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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杂志2013年第2期
可能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自认不能当然免除举证责任 (马 净)
作者:马 净

[研究要点]

审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借债务,不能因举债人的自认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苛以举债人进一步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将审理焦点集中于债务的真实性,在债务真实的基础上,除分别财产制外,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驳回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宫如之女)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宫如之女)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宫如之子)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伍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怀

一审原告曹某怀诉称,2006816日,伍某和向曹某怀借款20万元用于生活开支,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2007518日伍某和的配偶宫某玲因病死亡。曹某怀认为伍某和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伍某和及宫某玲的法定继承人宫某如、蒋某芳、伍某明在继承宫某玲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伍某和、宫某如、蒋某芳、伍某明依法归还借款20万元及从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伍某和、伍某明辩称,20万元借款属实,应予偿还。

一审被告宫某如、蒋某芳辩称,借款不具有真实性,曹某怀和伍某和有利益关系,两人联手阻止宫某如、蒋某芳继承宫某玲遗产;伍某和家庭收入状况良好,借款用于生活开支不符合情理;即使有借款也是伍某和的个人行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伍某和与宫某玲系夫妻关系,伍某明系该夫妇的女儿,伍某和系宫某如、蒋某芳的女婿。200879日,曹某怀起诉请求伍某和、伍某明、宫某如、蒋某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提交了伍某和于2006816日向其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张,伍某和、伍某明对此予以认可。2007518日宫某玲因病死亡。2008229日伍某和与曹某怀等其他股东成立了四川金和聚圆科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伍某和,伍某和出资30万元、曹某怀出资7.5万元。2008520日法院受理宫某如、蒋某芳起诉伍某和、伍某明法定继承纠纷案,宫某如、蒋某芳要求分割宫某玲的遗产。另查明,宫某玲生前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医院工作,伍某和每月工资1 2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曹某怀与伍某和系股东关系,而伍某和、伍某明与宫某如、蒋某芳已产生继承纠纷,故伍某和与曹某怀、宫某如、蒋某芳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仅凭伍某和个人出具的借条和对借款事实的承认,不足以证明借款是伍某和与宫某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伍某和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支付了与宫某玲的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且伍某和与宫某玲生前是有工资收入来源的,在宫某玲死亡时近一年的时间里将20万元用于生活开支,与生活常理不符。因此,曹某怀主张伍某和与宫某玲夫妻共同借款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宫某如、蒋某芳、伍某明没有义务归还该借款。伍某和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该借款应由伍某和自行偿还。一审法院判决:伍某和向曹某怀偿还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怀其他诉讼请求。

曹某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以一审同样理由维持原判。伍某和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该案经指令进入再审。

再审查明,宫某如2009810日死亡,宫某如和蒋某芳有子女宫某蓉、宫某静、宫某。在再审过程中,针对本案20万元的借款事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单方询问了曹某怀、伍某和。曹某怀陈述,本案20万元的借款是2006816日一次性在曹某怀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在场人有曹某怀及妻子、伍某和、宫某玲;伍某和陈述,本案20万元是2006816日在伍某和家中对以前未归还的借款进行结算,打了一个总条子,至于结算当天是否借款记不清楚,在场人有伍某和、宫某玲、曹某怀。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本案出借人曹某怀,为证明借款事实举出借据一份,但没有提供交付凭证,亦无证据证明其交付20万元。无论是对于曹某怀,还是对于自称需要举债应对生活开支的伍某和,20万元都不应是忽略不记的小数目,双方更应对借款的情形包括细节有准确、清晰地记忆,但在2012320日庭前对曹某怀和伍某和的分别询问中,双方就本案借款20万元的资金来源、借款方式、出借地点、在场人的陈述均不一致。曹某怀不能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并且陈述在家中一次性出借现金20万元,没有询问借款用途,有违生活常情和交易习惯。曹某怀在第一次庭前接受法庭询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事关债权能够实现的切身利益问题上,不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进一步调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曹某怀和伍某和系股东和朋友关系,伍某和和蒋某芳、宫某蓉、宫某静、宫某还就宫某玲的继承事宜存在争议,曹某怀举出的借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确实发生,在无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予认定本案2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在此前提下,蒋某芳、宫某蓉、宫某静、宫某、伍某明无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20万元债务的还款义务。故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驳回曹某怀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借债务的认定问题,对此有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伍某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曹某怀借款,宫某如、蒋某芳没有举证证明曹某怀与伍某和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曹某怀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伍某和以及宫某玲的法定继承人负责偿还。第二种观点以本案一二审为代表,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举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种观点为本案再审观点,即应把审理焦点集中在债务是否真实,如真实存在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驳回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审查债务的真实性符合自认制度的构成条件

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民诉法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构成了我国民诉法上自认制度的基本框架。构成自认应符合承认的事实为真实这一条件,这是因为:其一,自认制度的设计来源于事实真实的构想。依据正常逻辑,人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一般情况下,人们不会抛弃自己的利益。既然能够在不受外界不利因素影响下承认不利已的事实,可见真实性有多高;其二,我国法律保留了法院职权探知事实的权力。《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如果自认的事实被证明是与真实情形不相符合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然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拘束。因此,我国法律的自认制度仍然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终极目标,实施的是有条件的自认制度,即除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以外事实,才对法院具有约束力。

就本案而言,伍某和自认向曹某怀借款20万元。如不辨真假直接认可自认事实,必然导致蒋某芳一方须在继承宫某玲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法律后果,蒋某芳一方可能因承担子虚乌有的借款而损害到合法的继承权益。虽依常理伍某和也不会随意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但这种对己不利的事实同时包含对蒋某芳一方不利的事实,相较伍某和与曹某怀的朋友加利益关系,以及与蒋某芳一方因继承之争而起的矛盾关系,法院难以有自认事实真实的内心确认,在此种情况下,应审查债务的真实性。

二、审查债务的真实性是婚姻法相关条文的应有之意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的举债即为夫妻共同债务,看似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则是对该条款的机械套用,避免不了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第二种观点认识到探明债务真实的重要性,将举证责任分配到举债人身上,让举债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完成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即为举债人个人债务。如该债务虚假,在该虚假事实的基础上探求个人债务或是夫妻共同债务本就是无本之木、无稽之谈;如该债务真实,在真实债务的基础上,让举债人进一步证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能只能认定是个人债务,从而让债权人获得偿还的风险增加,对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分别财产制外,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立法本意就是肯定夫妻财产债务原则上的共同性。在债务真实的基础上,让举债人进一步证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则违反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分别财产制外,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本意。《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作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它同样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精神,引申之义可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除分别财产制外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分别财产制只要满足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条件,同样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应为在实施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规定,而并且在共同财产制下苛以举债人进一步举债的责任。因此,婚姻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的逻辑线路应为:首先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在债务真实的基础上,除分别财产制外,所借债务理所当然为共同债务。因此,审查债务的真实性是婚姻法相关条文的应有之意。

就本案而言,笔者赞成审理的焦点定为伍某和所借债务的真实性,而不是是否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曹某怀为证明出借20万现金,出具借条一张,证明伍某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的事实。对于此借条和借款事实,伍某和积极应和,对此证据和自认的简单认定,笔者认为不妥,如上所述,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会因此承担不应有的损失,应当怎样审查债务的真实性,笔者认为:

首先,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应审查债务是否实际履行。实践性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特征,款项交付行为应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在案件审理中,应加强对资金交付时间、地点、实际交付金额、交付款项等各种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审查,以查明资金来源。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进行分析判断:借款双方的陈述能否引起合理怀疑,陈述的内容是否前后矛盾,借款的方式是否符合普遍习惯,借款双方的亲属关系。总之,不能单纯把借条视为首要定案依据,不能忽视对借贷交付行为的审查。

本案再审中,借款的真实性引起了法官的高度怀疑:第一,双方的陈述极不合理曹某怀陈述数十年来一直出借巨款供伍某和支出,对本次借款20万元没有询问借款用途,并且此前还有多笔借款未归还,伍某和陈述本次借款用于日常开销。20万元在当今社会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小数目,常理讲询问借款用途是出借人行使知情权的具体表现,在无重大生活变故的前提下,借款20万元用于生活开支显得极不合理。第二,双方的陈述前后矛盾曹某怀陈述20万元现金是一次性出借,伍某和陈述是对以前借款打的总条子,并且双方在借款地点、在场人、具体时间上表述出入甚大。第三,借款的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曹某怀陈述20万元是以存放在家中的现金交付,这与大笔资金一般通过银行走账的交易习惯相背。第四,伍某和与曹某怀共同成立公司,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同时,伍某和与蒋某芳、宫某如的继承纠纷也在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其次,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应巧用审查技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有关经办人员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规定的理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直接参与借贷,对事实的发生应具有直观深刻的印象,和借款后果息息相关。因此,应当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询问。同时,笔者认为,在接受法庭调查时,最好采取单独询问的方式,因为如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如同时询问,势必造成一方陈述,另一方会意跟风的现象。

在本案审理中,曹某怀并未出席一、二审庭审,只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曹某怀代理人和伍某和互相附和。而在再审过程中,曹某怀在法庭讲明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后,到庭参加诉讼,但和伍某和在接受法庭的单独询问时,说法相互矛盾。即曹某怀并未和其委托的一、二审代理人就事实陈述部分保持一致。而委托代理人并非事实的参与人,相较曹某怀而言,距离真相远,由此可以断定,其委托代理人在一、二审的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不切实际。

本案再审后不予认定本案2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由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曹某怀要求伍某和、伍某明、蒋某芳、宫某蓉、宫某静、宫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曹某怀对领取判决态度消极,显示对判决结果毫不关心。从宫某蓉处了解,在收到判决后,伍某和私下向蒋某芳支付10万元,以此了结早已作出判决的继承案件。笔者综合认定债务不具有真实性在判后得到进一步的内心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