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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杂志2013年第2期
对出境游游客擅自脱团的,旅行团终止其后续行程并送返回国不构成违约 ——许某诉成都市某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张媛媛)
作者:张媛媛

[示范]

出境旅游不同于国内旅游,旅游社和游客的义务尤其是在遵守境内外相关规定方面应从严把握。根据相关行业惯例及双方旅游合同,旅行团对出境游游客擅自脱团的,终止其后续行程并送返回国的,应认定为不构成违约。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第三人: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告许某起诉称,20109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2010917日至28日澳大利亚、新西兰12日游。原告在2010910日向被告支付了3 000元报名费后,又于915日向被告支付了6 800元旅游费用及20 000元保证金,共计29 800元。917日晚,原告在登机前因目睹团内一对夫妻欲在第二天看望亲戚向领队请假一天被严厉拒绝,故在918日上午10点左右抵达澳大利亚后,擅自暂时脱团去看望在当地读书的表妹。919日上午,原告在接到一位自称是地接社人员要求其立即归队的电话后,一口答应并立即打电话告知了领队,在当天下午5点半前赶到了地接社人员指定的旅行团所在酒店。920日,原告因身体不适未随团旅游在酒店休息。上午,地接社人员又打电话给原告并谎称澳洲移民局已经知道原告脱团情况,要求原告马上离境回国;下午,领队打电话给原告说地接社已经为原告定好了悉尼至广州的机票。原告在地接社人员的百般纠缠下已经丧失旅游兴致,不得不跟随领队来到机场并乘坐921日上午9点半的飞机回国,922日又从广州坐火车回到了长沙。原告回家后,一直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员要求其妥善处理此事,被告拖延到1013日才作出退还原告旅游保证金6 440元的决定。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旅游合同,被告应保障原告的人身与财产权利,原告虽暂时脱团,但被告及其委托的地接社无权因此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并要求原告提前结束行程,其行为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严重的财产和精神伤害。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所花费的从广州到长沙的火车票费用326元;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所交的全部旅游费用9 800元,旅游保证金17 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弃置违约金1 96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擅自转团违约金1 960元。

被告某国旅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对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旅游费9 800元、保证金20 000元,原告擅自脱团并被送返回国的事实不持异议。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因人数不足无法单独成团,将原告转给第三人北京国旅出团。然而,2010918日上午,原告在旅行团抵达澳大利亚悉尼机场、团队成员尚在等候入境时,就携带个人全部行李擅自脱团,导致整个团队在机场滞留两个多小时,造成了极大烦扰。由于我国对以旅游为名实施偷渡的行为处罚极其严厉,相关旅行社都将承担严重责任,甚至会被吊销出境旅游资质,第三人领队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向有关单位做了紧急汇报,地接社也按照当地规定报告了移民局等有关机构,并通过各种方式联系原告及其亲属、警告其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原告在919日晚上才回到酒店与团队汇合,此时原告已脱团2日。920日,原告称其身体不适在酒店休息故未随团旅游,但是当天中午原告再次脱团,其擅自离开酒店且无人接听手机,第三人领队及地接社人员与其取得联系后通过不断沟通,原告才回到团队。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赴澳大利亚旅游的ADS签证规定,第三人及地接社决定终止其后续行程,垫资7 560元买了机票送其回国。由此可见,原告此行并无旅游目的,其脱团实质是一次偷渡未遂事件。由于原告在旅游申请表中隐瞒了其在澳大利亚有亲戚的事实,违反了出国签证如实申报的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告知了原告,已成行,旅游中途退(脱)团,所交团费和保证金不予退还;原、被告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原告不得擅自脱团、否则按每日3 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本身作为旅游公司业务经理,对于出国脱团的严重后果应有所认识;被告在合同中也告知了原告若被告无法发团将转由第三人出团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因此,被告并不存在弃置原告、擅自转团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其车票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团费及保证金也不再退还,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同时,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其两次脱团共计3天的违约金9 000元,以及为其垫付的机票款7 560元。为此,被告某国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向被告返还机票款7 56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 000元。

原告许某针对被告某国旅的反诉辩称,被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并不知道、更没有同意被告将原告转给第三人发团;原告在申请表中填写在澳大利亚没有亲戚,是因为其表妹仅是在澳洲读书而并未定居;原告更非蓄意偷渡,而仅是去看望表妹,并在次日就及时返回了团队;原告在920日确因身体不适留在酒店未去旅游,但并没有擅自离开,更没有再次脱团;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脱团一天支付违约金3 000元,没有约定其他违约责任,更没有约定被告有权终止旅程、将原告送返。原告在诉请中已主动从保证金中扣除了3 000元违约金,被告应承担其他一切相关责任。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北京国旅基本同意被告神州国旅的意见,并认为,原告诉请的转团违约金和保证金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收取的原告交纳的8 900元团费已全部用于预定机票及签证费用且不能退还。原告在澳大利亚发生了两次非常严重的脱团事件,其到澳大利亚旅游办理的ADS签证是由第三人及地接社担保、受澳大利亚旅游局及移民局监控的特殊签证类别,其行为已违反了澳大利亚的相关法规,构成澳大利亚关于ADS签证规则中规定的脱逃,地接社为此已被特殊签证管理部门记以违规处分,其是有权遣返原告的。由于原告抵达澳大利亚后连续脱团,其前往澳大利亚目的不清楚,地接社及第三人为避免其再次离团不归、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为了维护祖国形象、将原告离团事件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决定终止原告的行程、购买机票将其遣返回国。第三人已经承担了安排原告回国产生的机票、地接、导游加班、送机等额外费用上万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需要遵守旅游目的地的法律法规,第三人领队在行前也告知了原告ADS签证系团队旅游签证、不可离团、不可延期,因到澳洲探亲访友等应当申请676个人旅游签证。因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第三人造成了极大影响及损失,其诉请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9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订了一份《出境旅游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内容与标准1主要约定事项为:甲方参加乙方组织的澳新12天散客拼团旅游活动,旅游线路为澳大利亚(无凯恩斯)、新西兰(北岛),出发及散团时间地点为20109171800分在广州机场三楼国际出发6号集合出发(或上门接车);2010928600分在广州机场入境大厅散团,共计1211夜(包括在途时间,不足24小时按1天计算)。旅游费用为9 800元。该条载明:因我国出境旅游为团队形式出游,若因人数不足无法成团或乙方因特殊原因不能发团时,将转第三人出团,但在旅游活动过程中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引起的投诉均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该条还备注: 2)此次团队申请的是ADS团队旅游签证,故请参团人员遵守ADS签证相关规定,不得擅自离团,脱团,滞留不归等。如出现私自离团,脱团等现象,需每人每天补交人民币3 000元。4)双方协商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2万元归国保证金。该合同第三条甲方违约责任1条(甲方退团)双方特别约定:本合同一经签署,非因甲方签证原因取消参团,中途退团或延期参团,则乙方不予退还费用。第3条(中途退团)为:甲方在旅程中未经乙方同意自行离团不归的,视为单方解除合同,不得要求乙方退还旅游费用。该合同第四条乙方违约责任3弃团为:若有证据表明乙方在旅程中弃置甲方的,应当承担弃置期间甲方支出的食宿和其他必要费用,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并支付旅游费用20%的违约金。5条(扩大损失)为:甲、乙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已通过电子邮件对相关旅游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在2010819日发给原告的邮件附件中包括有《散客参团赴澳新旅游报名须知及程序》,该文件对参团人员应具备的条件、报名手续、预定机位及准备签证材料、签证过程、销签及保证金退还等事项进行了规定,第6)项规定:已成行,旅游中途退(脱)团,所交团费和保证金不予退还。第7)项规定:滞留不归或不按参团旅游计划返回国内,团费和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电子合同签订前即向其支付了旅游费用 9 800元及保证金20 000元。

2010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旅游接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作为其地接社供应商之一的相关事项。原、被告在签订正式的电子合同前,被告将原告转给第三人统一发团,并于914日在原告的《出团(出票)确认单》签章后回传给了第三人,915日被告为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并支付了原告的旅游费用8 800元。该担保书载明,被告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向第三人支付保证金12万元,若其出现滞留不归的情况,被告愿向第三人支付因其滞留不归引起的一切费用;被告还保证所有客人团进团出等,否则同意第三人按客人滞留不归情况处理。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原告的《散客拼团委托接待确认书》,载明领队为靳某。

2010917日,原告到达广州后在第三人领队的带领下与团队成员共同乘飞机前往澳大利亚。918日上午抵达澳大利亚后,原告在未告知领队及任何其他团队成员的情况下,携带其所有行李从机场擅自离开,脱离团队。第三人领队及旅游团其他成员在机场等候寻找多时亦无果。后来,相关旅行社(包括第三人及澳大利亚地接社)工作人员与原告取得了联系,多次要求其尽快归队并说明了脱团的严重后果,还联系了其家属一起做工作。919日晚上,原告与旅行团在酒店会合。原告称其在当天下午五点半前即到达了指定酒店。920日,原告向相关旅行社工作人员称其身体不适不能随团旅游,故请假留在酒店休息。第三人称,由于地接社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再次离开酒店且暂时失去联系,而其根据规定将原告的情况报告了澳大利亚移民局后受到了警告处分。为避免更为严重的后果发生,第三人及地接社决定提前终止原告行程,将其送返回国,并由第三人垫资购买了次日上午9点半从澳大利亚到广州的机票。921日,由地接社人员将原告送机回国。922日,原告从广州乘坐火车返回长沙。

另查明,原告系湖南省邵阳市隆回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原告在其《赴澳/新旅游申请表》中填写,其并无亲属、亲戚或朋友在澳大利亚、新西兰,曾因未充分准备申请676签证被拒签。本案中,原告的赴澳签证类型为ADS签证,其批准通知载明:此签证准许您作为旅游团成员进入并停留在澳大利亚,您必须和旅游团一起进入和离开澳大利亚,不能对行程做任何修改,在澳大利亚境内不能以任何理由离开旅游团体,不能参加任何学习、工作活动等。澳大利亚关于《ADS业务标准和道德准则》载明,该准则规定了ITO经部长批准后参与ADS计划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其在第3定义中对准则中相关概念进行了解释,其中,潜逃者是指违反其签证条件、不遵守特许旅游路线、永久离开旅游团且未与旅游团一同离开澳大利亚的ADS签证持有人。脱逃者是指违反其签证条件、临时脱离特许旅游路线但随后返回旅游团,并根据要求离开澳大利亚的ADS签证持有人。在其入境条下载明:ITO必须采取所有合理措施,确保旅游团成员不发生潜逃或脱逃,并妥善监督以最大限度防止行程安排所列活动期间发生潜逃或脱逃事件,尤其是在机场及搭乘、等待交通工具时。根据ADS安排,ITO应确保所有旅行团成员遵守其签证条件以及特许行程安排。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新区人民法院就我国旅行社组织境外旅游的相关问题向四川省旅游局进行了咨询。据其回答,我国旅行社组织国内游客赴境外旅行时,游客脱团、脱逃、滞留对旅行社的负面影响极大。游客在境外脱团后归队的,旅行社向我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可能仅会被警告,如不报告一经发现将受到更严厉的行政处罚;游客脱逃并滞留未归的,除了会被我国边防处以高额罚款外,还会受到我国行政主管部门的严厉处罚,甚至吊销旅行社的出境旅游经营权,该经营权的取得是很不容易的。一般说来,国外也有类似规定,对于入境游客发生脱团、脱逃等情况的,会要求当地接待旅行社及时报告并视不同情况处于相应惩罚。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系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方式协商合同相关内容,且鉴于出境旅游的特殊性,较之国内旅游需办理更为复杂的手续,在上述正式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已根据其协商的内容开始履行相关义务,主要包括: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团费及保证金,被告将原告转由第三人出团、向第三人出具了原告的出团确认书并由第三人着手预定相关行程。在正式合同中,被告将其对原告的转团安排、第三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上述事项的书面同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擅自转、并团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但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其合同主体仍为原、被告,其仍应向对方就合同履行及违约等情况承担责任。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随旅行团到达澳大利亚当天即擅自脱团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第二次脱团的事实是否成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脱团事件的处理是否适当、其是否构成了弃置,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团费、保证金及赔偿相关费用。

首先,就原告第二次脱团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除其自身陈述外,并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其次,对于原告的脱团行为,原告认为其脱团后返回,被告及第三人无权终止其后续行程将其送返回国。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其对于原告出国旅行的目的产生了怀疑,为避免更为严重的后果,其上述措施是合理的。本院认为,原告参加的是前往澳大利亚、新西兰的出境旅游,其赴澳签证类型为ADS签证,澳大利亚政府对此有专门的规定和限制要求。我国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并服从旅游团队领队的统一管理。第二十二条规定: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因此,虽然本案并不适用澳大利亚的法律法规,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旅游者在澳大利亚旅游期间也应当遵守其当地的法律法规。对于旅游者不得擅自离团、脱团、滞留不归等事项,被两国相关法规所明令禁止,原告在合同签订以及获取签证时均得到了明确告知,其自己身为旅游业从业者也应较一般公众对此有更为清楚的认知。综观本案,原告的脱团行为发生在旅行团抵达澳大利亚之初、尚未离开机场之时,其携带全部行李擅离团队、且未向任何人告知行踪,此举对被告、第三人、澳大利亚地接社乃至整个旅游团队造成的困扰是可想而知的。原告离开后,也并未主动联系领队,而是在被告及第三人并集合其亲友联系劝说后,才在第二天行程结束后与团队会合,且在次日也并未随团旅游,其已经放弃了行程中所有在澳大利亚悉尼景点的游览安排。原告称其脱团是为探望在澳大利亚读书的表妹,但鉴于原告明知脱团是被禁止的行为,且其自称在澳大利亚语言不通、环境不熟,无论于理于情,都完全应该也可以由其表妹前往与原告见面。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在申请签证时并未如实告知有亲属在澳大利亚的情况,原告则认为是自己对于该项告知义务的理解不同,姑且不论原告对此是否构成了隐瞒,但这无疑加深了被告、第三人及澳大利亚地接社对原告的疑虑。原告的行为已不能让人认为其脱团系疏忽过失为之,却足以让人对其赴澳大利亚的目的产生合理怀疑。鉴于原告乃是随团出国旅游,无论是我国还是澳大利亚,对游客滞留不归都是明确禁止并有严厉的处罚措施,被告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及担保人,第三人作为直接组团社,澳大利亚地接社作为接待社,为此都有可能面临严重后果。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由于原告在行程伊始即出现了严重脱团的违约行为,而此后行程一直处于境外,不可控之因素极多,基于原告的身份以及前述种种原因,本院认为第三人及澳大利亚地接社购买机票送原告回国的行为是适当的,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守诚信之本,其职业系旅行社业务经理,更应知晓服从团队统一安排的重要性,其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原告在合同签订前收到的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散客参团赴澳新旅游报名须知及程序》中明确规定已成行,旅游中途退(脱)团,所交团费和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上述文件也构成了其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综合原告行程提前终止系由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第三人在行前即为原告预定安排了机票、行程,其已经支出的费用无法退回,原告脱团给被告及第三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及损失等因素,认为原告承担合同约定之违约责任是合理的,故本院对被告不予退还原告剩余团费及保证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弃置违约金的诉请,弃置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含义为:丢在一旁不管。而本案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及第三人也并未将其丢弃不管,而是为避免损失扩大,将其送返回国,并未构成弃置,故本院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火车票费用,也系因原告违约被提前终止行程增加的费用,应有其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每天3 000元、一共9 000元脱团违约金以及额外支出的7 560元机票费的反诉请求。首先,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擅自脱团的行为达到了3天,也未能证明其垫支的机票款具体金额;其次,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私自离团、脱团每人每天补交3 000的约定与前述本院认定构成其合同内容之已成行,旅游中途退(脱)团,所交团费和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实际均系针对游客脱团这一违约行为规定的责任,本院考虑到民事责任应以补偿功能为主、惩罚功能为辅,由于本院已经认定原告承担了不予退还团费及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均能藉以得到补偿,而其又未能证明实际损失大于上述金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随着出境游的热度逐年攀升,在出境游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应当遵循什么规则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树立一个什么样的价值取向,这些都是法律尚未细化规定但不能回避的问题。由于相关主要事实发生在境外,证据搜集较一般案件有更大的难度。这就需要人民法院综合衡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诉讼成本,在相关事实的证明标准和认定上采取更为灵活的方式和态度,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方面也应较国内旅游合同有所区别。在具体标准上,较之境内旅游,对出境旅游者的义务尤其是在遵守境内外相关规定方面把握较为严格,这主要是考虑到旅游者在境外的相关行为尤其是违规行为不仅会对旅行社的实际利益造成较大的损失,还会给我国公民在国际上的整体形象带来不良影响。本案的处理对于规范境外游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社会宣示和教育意义。

一、出境旅游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应以合同为基准

出境旅游合同纠纷中,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应以双方订立的旅游合同为基准,同时参考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旅行社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首先,必须审查出境旅游合同的有效性。如果双方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由双方履行。其次,双方的合同内容往往不限于书面合同,双方明确认可的往来电子邮件等形式的协议均应纳入合同内容中,以全面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案为例,由于原、被告系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方式协商合同相关内容,且介于出境旅游的特殊性、较之国内旅游需办理更为复杂的手续,在上述正式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已根据其协商的内容开始履行相关义务,主要包括: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团费及保证金,被告将原告转由第三人出团、向第三人出具了原告的出团确认书并由第三人着手预定相关行程。原告在合同签订前收到的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散客参团赴澳新旅游报名须知及程序》中也明确规定已成行,旅游中途退(脱)团,所交团费和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上述文件也构成了其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在正式合同中,被告将其对原告的转团安排、第三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上述事项的书面同意。因此,各种形式的合同内容应成为确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内容及违约责任的基础依据。

二、旅游团单方终止脱团游客后续行程并返送其回国的措施应以充分合理理由为前提

对于出境旅游的游客的脱团行为,旅行社单方采取的终止游客后续行程并返送回国的措施,只有依据合同内容,和相关法律法规,组团旅行社和地接旅行社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认为其对于游客出国旅行的目的产生了怀疑,为避免更为严重的后果时,这样的举措才是合理的,不构成违约的。

其一,在法律依据上,根据我国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否则,将对相关旅游团队和旅游社予以相应处罚。因此,对于旅游者不得擅自离团、脱团、滞留不归等事项,我国相关法规已明令禁止,游客在合同签订以及获取签证时均得到了明确告知,理应自觉遵守。

其二,在脱团行为的影响上,游客的擅自脱团行为给地接社、组团社和整个旅游团队都造成了很大困扰,且令人对其旅游的目的产生了合理怀疑。以本案为例,原告离开后,也并未主动联系领队,而是在被告及第三人并集合其亲友联系劝说后,才在第二天行程结束后与团队会合,且在次日也并未随团旅游,其已经放弃了行程中所有在澳大利亚悉尼景点的游览安排。原告称其脱团是为探望在澳大利亚读书的表妹,但介于原告明知脱团是被禁止的行为,且其自称在澳大利亚语言不通、环境不熟,无论于理于情,都完全应该也可以由其表妹前往与原告见面。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在申请签证时并未如实告知有亲属在澳大利亚的情况,原告则认为是自己对于该项告知义务的理解不同,姑且不论原告对此是否构成了隐瞒,但这无疑加深了被告、第三人及澳大利亚地接社对原告的疑虑。原告的行为已不能让人认为其脱团系疏忽过失为之,却足以让人对其赴澳大利亚的目的产生合理怀疑。介于原告乃是随团出国旅游,无论是我国还是澳大利亚,对游客滞留不归都是明确禁止并有严厉的处罚措施,被告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及担保人,第三人作为直接组团社,澳大利亚地接社作为接待社,为此都有可能面临严重后果。

其三,若旅游社不采取终止后续行程和返送的举措,将难以避免再次出现不可控的脱团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行程伊始即出现了严重脱团的违约行为,而此后行程一直处于境外,不可控之因素极多,第三人及澳大利亚地接社购买机票送原告回国的行为是适当的,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游客作为成年人,应知晓服从团队统一安排的重要性,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出境游游客擅自脱团所致损失应自行承担

出境游游客因擅自脱团被旅游社提前终止行程,系由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继续后续旅游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包括其增加的交通费用,如系其自身违约被提前终止行程增加的费用,应有其自行承担。鉴于其擅自脱团给组团社和地接社造成的困扰及损失等,游客剩余团费及保证金不应由旅游社退还。

同时,对于游客要求旅游社向其支付弃置违约金的诉请,应当对旅游社弃置和依约终止行程的行为加以区分。弃置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含义为:丢在一旁不管。若是出境游游客违约在先,组团社和地接社并未将其丢弃不管,而是为避免损失扩大,将其送返回国,并未构成弃置,旅游社则不需承担相关责任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