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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杂志2013年第2期
“进入妨扰”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问题研究 (王 磊)
作者:王 磊

环境状况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存和发展,直接影响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工业文明快速推进的今天,环境状况愈发让人担忧。现代生活,尤其是城市生活,面对分布广泛、点面遍布的污染源,可以说防不胜防,一不小心就有可能接近污染、遭受损害,构成“进入妨扰”。

一、“进入妨扰”环境侵权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一些备受关注的环境侵权案例的出现,如2004年“通惠家园噪声污染案”、“北京市朝阳新城小区业主联名抗议首都机场飞机噪声扰民案”等,使本来属于英美法中的“进入妨扰”(Coming to the Nuisance)概念进入人们的视野。其核心含义是指污染源在某个地区事先存在,受害者在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该地区,继而造成污染损害的后果并由此引发各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现象。不过,依照我国现行侵权法规定及传统侵权理论,尚难以借助“进入妨扰”的环境侵权概念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合理的救济;但针对类似问题,英美法系的妨害法却有比较成熟的救济理论和方式。

二、“进入妨扰”环境侵权问题的论证

“进入妨扰”环境侵权救济特别依赖对个案事实和因素的考量,故很难进行完全类型化的研究。笔者主要结合英美法中“进入妨扰”的具体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力求对该类侵权行为进行有益探索。

(一)“进入妨扰”环境侵权的抗辩

“进入妨扰”环境侵权案件中,被告会援引原告“进入妨扰”作为抗辩理由,所以抗辩主张能否成立是法官首先需考量的问题。“进入妨扰”环境侵权并非一概应该且能够获得救济,在司法裁判中能否获得救济,需要法官依据具体情况做出具体判断。美国司法实践中,既有主张“进入妨扰”抗辩成立的案例,也有抗辩不成立的案例。

1“进入妨扰”抗辩的主张成立。Dill v. Excel packing案是“进入妨扰”抗辩主张成立的一个案子。被告在人烟稀少的农业区开办了养牛场,养牛场产生、堆积了大量的粪便和污秽物,令人作呕的气味和恶臭随着风向飘散到了原告居住区。原告认为,这里熏得人无法居住,减损了房屋价值,请求法院颁布永久性禁令予以救济。被告抗辩,一方面原告在设立住宅之前明确知道该地区是农业用地区,仍然坚持入住,构成“进入妨扰”,同时,原告入住该农业区的行为使其获得了避税等预期利益,应承受由此带来的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的养牛场开设在人烟稀少的远城区,在这样的地区,原告对其周围存在的合法农业生产经营无权抱怨,也不能主张这种农业生产降低了其住房价值。早在原告购买居住用地之前,该区域作为农业区用地的事实应列入考虑的范围之内。城区环境中用于评价土地价值的标准,因受规划和计划的控制,不能被用作农业区土地价值评价的标准。城市人在远离城区的农业郊区设立住宅,可能是为了规避城市的高税收,或避开城市的交通拥堵及其它烦扰;其远离城市避开诸多烦扰,应视为一种受益,也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益。故法院认为,被告的养牛场构成妨害不能获得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支持,拒绝颁布永久性禁令救济。

2“进入妨扰”抗辩的主张不成立。著名的Spur Industries ,Inc. v. Del E. Webb Development(又称“太阳城案”)一案中,被告斯普尔工业公司所持原告韦伯“进入妨扰”的抗辩主张就未被法官采纳。从1957年开始,韦伯便开始建造一个名为“太阳城”的退休居民社区。1967年,该“太阳城”发展到了紧靠斯普尔工业公司一个饲料加工厂的地方。这座工厂在“太阳城”之前已经存在并运营了许多年。原告控诉被告的饲料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恶臭气体和孳生的蚊蝇会进入“太阳城”,对其造成妨扰。“太阳城”内的居民因此不再能享受韦伯曾经广为宣传的户外生活,从而导致韦伯面临失去更多买主的窘境。法院经调查认定,对于“太阳城”的居民来说,该饲料加工厂确已构成妨害。法院认为,韦伯举证因失去买主而蒙受损失,故具备了提起停止侵害之诉的资格。假如受害人仅韦伯一人,其“进入妨扰”的事实可能会导致他得不到救济,但饲料加工厂由于产生的恶臭及蚊蝇给附近居民造成的损害与不便,已超出了饲料加工生产的价值,所以工厂应停止运营。同时,韦伯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为是韦伯自己的行为导致了该损害的发生。故法院判决颁布斯普尔公司饲料加工厂停止运营的禁令,不过韦伯应当负担由于该禁令而需关闭或搬迁的斯普尔公司饲料加工厂所需费用的合理份额。

发生在19世纪70年代中期的Kellogg v. Village of Viola案是认定“进入妨扰”抗辩主张不成立的另一个典型案例。1951年,被告Village of ViolaKickapoo河附近买了一块地建立垃圾场,雇人焚烧处理市民生活产生的垃圾。由于空间不足,被告购买了毗邻的另两块地,建立新的垃圾处理场;多余的土地卖给了原告John Kellogg,他将开办一座养貂厂,在达成土地买卖协议前,就垃圾处理厂对养貂厂的危害被告向原告作出特别提示,原告表示不会影响。1966年,养貂厂正式运营。1969年,垃圾处理场飘来的浓烟笼罩了整个养貂场,导致母貂兴奋躁动,杀死、抛弃幼貂,原告损失了5500只幼貂。

法官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进入妨扰”毫无争议。被告的垃圾处理场在养貂场建成前便一直运营至今。案件的首要问题是原告“进入妨扰”遭致损害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的免责——答案是否定的。“进入妨扰”可以在利益衡量时作为考量适当减轻加害人责任的因素,但它与在诉讼中是否能获得损害赔偿救济无关。不能认为因被告率先存在且使用其财产,他便获得了不断污染周围土地上空空气的权利。

3对“进入妨扰”抗辩的判断标准。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进入妨扰”的抗辩并没有统一的作法。正如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840节评注的b项所言:“法庭普遍接受的规则是,不考虑其他因素,就其本身来讲,‘进入妨扰”并不禁止原告获得救济。否则,被告通过设立一种造成侵扰的活动或状况便可以将其周围的所有土地都置于地域之下而不必给予任何补偿;这样,被告就可以使自己获取临近土地的大量价值。被告必须考虑并期待这种可能性,即邻近土地可能被授予、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因此一项起先无害的状况在出现新的发展时可能产生一项可被起诉的侵扰。”在论述受害人能否获得救济时,美国侵权法较多使用了“可能”的字眼,既表明了对判断所持的谨慎态度,也反映了具体侵权情形之复杂。故“进入妨扰”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特别依赖于对具体案情事实的认定,很难抽象出一个简明适用的标准,统一的标准就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加以判断。

(二)“进入妨扰”环境侵权救济的原则

从案例分析,可大致得出法官在案件裁判中主要的关注因素——主观过错和利益平衡。据此,笔者拟将“进入妨扰”环境侵权救济的原则归纳为比较过错原则和利益衡平原则。

1.比较过错原则。比较过错既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负有过错的事实,更指法官在面临“进入妨扰”环境侵权案件时,对加害人和受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分别加以判断,并通过比较各自过错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或扩大造成的影响大小,综合决定侵权责任承担归属的方法。目前,无过错责任受到学界普遍认同,虽然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对责任承担仍有影响,但其过错已非环境侵权的必备要件,责任承担的焦点在于受害人的过错。

1)受害人故意。受害人故意是阻却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事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进入妨扰”环境侵权一般可使加害人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840D节的评注给出了一个较为典型的例证:“甲在乙的土地附近经营一家铜冶炼厂。该冶炼厂散发的烟、雾与气造成了干扰乙对其土地的使用和享受的私人侵扰。只是为了对甲提起诉讼并且强迫甲以高价与其和解,丙从乙手中买下了这块土地并且住到了该土地上。在其因该私人侵扰提起的诉讼中,丙在该侵扰已存在的情况下取得该土地这一事实——以及他取得该土地的目的——将使丙无法从甲处获得救济。”

2)受害人过失。受害人过失是环境侵权中更为常见的一种情形,在比较和确定双方过错程度时,则更加依赖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在Kellogg v. Village of Viola一案中,被告已就垃圾处理厂对养貂厂的危害进行特别提示,原告对垃圾处理场的危害估计不足作出了错误判断,养貂场遭受损害只能归咎于原告不够谨慎而实施了接近妨害源的行为,不能获得救济。但养貂场与垃圾处理场和睦相处的前3年却印证了原告当时的判断并没有错,法院查明被告对原告的妨害在19691970年有明显的增加,被告单方扩大垃圾焚烧规模,而要求原告负有预见的义务实在过苛,被告应在卖出土地前对垃圾处理量可能增长的情况一并提示。这样,即使原告开办养貂场时对情势变更可能思虑不全,相较于被告不完整提示的过错也较小,可责性也更小,还是能够获得救济。

另外,受害人自己接近污染源并不意味着其具有主观过失。在工厂林立、污染源遍布的现代城市,要求行为人在接近每一区域之前都事先弄清楚可能存在的污染源,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当普通人正常判断接近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比如浓浓的黑烟笼罩、刺鼻的气味刺激、巨大的声响震动等,若行为人自己没有察觉而接近遭致损害,自然负有过错。但许多污染的损害机理相当复杂,即使行为人对污染源有所预见,凭借感官和直觉对是否会造成损害及可否避免的判断也不一定准确,不宜均认定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轻信可以避免,进而认为其对损害发生具有主观过失。

2利益衡平原则。20世纪60年代,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提出了利益衡平理论,认为法院在进行法的解释时,不可能不进行以价值相对主义为基础的利益衡量,注重甲、乙双方具体利益的比较。由于“进入妨扰”环境侵权涉及的利益冲突较为复杂,法官在裁判前尤其需要权衡各个利益的轻重和价值,据此确定予以保护或优先保护的利益,追求达到利益衡平的状态。

Kellogg v. Village of Viola一案中,法官在认定责任承担时已经隐含了利益衡平的原则。显而易见,养貂场只涉及到貂场主的利益,垃圾的焚烧处理涉及到社区的公共利益,但如果据此就选择保护被告的利益未免过于机械。况且,原、被告的利益关系并非“你死我活”,即只要垃圾处理场焚烧垃圾不至于损害到养貂场的貂即可,如控制焚烧量或调整焚烧时间。利益衡平虽然需要对不同的利益进行权衡和取舍,“两利相权取其重”是基本标准,但并不意味着只管维护较重要的利益而完全抛弃较轻的利益。

利益衡平有利于克服机械、呆板适用法律的弊端,实现个案的法律公正。但是,也正如批评者所指出的,利益衡平的难题在于法官依据什么标准去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Spur Industries Inc. v. Del E. Webb Development一案中,法官判断饲料加工厂产生的恶臭及蚊蝇给附近居民造成的损害与不便,已超出了饲料加工生产的价值,如果追问判断标准是什么,将很难回答。饲料加工厂生产所得属于经济利益,可以用货币来衡量,但因恶臭及蚊蝇给附近居民造成的利益损害却难以衡量。如果是对身体健康的有形损害,尚可根据受害人的治疗费、误工费等以货币计算,但仅是影响了居民生活的舒适度,就难用货币衡量了。同质的利益可以来比较大小,不同质的利益难以衡量轻重,即便法官依照自由裁量权作出了取舍判断,仍难以回应对利益衡平标准的质疑。故而,利益衡平在运用时需要全面合理的思虑,以免失之过枉。

三、我国“进入妨扰”环境侵权救济的路径探索

(一)借鉴“进入妨扰”环境侵权救济的现实必要性

随着工业的发展与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进入妨扰”环境侵权纠纷的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在立法上虽未赋予特别的称谓,但从形式到实质,都与国外“进入妨扰”环境侵权无异。司法作为权利保障与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理应承担起救济责任。

1.“进入妨扰”环境侵权纠纷在我国客观存在环境问题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国正处于城市建设快速发展时期,在污染源众多、环境状况复杂的城市中居住,有意无意接近或进入污染源影响的范围成为随时的可能,对城市规划布局调整等信息的不了解,也常常使居民遭遇“进入妨扰”问题。例如2004年“通惠家园噪声污染案”,案情是两百多户人家在乔迁住进由城开集团负责开发的楼房后发现深受小区紧邻的京通快速路、建国路和地铁复八线产生的噪声的烦扰。朝阳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由于京通快速路主辅路和地铁复八线在通惠家园竣工前就早已存在,城开公司作为通惠家园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减轻和避免交通噪音的措施,故判决开发商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与此类似的还有“北京市朝阳新城小区业主联名抗议首都机场飞机噪声扰民案”,北京市朝阳新城小区业主联名起诉要求机场更改航道解决噪声污染,亦有相关理论文章以“进入妨扰”的概念和理论对该事件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即使航道是在住宅区建成之前就已经存在,新建住宅区及其居民是后主动进入有噪声污染的区域,他们亦有权合理使用和享受他的土地,当其受到噪声污染的时候是有权要求机场停止污染、赔偿损失,不能因为污染源的先行存在就禁止在其周围建设其他的项目。

2. “进入妨扰”环境侵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缺失。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侵权受害人提供救济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但“进入妨扰”环境侵权很难与其中内容完全对应。如《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该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些法律条文虽确立了侵权案件的处理原则,但“进入妨扰”环境侵权的受害人进入受污染区域的主观状态仍未可知,如何认定受害人过错、确定排污者的责任等问题尚无相应法律规定。

我国环境单行法对环境侵权责任作出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些条文概括性地指出污染环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但难以针对性地实现对“进入妨扰”环境侵权案件受害人的救济。

3.“进入妨扰”环境侵权救济更有利于实现侵权法功能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在发生“进入妨扰”环境侵权时,法官将陷入几乎无据可循的窘境,依照自己对于法律的理解来进行审理,又可能使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陷于混乱,有滥用自由裁量之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变迁,对个人人文关怀的关注和保护人权的主张更多地影响到了侵权法,侵权法也在发生着向更加注重保护受害人的趋势发展。“受害人优位”思想的主导下,最大程度地发挥侵权法的填补损害功能是加强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需要。这一趋势在环境侵权领域最为明显,如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转变、举证责任倒置等便是明证。“进入妨扰”环境侵权的救济也不该被排除出侵权法功能的实现范围之外。

(二)“进入妨扰”环境侵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诚然,妄图在对待“进入妨扰”环境侵权救济问题时制定具体细致的成文法规范是不现实的,但是仍然可以以制定法的形式对该问题的救济予以确认,同时规定一些较原则性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条文,可以考虑从以下立法思路:

1.“进入妨扰”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以法律形式将对“进入妨扰”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确定下来,这一步骤并非多余。长期以来,存在着让“进入妨扰”环境侵权的受害人自负其责的观点,原因在于污染源存在在先而受害者进入在后这无异于是受害者自我致害,此种看法或多或少地左右着法官思想,要以法律引导法官树立正确的裁判意识,势必需要相关立法的跟进与完善,以明确对“进入妨扰”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路径。

2.必要的原则性指导。如在《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一章规定:“因污染造成损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的程度来决定是否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或可进一步细化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故意的,免除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免除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或减轻加害人大部分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仅有轻微或一般过失的,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或者不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也可设置专门条款规定利益衡平原则,“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受害人自己接近污染源的,根据具体情况,权衡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损失,适当考虑公共利益,决定受害人赔偿损失的金额或者停止侵害。”

3.单行法细化环境侵权救济。针对“进入妨扰”环境侵权在噪声污染、大气污染领域多发的情况,在对应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条文中,除概括地规定污染环境应承担责任之外,明确规定侵权责任的种类、认定及程序、救济方式等,便于法律的操作与执行。

现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将该条文增加涉及“进入妨扰”环境侵权救济的相应条款,明确规定“如果环境噪声污染先于受害人的行为而存在的,并不当然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或者赔偿损失”,从而明确“进入妨扰”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诉权、救济途径。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更多的是关于违反环境行政管理规定的具体责任,应适当增加大气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进入妨扰”环境侵权救济的相关民事责任,以便为受害人获取民事侵权救济提供法律依据。

四、结语

“进入妨扰”环境侵权救济中,无论是适用比较过错,还是利益衡平,需要考虑的个案因素都很多,在目前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裁判说理时更要充分论证,这对推动我国“进入妨扰”环境侵权立法、实现受害人合法利益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