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我国传统法制史及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始终未建立既判力制度,而既判力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定止纷争,防止当事人对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断的法律关系进行再次争执的作用,既能实现民事审判的效率价值,也能体现生效裁判的终局性与权威性。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作为确定裁判事项是否具有既判力的界限,在研究中存在颇多争议,传统理论认为既判力只追溯于判决主文,而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理论认为既判力不仅对诉讼标的产生作用,对判决理由也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该扩张理论能更有效地解决判决的矛盾,逐渐被我国现行司法实践所认同。本文通过研究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理论存在的合理性,探究其实践价值,推动将此理论更好地应用于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
一、既判力概述
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适用力。
(一)既判力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既判力承载着消极与积极的作用。对当事人来说,既判力具有“禁止反覆”的消极作用,即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提出反诉或者相矛盾的主张。对法院来说,既判力的积极作用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以前诉判决确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为基础,不能做出与前诉相矛盾的判决。因此,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强调一事不再理的理念和意义;而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则强调判决具有拘束后诉判决的积极作用。
(二)既判力适用的范围
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的范围主要包括时间范围、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三个方面。时间范围用于确定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何时对后诉产生拘束力,主观范围用于解决受既判力约束的对象问题,客观范围则用于限定确定的判决中具有既判力的事项范围。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一般仅限于判决主文,即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诉讼标的所作的判断,就裁判文书对判决理由所作的判断而言,大陆法系通常认为不产生既判力。但若法院在终局判决中的理由对被告抵消抗辩作出实体上的判断,则判决在被告抵消抗辩的范围内产生既判力。通常情况下,具有既判力的判决须为确定的(我国又称生效的)终局判决。
二、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理论
对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认定,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大陆法系以实体法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划定诉讼上的请求,只对判决主文所判断的诉讼请求产生既判力;英美法系则不仅赋予主文以既判力,也承认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产生既判力。因此,较之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对既判力范围的认定更加广泛。随着既判力理论的发展,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共同趋势。
(一)判决理由与既判力
判决理由扩张的理论认为,在前诉与后诉诉讼标的一致的情况下,前诉的既判力不及于后诉,但如果认可后诉的诉讼请求会破坏前诉确定的法律关系,则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权利的安定性,应认可前诉裁判文书中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理论主要包含以下几种类型:
1.“争议效应”理论。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提出了“争议效应”理论。该理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方之间的公平原则,主张除诉讼标的之外的所有其他争议均应由当事方充分辩论,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判决产生约束力的范围。新堂幸司认为:“在前诉中,经双方公平、充分争论的主要争点,法院也对争点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当同一争点作判断的主要依据出现在后诉审理中,前诉法院对该争点作出的判断则具有通用性。” 该争点有效约束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相反的主张或举证,后诉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
2.争点证据排除规则。争点证据排除法则是指一旦法院就某项诉求作出有效的最终裁决,一方当事人便不得就同一诉请再次提出诉讼。适用排除争点规则必须具有以下要素:(1)前诉与后诉之中的诉讼争点必须相同;(2)该争点在前诉中已被双方充分、平等地争议,法院就该争点作出的判决是本案判决的必要条件。
3.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主张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的代表学者有德国的萨维尼、策纳和亨克尔。萨维尼认为,应当对判决理由中已决的权利关系作出的判断赋予既判力,即赋予判决理由中的先决权利关系确定的既判力,从而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其后,策纳认为,只有当法律上意思关联时,判决理由中的权力关系判断才具有既判力。一方面禁止当事人对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再度争执,另一方面对该禁止限定范围,使其不能超过当事人合理的预期。亨克尔则认为,对判决结果具有重大影响,且当事人具有充分机会进行辩论的判决理由应当具有既判力。
此外,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为弥补判决理由不具有既判力所造成的问题,德国、日本都设置了中间确认之诉作为救济途径,即当事人要使作为诉讼请求前提的判断也具有既判力,可以提请法院作出中间确认。这是大陆法系许多国家认识到判决理由无既判力带来的负面影响,从而谨慎地赋予判决理由既判力的做法。
(二)抵销的既判力问题
实体法上的抵销又称充抵,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互负的种类相同的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抵消的意思表示。诉讼上的抵销,是指民事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对原告有满足抵销条件的债权而提出的主张,使法院在确认原告的请求下作出余额判决,以达到减少或消灭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
抵销类似于反诉,是被告针对原告诉请的提议,具有抗辩的性质。由于大陆法系通说认为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因此,一般原则上抵销不具有既判力。然而,抵销抗辩在诉讼中的特殊性质要求其必须具有既判力:抵销的内容是提出与本诉标的属性相同的债权抗辩,其目的在于消灭原告主张的等额债权,与一般的抗辩相比,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尤为重要。从程序保障来看,抵销抗辩完全具有产生既判力的条件,抵销可以作为独立于本诉的另一诉讼,对于本诉的结果产生直接的影响,抵销抗辩的重要性决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债权反对是有保障的。如果抵销抗辩不具既判力,可能导致重复诉讼或判决前后不一致的后果,被告可就抵销抗辩的请求另行起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我国在现行法律就既判力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及司法解释至今未引入“既判力”这一术语,长期以来对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忽视导致我国在既判力领域的研究落后于许多国家和地区。目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均未明确提出既判力的概念,更没有对既判力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也倾向性认为,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理解,而应当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
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系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法律依据。具体情况为: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示“既判力”一词,但由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终审判决”均具确定性,因此,其无疑是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法律依据。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终审判决会产生拘束力、确定力、形成力和执行力。其中,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与既判力理论有关,系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法律依据之一。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首次将“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作为裁判生效后判断重复起诉的标准,该三要素中,除主体要素外,其它均涉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问题。诉讼标的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通常在判决文书的判决理由部分加以分析论证,对判决理由的判断直接影响判决主文的形成,而判决主文是根据诉讼请求做出的,因此,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涉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三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产生“一事不再理”的作用,即既判力的消极作用;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则产生与既判力的积极作用相当的作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具体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则是为了确保前后判决的统一性。根据既判力理论,后诉法院应该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不能违背前诉判断做出相异的认定。因此,若正在审理的案件需要以未审结的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前后判决的一致性,该案件需中止审理。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条第4款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是有关法院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证明但不具有既判力的法律依据。上述规定仅体现判决理由之已确定的事实的预决效力,而非具有强制拘束力的既判力。因为在既判力理论的框架之下,裁判生效后,不仅当事人不得就判决已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再提起诉讼,且不得在后诉中主张与该判决主文内容相反的诉讼请求,且法院也不得就当事人之间已解决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进行审理或者作出与前判决相冲突的判决。但按照《证据规定》第九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仍可以主张与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相反的事实,人民法院仍可以就先决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和判断,并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的情况下作出与前诉判决相反的认定。这显然与既判力理论相矛盾,反之,主张上述规定仅体现前诉判决认定结果对后诉原则上产生预决效力则具有合理性。判决文书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因此,其作为证据具有高度证明力,但证据的证明力具有相对性,故当事人仍可以通过反证予以推翻。
综上,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有与民事既判力相关的规定,但关于既判力具体适用的规定尤为模糊,甚至处于空白状态,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为弥补这一缺陷,先后颁布关于判决执行、证据制度等若干司法解释,企图从侧面对既判力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规定,然而上述规定均未明确既判力的概念及客观范围,不足以解决实践中既存的老问题和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而且,由于理论研究的不足和明确的法律依据缺乏,某些司法解释反而增加了法院在审查民事生效判决的资源浪费,加大了法官在认定民事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不确定。立法上的不确定性与滞后性在客观上严重阻碍了既判力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构建与发展,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判决理由是否产生既判力存在不同的认定。
四、目前我国司法裁判实践中对既判力的扩张适用
抽取我国不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既判力客观范围效力的认定,进行了分析(详见表1)。从表中不难看出,尽管有相当多的裁判文书坚持传统既判力理论,认为生效裁判文书之既判力应局限于判决主文,既判力不应及于判决理由。但是,也有越来越多的裁判文书已经突破传统既判力理论的束缚,在处理后诉裁判是否应受前诉裁判文书判决理由拘束的问题时,法官们开始从既判力扩张理论中寻找裁判的法律渊源,这既是诉讼效率的需要,也是维护裁判权威的需要。
表1:全国不同法院对既判力客观范围效力认定统计表
序号 | 案 号 | 法院观点 | 对判决理由既判力的认定 |
1 | (2017)民申931号民事裁定书 | 最高院认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 判决理由属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具有既判力,但能产生证据效力 |
2 | (2016)苏05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 | 苏州中院认为:南通市崇川法院崇商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中说理部分对本案处理结果无既判力 | 判决理由即说理部分不属于判决主文,不产生既判力 |
3 | (2015)穗05民终3653号民事裁定书 | 广州中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实质性审查下的判断明确,与判决主文联系密切,被告独立另诉行为受到既判效力的合理限制 | 适用“争点论”理论,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已经前诉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和判断,那后诉裁判理由中已形成判断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发生争点效力,形成既判力,即判决说理部分具有既判力 |
4 | (2014)民提字98号民事裁定书 | 最高院认为:前诉判决中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法院在另案审理时应维护其既判力 | 判决主文为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时,裁判文书对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分析和认定的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 |
5 | (2017)皖08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 | 安庆中院认为:生效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系司法机关对所审理案件的事实关涉的法律性质评价及适用法律的分析论证,具有既判力 | 适用“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理论,直接明确认定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 |
6 | (2016)苏民申1443号民事裁定书 | 江苏高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的法律关系提出异议时,应另案处理,本案不另作评判 | 裁判文书的判决理由属于生效所确认的事实,产生证据效力,具有既判力 |
7 | (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310号民事裁定书 | 江苏省高院认为:只有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判决说理部分不具有既判力 | 裁判文书的判决理由不属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产生证据效力,不具有既判力 |
五、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判决理由之效力的具体建议
尽管将既判力的范围限定于判决主文可以防止既判力过于宽泛,有助于法官的适用和当事人的理解,但笔者认为,判决理由是判决主文作出判断的依据,是法官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作出的判断,这些事项包括当事人的控诉与答辩、与诉讼请求密切相关的事实、争点等。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判决主文,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就判决理由另行起诉,法院也可以对判决理由中判断的事项另行审理,甚至在后诉中,作出与前诉判决理由完全不同的判断。我国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承认是远远不够的,造成实务中处理案件结果不一。适用既判力必须明确界定既判力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缺乏对既判力范围的明确界定,便是既判力制度运行的最大障碍。因此,在立法上明确既判力的范围,是构建我国既判力制度最直接有效的办法。
(一)确立发现争执点的程序规则,赋予已决事实拘束力
争点的确定对法院确定审理对象、简化审判程序,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从集中审判、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的角度出发,建立审前准备程序,在我国学术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无论是否赋予民事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既判力,都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纷争的民事诉讼机能减弱。而赋予已决事实一种不同于既判力的拘束力,当事人就不会在后诉中就判决理由中已作出判断的事项另行诉讼。即使已提起诉讼,后诉被告也会以前诉判决理由已作出判断的事项进行抗辩,要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这能有效地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确立中间判决制度
中间判决是指在审理中为准备作出终局判决而事先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本案或诉讼程序的争点的判决,是在当事人可预见的范围内赋予民事判决理由以既判力。德日等国家均采用中间判决的方式缓解了既判力效力的范围限制。作为诉讼管理的有效手段,中间判决系统是确定诉讼双方之间的中间纠纷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事实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如果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判决。”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中间判决制度的适用。采用中间制度有利于诉讼的快速解决,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能有效地解决诉讼资源匮乏与案件集中审理之间的矛盾。由于中间判决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因此法官的终局判决必须基于中间判决作出,这是以集中审理主义为原则的我国司法实践所需求的。
(三)明确诉讼抵消的效力
抵销抗辩作为抗辩事由的一种,也属于判决理由。对抵销抗辩的既判力目前学理上已达成一致,承认抵销抗辩的既判力。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都承认抵销抗辩的既判力,并纷纷在立法上加以明确。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作为确定裁判事项是否具有既判力的标杆抵销抗辩作为既判力中的特殊规定,在适用中收到诸多限制。首先受到法院对抵销抗辩的实质性判断,其次抵销抗辩的数额受到被抵销债务数额的限制。承认抵销抗辩具有既判力是大陆法系对判决理由无既判力理论的特殊规定,其避免了通过法院审理裁判可能产生两次给付的后果,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遵循了诉讼经济原则。因此,我国在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应当明确抵销抗辩的既判力效力,避免因相同性质的债务而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结 语
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一直是影响民事判决效力的重要问题,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判决理由是否具有既判力或拘束力存在争议。我国的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应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既判力制度,同时借鉴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基础。因此,本文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效力认定持谨慎态度,即承认抵销抗辩的判断不同于既判力的拘束效力,同时建立中间判决制度,以调整判决理由无既判力的弊端。随着当事人主体地位的日益明确和程序保障原则的逐步实现,坚持传统既判力理论,认定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已难以满足疑难案件的审判需求,现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在审案件中已充分举证、质证、辩驳的主要争点,形成了经法院判断具有一定拘束力的理论,该理论正在成为法院审理中越来越常采用的裁判依据。这足以说明,加快对既判力客观范围效力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的意义,还具有实践的可行性。在既判力客观范围尚未明确载入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既判力客观范围效力的争论将一直存续,并逐步推动我国构建民事诉讼法既判力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