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电子杂志2013年第2期
立审执协调联动机制之构建——以立案的能动方式为视角 (常梅)
作者:常梅

6月26日至7月5日,我有幸参加了市中院与北京大学联合举办的第一期“成都法院审判实务高端研修班”的学习。国内最高学府的教授们的精彩授课、独到的见解对自己理论上是一次提高,观念上是一次提升,实践上是一次推动,让我收获不少,感受很深,有所感悟,尤其是加强了对当前能动司法重要性的认识。以下是我的一些想法,以求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现状——立审执“脱钩”

立案,就好比到医院看病先挂号,把患者送到相关科室以便对症就医。所以,有人把它形象地比喻成“窗口”单位。立案工作是案件审判的第一道程序,没有立案就没有审判、没有执行。立案庭从无到有,从职能单一到综合,经历了从“立审合一”、“立审脱离”、最后到“立审分立”的三个不同阶段。1996年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各级法院立审分开,并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确立了“立审、审执、审监”三分立原则。立审分立、审执分立的初衷是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实际所取得的成绩也是有目共睹的。但是,我们也看到,由于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导致的立案、审判和执行各自为政、互不相干现象开始出现,立审、审执“脱钩”造成“案结事不了”,涉诉信访不断增多,“执行难”越来越突出,部分法官还由案件的裁判者成为申诉信访的被告人,司法的公信力受到质疑,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挑战。新的形势、新的问题,既是压力,更是挑战,需要审判实务选择面对,将压力变成动力,将挑战变为完善。

二、思考——构建立审执协调联动机制

(一)价值定位的需要

1、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率之衡量。司法资源是极其有限的,而起诉往往存有一定的胜诉期待值。在当前法治环境还不成熟的情况下,当事人抵御诉讼风险弱而胜诉期待高,若不经审查而放任其进入诉讼中,一旦败诉,其当然很难接受也很难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启动案件的时候,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时间投入、物质和精力耗费所实现包括司法公正在内的效果和利益。此外,还需要斟酌司法裁判可执行的问题。通过筛选和过滤,把不具备诉权的纠纷分流到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或对其释明不可诉之理,劝其平息止诉;把司法裁判可能难以执行之诉,通过多方协作,尽量把矛盾化解在激化之前。

 2、社会实效和司法权威之考虑。司法权威来源于公众对司法的认同和信任,而这种认同和信任取决于每一个具体案件办理中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需要在立案时更有远见地考虑案件处理结果对当事人的影响、对社会的影响,适当调节司法权作用的范围,进而采取不同的措施,充分发挥其他机制的作用,把司法资源集中于处理对社会有引导意义的案件中,使得法律的实施与对社会的指导、评价、教育、预测以及强制有机结合,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提高,达到社会和谐的目的。

(二)功能定位的需要

立案的功能职责应定位于“1+2”即“一个启动”和“两个服务”。“一个启动”即是启动各类案件的审判和执行,“两个服务”即是为审判、执行服务,为当事人诉讼活动服务。

就一个启动即立案审查而言,并不仅仅是简单地依法办事的问题。因为除法律适用之外,纠纷是否立案,还关系到法院对社会纠纷涉入程度的深浅。从程序上说,立案是一个案件的进的端点。通过立案审查,起到“筛选”和“过滤”功能的“关口”作用,把大量的琐碎的纠纷分流到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中去,因为法院并不是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唯一机构,诉讼也不是矛盾纠纷解决的唯一方式。

就“两个服务”即为审判、执行服务、为当事人诉讼活动服务而言,立案既面对当事人,又面对各业务部门,在方便当事人的同时,也要方便审判和执行,让法院退居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让法院把更多的精力放在重大的、有影响力的、能为社会确认或提供某些规则的纠纷上     

三、路径——立案的能动方式

以结构功能主义解析,法院是社会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立案庭则是这个子系统中的分支系统,所承担的实际是法院系统在社会中的适应功能,即以立案审查方式,决定案件尤其是一审案件、再审案件是否受理,将法院认为不应受理、不宜受理的案件挡在了法院审判权管辖之外。这实际上表明了法院对案件的取舍方向,由此可以抑制或刺激社会对法院诉讼活动的需求。也就是说,相比其他审判业务庭法官,立案法官需要更多考量法律之外的因素,还包括法院自身的需要。在这个层面上,立案法官需要能动地研究主张与判定的技术原理,需要能动地研究规范与现实的解决方案。

(一)实行甄别制

区别不同案件,采取不同的审查方式。也就是说,法律关系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只需程序审查,能分流到其他纠纷解决机构解决的,即分流;复杂疑难的案件,实行先程序后实体审查的模式。司法的有限性决定了不是所有的纠纷都能够或适合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法院的立案工作必须对案件受理范围有清醒的认识。立案审查中要根据法律规定的主管、管辖和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紧密结合党的各项政策和社会发展形势,准确掌握立案的法律标准,使符合条件的案件顺利进入诉讼程序,及时给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充分发挥司法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功能。同时,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坚决不让其进入司法程序,把好案件受理关。这样,既可以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又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精确的利用。同时,对提高法院权威和司法裁判的可执行性,以及充分发挥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亦有所裨益。

(二)实行协调联动制

法院受理案件是被动的,但通过审判服务社会却是能动的。法院内部应建立立审执协调联动机制,构建立案、审判、执行互相分立、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的诉讼运行机制,由相关院领导和立案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等参加,定期交流研讨,及时发现存在的立审执不兼顾的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使立案尽可能为审判,审判尽可能为执行扫除后顾之忧。同时,执行部门可以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审判庭,审判庭也可以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立案庭,促使立案、审判、执行工作不断地完善。因此,首先要在立案审查工作中牢固树立“案件一体化”思想,加强与审判、执行部门的协调联动。

1、建立诉前风险评估制。对复杂疑难案件在立案阶段就要有整体的、全局的考虑,以积极的态度,从受理后的诉讼走向,司法解决的社会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寻求纠纷解决的最佳途径。认真研究该类案件是否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社会效果如何,并总结出该类案件的司法规律:能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很好解决的,可立案受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不了或超出当事人承受司法消费能力的,指引当事人寻求其他途径解决。在立案审查中引入风险评估制,可以对案件的审理方向提供预见性建议和警示,提示承办法官严格依法审理和执行,同时提示承办法官开拓审判思维,通过多途径的汇报研究和请示,力求将纠纷化解在法度之内,情理之中,促使审判活动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2、倡导诉前调解。对敏感案件在立案环节应妥善处置,加大诉前调解力度。如果双方在立案前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就无需立案;如果调解或和解不成,则再行确定是否立案。由于与当下社会和谐理念的良好契合度,以及在实际运作中所取得的不错社会效果,这一行动策略已成为许多法院的最优选择。比如,因行政案件多具有高度的政治性或政策性,部分案件不是法院通过司法手段能够调节和解决的,且法院亦不具彻底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对于此类貌似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在受理时需要作是否适于司法审查的判断。

所以,在进行诉前风险评估的同时,应加大诉前调解力度。

3、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的进行,对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立案法官在依法审查的基础上,对于符合条件的要迅速行动,这样不仅保障了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权利,同时对于最终实现其合法权益也有着关键的作用。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将财产保全情况附卷说明,以备审判、执行人员参考;对申请人应告知保全到期时间,以及到期后及时申请续保等情况,防止出现保全措施过期现象。

(三)实行请示汇报制

对新类型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且情绪严重对立,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度大的案件等,要加强请示汇报。一方面,主动向上级法院汇报案件情况和处理方案,一是便于统一立案标准,避免因执法不统一给法院整体工作造成被动;二是便于上级法院及时了解情况,提前做好类似案件的预防和指导。另一方面,要主动与党政部门沟通协调,即与有关政府部门以及党委、人大协作、配合,既包括就复杂疑难案件的立案,与涉案的政府部门之间的沟通,也包括就一些难以处理的案件与地方党政部门协调解决。后一种做法既是当前国家社会治理政策之下的一种必然要求,也是法院的一种现实而且有效的选择,毕竟“党委解决矛盾的办法比法院多得多”,通过整合各方力量联合行动以平息纠纷

(四)采取不同的技术方式

比如,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群体诉讼可采取化整为零,分别受理的方式,这也是法院对群体诉讼进行疏导并降低审判风险的一种应对之策,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中对此给予了支持。总之,立案关口要注重案件对社会的影响,力求形成正面影响和良好导向,起到规范公众行为的效果,起到良好的社会规制效果。

此外,法律宣传、司法建议等,也是体现立案能动司法的做法,因为相关措施的意义及方法早已众所周知,在此就不再一一赘述。

必须承认,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在面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的受理可能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和法院工作被动时,法院通过对司法有限性的正确认识,准确把握了审判权职能发挥的边缘和界限,体现了“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政治智慧。波斯纳讲过,美国历史上伟大的法官都是超越了法律的法官,也就是说,他们看问题不仅仅局限在法律问题上。“能动司法”的理念给法院的立案审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立案法官应从司法环境实际出发,在国情和具体的历史文化基础上,将政治思维、社会学思维和法律思维融合起来,明晰司法的边界,在司法可以管辖、运作的范围内完成属于自己的使命。

探索的路还很长,但“既然选择了远方,就只顾风雨兼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