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  栏目:    
关于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医美遭遇欺诈?女子起诉医院要求三倍赔偿
作者:朱佳琦  发布时间:2022-03-03 09:59:52 打印 字号: | |

  消费者在美容医院接受整形手术后,认为医院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构成了欺诈,故将美容医院诉至法院……近日,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审结这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判决撤销被告某美容医院与原告王某的医疗服务合同,并判决某美容医院向王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6万元。

  

  手术费12万她发现仅打了玻尿酸抽了脂

  

  2020年10月,王某与某美容医院签订项目确认单,由该院向她提供胶原再生术、面部皮层光焊等在内的多个治疗项目,手术费12万元。手术后,王某出现面部浮肿、口唇闭合不严等症状,她认为,医院实施的手术是普通玻尿酸注射和抽吸脂肪,并非约定的“胶原再生术、面部皮层光焊”。某美容医院是以夸张的手术名称、疗效“忽悠”自己,但实际仅实施了普通的美容项目,却收取高额的手术费,已经构成欺诈。于是,王某将某美容医院起诉至武侯区法院,要求撤销医疗服务合同,退还医疗费用12万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36万元。

  

  武侯区法院认为,首先,医院此前曾向王某提供玻尿酸下巴注射手术,使用产品为润百颜(一种填充剂)。在2020年10月的手术中,项目确认单名称为“胶原再生术”,手术记录记载产品仍然为润百颜,并未有记载使用过促进胶原蛋白再生的产品。虽然王某术前签署了知情同意书,但签署这一行为系表示知晓和了解手术内容、手术风险并同意实施手术,该知情同意书中并未载明接受手术、使用产品作用的机理或具体的功效,故签署知情同意书不等于知晓手术内容与使用产品种类。

  

  其次,关于某美容医院约定向王某提供的“皮层光焊”。经查,皮层光焊虽并非医学领域专业名词,但医疗美容行业对皮层光焊一词有通常理解,即利用特定波长的激光溶解皮肤脂肪达到塑性效果的微创治疗方法。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中,美容皮肤科项目微创治疗项目分为物理治疗、抽吸、注射、填充、化学剥脱、激光和其他光(电磁波)治疗,其中物理治疗包括电外科治疗(高频电治疗、电解、电灼治疗等),激光和其它光(电磁波)治疗包括激光治疗、强脉冲光(IPL)治疗等。

  

  通过上述分类可以查见,使用高频电灼治疗与强脉冲光治疗分属于不同治疗项目。本案中,某美容医院与王某订立的项目确认单确认手术项目为皮层光焊,王某的主治医生在庭审中也陈述手术过程中使用了高频电灼仪,但手术记录中仅有脂肪抽吸记录,手术清点记录单中也并未记录使用了任何与皮层光焊有关的仪器设备。故法院对某美容医院抗辩其已为王某实施皮层光焊手术的意见不予采纳。

  

  构成欺诈实施手术功效相仿实质不同

  

  法院认为,某美容医院作为医疗美容专业机构应当能够区分胶原蛋白再生材料与玻尿酸填充剂等之间的区别,向王某营销及订约时的项目名称为“胶原再生术”与“皮层光焊”,但提交手术记录记载手术名称和过程均反映其实施功效相仿但实质不同的手术内容。某美容医院使用的项目名称足以使得王某发生实质内容上的误解。因此,法院认为,某美容医院明知其将提供美容服务的内容与项目确认单确认服务项目不符,而按照项目确认单确认项目与王某订立医疗服务合同行为已构成欺诈,双方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应予撤销。

  

  同时,法院认为,王某以美化面部容颜为目与某美容医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明显区别于基于身体、心理机能存在需治愈的疾病或者修复的缺陷为目的订立医疗服务合同,女性对外观容貌美化的追求是一种精神生活上满足或享受,还可能间接影响其社会关系和生活环境,接受美容医疗服务应当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某美容医院并非公益性医疗机构,其以营利为目的,自主进行产品定价、自主选择缔约相对方,在开放竞争市场通过提供美容医疗服务收取费用获得经营利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的特征,应当适用该法相关规定。

  

  关于王某主张要求退还12万元医疗费用的请求,法院认为,某美容医院虽在缔约时存在欺诈行为,但该美容医院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美容医疗机构,为王某实施手术的医师和护士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手术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知情同意,手术中使用的产品符合安全质量标准,不具有返还的条件和折价的必要,故法院对王某主张返还已支付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某美容医院存在欺诈行为,系双方合同被撤销的原因,作为过错方某美容医院应当赔偿王某损失,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赔偿三倍已支付的服务费。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并判处某美容医院向王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6万元。

  

  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来源:四川法治报
责任编辑:研究室

友情链接

  • 中国法院网
  • 人民法院报
  • 四川法院网
  • 北京法院网
  •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北大法律信息网
  •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