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1年8月27日,原告王某(女,1949年7月10日生)与其妹妹到被告成都市望江楼公园游览,并登楼游览公园内的清代古建筑望江楼,时值旅游淡季,当时只有原告与其妹妹二人登楼游览。上午10时左右,王某攀登至望江楼二楼下半段,在下楼时不慎踩空失足滚下13级阶梯摔倒到了一楼的上半段,头部多处、多次撞到楼梯,摔成脑出血,头骨骨折。遂进入成都空军医院住院部重症监护室抢救,医院发出病危通知书。后经治疗有所恢复。王某出院8个月后,由于2011年在望江楼的头部严重摔伤致脑部部分血管堵塞,引起其身体右侧瘫痪,不能站立。2012年7月24日王某第二次在成都空军医院住院治疗,8月13日出院。由于病情反复,又于2012年8月19日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本案起诉时,原告王某仍然在住院治疗中。成都市望江楼公园内的望江楼是清代古建筑,为纪念唐代著名女诗人薛涛而建。望江楼公园于1991年4月16日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第三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于2006年5月25日被国务院批准列入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望江楼为全木质结构楼阁,高27.9米,共四层,第一二层为四面,第三四层为八方,二楼楼梯踏步高度为0.24米。1994年7月27日成都市园林局在园林发[1994]99号文件中同意望江楼开放登楼。2004年12月24日成都市物价局在成价函[2004]103号文件中核定望江楼公园文化保护区票价为每张20元。望江楼公园管理处对望江楼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在望江楼正门旁边摆放《登楼须知》告示牌,载明:“望江楼由于是古建筑,楼梯较陡峭、狭窄。为了您的安全,我们特别提醒登楼的朋友们注意:……三、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及身体不适的游客,请勿登楼。四、年长者请勿单独登楼。……七、三四层楼不对外开放。”并在每层楼的楼梯两侧张贴告示牌,载明:“楼梯陡窄,注意安全。”同时在每层楼梯的顶部和墙壁上张贴温馨提示,载明:“楼道陡窄,注意安全。”此外,望江楼公园一直对望江楼的楼梯和走廊铺设了红色防滑地毯,在二楼至三楼的通道处设门上锁。事故发生时,望江楼的设施设备及安全保障措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原告王某诉称,望江楼作为游览场所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对建筑设计要求,不适合面向公众开放,被告未采取行之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至残,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应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561540元。被告望江楼公园辩称,望江楼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依法向公众开放,其乃古建筑,不适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此次事件中,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成都市望江楼公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基于人道主义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王某35000元。
二、开放的古建筑中管理人的安保义务分析
本案虽为调解结案,但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值得仔细研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望江楼公园是否尽到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对原告王某登楼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望江楼的楼梯设计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标准,望江楼公园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予赔偿原告王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第二种观点认为古建筑属于文物,不适用当今有关建筑的法律法规,而应适用相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望江楼公园已尽到警示义务,已采取相关安保措施,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原告王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的法律适用不正确,第二种观点在法律适用的把握上正确,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分析也较合理。
(一)望江楼是古建筑类不可移动文物,不适用当今发布的建筑法律法规
望江楼即崇丽阁,建成于清光绪十五年(1889年),为纪念唐代著名女诗人薛涛而建,迄今已有一百二十余年历史,是我国九大名楼之一,也是成都市的标志性建筑之一。1991年4月16日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第三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于2006年5月25日被国务院批准列入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望江楼是古建筑,其建成年代、构造方法、建筑材质和建筑风格均符合我国古建筑的特征。望江楼亦是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修正,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望江楼先后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发文批准列入省级和全国文物保护单位,符合《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关于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定。因此,望江楼属于古建筑类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望江楼公园在1993年对望江楼的一次中等维修中,严格遵守了 “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按照古建筑修旧如旧、以旧还旧的要求,针对该建筑因年代较久、日晒雨淋、白蚁侵蚀导致的柱体局部空洞、檐檫和柱檫局部断裂、楼板和裙板腐朽、地基下沉、整体建筑倾斜等问题,耗资160余万元,历时十八个月,进行了全面精心施工和修复。但是,对诸如楼梯踏步高度、宽度等建筑结构的改变不属于施工和修复范围,在四川省文化厅和成都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望江楼维修方案中也不包含对楼梯陡峭进行改建。如果将该楼24厘米高的楼梯踏步高度修改为当今建筑标准的15厘米,使原本陡峭的楼梯变得稍微舒缓,那么就属于改建,就违反了《文物保护法》关于“不改变文物原状”和“不得改建不可移动文物”的规定,且根据《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若望江楼公园擅自改建该楼楼梯,还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即使望江楼的楼梯较为陡峭,也绝对不能对楼梯的结构进行任何改变。
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由建设部发布,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该通则第2.0.1条对“民用建筑”解释为“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第2.0.3条对“公共建筑”解释为“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按此定义,公园内的楼阁给人们提供了公共活动,属于公共建筑,而公共建筑又包含在民用建筑之中,认为望江楼适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者即是套用这一定义,将望江楼定义为公共建筑,继而认为应适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这一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一是没看到望江楼是古建筑,属于文物,这一前提属性,作为文物的古建筑应适用《文物保护法》,而不是适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1.0.2条规定:“本通则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设计。” 第1.0.3 条规定:“民用建筑设计除应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外,尚应符合下列要求:……8 在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应按国家或地方制定的保护规划和有关条例进行。”可见,就文物保护单位,《建筑法》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均考虑到了其特殊性,规定文物保护单位适用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而不适用《建筑法》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望江楼不是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且作为四川省和全国文物保护单位,所以不适用《建筑法》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因此,认为望江楼楼梯陡峭,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之规定,并据此认为望江楼公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是不对的。
(二)望江楼经主管部门批准开放,符合开放登楼条件
望江楼经过1993年的修复,即达到了保护文物的目的,也为望江楼的开放提供了安全保障。为满足中外游人登楼观景的愿望,成都市园林局在该楼修复工程竣工后,同意对望江楼实施保护性登楼方案,于1994年8月10 日对中外游人开放登楼,并经成都市物价局核定,登楼门票为国内游客每张2元、国外游客每张4元。2005年1月1日,经成都市物价局核定,登楼门票调整为每张20元。因此,望江楼的开放经过成都市园林局批准,符合开放条件,并非擅自开放。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之规定,为尊重、保护和弘扬中华传统文化,望江楼的开放也必须以古建筑原貌对游人开放,这也符合古建筑开放的特点。我国杭州六合塔、西安大雁塔等古建筑的楼梯比望江楼更长、更陡峭,依然也是以古建筑原貌对游人开放。
望江楼由于其独特的建筑结构,第三四层明显更为高耸,因此第三四层楼的楼梯更为狭窄陡峭,即使普通人攀登,若不加注意都存在跌倒危险,为避免危险事件发生,望江楼公园在三楼入口处设置了安全门,并加锁锁住,非特殊情况不得打开此门,禁止游人攀登三楼和四楼,并在望江楼正门旁边摆放的《登楼须知》载明“三四层楼不对外开放”。本案事件发生时,通向三楼的门正是锁住状态。较第三四层楼,望江楼的第一二层楼则缓和很多,普通人攀登一般不会有危险,因此第一二层楼向游人开放。据了解,近五年来在望江楼第一二层楼没有单纯因为楼梯踏步高度问题发生过严重的游人跌倒事件。如果苛刻地认为普通人攀登第一二层楼也存在普遍危险,那么就等于认为望江楼不符合开放条件。按照这个逻辑,国内大部分古建筑都不具备开放的条件,这显然与现实不符。更何况,望江楼的开放是在全面修缮杜绝了硬件安全隐患后,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向公众开放的,符合开放条件。
可见,望江楼公园对于楼梯陡峭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和保障义务,本案王某登楼时的跌倒受伤与望江楼第一二层楼梯陡峭没有因果关系。认为望江楼楼梯陡峭引起王某跌倒受伤的观点,忽略了游人自身的注意义务和过失,将游人自身的过失归咎于望江楼不可改变的硬件设施,因此,该观点也站不住脚。
(三)望江楼公园尽到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望江楼公园作为公共管理人,其所尽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一是尽到了合理警告义务。在望江楼正门旁边摆放《登楼须知》告示牌,载明:“望江楼由于是古建筑,楼梯较陡峭、狭窄。为了您的安全,我们特别提醒登楼的朋友们注意:……三、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及身体不适的游客,请勿登楼。四、年长者请勿单独登楼。……七、三四层楼不对外开放。”并在每层楼的楼梯两侧张贴告示牌,载明:“楼梯陡窄,注意安全。”同时在每层楼梯的顶部和墙壁上张贴温馨提示,载明:“楼道陡窄,注意安全。”多处醒目的警告提示应该说起到了合理的警示作用。二是提供了安全的设施设备。为防止游客登楼时滑倒,对望江楼的楼梯和走廊铺设了红色防滑地毯,并且设施设备完好,地板无水迹、油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三是及时提供了救助。事故发生后,望江楼公园工作人员及时联系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未人为耽误救治时间,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四是对不安全因素予以消除。对个别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采取封堵措施。比如在三楼设门封堵,禁止游人攀登更为陡峭的三四楼,有效消除了可预见的不安全因素。五是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第三方对游人的侵害。望江楼公园每日以控制门票的方式限制游客数量,事故发生时,正值路由淡季,只有原告王某和其妹妹两人登楼游览,无其他游客,不存在游客推挤的情况。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并非无穷无尽,一般以义务人可以合理感知到的危险作为承担责任的范围,通说认为包括提供安全设施设备的义务、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消除不安全因素的义务、警告的义务、提供救助的义务。从以上五个方面的安全保障情况看,望江楼公园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实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对原告王某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本案原告王某因失足跌倒造成的人身损害并不是因望江楼公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引起,即损害事实与安全保障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望江楼公园的行为不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本案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一直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之间存在较大争议。其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在这点上意见是一致的。争议的实质在于过错的证明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多数人的意见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明确规定了六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不包括在六种情形之内。因此,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某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望江楼公园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望江楼公园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通过前文的阐述和分析,可以认定,原告王某以望江楼的楼梯建设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来举证证明望江楼公园具有过错是不成立的;相反,通过望江楼公园的答辩和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望江楼公园已经尽到了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王某受到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原告王某受到人身损害的原因在于其自己着急下楼不慎失足跌倒,王某自己对此次事件具有过错。因此,被告望江楼公园不应对原告王某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望江楼公园可据其意愿向王某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补偿。