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意外的车祸,一人殒命,肇事者负全部责任,但肇事者以外的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近日,都江堰市法院通报一起交通肇事罪案,肇事者和过错第三人都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2021年5月7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电动车搭载李某林回家。20时28分,宋某某驾车与道路上的行人李某知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知、宋某某受伤,其中李某知因伤医治无效于当月1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宋某某同意,李某林搭载其逃离现场。
经查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辆所有人为罗某某,而该车系套牌车辆,车牌属于罗某兴所有,案涉车辆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前,宋某某、罗某某、李某林等人一起吃饭饮酒,酒后宋某某驾驶罗某某车辆时,罗某某和李某林都没有进行劝阻。
经审理,都江堰市法院判处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林、罗某某、罗某兴是否应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罗某某明知宋某某饮酒,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由宋某某驾驶,罗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罗某兴系被套牌车辆的所有人,车辆套牌系罗某某所为,罗某兴对此不知情,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林明知宋某某饮酒后驾驶他人车辆,仍然乘坐,且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帮助宋某某离开现场,致使李某知未得到及时救治,李某林具有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都江堰市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决定由被告人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9912.64元;决定由李某林、罗某某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17828.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