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职业打假人借势于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迫切需求,高举打假之旗,以“打假英雄”之姿态,通过媒体曝光、自媒体造势、行政举报、司法诉讼的方式在各个消费领域尤其是在食品安全领域攻城略地。虽然在客观上对食品市场的持续净化产生了正面作用,但是,由于其越来越功利化甚至是过激、违法的索赔方式,使其在部分降低食安领域风险的同时产生了更大的风险。具体到司法领域,由于职业打假人利用其专业的诉讼技能、司法审判实务中对食品安全的不同理解,采取了分布式诉讼策略、信访式诉讼方式极大的挑战了司法的统一性、公信力以及法官的独立性,增大了司法审判的风险。导致职业打假案件成为各地法院颇为头痛的案件类型。本文,笔者试以S省C市G区法院近几年来职业打假案件数据为蓝本,对职业打假诉讼案件出现的新动向及原因进行分析,并据之提出在司法审判领域防范风险的可行之策。
一、以利为先、借势上行——当前职业打假的新动向与原因分析
根据S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统计,全C市22个基层法院外加市中院,职业打假案件2013年受理61件,2014年受理170件,2015年受理879件;案涉标的2013年总数为37.9万元,平均每件案件标的额为0.62万元。2014年受案标的总额784.5万元,平均每件案件标的额为4.6万元;2015年受案标的总额为5072.1万元。上述数据显示,201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确认“知假买假”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可以获得赔偿后,这一领域的职业打假案件不管是从案件数还是标的额来看都开始呈现爆发性增长。同时呈现出调撤率高与胜诉率高的特点
时至2019年,上述司法解释颁行5年后,职业打假案件呈现出新的趋势。
(一)技能纯熟——集中化与大额化并行
2017年至2019年6月,G区法院受理食品安全领域职业打假案件数量呈现出逐年减少,但是案件标的却呈现出逐年增长的态势。
案件量图
总标的金额图
单案平均标的额
这一趋势显示,职业打假人已经逐渐从广撒大网、全面出击转向为集中精力、重点进攻,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多年来的职业化运作,使其专业能力进一步提高,长期的高胜诉率使其下重注的信心显著提升,而随着财力的进一步加强,其承受单案大标的败诉风险的能力亦增强。
(二)借势而上——网络化趋势明显
淘宝、京东等网络店铺的实名化、司法机关对上述平台提供店主身份信息的认可、网络购物可由收货地法院管辖,此三大要件的成就,使网络打假成为了可能。
实体商铺质量管控的进一步提高、对职业打假人防范措施的愈发精准、网络打假案件较高的被告缺席率、可以省去长途奔波而在家门口诉讼等优势使网络打假成为了职业打假人的新宠。
(三)以利为先——标签化打假占比仍然高企
2015年版《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食药领域的职业打假主要集中于标签类打假,比如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营养成分表标注不规范、标签印刷错误等,颁布之后,由于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增加了一句“但书”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导致2015、2016年标签类打假案件胜诉率明显下降,职业打假人不得已从标签类开始向实质类转变,所谓实质类即通过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所购产品进行检测,以检测报告证明其产品不符合相应标准。但是由于标签类打假相对于标准类具有明显的成本优势,获利丰厚,因此,尽管存在上述问题,标签类打假仍然是当前职业打假人的旧爱。
(四)策略灵活——胜诉率出现反覆与调撤率逐年升高
关于胜诉率,如前文所述,在2015年之前C市职业打假的胜诉率达到69%以上,2015至2016年有了明显的下降,但是到2017年以后,从G法院的数据来看,职业打假人根据新法明显调整了策略、加强了专业学习,胜诉率呈现出回升达到了73.44%,而2018年又降低至39.39%。但是调撤率却逐年升高,2017年74%,2018年79.11%,且大多属于商家或厂家让步型调撤。职业打假人不求全胜,但求获利,灵活调整其诉讼策略。
二、自媒危压、攻击软肋——职业打假给司法带来的新风险
职业打假人在最近几年已经逐步完成了职业化、公司化与家族化,分工更明确、索赔更专业;山东职业打假人臧家平因敲诈勒索被判刑3年有力的震慑了职业打假界,最近深圳将以李某等6人为主的“职业索偿人”团伙列为“扫黑除恶”对象,以敲诈勒索罪进行批捕,使之更注重打假方式的合法化,但由于对利益的极端追求使之在诉讼过程之中更加具有攻击性。
(一)暗中窥伺——分散式诉讼挑战法院裁判的统一性
分散式诉讼是职业打假人的新策略之一,对于新发现的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产品通过指定不同收货地的方式,用集团内不同的人名账户购买,再以同样的诉请、理由、证据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如笔者在处理的一件案件之中,因被告的出庭应诉才发现,原告所在的职业打假团体,就同一种食品,以不同账户购买、分别指定三个收货地点,同时向C市G区、W区、C区法院提起诉讼。观其诉状,笔者作为审判者感觉自己成为了一个被研究的活体对象受到了来自职业打假人深深的窥视。不同的原告、不同的收货地,但是同样的食品、同样的被告、同样的诉请理由、同样的代理人。其目的昭然可见:
1、试探:试探不同法院对同一食品是否涉食品安全的裁判尺度,试探不同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价值认同度与态度;
2、施压:只要其中有一法院支持其诉请,该判决必然成为证据出现在另外两家法院庭审之中,言下之意,看你们同一个市的其它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贵院看着办吧。还有一种情形是,先判决法院未支持其诉请,而后判决法院支持了其诉请,则后判决法院的判决书不仅会出现在C市中院的庭审之中,还会出现在先判决法院信访材料之中。其意亦明:对中级人民法院而言,看!你辖下的两个法院出现了同案不同判,你看怎么办;对先判决法院而言,看!你同市的兄弟法院有判决打你脸哦。
职业打假人精心设置的新策略显示出其对法院办案系统、类案检索系统和法官的检索方式进行了深入研究,即一般情况下,法官会选择原告作为关联点搜索判断其是否为职业打假人,是否有类案,而较少以被告为关联点进行搜索,而没有以诉讼代理人为关联搜索能力。这样的诉讼策略极大的考验和挑战着法院裁判的统一性。
(二)自媒危压——自媒运作+分散式诉讼挑战司法公信力
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方式的普及,给了当今每一网民向所有互联网使用者传递信息的可能,自媒体既可以加速信息的传播,亦可以快速的产生舆情风险。职业打假人深喑此道,分散式诉讼与自媒体的运作可能会对司法公信力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
分散式诉讼策略,尤其是在食品安全领域裁判尺度还尚待统一,法院类案搜索功能还不全面,一旦出现同案不同判,而职业打假人出于恶意又不上诉,使两份判决成为生效判决,再在自媒体之上大肆报道宣传,形成舆论压力,则会直接对司法公信力形成挑战。
(三)攻击软肋——“极限施压式”信访挑战法官审判的独立性
职业打假人对审判机关的运行程序与规定异常了解,知道因为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特别看重信访和相关机关的信访转办,只要一出现上述情况必定会要求承办法官撰写报告作出回复。于是,信访与投诉成为了职业打假人影响审判的新途径。
其投诉的事由不仅仅限于前文所述的判决内容,而且只要在庭审中感觉到承办法官有可能会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即开始找各种事由进行投诉与信访。按照现行的信访流程,其它机关或部门接到信访件后,需要转办,并要求限期回复,接到转办信访件的承办法官就不得不按时撰写回复报告,虽绝大多数信访都是职业打假人捕风捉影、自我演义,对承办法官构不成影响,但是承办法官的时间和审判资源亦是有限的,经不起多人、多次、多机关的多次转办与回复,导致审理这一类别案件的法官不胜其烦,会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放松审查的严格性,可能会作出对其更有利的判决。虽只是个别法官可能出现的问题,但是这本身就是一个概率问题,广泛的信访投诉,成本低,信访十个法官能有一个产生类似的效果就足够了。这样的操作方式巧妙的通过我们的制度设置和人性的弱点实质的影响了裁判者的独立性。
三、以利导之、以法羁之——风险疏导之进路
(一)利剑本无义——对职业打假人应持之态度
由于专业打假人陷阱式的诉讼策略、攻击性的庭审技巧、以及给司法带来的风险,使部分法官在心里上对之产生了抵触。但是,作为司法者的法官在手握一定自由裁定权之时应该如何适用,在决定是应该鼓励支持,还是限制扼压之前。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对这一特殊的群体的价值作出适当的判断。
1.当前对职业打假人主流的价值倾向
(1)否定说
持此观点者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是中国普适性的伦理规范与价值契约,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实质上是借打假之名行谋私利之实;他们利用法律上的惩罚性赔偿机制获取巨大利益,而且其净化市场的作为并不明显,因为,《食品安全法》、《消法》分别规定十倍赔偿与三倍赔偿,是许以充分之利以期包括职业打假人在内的消费者在食品和药品安全领域有所作为,对真正的食品安全问题起到监督作用,结果这群人却越来越拈轻怕重,针对有实力、较规范、好收钱的企业、大超市在产品标识、标签、纯度等非食品安全领域攻城拔寨,给企业造成了不应该有的困扰,其实质不是职业打假人而是“职业索赔人”,其存在的负面意义大于正面意义。
(2)肯定说
持此观点者认为:虽然职业打假人在现实中存在诸多问题,但是其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畴之内行动而获得的“打假”收益即是合法的,而且是“假冒伪劣”经营者或生产者所应该承担的代价,从客观上讲,职业打假人对市场净化起到了一定作用,职业打假人是市场的“啄木鸟”,正向价值大于负向价值。
2.价值之我见
(1)职业打假有其存在的经济必然性与社会必然性
以下为笔者以S职业打假团体为标本所做的胜诉统计图:
S团体近三年判决胜诉及调解金额
上述统计并不能完全反映其收益,因为该团体还有大量胜诉型撤诉案件因无法确认金额未能计入,同时该团体成员5人,不仅仅在G法院进行诉讼,而是广泛的在S省C市多个基层法院进行诉讼,因此,其年收益异常丰厚。
“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绞首的危险。”[1]这句被引入《资本论》的名言,深刻揭示了利润与行为之间的关系。“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绞首的危险。”,更何况我们的《食品安全法》给予的是“十倍赔偿”,抵扣掉职业打假人的各项开支,其收益虽不及1000%,但是超过300%是毫无疑问的,如此高的收益率,保证了其经济上的吸引力,使其存在具有经济上的必然性。
从社会学角度来讲,“物必先自腐而后虫至”,职业打 假人存在的必然原因是在消费领域特别是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有假可打”,如前些年出现的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以及近年的过期疫苗问题。而我国的政府监管力度虽在不断加大,但是客观上存在力所不及的情况。这两个因素使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具有了社会必然性。
因此,从经济基础和社会需求角度,职业打假必然存在,而且在上述两大因素没有发生改变之前,这一群体不会消失。
(2)避免过度道德化
笔者很赞同部分学者对职业打假人市场“啄木鸟”的称号,在我们的评价体系里认为“啄木鸟”是一种益鸟,是因为客观上它能够吃掉躲在树皮底下的害虫,而并不是因为它心怀为树木治病的理念。同理,对于职业打假人,评价他们是否具有正面意义,应该以其发挥的实际作用来评判,而不应该是其主观动因。如同“啄木鸟”以吃虫为目的不应该受到非议一样,职业打假人按照法律的规定仅为谋取经济利益而实施打假行为亦不应该受到道德的负面评价,其只是法律体系和社会分工之中的一颗螺丝钉,不应该背负过高的道义和本应由制度设计者承担的责任。
(3)职业打假具有社会经济性
我国《食品安全法》和《消法》规定了十倍和三倍赔偿,其目的不外是本着“乱世重典”的思路,引导广大消费者能够加入到官民协同共治中来,应对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但是从经济动因上分析,除个别消费者因受到的损失过大或与经营者、生产者产生情绪冲突外,由于标的额较小、专业知识不足、精力不够以及维权成本过高等原因致使普通消费者参与打假的社会理性驱力不足以及“买假索赔”的行动能力不足,“买假索赔”式打假机制的效能被严重削弱。[2]最终难以达到其立法目的。在监管力量不足的情况下,造成的结果则是违法者抱着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继续我行我素,对我国经济、社会、政府公信力都会造成巨大的伤害。
职业打假人则可以将全面打假变为专业打假,虽然表面上看是让一小部分人赚了钱,但是其产生的效应却是让整个消费者群体乘坐了一趟正外部性的快车。因此,其介入从整个社会投入与产出效应来讲具有比全民打假或仅依靠政府监管具有更好的可行性与经济性。
因此,职业打假人的存在从整个社会治理体系来看,具有必然性与经济性,现阶段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希望以简单“堵”的思维方式如完全否定其消费者身份等难以见效,社会效果亦不好,而且其本身仅是一把利剑不应该对其本身课以较高的道德义务,而应该考虑到如何引导与使用他们,因此,作为司法者的法官应该摒弃对职业打假人牟利内心动机的负面性评价,积极向立法机关建言献策,建立赔偿层级,严格界定食品安全标准,并同时防控好其给法官审判所带来的风险,以个案判决的形式,将其引导至社会大众真正需要他们的领域去。
(二)针尖麦芒——职业打假司法风险的防控与引导
1.清源——精细化立法与精准的食安标准制定
(1)精细化立法建立科学递进的惩罚体系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一百四十八条和《消法》的第五十五条,当前我国法律所确定惩罚性标准主要有三倍和十倍,不具有合理的梯度,而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却包括了标签型标准与实质型标准,违反两者的危害程度不同,而《食品安全法》却没有进行区分,一律课以十倍赔偿,这样使得实质型食品安全问题与标签型食品安全问题的获利程度等值,而两者的投入却差异巨大,形成了实质型食品安全问题收益率明显低于标签型。笔者认为,标签类食品安全尽管也非常重要,但是真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无一不是实质型食品安全问题,因此,十倍赔偿这一桂冠应该颁给发现这些问题的职业打假人。应该在法律体系之中建立“退一赔一”对产品责任、“退一赔三”对欺诈、“退一赔五”对标签安全、“退一赔十”对实质安全的惩罚性赔偿体系,不是为违法者减轻负担,而是建立梯次化、层级化的奖励体系引导职业打假团体探索社会真实需要的实质性食品安全领域。
(2)建立外延准确的食品安全标准
这一部分主要涉及标签类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标签、标志、说明书成为食品安全的范围主要依据于《食品安全法》第26条所规定的“……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从法条的字面解释,标签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应围绕食品卫生、营养等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指标进行设定,与食品卫生、营养无关的指标不应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范畴。但是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时,可能是由于当时的严峻的食安形势,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明显扩大适用了《食品安全法》第 2 6 条有关食品标签的限定性要求,存在明显的标准内容不当泛化的倾向。典型的比如在预包装标签通则等标准中设定了有关标签字体字号、字母大小写、标签规格等极其详尽,但与《食品安全法》第26条无关的内容。[3],这一《通则》在实践中不仅遭到了企业界的口诛笔伐,就是行政执行部门也颇有不满,好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已经意识到了这一问题,2018年11月26日和12月19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分别发出了新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征求意见稿,对标签进行了更准确的分类与定义,期待新标准的颁布实施。
2.正本——厘清食安类案件的审理核心
审判是法院工作的核心,高质量的审判能够最大程度的避免司法风险,同时,在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更能引导职业打假人向真正需要他们的领域努力。笔者在审理张某诉某茶油公司以及某食品销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之中,受到了职业打假人各类信访投诉,在审管办的要求下,在判决前制作了长达9000字的类案检索报告,经过分析比较,笔者发现此类案件的审理核心也即法官们容易出现疏漏之处。
张某诉某茶油公司以及某食品销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在淘宝网上购买了某食品销售公司生产的“红號”野山茶油。案涉产品外包装标识内容与诉请有关的内容为:产品标准号GB11765。
购买产品后,张某先后委托第三方公司将其上述新产品送检,检测项目为脂肪酸组成和纯度、检测依据GB11765-2003《油茶籽油》。检测结论为饱和酸、油酸、亚油酸不符合,纯度检验结果为有其他植物油存在。张某据此认为上述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经检测机构检测案涉产品脂肪酸组成不符合国家标准;2、经检测机构检测案涉产品纯度不够,违反GB11765-2003第5.4条强制性要求;因此,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主张“退一赔十”。
笔者以:油茶籽油、食品安全、GB11765-2003为关键词,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为检索工具,共检索出与本案相类似的生效民事判决14份,通过对此14件案件“诉请”、“被告是否到庭”、“主要争点”以及“判决结果”的分析比对,发现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大多回避标准的性质;其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偏差。
(1)食安标准的定性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触发十倍赔偿的要件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食品安全类案件的审理逻辑首先第一步即是评价原告依据的GB标准是否为《食品安全法》上的“食品安全标准”,然后才是评价食品是否符合该标准。但是通过类案对比,绝大多数判决都回避了这个问题,未对原告所依据的GB11765-2003标准到底是不是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定性。
14案定性情况图
从统计上看,14份生效判决中仅有一份在“本院认为”部分,简要的陈述了该标准为质量标准,而非安全标准。究其原因主要还是我国涉及食品的各项标准繁杂、缺乏体系性,强制标准即GB标准有许多,如不认真梳理确实难以判断其是否为有效的食品安全标准。
(2)食安标准的判断进路
首先,根据2009年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有权机关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十九届三中全会以前为国务院卫生部,其后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也就是说只有国务院卫生部在2009年至十九届三中全会以前制定的和国家卫计委颁布的明确为“食品安全标准”,才能认定为《食品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其次,对于2009年《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其它可能会是食品安全标准的GB标准如何判定呢。比如,笔者处理的张某案件中GB11765-2003《油茶籽油》实施于2003年10月1日。原告认为上述标准为食品安全标准的理由有如下三个:其一、该标准为GB标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其二,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其三、2016年1月12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发出“国卫办食品函【2016】34号”《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这三个理由看似具有严密的逻辑与承继关系,似乎GB11765-2003《油茶籽油》就是食品安全标准。但是,笔者却认为其理由难以成立:
第一、2009年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2015年修法时就已经被修订删除。笔者度之,立法者修法较大可能性为:2009年—2015年已经6年时间,有权修订整理、颁布食品安全标准的行政机关已经在足够的时间内进行了甄别,包括GB11765-2003《油茶籽油》在内的未确定为或转化为食品安全标准的旧标准,就不应该再作为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参照适用了;
第二、虽2016年1月12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发出“国卫办食品函【2016】34号”《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虽然重申“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似乎依此通知与GB11765-2003《油茶籽油》类似的标准仍然可以视为食品安全标准,但从法律效力级别上,该复函既不是人大通过的法律、亦非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复函”的性质似乎亦非部门规章,其效力等级较低。另外,生效在后的2018版《食品安全法》亦保持了对上述内容的删除状态。该复函难以作为法院司法实践中引用的法律渊源。因此,从法律渊源及效力级别上GB11765-2003标准并没有作为油茶籽油这一单类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依据。
第三,不管是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还是《复函》,都确定了关于食品分为“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因此,GB11765-2003《油茶籽油》标准即使有效,亦应该作为食品卫生或者质量标准而存在,而非食品安全标准。因此,笔者驳回了张某“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
上述标准的判断方式,应该可以囊括所有的标准,可以据此对职业打假人依据标准特别是现行有效但是颁布在2009年《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的标准进行准确判断。
(3)正确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通过类案对比笔者还发现,部分判决将证明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条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举证责任的范围,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证明其生产或者销售的食品符合质量标准而非食品安全的举证责任;
第二、上述责任应该指的是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初始证明责任,即举示食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出厂之前的抽检报告、产品的合格证,以证明案涉产品是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而非由其证明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第三、证明食品是否具有食品安全问题的举证和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来承担,原因如下:其一、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积极待证事实,应该由其对这一事实举证;其二、食品是否存在安全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8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其三、如果这一积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或将证明责任归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原告只需在庭审中出示其购买食品的证据,生产者和销售者只要不进行鉴定自证其清白就会承担败诉的责任,则会造成滥诉给生产者和销售者造成巨大的诉讼负担。
因此,笔者理解司法解释的本意应该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证明其食品在出厂时是经过了质量检测的合格产品,而也仅应该限于此。而不应该扩大到是否存在安全问题。
(4)释明与说理相结合引导其向实质领域探索
在明确职业打假人所依据的GB标准不是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之下,可以考虑对职业打假人进行释明,如张某一案中笔者在认定GB11765-2003《油茶籽油》不是食品安全标准后,即向张某代理人释明,询问其是否对被告茶籽油中含有的其它植物油进行进一步鉴定,鉴定其产品的安全性指标。在其拒绝鉴定后,笔者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将整个论证过程进行了详述,并特别强调了在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职业打假人应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通过充分的检测与鉴定证明其所诉的食品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向其指出正确的打假方式,将之引入立法者、社会大众所希望的实质型打假之中。
3.借势——建立更智能的类案检索系统
职业打假人之所以采用分散式诉讼策略,并且能够给法院的司法统一性与公信力造成潜在的影响,主要还是因为现在法院的类案检索系统不够智能,还只能在全市法院范围之内仅就当事人进行检索。而这样的检索很容易规避,只要瞄准同 一类产品,更换不同的原告、不同的被告,就可以做到。建议对法院借当前5G与人工智能大发展之势对类案检索系统进行升级,将基础数据库拓展到全国,并且增加诉讼代理人和手动相关项的填写,比如可以将案件中依据的食品标准填写入系统,再结合当事人、代理人,即可以查找出类案进行对比,这样才能有效的避免类案不同判,并化解基于此产生的司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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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第839页,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
[2] 赵亚翔,“职业打假人”是公益性买者吗?——基于“买假索赔”式打假机制的定量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8月第18卷第4期第94—100页。
[3] 丁冬 陈冲,司法规制视野下的食品职业打假,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9月第31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