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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出事故 车损险该赔给谁
作者:曾昌文  发布时间:2021-12-28 11:16:24 打印 字号: | |

  2020年12月16日凌晨2时37分,在国道347线茂县与黑水县交界往黑水方向发生一起重型半挂牵引车翻坠事故,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胥某敏与罗某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死者罗某强父母将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和挂靠登记的某汽车租赁公司起诉至邛崃市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车辆损失费16.5万元。近日,邛崃市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故回放

  货车翻坠 无法确定驾驶员

  

  2020年12月16日凌晨,胥某敏与罗某强驾驶一辆悬挂川A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7国道由阿坝州茂县进入黑水县境内。2时37分,当二人行驶至347国道2710千米+980米(小地名:茂县与黑水县交界往黑水方向1980米)时,车辆发生翻坠事故。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胥某敏与罗某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黑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今年1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书显示,事发后,黑水县交警调取了该车辆行驶过程中各卡口视频监控拍下的画面。画面显示,2020年12月15日22时01分,该车辆行驶至汶川友谊隧道汶川至小金卡口时,驾驶员为罗某强;12月16日00时16分,该车辆行驶至汶川中学门口卡口时,驾驶员为胥某敏;12月16日00时27分,该车辆行驶至汶川蜂场卡口时,驾驶员为罗某强;12月16日0时55分,该车辆行驶至凤仪镇宗渠村加油站卡口时,因照片模糊无法辨认驾驶员;12月16日1时07分,车辆行驶至茂县国际饭店卡口时,因照片模糊无法辨认驾驶员……多重证据显示,重型半挂牵引车进入阿坝州境内后,胥某敏和罗某强多次更换驾驶该车辆。

  

  12月16日01时42分,该车辆行驶至茂县飞虹乡时,抓拍设备显示驾驶员为罗某强。这个卡口抓拍也是警方能提取到的事故发生前的最后一个监控。55分钟后,该车辆到达事发地点并发生事故,期间无任何卡口。

  

  事故发生后,黑水县交警现场勘查发现,该车辆已翻坠入柳坪电站库区。车辆侧翻于水中,车头挡风玻璃已缺失,水掩盖至车辆驾驶室门口处,无法勘查。后联系柳坪电站放水勘查发现,死者胥某敏和死者罗某强两人均不在驾驶室。由于事故发生时无其他目击者,当事人已死亡,民警对车内方向盘、变速箱、档杆、座位等进行指纹提取,但因水中浸泡污染无法提取。同时,事发时两名死者均未系安全带。由于勘查无法得到有效证据,且胥某敏和罗某强存在更换驾驶该车辆的行为,黑水县交警遂作出了“无法判定驾驶员”的认定。

  

  家属打官司

  挂靠运营 保险赔偿该谁领?

  

  记者从邛崃市法院获悉,黑水县警方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事发时胥某敏持A2驾驶证,罗某强原来持有的C1驾驶证已逾期未换证。悬挂川A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某联运物流公司(2021年1月13日该司名称变更为成都某汽车租赁公司),悬挂川B牌照的挂车挂靠在江油市某运输公司,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罗某强。

  

  事故发生后,胥某敏和罗某强的家属分别将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邛崃分公司起诉至邛崃市法院。今年9月,在邛崃市法院主持下,胥某敏家属与保险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中的一半10万元给胥某敏家属。因对另一半赔偿款存在异议,罗某强父母及其代理人未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罗某强父母及其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6.5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成都某汽车租赁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限额为3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证据证明罗某强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所以保险公司已与登记车主成都某汽车租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将车辆损失费16.5万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转入第一受益人某融资租赁公司账户,原告无权请求赔偿。

  

  作为第二被告的某汽车租赁公司未出庭作答辩。

  

  法院审理查明,悬挂川A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成都某联运物流公司(成都某汽车租赁公司)。成都某汽车租赁公司为川A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含不计免赔险)等。2020年3月9日,双方约定自2020年3月10日0时起在上述保险单项下特别约定增加如下内容“某融资租赁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保险赔款必须支付给第一受益人或者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的第三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在黑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下,保险公司与成都某汽车租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按照全额50%比例支付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款。今年4月29日,保险公司将全额50%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款即16.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因两名死者近亲属未向该保险公司提交其所需的证明材料,该保险公司未支付全额50%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款。

  

  法院判决

  挂靠合同对挂靠双方均有约束力

  

  今年8月,邛崃市法院立案受理了胥某敏父母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胥某敏父母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罗某强父母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款的权利,同意该款由胥某敏亲属单独享有。

  

  法院还查明,2020年3月12日,罗某强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罗某强将川A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罗某强自主经营车辆,产生的一切效益、责任、损失均由罗某强享有和承担。该公司为罗某强提供车辆营运服务,罗某强每月向该公司支付200元服务费。

  

  罗某强父母当庭陈述,罗某强可能从某融资租赁公司处取得川A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邛崃市法院要求其庭后对该事实进行核实并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逾期未回复也未提交证据。

  

  那么,罗某强父母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剩余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

  

  法院审理认为,罗某强与某汽车租赁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内容,罗某强将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对外以该公司名义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而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是作为一个整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的行为即能代表全体。本案中,某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保险公司在黑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对作为挂靠人的罗某强同样具有约束力,且罗某强父母作为其继承人,在庭审中也对该协议所涉保险理赔款金额等未提出异议。因此,在保险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已经完成理赔款支付义务的情况下,罗某强父母再次主张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根据相关法律,邛崃市法院于近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罗某强父母的诉讼请求。

 
来源:四川法治报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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