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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家事太烧脑 法院这样判
作者:朱佳琦  发布时间:2022-02-22 09:45:55 打印 字号: | |

  常言道“清官难断家务事”,便已经对家事的“烧脑”程度作出了预判。有家的地方就有亲情,有亲情的所在却也杜绝不了纠纷,当家事出现纠纷,就法律层面而言,就得在亲情、道德、人品和公序良俗间找到一个微妙的平衡点,并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方能服众。

  

  近日,邛崃市法院就审理了两起家事纠纷案,就涉及到“剪不断理还乱”的案情,来看法院怎样判?

  

  婚内出轨且有私生子 

  赠与财产应否返还

  

  婚外情之中常常伴随一方对另一方或者双方彼此之间的赠与行为,在此前的一些典型案例中,赠与行为由于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通常被视为无效。近日,邛崃市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婚外私生子的赠与合同纠纷案,判决被赠予人部分返还。

  

  婚外情所涉赠与应怎么处理,赠与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为何该案没有判决全部返还呢?

  

  发现丈夫有婚外私生子妻子诉至法院

  

  赵某珊与石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0年,石某认识了婚外异性谢某,两人于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至2021年3月,双方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7年,谢某生育一子,经司法鉴定,石某是孩子的生物学父亲。

  

  在两人婚外交往期间,石某向谢某转账合计244305.09元,向谢某的亲友王某香、谢某兰分别转账5000元、26000元。此外,按照石某指示,石某的大哥也向谢某转账30000元,与石某有业务往来的某公司财务人员,向谢某转账43240元。另查明,谢某名下有小货车一辆。

  

  前不久,在发现丈夫有婚外私生子后,赵某珊将谢某、石某及第三人王某香、谢某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石某与谢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判决谢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共计364545.09元(包括所有转账加上谢某出售石某名下车辆所得16000元)。此外,要求谢某将其名下的小货车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

  

  法庭上,谢某对赵某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其认为与石某二人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其辩称,自己与石某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同居期间日常收支,收入为货车经营投资,支付为抚养孩子。至于亲友收取的金额已经转交给自己,与她们无关。而案外人财务人员的转款系自己工资应得部分,石某大哥的转款亦与案件无关联性。最后,谢某提出同意将小货车过户给赵某珊。

  

  石某则称,不确定孩子与自己的关系,但同意赵某珊的全部诉讼请求。

  

  婚外同居产生的赠与行为法院不予保护

  

  赵某珊是否有权主张石某与谢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谢某返还财产?案涉款项是否应当返还?返还金额如何认定?法院认为,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石某在其与赵某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谢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非婚生子,在此期间,石某向谢某转款用于支付生活费用、抚养小孩等,这一情况构成了事实上的婚外同居,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和社会主义婚姻道德观,应予以谴责。石某的赠与行为系为维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之用,系因不法原因给付,一旦给付,即视为完成,法律对这一给付行为不予保护。赵某珊系合法配偶,要求谢某返还财产的诉权应予以保护。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金额如何认定,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即认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考虑到石某向谢某赠与款项是分多笔、基于不同目的给付的,因此要认定这些赠与行为是否违反了家事代理权,需要根据每一笔款项的具体数额、目的原因、使用情况来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石某向谢某赠与的款项主要分两段,第一段是在2017年5月4日,也就是谢某生子之前,石某通过本人及案外人向谢某转账共59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是一种无权处分形为,其赠与行为应当无效。故对赵某珊要求谢某返还该部分款项,法院予以支持。

  

  抚养小孩的支出实有必要判决部分返还

  

  法院认为,第二段转账是在石某与谢某非婚生子后,石某通过本人及案外人向谢某转账289545.09元。这些款项系分月多次支付,每次支付的金额未超过30000元,金额较小且不等。法院认为该转账部分款项用于小孩的生养抚育支出实有必要,亦与谢某的主张部分款项系用于非婚生子的生养抚育相符。此类已经发生的消费如要求谢某一人返还,实际也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一定程度上也会纵容在本案中负有过错的石某的非法行为,也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不相符合。故法院综合各方面考虑,对赵某珊全额返还的诉请不予支持。

  

  庭审中,孩子的保姆等人的证言可以印证,在孩子出生后,石某向谢某转账的部分款项已用于孩子的抚育开支,法院结合款项的具体支付数额、目的原因和使用情况,根据谢某的经济条件、生活用度水平及本市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2017年5月4日之后石某向谢某转账的289545.09元中150000元已用于石某和谢某的共同生活及其非婚生子的抚育开支,赵某珊要求返还超出法院认定部分的款项,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某珊主张谢某因出售车辆所得的16000元,谢某辩称已经用于购买案涉小货车,且同意协助过户至赵某珊名下,赵某珊未举证证明该收入由谢某所得,法院对谢某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赵某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石某对被告谢某的赠与行为部分无效。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珊198545.09元(59000元+ 289545.09元-150000元)及利息,并协助原告赵某珊将小货车过户登记至其名下。

  

  离婚时约定一方无需付抚养费 

  日后能否要求支付

  

  孩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经常成为离婚双方争论的焦点。夫妻双方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其中一方不需要支付子女抚养费,这样的协议有效吗?如果日后要求对方增加抚养费能够获得法律支持吗?近日,邛崃市法院审理一起抚养费纠纷,判决驳回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王某与陈某于2009年2月12日结婚,并生育一女王某倩,后于2020年4月20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王某倩由男方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女方陈某不承担任何费用……”离婚后,原告跟随其父亲王某生活,被告陈某未支付抚养费。

  

  前不久,王某倩作为原告,王某作为未成年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将母亲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具体自2021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理由是作为父亲的王某失业,没有收入来源,原告祖父因交通事故残疾,已成为本村困难户。

  

  陈某则辩称,按照离婚时的协议约定,其不应当支付抚养费。但陈某提出,如果原告父亲现在生活苦难,其愿意抚养孩子,并且不让原告父亲承担任何费用。

  

  夫妻双方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一方无需支付子女抚养费,这样的协议有效吗?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在达成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原告父亲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陈某离婚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对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签订离婚协议后再要求对方增加抚养费能够获得法律支持吗?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述作为直接抚养人的父亲的新情况为失业、无收入的事实,以及目前家庭生活困难,已成为本村困难户的事实,均未举证证明。且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后至本案起诉时不足一年,综合考虑原告王某倩的居住就学,现在仍然在小学义务教育阶段,以及原告父亲王某的身体健康状况和工作收入与签订离婚协议时相比并无明显变化的实际情况,显然不适用原告在必要时向另一方增加抚育费的情形,且原告父亲王某和母亲陈某应当按离婚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会影响原告的生活。至于孩子母亲陈某当庭表示如果原告父亲现在生活困难,其愿意抚养原告,并且不让原告父亲承担任何费用的想法,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不同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倩的所有诉讼请求。

 

 
来源:四川法治报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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