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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分到合: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权分割之思辨与规范

——基于S省300份民事判决书的实证考察
作者:王文兵 唐小家 杨商陆  发布时间:2024-12-31 16:02:27 打印 字号: | |

夫妻股权涵盖了夫妻财产和公司股权两种属性,是复合型的权利结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夫妻股权分割和权利博弈的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关注的重点。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系基于股东之间信赖利益而设立,若是夫妻股权分割处理不当,不仅会影响夫妻财产的权利归属,也会影响到公司股权结构变化及今后的发展,甚至可能会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文将探讨夫妻共有财产制度下形成的股权如何与商事法律规范中的股权规范相契合,平衡二者的矛盾,破解出一种适合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权分割的最优解法。

一、梳理与分析:夫妻股权分割之现状考察

基于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特殊立法背景,其财产规范与其他商事法律规范衔接较少。随着经济发展高速化,家庭所拥有的财产逐渐从传统的实体财产转化为非实体财产,如股权、债券、基金等,而这些财产的价值极易受到市场因素而波动且难以评估。本文以夫妻股权分割为视角,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夫妻财产与公司股权之间的利益。

(一)样本分析300份民事判决为样本

检索S省辖区范围内的相关裁判文书共计获得300份,通过整理归纳,其中仅有81份判决书涉及分割公司股权(一审法院判决书为55件,二审法院判决书为26件),通过对样本文书的诉讼请求进行类型化分析,将诉讼请求大致划分为四类,即分割股权并办理工商登记、分割出资额、支付股权折价款。其中请求分割股权并办理工商登记占比最高,次之则是要求支付股权折价款。


由于个案差异,本文综合案件审理中有无征询公司及其他股东意见、有无启动股权价值评估程序以及当事人具体诉讼请求等多个维度来分析样本案件的裁判结果,发现夫妻股权分割纠纷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股权评估体系不完善。股权价值评估程序启动较难,在样本案件中,仅有5件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评估公司股权价值,其中存在1件案件由评估股权价值变更为对公司出资情况进行审计,但最终均未启动成功,或是因为法院不予准许,或是当事人一方提交公司资料不全导致被评估机构予以退案处理。股权价值受市场因素影响波动较大,部分法院需要依据股权评估价值进行分割,但股权价值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对股权评估价值会产生较大影响。

2.股东征询未形成机制。对于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公司股权的案件,仅有12件裁判文书中能够看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涉案公司及其股东电话询问或发送征询函,如在何某与郭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公司及其股东发出征询意见函后,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何某成为公司股东,愿意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对于如何行使,由谁行使,股权价值多少均未明确,故法院为更好地均衡个人财产权益与公司经营秩序,最终判决由何某享有公司股权份额,不享有公司股东资格,仅享有对应股权的财产权益。而在另一案中,在征询公司股东意见后,其他股东均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认为在被告拒绝折价且无股东购买的情形下只能由公司承担“人合性”受损之风险,判决对股权进行分割。

3.裁判结果多以驳回诉讼请求为主。S省地区法院对于夫妻股权是否予以分割存在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裁判结果可划分为予以分割和不予处理。支持分割股权的裁判文书有32件,不予处理的有49件,而其中支持分割股权的判决中还包含了分割股权份额、出资以及支付股权折价款等方式,对于分割股权份额,在何某与郭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明确股权份额仅为财产权益,不包括股东资格,对于何某如何获得股权价值利益,是否成为股东需根据公司法规范另行主张。而不予处理中处理包括因原告举证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还包括股权价值难以确认、双方无法协商等需当事人另案处理股权而予以驳回。

4.法律适用多以婚姻法规范为主。通过梳理样本文书所涉法律适用,发现法律适用均引用了婚姻法的相关规范,其中引用最多的是《婚姻法》第十七条,次之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其中仅一件裁判文书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二)典型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迥异

通过检索和梳理最高法院以及各省高院相关典型案例,尤其是对各案例的裁判观点进行研读,发现在判决分割夫妻股权类案时,分割的前提均是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能够协商一致,且公司其余股东予以同意,若是对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法院则会判令由持股一方对非持股一方支付股权折价款的方式予以处理。但最高法院最新一例典型案例持不同观点,认为夫妻一方要求分割的股权并不等同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权,应当将之理解为狭义范围的股权,仅指股权中的财产权利;若将此处的股权作为复合型权利进行理解,则执行过程中针对股权所作出的查封、扣押等措施将会失去其合理性。这亦为实务中分割夫妻股权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即将股权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相分离,而夫妻股权分割则仅涉及财产权的处置,并不对其人身权进行分割,也会有助于保障公司“人合性”不受破坏。

)立法现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梳理

我国法律规范采用列举的立法模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行明确,《婚姻法》第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范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民法典》在列举范围中增添了“劳务报酬”和“投资的收益”两种财产类型,对于夫妻财产分割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只是明确夫妻可通过协议方式约定财产权属,若没有约定,则按照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处理。新《公司法》并未涉及夫妻股权分割的内容但实践中可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填补规定,明确规定婚后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处理情形进行了分类规范,但适用该条规则的前提是夫妻双方能对股权分割达成合意。

二、回溯与反思:夫妻股权分割之法律分析

我国对于夫妻股权分割的文本规范较少,采用分类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处理股权分割的路径。实务中影响股权分割的各类因素众多,亦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化,裁判尺度不统一。为解决夫妻股权分割的现实困境,需厘清其矛盾成因,从而探寻最优化的处理路径。

(一)问题检视审判分歧与法律缺漏的双重困境

1.审判取向存在较大分歧。夫妻股权分割案件不同于其他财产纠纷案件,因其关乎部门法的交叉重合,具有一定复杂性,个案因素也较强,容易导致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对于股权性质的认定不同则容易导致截然相反的结果,若股权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有可能会对分割的请求予以支持;反之,被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将不予支持其分割请求。涉及股权价值的认定,没有可供参考的文本规范,股权价值难以确定,也容易导致股权处理僵局或法院回避裁判的结果。股权是一个不断成长且波动的权利,其权利价值很难确定,即使确定下来也会与实际价值相差甚远,实践中,通常以出资额作为衡量股权价值的标尺,部分当事人亦是向法院提出分割出资额的请求。在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实践中存在直接分割股权,或分割股权份额,抑或驳回分割的诉讼请求这三种不同的裁判结果。

2.法律规范缺漏。通过前文对涉及夫妻股权分割的法律规范进行梳理可知,我国在此方面的文本规范存在一定的空白,亟待完善。一是部门法之间衔接不紧密。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的“出资额”其实质内涵与《公司法》中的股权是一致的,但因文本规则所使用的法律术语不同,在实践中极易造成理解上的困惑,因此,统一相关文本规则的内容是必要且迫切的。二是对于夫妻股权分割仅规定了夫妻双方协议一致的处理方式,片面且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夫妻双方通过诉讼的方式处理股权分割问题,大多矛盾激化严重,在此情况下,通常难以协商一致。而对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法律规范存在空白。三是对非登记方的权利保护法律规范缺失。因非登记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其无法获取公司的资料,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运行情况,对于登记一方是否实际出资、转让股权等一系列股权交易行为均难以依法获得相关信息并对其处置行为寻求法律保护。

(二)法理澄清:夫妻股权分割之矛盾成因分析

1.“潜在共有”形式下的夫妻股权性质股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利,兼具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在夫妻财产共有制下形成的股权与公司治理之间产生交叉,并不必然会产生矛盾。若夫妻双方将其共有的股权共同进行了登记,或是夫妻双方对于股权的归属事先明确为一方个人财产,都不会因股权分割产生矛盾纠纷。实践中容易引发诉讼的通常是夫妻共有的股权,被登记于一方名下,另一方主张对该股权享有权利。因此,对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是夫妻一方要求分割股权的行权依据,亦是本文亟待论证的首要问题。对于夫妻股权权属的认定,学界中存在多种认知。有学者认为夫妻股权是一种“潜在共有”状态,即股权虽系夫妻共有,但并不显现出来。有学者认为夫妻中未登记的一方为隐名股东,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还有学者持截然相反的态度,认为夫妻中未登记股权一方不享有股东权利,股权由登记一方所享有。本文认为将夫妻股权作为一种“潜在共有”的权利形式,更加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和社会态势,由于该股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其共有财产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虽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存在形态。若是对未登记股权一方的股权予以否认,既不符合现有法律规范的立法旨意,也不利于保护非登记方合法权利。

2.两种权利的碰撞导致夫妻股权分割之困境夫妻股权分割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矛盾并不凸显,主要基于其股权具有较强的资合特性和财产流通特性。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极强的人合性,夫妻股权的分割可能会让一方加入到公司之中成为新的股东,势必会破坏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利益,并不利于公司经营。夫妻股权分割的矛盾就在于家庭团体与公司团体之间利益的争夺,若夫妻中未登记一方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则会破坏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基础,极易导致公司股权架构的崩塌;若公司拒绝夫妻中未登记一方参与公司经营,而未登记一方因其无法知晓获取公司的经营情况,无法实际控制其所享有的财产利益,权利的保障亦无从谈起。长此以往容易出现权利与职责的划分不明,公司运行不畅及财产权益减少等诸多问题。如何疏通该矛盾堵点,则需厘清两种团体各自的利益诉求点。在家庭团体这一组织结构中,其对于谁享有公司股东身份并不在意,夫妻双方对股权更为在意的是股权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如何分配,故其目标在于增加家庭财产利益而非股东身份。而在公司团体这一组织架构中,公司成员更在意由谁进行决策和管理公司,以及由谁担任股东,其目标在于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利益。故而两种团体所追求的目标并不冲突,若将股权的股东身份与财产利益相分离,由夫妻中登记一方仍由其享有公司股东身份,而与未登记一方对股权对应的财产利益进行分割,既能满足非登记方对于股权财产利益的追求,亦能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达到共赢的状态。

三、展望与发展:构建夫妻股权分割之双重路径

本文拟通过规范文本规范以及完善程序规则之双重路径,促使夫妻财产利益与股东身份处于平衡状态,确保各方主体的利益最大化,有利于营造出一个可供企业健康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一)文本规范:明确股权权属及构建公示制度

1. 以婚姻登记时间作为明确股权权属的节点法律制度的更新永远落后于社会发展的脚步。目前,《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将股权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但实践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股权的取得时间系在双方婚姻期间,在被告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法院通常认定股权作为双方的共有财产,并进行分割处理。对于夫妻一方在结婚之前已经取得的股权,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但该股权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分割方式进行了明确,从其实质内涵理解,“出资额”与股权系同一含义,但因使用的法律术语不同而容易造成误解和困惑。故可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出资额”修改为股权,既能明确股权的性质,又能实现跨部门法律规范的紧密衔接。

2.建立股权共有公示规则。平衡其他股东权益与夫妻双方共有股权分割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需改进股权公示规则。夫妻共有的股权仅登记在一方名下,其股东权利亦由登记一方行使,并不考虑背后的共有关系,但会给非登记一方的权益造成损害。建立股权共有公示规则,在股东名册和公司工商登记中可以载明股权性质为夫妻共有,同时明确行使股权的代表人,参照不动产共有制度的相关规范进行完善。因公司其他股东已知晓股权性质为夫妻共有,在股权分割时则将股权作为一个共有物进行分割,无需征询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既能保证夫妻双方财产权益的实现,又能维护公司的人合性。

(二)程序规则:构建股权商榷、征询、评估三大机制

1.健全股权商榷机制。考虑到夫妻股权权属的特殊性,在分割股权时应以夫妻双方的投资意愿作为股权分割的主要依据,除非未登记一方同意,否则不能直接将股权分割给登记一方。在案件审理中,可由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由法院组织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进行商榷,可邀请公司其他股东参与,能够使夫妻非登记一方和法院更加充分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股权价值等情况。在此过程中,夫妻双方和公司应就股权分割表明态度,若双方协商一致由非登记一方享有公司股权,则需进入下一步股权征询程序,由法院向公司其他股东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双方协商一致由登记一方享有公司股权并向非登记一方补偿相应的股权价值,对于股权价值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亦可通过股权评估程序进行确定。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组织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进行多次调解,这实际是股权商榷机制的雏形,只是未能形成细致、具体且具备操作性的实务规则,因此,法院可在参照调解规则的基础上健全股权商榷机制,才能更充分地尊重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的意见。

2.完善股权征询机制。夫妻双方在法院组织的股权商榷程序中无法协商一致时,应当进一步考虑夫妻一方或双方能否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其他股东对于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若将公司及其他股东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夫妻财产分割的诉讼中,不免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因此,如何在夫妻股权分割中保障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是司法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健全股权征询制度,既能顾及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又能节约司法成本,缩短审理时长。对于股权征询机制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规制:第一,关于发出主体和条件,首先,进入审判程序后,由法院作为发出主体向公司及其他股东发出征询意见函,更符合程序规范性;其次,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是否需要发出征询意见函,对当事人主张分割股权或支付股权折价款的,应在开庭之前先行发出该征询意见函。第二,关于发出内容,征询意见函应当包含公司是否同意非登记方成为公司股东,若不同意,其他股东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明确受让股权的价格。第三,关于回函时间,可参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范,可限制公司及其他股东应自接到书面函件后30日内予以答复,超期未予答复的,则视为同意分割股权。

3.完善股权评估机制。实践中,公司其他股东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夫妻一方同意以股权折价的方式分割股权的,由于股权价值受市场因素影响,难以确定其价值,法院通常以第三方机构评估的股权价值作为分割股权的依据,但对于股权评估程序的具体规则在实践中处于空白状态,通常按照司法审计的程序进行操作,这无疑会导致股权价值评估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况。因此,尽快完善股权评估机制的相关操作规范,有助于提升审判质效,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程序启动条件。股权评估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应由当事人主动向法院申请启动,或由法院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后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启动。关于股权评估基准日确定。评估股权价值的时间节点应以当事人提出分割股权时最为合适,也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追求,也不会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评估机构选择。应建立相应的评估机构名册,筛选一批符合条件且具备业务能力的评估机构入册,定期考察考评,以保证评估机构的综合能力最优化。因股权是一个波动变化的成长型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股权价值亦会随之波动,故而在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时应当综合考量公司的业务状况、资产情况、行业前景等因素。

4.明确协商未果的分割方案。对于夫妻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法官应综合考虑非登记一方的诉讼请求,兼顾公司今后的经营发展情况,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视案件实际情况对股权进行妥善处理,可采用股权分离的方式分割,即将股东身份资格与财产利益剥离开,由非登记一方仅享有对应股权的财产利益,不享有股东身份,既能维护公司人合性,又能保障非登记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的实现。

结语

夫妻股权分割中如何平衡夫妻财产利益与股东身份资格之间的矛盾冲突,是一个不断演进和变化的课题,亦是跨部门法域重点研究的内容。由于现行法律规范和相关制度机制的空白,以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标准不统一的客观现实。在当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之下,通过对股东身份与财产权益的分离,辅以完善的机制制度,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司的人合性,确保非登记方的财产权益亦能得到最大化的实现,以破解夫妻股权分割之司法困境。

 

来源: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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