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锦江法院审结一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被告店铺内销售一款名为“苏白尔”的灶具,其外包装纸箱上印有“苏白尔”字样。该灶具正面左上角贴有中英文一体的商标标识,标识上的英文与知名品牌“苏泊尔”商标上的英文完全一致,中文标识中,只有中间的“白”字与“苏泊尔”的“泊”字相区别。
原告认为,被告所售商品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则认为,其销售的是“苏白尔”灶具,未侵犯“苏泊尔”商标权,且即使侵权,原告应去起诉“苏白尔”灶具的生产厂家。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标识除了汉字“白”与原告“苏泊尔”的“泊”字为近似字且发音接近,英文部分完全一致,且为同一类产品,可以认定案涉“苏白尔”灶具为攀附知名品牌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泊尔”在家电行业是家喻户晓的品牌,被告作为多年从事销售、维修家电的专业经营者,应当具备区分品牌商标的能力,并通过正规途径采购货源。被告采购及销售“傍名牌”的侵权商品,可能使消费者因“误认”而购买不正规商品,导致原告失去部分潜在客源或遭受商誉损害,故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法官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销售价格、案涉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开支等多种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判决生效后,被告主动赔付,现已履行完毕。
司法实践中,常有被诉销售者感到委屈,认为自己销售商品的商标与他人注册的商标只是“相像”,并不是完全相同,不属于侵权。但根据前述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也有部分销售者认为,他们只是销售者,真正被起诉的应该是生产厂家。但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对生产者主张侵权责任,并不免除销售者的责任。
商标法作此规定,旨在敦促销售者从合法途径购进“正牌”商品,以保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