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排非程序的表述与回避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庭前会议是否被赋予排非的功能,存在不同观点。主流观点认为,非法证据排除是庭前会议程序的一个重要职能,其设计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节约庭审时间,更重要的是保护法官心证不受非法证据影响。审判实践中,庭前会议审查结果主要有:一是经审查不予启动排非程序;二是经审查和法律释明,被告人及辩护人撤回排非申请;三是控辩双方达成一致,公诉人同意相关证据不作为指控证据使用;四是控辩双方就是否存在非法证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启动排非程序,需要法院通过庭审调查对是否存在非法证据的情况作出裁判。上述四种结果在裁判文书中均有不同体现,表述与否、如何说明均因人而异、无章可循。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裁判文书不表述的情况
1.口头驳回辩方排非申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非申请,但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排非申请理由不充分,或“从审判经验判断明显属于滥用诉权”等。承办法官可以让公诉人与辩护人沟通,或对被告人进行释明等传统办案经验和模式,多采取口头驳回辩方申请的庭下处理方式,排非的申请情况在裁判文书中并未提及。
2.辩方撤回排非申请。个别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非申请后,经过庭前会议程序控辩双方达成一致,后被告人及辩护人撤回申请。审判实务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庭前移送的证据均不存在效力问题,其在庭审中的举证与庭审前移送的证据一致,从判决书的简洁、精炼考虑,被告人及辩护人撤回申请的情况不必写入判决书。因此,被告人提出申请、是否处理等情况不仅在庭审笔录中无迹可寻,在裁判文书中更无从获取。不论法官是否实际对被告人的程序权利进行了回应或处理,这种处理方式都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实践中也存在重大隐患。比如,被告人一审程序中提出的排非申请,因无相关线索或证据而不被记录或体现,如在二审、再审程序提出相关线索、提交相应证据,则一审程序面临程序违法的风险。这种不予表述的“冷处理”方式回避和漠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制度设计初衷。
3.公诉人同意相关证据不作为指控证据使用。个别案件在庭前会议中,控方对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予以认可,并与辩方达成一致意见,将申请排除的证据不作为指控证据出示。
(二)排非程序的表述样本分析
1.不启动排非程序的表述。在事实部分中的“审理查明事实”之前,单独罗列一段,就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听取双方意见,最后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简要写明。
2.启动排非程序的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可以在当事人及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判实践中,证据收集合法的调查程序在庭审中有两种模式:一是程序前置,即先行审查、先行处理模式,将排非调查程序安排在案件事实的法庭调查之前,以确定相关证据能否在案件事实的法庭调查中作为指控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二是与案件事实的法庭调查一并进行,公诉人对拟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相关材料与指控证据一并出示,由合议庭当庭或者休庭评议后综合审查作出是否存在非法证据及是否排除的确认。根据上述不同的庭审模式,裁判文书存在两种表述方式。
第一种表述方式,将证据收集合法的调查作为一个独立内容表述在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即表述在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证据之后,辩护人意见及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之前。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及相关线索或材料,及针对排非申请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第二部分为公诉人出示拟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相关材料;第三部分为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线索或材料进行分析、说理,并得出是否存在非法取证可能性的结论。表述示例如图1(略)。
第二种表述方式,即证据收集合法的调查与案件事实的法庭调查过程一并进行。这种写法沿袭传统的裁判文书样式,证据收集合法的调查不再独立表述说理,将排非的申请、线索、辩护意见等写在“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之后,将排非的证据纳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部分,按证据种类进行罗列和分析认证,排非证据的说理则写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情节的说理后,并最终得出结论。表述示例如图2(略)。
需要说明的是,审判实践中,两种表述方式并非必然一一对应。采取何种写法更多地取决于法官的个人写作习惯和权宜取舍。两种表述方式相较而言,第一种方式有利于区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在结构、逻辑、思维顺序上都更为清晰,也符合案件审理的客观规律。它避免了无证据效力的证据在判决书上罗列,也避免在其后的事实、证据分析过程中,同时纠缠于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问题。但这种方式的缺点在于设计专门的版块论证说理证据效力问题,篇幅上稍显冗长。相应的,第二种写法未能落实程序审查优先的一般原则,也会加剧证据能力审查与证明力的判断交织、混同问题。
二、现行排非程序裁判表述的现实困境
(一)裁判结论的缺失违背程序公正、公开的要求
裁判文书是司法活动的最终载体,体现了法官心证与逻辑的展示与约束。它不仅在内容上应当体现法官对个案的裁决结论,而且在形式上也应符合司法认知规律,尊重司法程序本身发展的客观逻辑,“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证据表述方式体现了程序公正的思想,以程序的公正限制法官滥用司法权,因而具有制约法官对案件事实自由判定的功能。法官在拟写裁判文书时详细阐述其认证的思辨过程,也是对证据认证过程的重新审视,以避免在认证上造成错误,确保案件的质量。
因此,裁判文书不应仅是将法院采信的证据展示在众人眼前,更应是通过对证据部分进行明确、具体的表述,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并在文书理由部分充分说理,使社会公众了解法院作出裁判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特别是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下,被告人及辩护人已经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实践中,该类案件被告人庭审翻供比例较高。这种情况下,裁判文书应对被告人提出的每个异议及抗辩观点予以回应,并进行具有逻辑性的分析和评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彰显了程序公正的价值,这也是体现裁判文书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排非程序在裁判文书中的缺失,不仅可能引起公众“暗箱操作”的“合理怀疑”,更会产生“排除非法证据”制度的落实与否的质疑,对司法公信是致命性的伤害。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独立价值需求
非法证据排除审理程序首先是一项刑事程序规则,属于刑事程序法的范畴,同时也是一项刑事证据规则,属于刑事证据法的范畴。作为专门就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审理程序,在具备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的同时,也具有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现的独立价值。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问题系程序性问题,可通过刑事裁定或决定形式裁量。对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审判程序的裁判,可比照申请法官回避采用决定的裁判方式,对该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对是否排除争议证据的问题,采取刑事裁定或判决刑事为宜,对该刑事裁定或判决不服的,可提起上诉或抗诉。对法官而言,从诉讼资源、诉讼效率的角度综合考虑,类比回避单独作出决定或裁定,并赋予其抗诉、上诉权的做法,一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滥用该项权利,未处理得当则可能延长审理期限,增加司法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应当在庭审阶段加强排非程序处理力度,在裁判文书中加强排非处理的论述说理,从根本上改变目前排非程序弱化的局面,才能达到司法改革的目的。
(三)审判实务的困境
1.缺乏规范的刑事诉讼文书样式。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尚未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相关规定。2012年《最新刑事诉讼文书格式》对刑事裁判文书进行了整理归纳,也未包含非法证据排除相关内容,且该文书格式为2012年人民法院出版图书,具有参考价值,但不具有当然约束力。有的基层法官认为,并非法官不愿表述,而是在撰写涉排非程序裁判文书时没有具体规范参照。同时,对于是否表述、如何表述,也无相关法律、解释或意见进行规范。
2.公检法关系制约因素。法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不得不考虑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公检法关系,特别是在控方同意相关证据不作为指控证据使用的情况下,出于维护公诉机关及侦查机关公信力、三机关协调配合等因素的考虑,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往往采取不提或含糊其词、一笔带过等回避的做法。
3.法院对证据的排除仍保持相对保守和谨慎的态度。从非法证据排除不同的价值考量上来说,法官更重视“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的价值,这反映出刑事法官“重打击犯罪”的观念根深蒂固。在部分法官的观念中,非法证据排除审理程序的实质正义仍高于程序正义价值。体现在裁判文书上,对于决定是否排除某一证据的表述和说理往往较为细致和充分,但更多的时候,特别是对于不启动排非程序的情况,则往往说理不充分,或根本不说理,仅仅以“经庭审查明,可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笔带过。
三、非法证据排除裁判表述方式的建议
审判实践中法官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巧妙回避、灵活回应等处理方式,固然有裁判者的难处,但从当前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和法治建设的角度来说,排除非法证据不仅应当从宣示走向实践,更应从文件走向文书,做到既“敢做”又“敢说”“敢写”。
(一)制度层面——解决不愿表述的问题
1.司法机关进一步增强程序公正意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展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司法机关要进一步转变理念,树立严格执行程序法也是严格执法的观念,个案审查始终贯彻程序公正的意识,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妥善处理好“打击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二者的关系。法、检、公三机关在相互配合的同时,应加强相互监督与制约,促进控辩审三方主体良性互动,推动刑事追诉活动始终在合法的轨道上运行。
2.及时更新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将排非程序写作纳入刑事文书样式。目前可供参考的仅有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二十多年来,刑事审判工作已出现很多新情况新变化,两个证据规则的出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等,原有的文书样式已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审判的需要。因此,更新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工作应当提上日程。特别是对非法证据争议处理的过程、结论以及理由等的表述、排非程序在文书中位置的处理等问题亟待解决。建议尽快规范和统一刑事诉讼文书,在严格遵循基本体例结构和要素的前提下,将文书样式相对固定。既便于法官具体参照,也便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更好地参加诉讼活动,保障被告人权益。
3.充分利用考核评价机制形成正向激励。“在改进裁判文书写作问题上,应侧重完善相应制度激励机制。”在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深入推进的语境下,加强员额法官的业绩评价是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的重要手段。具体到裁判文书写作中,可通过将案件质量评查、裁判文书评比、文书公开考核等多种方式,将法官裁判文书表述、说理等纳入法官业绩评查范畴,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表述、说理不充分等内容作为重要指标,并作为法官声誉、遴选等参考内容,将正向激励与约束问责相结合,倒逼法官提升裁判文书制作能力与水平。
(二)技术层面——解决如何表述的问题
1.以书面公开的方式全面记录排非程序。有观点认为,法庭关于证据取得合法性的裁判结论既可以当庭口头告知控辩双方,也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这种灵活处理的方式会导致裁判形式任意化、不规范。同时,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当事人不能对口头决定提出上诉,对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基本没有申请救济的机会,上诉法院也不会对一审法院的口头决定进行审查,这既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也无法实现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的监督。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设定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是否表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标准,不应该取决于法院是否实际启动、是否排除,而应当取决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是否申请。因此,无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哪个阶段提出、理由是否充分、庭前会议是否与控方达成一致、是否放弃申请等等,均应当在庭前会议记录中有记录、在裁判文书中有回应、有说明,以彰显程序公正。
2.沿用在判决书中与实体性裁判结论一并作出的模式。从我国当前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状况来看,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单独裁定的可行性不大。一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无“中间裁判”制度,二是从诉讼资源、诉讼效率、传统司法文化的角度考虑,这种证据能力争议先行裁判的制度设计很难贯彻实施。因此,建议仍采用不出具单独的法律文书,而是在刑事判决书中对是否采纳被告人意见以及作出最终处理结果进行说明。具体在表述位置上,建议采取更符合裁判逻辑的优先表述模式。在判决书中单独表述,位置放在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即表述在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证据之后,辩方意见、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之前。
3.应当加强排非程序的论证说理。“如果法官在审理过程完成后,仅仅作出一个命令式的判决结果,没有合理的对案件的证据与事实进行分析论证,对适用法律进行必要的法律推演的话,当事人往往不会对判决结果信服,从而导致对整个审判程序的怀疑。”因此,对非法证据争议这一程序性事项裁判结论的说理,应置于与实体性事项说理同等重要的地位。无论作出何种处理决定,均应当就裁判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做出适当的说明,阐释采纳或排除证据的原因,明确表述理由,表明法官心证过程,同时应当援引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这样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充分理解裁判形成的依据和理由,更使法院的决定受到各方监督,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展现。
(三)表述模板设计
1.告知权利。本院在送达起诉书时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
2.提出申请。被告人辩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线索或材料。
3.不启动决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排除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及其相关线索或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2款之规定,本庭依法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相关线索或材料,经质证、审查,不足以对控方取证合法性产生怀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2款之规定,本庭依法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相关线索或材料,经庭前会议质证,公诉人同意将相关证据不作为指控证据使用,本庭依法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撤回申请,本庭依法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4.启动决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线索,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本庭(庭前/当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5.证据展示。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公诉人提供证据如下……
6.质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
7.证据分析及论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不能确认所申请排除的证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8.结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予支持。或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结 语
排除非法证据乃是诉讼制度民主化、科学化的大势所趋。排除非法证据的理论支撑、实务探讨在不断深入,顶层的制度设计在不断细化和完善。裁判文书作为诉讼活动结果的载体,记载了司法审判机关审理过程和结果,其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不能视而不见,全面的记载、令人信服的说理和审查结论是完整的裁判文书必不可缺的内容。因此,应尽快制定明确的规定和可供参考的文书样式,为审判实务中的落实提供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