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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杂志2013年第1期
未取得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而驾驶拖拉机的,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情形——郭小艳诉伍泽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万尚康、杜霜江)
作者:万尚康、杜霜江

 

[示范点] 

拖拉机驾驶人员若未取得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专门拖拉机驾驶证照,则不能驾驶拖拉机。即是说,驾驶拖拉机应取得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才符合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否则,保险公司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之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免商业险。 

 

[案情]

原告:郭小艳、杨秀珍。

被告:伍泽辉。

第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2009825日,被告伍泽辉驾驶一运输型拖拉机至拱高路,与原告郭小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郭小艳受伤,后经鉴定为八、九级伤残。事发时,郭小艳未取得任何机动车驾驶证,伍泽辉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但无拖拉机驾驶证,且其拖拉机已在第三人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同年98日,邛崃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小艳负主要责任,伍泽辉负次要责任。

原告郭小艳、杨秀珍起诉要求第三人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泽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伍泽辉辩称第三人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且对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

第三人华农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被告伍泽辉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B2D不包括运输型拖拉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审判]

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51)第121条就拖拉机由农业主管部门行使相关管理职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617日)第4条就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商业险范围等规定,本案被告伍泽辉虽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B2型机动车驾驶证但无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且B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包括拖拉机,其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赔商业险,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第三人华农财保公司四川公司赔偿原告郭小燕102576.80元;被告伍泽辉赔偿原告郭小燕3317.01元。本案现已生效。

 

[论证]

20045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机动车驾驶人仅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C型以上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取得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而驾驶拖拉机的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对这一问题,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公安交警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存在截然不同的认识。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但并没有明确,在该法施行前已取得交警部门颁发驾照的人员可否继续驾驶拖拉机。对此,公安交警部门认为,在20045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驾驶员如果取得了照以上驾驶证,则农用拖拉机应属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范围内。理由在于,由于拖拉机的机械构造、驾驶方法与以前并无改变,若要求此前已取得照以上驾驶证的人员重新考取驾证显得强人所难且也无此必要。在道路交通执法实践中,成都市公安交警部门并没有禁止农用拖拉机驾驶人员持B2执照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在事故处理中也没有认定这种情形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对此,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持相反意见认为,驾驶员持有照以上驾驶证在新道法施行前虽然可以驾驶大、小型拖拉机,但道法施行后拖拉机驾驶证的管理权限发生了转移,如果没有按照《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42号令)另行申请、考试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则不能继续驾驶拖拉机。

因此,拖拉机驾驶人员若未取得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专门拖拉机驾驶证照,则不能驾驶拖拉机。即是说,驾驶拖拉机应取得专门驾驶证,才符合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否则,保险公司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责任免除条款之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免商业险。

一、驾驶拖拉机应具有拖拉机驾驶证符合法律的专门规定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前,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发挥了机动车管理基本法律的作用。在该规章第五十一条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另行规定,结合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令第42号)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可知,农业(农业机械)部门对拖拉机驾驶执照的颁发系出于公安部门的委托,具有从属性和不独立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行对此进行了改变,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该法第八、九两条规定了机动车登记管理制度、第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安检制度、第十九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证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审验制度、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军队、武警的机动车单独管理制度,上述五条在立法技术上对机动车驾驶证照的颁发管理权限区分成等同的四个管理主体:军队、武警、公安交警部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对拖拉机的颁证管理主体地位在法律层面得到确立。

农业(农业机械)部门拖拉机管理执法主体地位从委托授权到法律授权的转变,体现了拖拉机驾照立法技术的特殊性。追溯立法原意,拖拉机作为农用机械的一种,其存在是为了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运输的正常运转,在机械构造上,较其他机动车有着特殊性。基于对农业运输行业特性的考量,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管理拖拉机,这有利于提高农业管理专业程度,提升农业运输能力。立法上的这样一种设定,是出于对维护社会公益和农业行业管理的特殊需要。在司法裁判上对农业(农业机械)部门颁证行为有效性的确认与肯定,对仅持有普通机动车驾驶执照而未取得专门拖拉机驾驶证而驾驶拖拉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对拖拉机专门驾驶执照立法原意的尊重与服从,有利于推动拖拉机驾驶执照专门立法目的实现。

公安交警部门所颁行的机动车驾驶证能否用于驾驶拖拉机我们认为应该区分两种情况讨论:其一,若该颁证行为发生在200451日后,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不能用于驾驶拖拉机。其二、若该颁证行为发生在200451日之前,情况则要复杂一些。《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定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对公安交警部门所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拖拉机上的效力问题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实质上,这涉及到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在时间维度上的适用及溯及力,在民法概念上一般分为从旧原则和从新原则。而不管是从旧还是从新原则,都必须体现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秩序等这样一些法的基本价值,否则就丧失了效力基础。公安交警部门虽然具备很强的专业性,在车辆管理上也有高度的公信力,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将拖拉机颁证权限赋予给了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从立法层面对农用拖拉机管理权力进行了让渡,确立了新的拖拉机颁证管理秩序,这具有效力上的权威性、绝对性、对世性,不管是车辆管理部门,还是车辆驾驶人员,都应该服从和遵守这样的秩序安排,尽管这会给农用拖拉机驾驶人员带来一定程度的不方便,但这并未造成法的价值之间的本质冲突。故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能用于驾驶拖拉机。

二、驾驶拖拉机具有拖拉机驾驶证才可获得相关商业险赔偿

庞德有过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这样一个著名的论断。他将法律视为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治理手段,并且是最为有效的。其谓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是道德、宗教和法律。然而,自16世纪以来,法律已经成为社会控制的最高手段了。而通过法律实现对利益的控制理论,无疑已经成为了一种经典:以我之见当今法学家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利益理论。某种法律制度达到法律秩序的目的,就必须通过:a、承认某些利益,包括个人、公共和社会利益;b、规定各种界限,在这些界限之内,上述各种利益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并通过法律规范使之有效;c、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努力保障这些已得到承认的利益。庞德这样的一种论断,是基于对利益的控制实现对社会的控制。这跟当前政法机关三项重点工作中的社会管理创新诉求不谋而合,两者都要求通过对法律预期利益的司法裁判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有效管理与引导。

具体到本案,司法裁判对拖拉机驾驶执照的评价后果将会对人们的拖拉机驾照法律观念产生巨大影响,促使其正确申领专门驾驶执照法律意识的逐渐形成。在本案的处理上,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免责条款,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商业险范围,因被告未按规定申领拖拉机驾驶执照,遵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予免赔。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具有分担风险、化解矛盾的社会公益功能,若免赔将有悖《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又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未取得专门驾驶证而驾驶拖拉机实则属于无证驾驶,但无证驾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义务,故法院判决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人身损失部分承担责任。

然而在交强险分项赔付的现实困境下,若因为未办理专门拖拉机驾驶执照而致商业险利益不能得到兑现,在一些重大交通事故中,会给拖拉机驾驶人员带来难以承受的经济负担,这将与保险立法目的背道而驰。法院审判在受困于现实立法的掣肘下,通过司法裁判将未申领专门驾照的法律责任与后果予以申明,以法律文书的强制力对人们领取拖拉机驾照法律预期利益施加必要影响,引导人们做出正确的申领驾照行为,这将有助于实现司法对规范拖拉机驾驶行为的有效参与及控制。

三、本案对驾驶拖拉机行为的规范体现了司法的指引功能

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施行以来已逾8年,公安交警部门也做了许多新法宣传工作,但拖拉机颁证制度相关知识却至今未能得到广泛普及。广大的拖拉机驾驶人员认为农用拖拉机与一般货用机动车辆具有外观上的一致性,功能和构造亦具有相似性,且自己持有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C照以上驾证,再加之交警部门并未对此驾驶行为进行制止,便理所当然能够继续驾驶农用拖拉机。这样的一种观念是在长期无意识的不合法驾驶中形成的,具有极强的思想惰性和行为惰性,在交通行政执法不统一的情况下,迫切需要司法裁判及时作出正确的导向和指引。

法的教育和预防功能本质上都要求选择一个(类)案例,通过法院的居中裁判,对正确的做法予以肯定,对错误的做法予以反对,以达到对人们法律意识的教育与提升,对违法行为的预防与控制。本案通过法律赋予的裁判职能,对正确的申领拖拉机驾驶执照行为予以肯定,对错误的未领取驾照行为予以否定,将立法上的模糊性与不周延明确,纠正拖拉机驾驶人员错误的法的意识和行为,进行有效有力的司法宣示和司法引导,以产生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将该案列为示范性案例,有利于统一对同类纠纷处理的司法认识和裁判标准,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一理解法律,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亦具有极强的指示作用。同时,还有利于教育提示拖拉机驾驶员强化安全意识,在具备法定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有效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现象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