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7月,张某与郑某合伙贷款购买一辆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在双方部分出资后,剩余贷款在营运收入中扣除偿还,营运收入扣除毛利润的12%作为张某担任驾驶员的工资。后,郑某作为挂靠人将该车辆挂靠在成都某物流公司名下。2019年10月25日,张某驾驶该货车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成自泸高架桥桥下道路与吉龙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现场死亡。
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1年4月20日,杨某(死者张某妻子)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2021)川XX工认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成都某物流公司认为其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成都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成都某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法官说法】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系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确保挂靠人的聘用人员发生事故伤害能够及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此规定并未明确排除聘用人员与挂靠人具有合伙关系的情况。在实践中,从事车辆营运性质的个体运输户受制于没有合法经营权,往往会选择挂靠公司经营。一般情况下,个体运输户会聘用司机具体从事运输业务,有时甚至挂靠人自己或其合伙人担任驾驶员跑货运,但无论挂靠人聘用其他人员抑或聘用其合伙人开展对外经营业务,被挂靠单位均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