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点]
以不作为方式遗留醉酒同乘人于道路致其受到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邓祥根、胡炳华、王东梅、邓旭瑞
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九公里渝南汽车超市商务楼4-1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清良
被告:石明海
2010年8月17日,石明海驾驶属谢清良所有并挂靠于天宝运输公司的渝BB9810号车从云南到成都进货,邓洪兴搭乘该车从云南到成都。邓洪兴到成都后,居住在谢清良租赁的房屋内。2010年8月19日,邓洪兴在荷花池冠杰停车场搭乘石明海驾驶的该车从成都经简阳返回云南,谢清良以及货主徐××等同行。行驶中,谢清良从小卖部购买1瓶1斤装白酒,谢、邓二人用谢清良带的下酒菜将该白酒喝完。该车行驶至绕城高速十陵服务区时,石明海停车加油加水,邓洪兴又购买了3瓶劲酒(每瓶0.25斤),谢、邓二人继续喝酒。同日14时左右,车辆行驶至厦蓉高速2189公里加600米处,谢、邓二人下车小便。上车后行驶约5米谢清良开始呕吐,石明海停车清理呕吐物,邓洪兴趁此坐上驾驶室欲开车前行。石明海拨出车钥匙不同意邓洪兴开车,双方因此产生分歧,邓洪兴随即下车。石明海清理完呕吐物后叫邓洪兴上车未果,便驾车离去。15时40分,经群众报案,成渝高速交警一大队发现邓洪兴被过往车辆碰撞躺在厦蓉高速2186公里加500米的超车道上,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后邓洪兴被送往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16时15分死亡。抢救邓洪兴医疗费为16 293.41元。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接受成渝高速交警一大队的委托,对邓洪兴的尸体进行了检验,认为邓洪兴因为颅脑损伤死亡,其头面部、躯干、四肢见多处损伤,分布广,损伤重,符合交通损伤特点。2010年9月9日,邓洪兴的父亲邓祥根、母亲胡炳华、妻子王东梅、儿子邓旭瑞向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宝运输公司、石明海、谢清良按照连带责任方式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医疗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殡仪服务费等共计581 563元。2010年9月16日,谢清良向邓洪兴的妻子王东梅支付现金50 000元。
[审判]
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导致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谢清良和石明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作为渝BB9810号车的实际车主,谢清良同意邓洪兴搭乘其车同行,但在行进过程中不注意安全,与邓洪兴酗酒,自己醉酒后又任由处于醉酒状态的邓洪兴滞留高速公路,以致邓洪兴被过往车辆撞死。基于同行组织者身份及同行相互关照等义务,谢清良对邓洪兴的死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石明海作为驾驶员,在谢清良、邓洪兴均处于酒醉状态,尤其是邓洪兴失去自我控制能力但却拒绝上车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自行驾车离开后也未采取报警等补救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谢清良、石明海的行为共同致使酒后非正常状态的邓洪兴滞留高速公路,并被过往车辆撞死,故谢清良、石明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清良、石明海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关于天宝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邓洪兴搭乘渝BB9810号车并非天宝公司安排,亦非为了执行天宝公司运营业务;此外邓洪兴系被过往车辆撞死,而非渝BB9810号车本身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故邓洪兴的死亡与天宝公司无关,天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邓洪兴搭乘渝BB9810号车与谢清良、石明海同行,应当注意自已的人身安全。但邓洪兴在车辆行进过程中与谢清良酗酒致使自己酒后处于非正常状态,并且不听石明海规劝滞留高速公路。邓洪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对自己的行为暂时失去控制,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斟酌当事各方的过错大小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本院认为谢清良承担本案35%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明海承担本案25%的赔偿责任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谢清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邓祥根、胡炳华、王东梅、邓旭瑞95 938.77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5万元); 二、石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邓祥根、胡炳华、王东梅、王旭瑞104 241.98元;三、谢清良、石明海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邓祥根、胡炳华、王东梅、邓旭瑞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谢清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谢清良诉称,造成邓洪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他人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自己不是肇事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一审法院按过错原则判决谢清良和石明海承担不同责任,但又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相矛盾。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作为车主,谢清良同意邓洪兴乘车同行,但在行程中不注意安全,与邓洪兴酗酒后将处于非正常状态的邓洪兴滞留在高速公路上,以致邓洪兴被过往车辆撞死,一审法院按各方当事人过错和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判决谢清良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不无当。石明海作为驾驶员未采取有效措施将醉酒的邓洪兴带上车,谢清良、石明海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此外,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是相对应存在的,共同责任人对外连带承担全部、整体的责任,并非意味着内部责任不能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本案中,石明海作为驾驶员,基于职务要求应对作为乘客的邓洪兴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法院根据其过错和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判决石明海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谢清良的责任承担问题,亦即,谢清良对邓洪兴负有何种义务?
一、好意施惠人对同乘人不负有运输合同项下的安全运送义务
邓洪兴和谢清良之间是否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至关重要,若构成,则依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谢清良应负有将邓洪兴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同时,由于我国合同法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此在无法律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承运人也不能以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可见运输合同一般是双务、有偿合同。不过在特定情形之下,运输合同也可能是无偿的。例如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就可构成运输合同。谢清良允许邓洪兴无偿搭乘自己所有的渝BB9810号车,肯定是无偿行为,但是不能仅此认为双方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合同订立是缔约主体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因此考察谢清良允许邓洪兴无偿搭乘当初的意思表示状况及合意状况,是认定是否构成运输合同关系的关键。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示愿意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通常认为意思表示应包括“效果意思”。效果意思是表意者内心意欲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亦即愿意让表示行为受到法律约束。本案当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谢清良具有“承担运输合同上的安全运输义务”的“效果意思”。相反,谢清良之所以允许邓洪兴无偿搭乘,是因为邓洪兴过去曾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可见这是一种情谊行为,乘车利益的给予带有赠予性质。谢清良这种欠缺“效果意思”的行为实为“好意施惠”,它与无偿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好意施惠人不愿意因施惠的行为而受到法律拘束,相对人也不能因好意施惠人不履行施惠行为而在法律上享有履行请求权。好意施惠不是合同行为,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调整,因此,谢清良对邓洪兴所生损害及其责任问题,应当适用侵权法来调整。
二、好意施惠人对同乘人负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
侵权责任既可由作为引发,也可由不作为引发。本案中,谢清良、石明海对邓洪兴肯定没有直接加害行为;但若谢清良、石明海违反作为义务并以不作为的方式引发邓洪兴伤亡的话,仍然可以构成侵权责任。因此认定谢清良、石明海是否负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是问题的关键。
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来源通常有三种:一是法律直接规定。如婚姻法规定的亲属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二是来自业务或职务上的要求。如消防员负有救火义务。三是来自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当先前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时,则行为人必须承担避免危险发生的义务。此外,为了应对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酌社会一般认识,以及作为义务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对作为义务不断充实确有必要。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一方面可免法律规范孤立于社会规范外,他方面有提升法律规范价值之功能。作为义务之内容于使生活资源发生良性变动,即有利或损害最少之变动。”
本案当中,谢清良作为义务的来源具有复合性。第一,谢清良作为渝BB9810号车主,对整个运输行为起着事实上的组织作用,有能力方便地对其他人员的行为按照运输安全需要进行适当约束。第二,在高速公路等特殊环境下,谢清良与邓洪兴、石明海较长时间同处共同环境,这种事实状态要求在无害自己利益时对其他同伴予以帮助,特别是涉及生命、健康权相关的帮助,是必要的。第三,谢清良在行驶途中主动购买白酒1瓶(1斤)与邓洪兴共饮,使得渝BB9810号车安全运输环境受到破坏,谢清良有义务消除该危险、避免损害后果发生。上述约束行为、帮助行为、消除行为等在高速公路特定环境下均与邓洪兴生命权密切相关。谢清良未履行这些义务,这种不作为成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可见,要求谢清良承担作为义务合法合理。
三、好意施惠人不能因醉酒免除作为义务
邓洪兴下车遗留于高速公路之时,谢清良确实处于醉酒状态并丧失行为控制能力,谢清良能否以醉酒状态进行抗辩?实质是侵权责任能力问题。
侵权责任能力是辩别自己行为应负某种责任的能力。侵权责任能力由过失责任主义逻辑演绎出来的,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或资格。一般地讲,谢清良当初确实丧失行为控制能力,没有侵权责任能力。但是,如果这种侵权责任能力的丧失系由自己引起,那么不能以侵权责任能力缺失作为免责抗辩理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是体现。第三十三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仅从文本规定来看,本条规定与本案之间差异在于,条文规定的是“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而本案则是“没有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不作为行为。但从解释原理和生活经验来看,将“没有避免损害发生”纳入“造成他人损害”,尚未脱离涵射范围,属于正当解释。
综上所述,本案示范意义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充分考虑到谢清良作为同行组织者的特殊身份和高速公路环境下的安全需要,综合各方利益保障需求,有理有据地明确了谢清良对邓洪兴应负“同行相互关照义务”等作为义务;二是,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进行正当的扩张解释,将不作为侵权行为纳入条文调整范围,较好地解决了裁判依据问题。综合来看,法律适用正确,社会效果良好,具有较好示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