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1日,由四川高院主办,成都中院,简阳市委、市政府,简阳市法院承办的“乡村振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行动”主题活动在简阳举行,部分省、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国社科院、四川大学、省农科院、西南民族大学专家学者,省、市法院、检察、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单位相关领导,新华社、四川日报、成都日报等媒体代表,省、市律协和简阳相关部门负责同志,相关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近百人参加了活动。
案例一:宜宾市农业科学院等与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丨案例索引丨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59号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663号
【基本案情】
原告:宜宾市农业科学院(简称宜宾农科院);
原告:四川省宜宾市宜字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宜宾种业公司);
被告: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隆平高科公司)。
宜宾农科院系“宜香1A”植物新品种权人,该院将“宜香1A”的生产经营权授权给宜宾种业公司,并授权宜宾种业公司维权。隆平高科公司系“宜香305”的品种权人,“宜香305”系采用“宜香1A”与“FUR305”组配而成。2011年3月1日,宜宾农科院授权隆平高科公司在制种生产“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授权有效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016年6月,宜宾种业公司两次在市场上购买了“宜香305”水稻种子,该“宜香305”水稻种子的生产日期分别是2014年8月和2015年8月。宜宾农科院、宜宾种业公司认为隆平高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隆平高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宜香305”授权品种来源于“宜香1A”,尽管隆平高科公司系“宜香305”品种权人,但其为了商业目的生产“宜香305”,仍需经得“宜香1A”品种权人许可。隆平高科公司经授权在生产“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的有效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授权有效期届满后,隆平高科公司在再生产“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应当重新获得授权。隆平高科公司未经宜宾农科院许可,使用“宜香1A”配种“宜香305”并用于销售,构成侵权,法院判决隆平高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宜宾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隆平高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被授权人在授权期满后将授权期间购买的种子为商业目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授权人通常认为,其在授权期内购买的种子已经获得了授权,故其有权将购买的种子使用完,不受授权期限的约束。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授权人虽然是在授权期内购买种子,但并不意味着授权期限届满后其仍可为了商业目的继续使用该种子,品种权人的授权期限对其具有约束力。授权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该种子,应重新取得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
【专家点评】
点评人:李菊丹,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专家智库首批专家。
本案是关于超许可期限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生产另一品种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还涉及育种或科研例外的判断和使用库存种子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问题。该案入选农业农村部发布的“2019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实践中,生产杂交品种繁殖材料必然需要重复利用其亲本的繁殖材料。如果该亲本获得品种权保护,无论该杂交品种是否具有品种权保护,杂交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者必须获得亲本品种权的使用许可。涉案被控侵权品种“宜香305”为杂交水稻新品种,未申请品种权保护,其父本“FUR305”为自主选育的水稻恢复系材料,母本“宜香1A”获得品种权保护。被告认为,利用“宜香1A”生产“宜香305”系育种及科研例外,并且“宜香1A”属合法购买的库存种子,不属于侵权行为。法院经审理明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亲本种子生产杂交种进行公开销售的,不属于育种及科研例外,超过许可期限利用购买的亲本种子生产杂交种的,仍需经亲本品种权人许可,否则构成侵权。本案为如何判断育种及科研例外提供了借鉴,并提醒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注意库存种子的使用期限,超许可期限生产、销售或者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即使其拥有相关繁殖材料的所有权,也仍需取得品种权人的许可。
案例二: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与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丨案例索引丨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93号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217号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丹公司);
被告: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
四川省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农业大学农学院、宜宾市农业科学院联合选育的“宜香优2115”水稻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于2016年3月1日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绿丹公司经授权获得“宜香优2115”独占生产、经营权以及市场维护、维权打假的权利。2018年,绿丹公司发现泰丰公司未经许可套牌销售“宜香优2115”稻种,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丰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稻种,赔偿损失3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2018)农种检报字第69号、(2018)农种检报字第70号鉴定报告中送检的“宜香5979”系来源于泰丰公司库存或销售网点,而非来源于公证购买的销售网点,无法确定其送检的种子和被诉侵权的种子以及“宜香优2115”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上述鉴定报告均不予采信。根据法院委托作出的(2019)农种检报字第0066号检验报告,泰丰公司生产、销售的“宜香优5979”号水稻和“宜香优2115”品种相同,故对绿丹公司关于泰丰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的主张予以支持,判令泰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和合理开支8万余元。
泰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泸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中的检验报告与法院委托鉴定意见,并非针对同一批种子的检验,二者得出不同结论,相互之间并不冲突,泸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中检验报告不能排斥法院委托鉴定意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种子套牌侵权的典型案件,也是推进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有机衔接的典型案件。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在行政查处程序中形成的检验报告与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具有关联性,相关检验报告可以在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针对不同批种子的检验,不同检测机构得出不同的结论,不能因此认定检验结论之间存在冲突。在没有证据证明多份检测报告系针对同一批种子,且相关证据显示送检样本来源不同、生产日期不同时,应认定多份检测报告并非针对同一批种子的检测,其得出的不同结论相互之间并不冲突。
【专家点评】
点评人: 邓宏光,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重庆知识产权保护协同创新中心副主任,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
在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将同一种种子换一个名称进行销售的“种子套牌侵权”行为,是典型的侵权类型。如何认定套牌销售的种子与权利人的种子是否为同一种种子,鉴定是常见方式。对于在民事诉讼和行政程序中分别形成的鉴定报告,由于不同检测机构对不同批次的种子可能得出不同的检验结论,行政程序中的鉴定不足以否定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鉴定结论。该案对于如何协调和处理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具有启发意义。
案例三: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丨案例索引丨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知民初244号
【基本案情】
原告: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森马铃薯公司);
被告:唐成。
2019年1月31日,农业部授予希森马铃薯公司“希森6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50513.9。希森马铃薯公司接消费者举报,唐成私自以希森马铃薯公司“希森6号”的名义销售无任何牌子的白包马铃薯种子,且未提供任何合法的经营手续。后经向广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服务大队举报,广汉市公安局将唐成销售的马铃薯进行查封保存。将封存的样品送至河南华城农业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该样品与“希森6号”为同一品种。希森马铃薯公司认为,唐成未经希森马铃薯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权马铃薯种子,侵害了希森马铃薯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针对马铃薯种子即繁殖材料的交易,唐成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马铃薯种子系从希森马铃薯公司合法购进,其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构成侵权。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影响范围、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被诉侵权种子的价格等因素,判令唐成立即停止销售与“希森6号”品种权相同的种子,并赔偿希森马铃薯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了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的植物体呈现相同状态时,如何判断被告的销售对象是繁殖材料还是收获材料。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的植物体呈现相同状态的情况下,应当以行为人在交易中的外在表示为标准综合予以判断。具体可以考量行为人在经营活动中的身份,购买者对其身份或销售行为的认知,以及购销数量及价格等情况,从购销双方的意思表示到该交易行为的外在表现进行认定。我省系农业大省,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关乎农业效益、农村稳定。本案充分体现了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助力乡村振兴、服务产业兴农方面的重要作用。
【专家点评】
点评人: 李菊丹,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专家智库首批专家。
本案是关于植物新品种侵权与生产经营假种子行为竞合处理的典型案例,还涉及繁殖材料的判定与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问题。品种权侵权行为通常伴随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等违法行为,本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此种情况下被控行为人除了应承担因生产假冒伪劣种子违法行为产生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施以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本案发生于新《种子法》实施之前,涉案马铃薯块茎是种薯(繁殖材料)还是菜薯(收获材料)是侵权认定的关键。尽管涉案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均表现为马铃薯块茎,法院认为,在明确涉案品种为授权品种的条件下,可以通过被告以马铃薯种子经销商身份进行销售、购买者具有明确的购买马铃薯种子的意思表示、单价金额高于收获材料的一般市场价,且在行政调查程序中被告自认其销售的是繁殖材料等因素,判定涉案马铃薯块茎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尽管被告提出涉案马铃薯系从案外人处购买,考虑到原告具有严格的销售管理体系,被告曾经加入销售体系应当知道原告关于马铃薯种子的销售规则,且故意违法不标注授权品种名称等品种信息,法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案的审理为后续案件关于繁殖材料的判断及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提供借鉴,也为品种权人维权、种子销售商合法经营提供指引。
案例四: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丨案例索引丨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知民初523号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顿猕猴桃公司);
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丈空合作社)。
扬州杨氏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果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获得“杨氏金红1号”植物新品种权。2011年7月22日,杨氏果业公司将该品种的国内使用权排他许可给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顿农业公司)。依顿猕猴桃公司是依顿农业公司依法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杨氏金红1号”品种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打假。石丈空合作社在马边彝族自治县的两个基地种植7000株猕猴桃树,前述猕猴桃树系石丈空合作社于2018年1月19日、2019年12月18日先后从案外人成都市欣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耀公司)处购买“金红1号”猕猴桃树枝条后,将枝条上的芽孢移接到实生苗砧木上进行嫁接而来,且前述猕猴桃树与依顿猕猴桃公司的“杨氏金红1号”为同一品种。依顿猕猴桃公司认为石丈空合作社的行为构成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丈空合作社向其支付品种许可使用费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种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生产、繁殖行为认定处理。本案中,第一,无论行为人种植树木是为了获取猕猴桃果实或是再产生新的可用于繁殖的枝条,均产生了因种植行为生长出新的繁殖材料的结果,即石丈空合作社种植猕猴桃树木的同时也产生了生产其繁殖材料的客观结果。第二,石丈空合作社种植的案涉权利品种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石丈空合作社系从案外人欣耀公司处购买了繁殖材料并自行嫁接,如受保护品种的权利人不能对此行使排他的独占权,最终产生的后果则是法律所赋予品种权人基于繁殖材料所享有的排他独占权落空。第三,石丈空合作社的种植行为是为商业目的实施的行为。第四,是否以获取繁殖材料为目的不应当纳入侵权例外考虑因素。如将获取繁殖材料为目的作为种植无性繁殖品种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要件,那么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种植的无性繁殖品种所产生的新的繁殖材料则会完全脱离品种权人的控制,行为人以获得收获材料为目的而种植无性繁殖授权品种的行为将不需要付出任何对价,这既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又将减少他人培育新品种的积极意愿,将不利于鼓励创新、保护创新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的贯彻实施。综上,法院认定石丈空合作社未经许可,从欣耀公司购买枝条并进行嫁接的行为系为生产、繁殖授权品种“杨氏金红1号”繁殖材料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依顿猕猴桃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并判决石丈空合作社向依顿猕猴桃公司支付品种使用费及赔偿维权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施行以来首例认定种植无性繁殖品种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件。法院认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为目的的种植行为应被认定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的生产、繁殖行为。该案判决既有效维护了无性繁殖品种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又合理兼顾了种植基地的经济效益,对平衡各方利益作出了具有示范意义的裁判。
【专家点评】
点评人: 邓宏光,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重庆知识产权保护协同创新中心副主任,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
在实践中,购买繁殖材料并自行嫁接的现象较为常见。这种行为,如果符合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构成侵权的例外;如果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商业目的行为,若不加以合理规制,将导致品种权人基于繁殖材料所享有的排他独占权落空。该案合理地界分了侵权与合理使用的边界。
在法律责任上,考虑到种植的案涉树木即将进入结果期,如责令其铲除将不利于经济发展,且损失较大,法院基于客观现实,判定不铲除案涉树木但应支付合理的品种许可使用费,从而在保护品种权人权利的同时,平衡了种植户的利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五:四川众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郎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丨案例索引丨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301号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126号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众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
被告:四川郎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霖公司)。
国家杂交水稻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清华深圳龙岗研究所(以下简称龙岗研究所)系涉案水稻品种“深两优5814”的品种权人。湖南亚华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经龙岗研究所授权持有涉案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6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袁氏种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氏种业公司)经龙岗研究所授权持有涉案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获得授权范围不包括四川省成都市,有效期为2017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2017年8月22日,众望公司与亚华公司签订《杂交水稻种子深两优5814销售协议书》,约定众望公司向亚华公司申请在四川省行政区、陕西省汉中市内独家享有涉案品种的销售权。郎霖公司于2018年1月、3月在四川省成都市范围内销售了品种名称为“深两优5814”的被诉侵权种子,该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袁氏种业公司。双方一致认可郎霖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范围内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品种为同一品种。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袁氏种业公司经涉案品种权人许可,有权对该品种进行生产经营。由于郎霖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系从袁氏种业公司处合法购进并进行二次转售,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本身并非侵权种子,而是获得品种权人授权的种子,被诉侵权种子在经植物新品种权人授权生产、销售并进入市场流通后,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权利已经用尽,故郎霖公司的被诉行为并不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合同关于销售地域范围的约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成都中院判决驳回众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众望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四川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从不同品种权被授权人处购进种子后进行二次销售引起的诉讼。法院认为,超出授权地域范围销售正品繁殖材料应当按照违约之诉处理,不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被授权人的权益受到侵犯可能系多种原因造成,如果他人在取得品种权人许可后超出授权的地域范围销售授权品种,其他被许可人仅因其权益受损而主张他人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时,法院仍然应当围绕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审查。
【专家点评】
点评人: 邓宏光,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重庆知识产权保护协同创新中心副主任,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
在种子销售中,串货是很常见的现象。本案依据权利穷竭理论,对于种子的串货现象,认定对于权利人自己或者经其许可而投放市场的种子,植物新品种权人原则上无权再限制其进一步流通,他人再行销售该合法种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该案立足于权利穷竭理论,通过援引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填补了《种子法》中对植物新品种权权利穷竭规定之缺失,对全国处理同类型的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完善种子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
案例六:四川西南科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雅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恩谷种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鼎程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案
丨案例索引丨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75号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西南科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联种业公司);
原告:四川雅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玉科技公司);
被告:云南恩谷种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谷种业公司);
被告:云南鼎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程种业公司)。
2015年3月6日,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与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签订了《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2017年12月24日,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与鼎程种业公司签订了《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约定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终止执行。2018年1月16日,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向鼎程种业公司发送《关于解除<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的通知函》,要求解除《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将继续以《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为准。后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以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根据《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履行协议,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中明确约定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终止执行,虽恩谷种业公司并非《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但恩谷种业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认可前述《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已经终止,故能够认定各方当事人达成了终止《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各方当事人达成了重新适用《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约定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判决驳回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植物新品种的合同纠纷案件。在当事人之间签订多份合同的情况下,前合同因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终止,即前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后合同解除或终止不会导致前合同自动恢复效力。本案的裁判提醒当事人在种业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应正确选择权利基础,以便有效维护自己的权利。
【专家点评】
点评人: 袁嘉,德国伯恩大学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后,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四川大学创新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
本案是一起涉植物新品种的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内容涉及植物新品种合作选育与开发、亲本自交系使用等,本案对种业知识产权合同终止、合同有效性认定等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也提示合同各方在签订多份合同时既需遵循一致意思表示,也要注意合同效力规则,预防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将“植物新品种”认定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之一,植物新品种权属知识产权的范畴。植物新品种合作选育与开发,申请保护,亲本自交系使用等,应在意思自治基础上遵循知识产权规则。本案的裁判认可了《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等也遵循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法院认定《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经各方一致意思表示已经终止,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无法作为权利基础,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七:四川陶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叶如兵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丨案例索引丨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512号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陶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农业公司);被告:叶如兵。
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以下简称中柑所)于2017年3月1日取得品种名称为“中柑所5号”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为该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中柑所于2013年与陶然农业公司签订《柑桔育种新材料“CRIC32-01”联合开发项目协议》,授权陶然农业公司拥有涉案授权品种的繁育和推广权。陶然农业公司发现叶如兵生产和销售的金秋砂糖桔苗木侵害了该公司的权益,给陶然农业公司带来了损失。陶然农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如兵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授权品种名称为“中柑所5号”,并非陶然农业公司所主张的“金秋砂糖桔”。陶然农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育种人曹立陈述“金秋砂糖桔”系“中柑所5号”的推广名称,并提交证据证明陶然农业公司销售“金秋砂糖桔”,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秋砂糖桔”与授权品种“中柑所5号”之间产生了唯一对应的指向关系。因此,在叶如兵繁殖和销售的涉案苗木名称并非“中柑所5号”的情况下,不宜推定涉案苗木与授权品种为同一品种,也不能以此将涉案苗木与授权品种不是同一品种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叶如兵。同时,法院根据陶然农业公司的鉴定申请,分两次前往中柑所和国家果树种质重庆柑桔圃提取样本,但在两次提取样本的过程中均未能获得相应的档案管理资料用以印证陶然农业公司所指称的母树即为授权品种的母树。因此,法院判决驳回陶然农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品种权人举证不利而败诉的典型案件。申请人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授权时,通常被要求对其申请授权的品种进行命名。部分权利人对品种命名未予足够重视,在商业活动中不按照登记的品种名称使用,而以商业名称进行推广经营。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商品名称与特定植物新品种形成唯一对应联系的情况下,权利人主张他人繁殖材料与其商品名称相同即推定构成是同一品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仍应当进行同一性鉴定。进行同一性鉴定时,需明确鉴定的样本是否系授权品种。当前除大田作物外,授权机关留存的样本通常无法直接进行同一性鉴定。授权品种样本保存单位应当对其保存的样本有规范的管理,以便于确定保存的样本与授权品种的唯一对应性。如果因权利人或保存单位的原因,导致样本无法确定不能进行品种同一性鉴定的,权利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专家点评】
点评人: 袁嘉,德国伯恩大学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后,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四川大学创新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
本案是一起涉植物新品种的侵权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具有其专业性、复杂性和特殊性,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为植物新品种案件中诉讼主体适格判定、侵权行为认定、同一性认定等提供参考,也警示植物新品种权利人需充分举证,以实现有效维权,避免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首先,本案厘清了主体适格的问题。植物新品种权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知识产权的许可方式自然适用于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本案中,陶然农业公司通过授权获得中柑所植物新品种(品种权号:CNA20130475.7)的繁育和推广权,并被授权成为品种权维权主体,据此,法院认定陶然农业公司为适格主体。其次,本案明确了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同一性认定的重要性。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权利人一般需要证明被诉侵权的植物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为了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中规定,只要权利人能证明被诉侵权植物品种与授权品种的名称相同,即可推定被诉侵权植物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本案中,权利人不能证明“金秋砂糖桔”与授权品种“中柑所5号”之间产生了唯一对应的指向关系,即不能推定权利人完成了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明责任,更不应由被诉侵权人提交证据否定该事实的存在。由于权利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比较弱,权利人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但最终因样本无法确定而无法进行品种同一性鉴定,则应当由权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