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JA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8日,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某,发起人为文某某、欧阳某某。
2018年12月7日,JA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文某某(持股占比36%)、欧阳某某(持股占比24%)、谢某(持股占比20%)、闫某(持股占比20%)。何某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谢某担任公司监事。
谢某、闫某诉称,在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欧阳某某利用其作为JA公司控股股东和高级管理人、ZHYG公司唯一股东,以及ZHLG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将ZHYG公司、ZHLG公司的日常经营开销等费用列在JA公司名下,从而形成虚假的借条。后欧阳某某指使ZHYG公司利用前述虚假的借条向外地某法院起诉,要求JA公司偿还1,309,058.91元,使人民法院最终据此判决JA公司向ZHYG公司偿还了1,309,058.91元。
因此,谢某、闫某认为,欧阳某某利用关联关系,让JA公司承担了本不该其承担的虚假债务,严重损害了JA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谢某、闫某为了维护JA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欧阳某某赔偿JA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等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
四川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首先应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而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监督机制失灵的情况下的补充救济手段,其适用的前提是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相关主体的侵害时,一般不得立即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而应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要求。
谢某、闫某分别系JA公司持股比例20%的股东,其在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前,应首先向JA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公司向本案被告欧阳某某提起诉讼。
但谢某、闫某提交的《催告函》系要求JA公司对ZHYG公司提起撤销诉讼,与本案请求、法律关系不同,不能视为对提起本案诉讼履行了法定前置程序。同时,谢某既是JA公司股东又是公司监事,具有双重身份。
谢某作为JA公司的监事,在JA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代表公司起诉的情况下,有权作为公司的代表行使权利,不存在公司内部救济不能的情况。因此谢某应按照有关规定以监事身份代表JA公司起诉,而非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故谢某、闫某共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的股东代表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四川自贸区法院一审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及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程序问题的一起典型案例。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权利遭受股东、“董监高”或其他主体侵害时,公司及其股东如何行使救济权利,设计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有关法律程序总体上坚持了公司内部救济手段优先这一原则。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无法以公司为原告起诉时,赋予了有关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失灵情况下的补充救济手段。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
在本案审理中,由于原告谢某本身具备监事身份,完全可以通过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直接以公司名义起诉,但径行提出股东代表诉讼,有违相关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和初衷。故本院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贯彻公司内部救济程序优先原则,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案为四川自贸试验区的公司依法开展内部治理,充分利用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引导公司中小股东、监事等主体依法行使权利,提供了具有典型意义的样本示范。同时,对于加强公司纠纷的诉源治理,该案也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