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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能替代股东行使知情权吗?
作者:天府新区法院  发布时间:2022-10-09 16:20:12 打印 字号: | |

  PYM咨询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78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江某为发起股东,持股比例为6%。

  

  2021年10月15日,江某就查询公司财务账簿等事宜与袁某(PYM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江某要求公司配合其委托律师进行相关查询,袁某表示公司将全力配合。

  

  2021年11月15日,江某委托其代理律师通过EMS向PYM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邮寄《申请书》,请求PYM咨询公司提供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1年11月1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江某查阅、复制,并提供上述期间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江某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查阅。该邮件于2021年11月18日签收。

  

  2022年2月18日,袁某通知江某于2022年3月5日召开PYM咨询公司股东会,制定公司下半年的工作计划。江某表示因本人在浙江,且公司没有正常经营而未参加或委派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后江某以PYM咨询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复制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财务资料。

  

  裁判结果

  

  四川自贸区法院审理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司法干预应坚持依法、审慎、适度原则,在股东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行使知情权受阻的情况下,方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

  

  本案中,PYM咨询公司已经举证其从未拒绝配合江某行使股东知情权,江某不足以证明PYM咨询公司拒绝其查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股东行使知情权,一般应当本人到场,律师、会计师仅为辅助人,而非自然人股东的代理人到场径行查阅。公司经营的有关内部会议资料、财务资料等,属于公司经营的重要资料,一般保管于公司营业场所内。出于保护公司经营利益,保守公司经营秘密考虑,股东应以诚信善意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行使权利一般应在公司营业场所内进行。

  

  江某以自己在外地为由,要求将有关查阅资料直接复制发送给代理律师,不属于合理恰当行使权利的方式。因此,江某并未充分通过公司自治程序行使权利,也未通过恰当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无证据证明公司拒绝其合理的查阅请求。因此,江某在本案中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实体法律依据不足。据此四川自贸区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江某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四川自贸区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中贯彻依法、审慎、适度理念,鼓励和保护公司优先通过内部治理程序解决内部争议的典型案例。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持股期间的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重大事项等知晓和了解的权利。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同时对股东行使知情权设置了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理由等规范条件。

  

  根据有关立法目的和司法裁判与公司治理的关系理论,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一种兜底保障,只有在通过穷尽内部治理程序行使知情权不得时,人民法院才依法通过判决方式保护股东知情权。这一司法政策理念反映了对股东知情权保护与尊重公司内部治理之间的平衡。

  

  本案充分贯彻了这一司法政策理念,明确要求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时,应首先履行前置程序,用尽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实现自身权利。

 
来源:天府新区法院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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