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周某某承包鱼塘养殖鱼,与徐某某养殖鸭子的养殖场相邻。2019年,周某某鱼塘内的鱼大片死亡。当地生态环境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记载:“……四、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徐某某租用的养鸭场排放养殖废水情况,当地环境监测站人员已对周某某死鱼的鱼塘内养殖用水进行了采样……”。双方对路面进行开挖,未发现粪水地下渗透的情况。经称量,死鱼共计5800斤。经该环境监测站对当日从周某某鱼塘内采集的2份水样进行监测分析,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水样多种污染物超标。周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排除污染并赔偿养殖鱼死亡的经济损失费6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邛崃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徐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成都法院在二审中向当地生态环境局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进一步调查本案是否有污染环境的情形存在等问题。并就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中侵权人与被诉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论证,认为案涉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污染者是否实施污染行为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初步联系的举证责任由主张方承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侵权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的关键,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一直在探索,司法实践中关于环境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及相关因果关系的认定,尚无具体法律适用标准,《民法典》亦未予以明确。本案系周某某认为徐某某的鸭场粪池渗漏养殖废水引发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审理中梳理了环境侵权纠纷中侵权人与被诉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认为案涉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污染者是否实施污染行为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的举证责任由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举证困难,污染具有不可逆性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广泛性等问题,成都法院积极与政府相关部门对接和联动,经函询相关部门后进一步准确、合理的认定了案件审理涉及的环境损害事实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