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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懂三个工伤维权案 外出务工不“吃亏”
作者:曾昌文  发布时间:2022-02-16 09:57:44 打印 字号: | |

  虎年春节假期已经结束,广大外出务工人员已经或者即将回到工作岗位。作为常年在工地上干活的“打工人”,能安全上班自然皆大欢喜,但一旦在工作中受伤,如何依法维权则成为困扰务工人员的一大难题。近日,本报从近来发生的务工人员工伤维权案中,选出三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给广大外出务工人员提个醒,希望广大务工人员维权时不心慌。

  

  案例一

  邀朋友一同务工,朋友不慎身亡是否担责?

  

  两名水电工系多年来的朋友,一直是谁有活路就介绍对方一起做,所挣到的钱也平分。在一起维修水管道的施工作业中,其中一名水电工周某从脚手架跌落后不治而亡,其妻儿将一起干活的伙伴蔡某诉至法院,要求蔡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2月15日,成都市新津区法院一审驳回周某妻儿全部诉讼请求后,成都中院二审亦驳回其上诉。

  

  2021年1月底,因地下室下水管道堵塞,某幼儿园联系蔡某进行维修清理。接到活后,蔡某第一时间邀请朋友周某一起干活。

  

  天有不测风云。2021年1月30日上午,周某在工作的时候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在送往医院ICU治疗一周后,周某于2月6日被宣布死亡。周某住院期间,幼儿园垫付医疗费4.65万元。2月9日,幼儿园(作为甲方)与周某的妻子杨某和儿子周某乙(作为乙方)达成一次性赔付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的受伤及死亡赔付费用共计42万元(含住院治疗费),乙方此后不得再要求甲方进行任何赔偿。

  

  原以为,周某受伤致死一事就此了结,2021年6月,杨某和周某乙却将与周某一起干活的蔡某诉至新津区法院,要求判令蔡某支付周某的死亡赔偿金48万元、丧葬费2.1万元和精神抚慰金20万元。

  

  新津区法院受理该案后,先后四次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追加某幼儿园为本案第三人。

  

  庭审中,蔡某辩称自己与周某系长期一起做工的工友,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亦未签订劳务合同。自己与周某均向幼儿园提供劳务,幼儿园才是接受劳务的主体,享有劳务成果并支付报酬。因此,自己并不是适格的被告。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周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其近亲属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但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是周某妻儿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对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法院认为,本案中,幼儿园将下水管道的维修工作交由蔡某,蔡某则根据约定的交付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进行结算,故蔡某与幼儿园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杨某和周某乙认为周某与蔡某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农民工在外出务工过程中存在互帮互助、相互介绍工作并共同工作的习惯,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蔡某雇佣了周某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蔡某与周某之间形成从属上的雇佣关系,但可以认定蔡某、周某形成了临时性的共同完成该项维修任务的合意,故周某、蔡某共同与幼儿园之间建立的是承揽法律关系。

  

  对于杨某和周某乙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和周某乙在庭审中自述周某从事水电维修工作10多年,但未取得高空作业资质、也未取得水电安装维修资质,加之周某在未采取合理安全保护措施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其自身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周某和蔡某之间并不是雇佣劳动关系,故蔡某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2021年9月,新津区法院一审驳回杨某和周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杨某和周某乙坚持认为蔡某与周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遂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雇佣关系的双方一般具有支配和从属关系。蔡某与周某从事多年水电相关工作,各自有工作时也时常邀约对方一起完成并共享收益,双方的工作性质、合作模式符合外出务工人员在务工过程中互帮互助、相互介绍并共同工作的特点,并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等隶属及人身依附的属性,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此次事故的发生,周某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幼儿园选任的维修人员均无相应资质,作为定作人选任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成都中院于近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

  

  案例二

  工人高空作业时忽视安全摔伤责任如何划分?

  

  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钟某,在高空作业时不慎摔伤,遂要求雇佣方赔偿。成都市新津区法院日前审理一起工人高空作业时忽视自身安全致残案件,近日,成都中院二审维持原判,伤者需承担事故责任的20%。

  

  2020年5月15日,在成都市新津区某大桥拓宽改造工程工地上,钟某施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地面受伤,随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过救治,钟某于6月8日出院。2020年9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显示,钟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折线累及跟距关节面,跟骨稍塌陷;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跟骨稍塌陷,畸形愈合。”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被鉴定人钟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在与工程分包公司和包工头但某等人协商赔偿未果后,钟某于2021年4月将该工程总包公司中交公司、工程分包公司汇川公司以及包工头但某起诉至新津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其损失15万余元。

  

  庭审中,法院查明,2020年2月18日,汇川公司将自己从中交公司处承包的某大桥拓宽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但某。3月4日,但某雇佣钟某来到该工地上班,并接受了“三级安全教育”,由但某雇佣的班组长进行考核。5月15日,钟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6月8日出院。钟某住院治疗期间,但某垫付医疗费4万余元,还安排专人对钟某进行护理,并向钟某预付生活费1000元。

  

  庭审中,钟某表示:“(自己)成年之后一直在建筑工地做木工”“(工作时)只戴了安全帽。”钟某称自己受雇于三被告,在某大桥拓宽改造工程中从事装饰木工工作,工资标准为280元/天。事发时,自己在高处拆挡墙,因脚下的模板滑落导致从高处跌落。

  

  中交公司辩称,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相应安全施工条件的汇川公司,钟某系汇川公司雇佣,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

  

  汇川公司辩称,为了便于施工将劳务分包给但某。并且,钟某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钟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关于钟某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建议及相关司法鉴定予以证明;公司已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钟某在受伤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但某辩称,钟某受伤前干的是杂工,工资标准不是钟某称的280元/天,而是120元/天,误工费应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钟某存在违反工地安全常识规章制度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由于庭审中但某承认自己与钟某存在雇佣关系,法院审理后对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认定。法院审理认为,钟某在明知高空作业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合理安全措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但某承担80%的责任。但某作为个人,不具有接受劳务分包业务的相应资质,但汇川公司依然将劳务分包给但某,应当与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钟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城镇标准,判决但某应承担赔偿金额13.7万余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后,应支付钟某赔偿款9万余元,汇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但某认为一审仅判决钟某承担20%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向成都中院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例三

  工作中受伤致残却未签劳动合同公司想“赖账”怎么办?

  

  2018年6月6日,张某入职成都某公司从事塑料加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入职7个月后,张某因公受伤致九级伤残,面对张某的索赔,公司却玩起了“躲猫猫”,先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拒不承认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后又想在赔偿金上“赖账”。法院又会如何判决呢?

  

  2019年1月14日,张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4日出院。2019年3月9日,张某再次前往医院住院治疗,5月25日出院。张某受伤住院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共垫付费用5.1万元。5月25日张某出院后,未再回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

  

  在协商后续赔偿时,该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是,2019年6月27日,张某向新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张某与该公司自2018年6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新津区法院和成都中院均判决该公司与张某自2018年6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确认劳动关系后,2020年2月20日,张某向新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共计231271元。仲裁委最后裁决该公司应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共计207391元。

  

  其间,2020年8月18日,张某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十级,2020年12月24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

  

  因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该公司于2021年6月再次将张某起诉至新津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无须向张某支付207391元的工伤赔偿款。新津区法院受理该案后,先后两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张某受伤及治疗、劳动能力鉴定、仲裁及诉讼、张某工资、公司垫付费用等事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张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如何计算,以及公司垫付费用如何抵扣。

  

  法庭调查显示,自2018年6月6日张某入职后至其受伤时,该公司共向张某支付工资38588元,遂认定张某受伤前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12.57元。鉴于张某2019年5月25日出院后未再回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法院认定其以行为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张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即成都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即成都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0个月。故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075.42元(5512.57元/天×6个月)。

  

  经审理,法院认为,该公司未为张某购买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张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法院最终依法判决该公司应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9万余元,品迭之前向张某垫付的费用后,还需支付18.2万余元。

  

  因不服新津区法院一审判决,该公司于2021年10月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成都中院二审认为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牢记四个要点 外出务工不“吃亏”

  

  上述三起案件的一审主审法官为广大务工人员提供了四条建议,以备不时之需。

  

  一是安全意识牢记心间。无论在什么时候,都要进行安全操作,切记不能存在侥幸心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部分务工人员缺乏安全意识,有的施工不佩戴安全帽,有的高空操作不系安全绳,有的甚至穿着拖鞋在脚手架上爬上爬下……一旦发生事故受伤,不仅自己受罪,还有可能是因为忽视安全的不当行为而自行承担一部分的责任。

  

  二是工作证据留意保存。俗话说,“口为空,笔为宗”。在工作和劳动的过程中,要尽量和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购买工伤保险,一旦发生事故受伤,能够及时全面得到赔偿。当然,对于在工地上做临时劳务的务工人员来说,可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条件,那就要保存好自己的工作证、上岗证、工作服、工作照片、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工资报酬发放记录等和工作有关的所有证据,方便后期在仲裁和诉讼中证明工作情况和工资标准等问题,确保快速高效维权。

  

  三是维护权益依法为先。请广大务工人员一定要提高依法维权意识,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发生事故受伤,要第一时间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通过国家机关介入的方式查清受伤过程,推动赔偿事宜妥善化解;面对逃避责任的“包工头”或者企业,要不卑不亢,依法依规进行维权。

  

  四是特别提醒那些结伴外出务工、相互介绍工作、均分报酬的务工人员,这样相互帮助、相互介绍工作的情谊行为,介绍人或者牵头人并不是所谓的雇主或者老板,对于其中任何人的受伤一般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实际发工资的人或者相关公司。

  

  最后,法官提醒大家,外出工作一定要牢记“安全两字记心间、工作证据常保全、依法维权效率高”。

 
来源:四川法治报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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