保管出台了相关规定予以规范。但运行中仍存在因司法机关配合协调不畅导致后端财产刑执行阶段出现困难的问题。笔者建议,应建立单独财产卷制度。具体而言,公安机关应在查证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同时,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开展各类财产状况的调查与控制工作,即前述所言的“三类财产”。对主要围绕“三类财产”情况进行查明收集形成的证据材料,单独进行组卷,形成财产卷。对查控财物较多,难以在文书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述并另附清单,同财产卷,移交下一诉讼环节。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未查明以上“三类财产”情况的,或者未按要求单独组卷并提出处理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未按要求移送财产卷并提出财产刑量刑意见的,法院可以要求补充移送与明确;如果查明财产状况不足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

2)明确财产刑量刑规范。

鉴于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的适用区别,尤其需要关注适用罚金刑的量刑规范。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罚金数额的主要确定标准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此外,有学者认为,除以犯罪情节为主外,还应参酌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追求财产刑罚的实质性平等,从有利于实现后端执行的角度出发,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甚至需考量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情况。此外,还应当考虑财产刑与实体刑之间的平衡协调。正如根据前述所言,在判处实体刑越重的情况下,犯罪人主动执行罚金刑的意愿逾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实体刑量刑规范研究较多,规则健全,但对财产刑适用的量刑规范还需进一步明确,以确保裁判规则统一。且从法院立审执协调角度,为确保财产刑执行,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在作出判决时,应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财产刑量刑规范,在判决主文中做出财产刑判决的同时,还应详细列明用于财产刑执行的财物情况。

4.从专业化财产刑执行角度,建立统一归口机制。

根据前述分析,财产刑执行案件与民事执行案件呈现出不同的法律关系特征,突出表现为财产刑执行法律关系的“二元构造”与民事执行案件的“三元结构”,由此,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法律性质、法律规范、程序机制均呈现出不同的特征。但目前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在工作程序、工作要求、队伍建设等方面均同质化。笔者认为,可以基于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的不同肌理,在执行部门内部探索建立财产刑执行专门工作机制。建立财产刑执行专门工作团队,实现执行专业化,区别犯罪人财产状况及可完成执行难易程度,进行难易分流,集中精力执行可执行难度低的案件,对执行难度高的案件,加强执行后端管理,通过强化对接犯罪人刑罚执行倒逼实现案件执行,健全执行终本机制,合理分流长期未执结罚金刑案件进入“休眠期”。

5.从激励财产刑执行角度,完善对接刑罚执行机制。

积极推动构建政法委牵头、法院与各类实体刑执行部门互通联系机制,落实财产刑执行情况与刑罚执行挂钩对接机制,强化对实体刑执行阶段以及实体刑执行后的财产刑执行机制。明确刑事案件判决后,法院将同时判处实体刑和财产刑的罪犯移送监狱、看守所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执行主刑期间,建立双向沟通机制,法院可以根据期间罪犯的财产刑执行到位情况,向监狱等执行机构发送建议减刑或假释的具体意见书;或者向其他主刑执行机构发送财产刑履行情况说明书,请求执行机构帮助掌握、提供罪犯的财产信息与线索;执行机关在拟制作减刑、假释建议书时,应实时向刑罚判决机关了解罪犯的财产刑实际执行到位情况,将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考量因素;社区矫正机构在主刑执行期间,应注重收集罪犯的财产信息,并及时提供直财产刑执行机构。

四、结语

财产刑执行遭遇的现实困境,除犯罪嫌疑人一般经济能力较弱等原因外,彻底解决有赖于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从基层法院的破解实践而言,根本无法超越现行法律框架进行作为,但面临日益严峻的财产刑执行难问题,我们仍然可以通过制度机制上的微观创新,一定程度上破解财产刑执行难题。纵然枷锁缠身,亦要翩翩舞蹈。


 
来源:市中院研究室
责任编辑:周飞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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